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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07 09:15
内容摘要:反倾销的替代国制度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及幅度的确定所制定和实施的特殊制度。只有充分了解反倾销的替代国制度,才能真正解决好我国的反倾销问题。本文阐述了替代国制度的含义、分析了替代国制度的法律沿革、总结了对替代国制度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探求我国在替代国制度上的对策。
  关键词:反倾销 非市场经济国家 替代国制度 法律沿革
  
  替代国制度的含义
  
  所谓替代国制度是指当一个国家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采用实行市场经济的他国价格来确定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一种制度。而该制度被采用的市场经济国家则被称为“替代国”。
  出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是由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而得出的。其中,出口价格比较容易确定,并且弹性较小,而正常价值则比较复杂,弹性较大,因而正常价值对倾销及其幅度的确定影响较大。正常价值是指产品在一个成熟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的推定价格和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成交价格。《反倾销协议》第2条规定,依次采用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三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这三种方法的适用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贸易过程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下发生作用的情况,以下三种情况的销售不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有补偿销售,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西方国家将所有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两种,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控制生产、销售、定价等,企业没有自主性,所以其国内产品的价值不能正确地反映出产品的市场价格;国家垄断国际贸易出口价格不能够反映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供求关系;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不能对产品的国内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可靠的比较。因此,在反倾销制度中不能国内价格用来与出口价格作比较,而替代国制度就是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一种制度。
  
  替代国制度的法律沿革
  
  gatt1947第6条gatt第6条是反倾销条款,将倾销定义为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行为。正常价值的确定按3种方法,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在正常贸易做法下的“可比价格”(出口国价格);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则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做法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第三国价格);如果没有第一种国内价格,则是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所得的数值(结构价格)。从这些标准可以看出,gatt的规定是基于在正常的市场体系情况下形成的价格这一前提,也就是说,出口国应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
  1955年gatt缔约方对gatt1947第6.1条的第2项注释:“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一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按照这个规定,关贸总协定把“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个概念在措辞上是非常模糊的,但是原则上承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不能作为与其出口价格相比较的基础,为日后西方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倾销替代国制度提供了最早的多边依据。但只是承认这项国家的出口价与国内价格的比较可能不合适,并没有规定在不合适的情况下如何进行价格比较,也没有规定此事留由缔约方各行其是。
  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6条第1款(b)项规定如下: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如果没有国内价格,则以: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来计算。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税赋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据此1994年的《wto反倾销协定》重申了gatt条第6条第1款第二项的补充规定,其中第2.7条规定,“本条不损害gatt1994附件ⅰ中对第6.1条的第2项补充规定”。对于 “国家垄断贸易”国家出口的商品,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适用特殊规则。虽然并未将“国家垄断贸易”等同于“非市场经济”,但这一规定为世贸组织各缔约方确立非市场经济原则提供了根据。但是进口国如何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一问题仍旧没有解决,各缔约国可各自按照适当的方式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wto法律体系为西方国家区别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提供了一个例外规则,实际上仅仅是对gatt的继承。凭借这种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处理方式,衍生出一套全面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做法。
  尽管gatt/wto反倾销体制承认“非市场经济”的特殊性,没有对“非市场经济”给予清晰的界定、规定其明确的标准,而是将这一问题的处置权交给了缔约方。如何选择替代国并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gatt/wto中也未作任何规定,倒是使用替代国制度的各国国内法中,有各自明确的规定。
  
  对替代国制度的评价
  
  对于反倾销替代国制度,国内外的观点可以分为支持替代国制度的观点、反对替代国制度的观点和比较折中的观点。
  (一)对反倾销替代国制度持支持态度的观点
  纯粹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观点。持这一类观点者,是替代国制度的核心支持者,主要是那些频繁使用反倾销手段对付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竞争产业,替代国制度本身是否合理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内容,只有运用反倾销措施的结果是最为重要的。
  公平贸易的观点。认为反倾销替代国制度有利于建立公平的贸易秩序。在他们看来,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所试图创造的人为的竞争优势,扭曲了市场信号,这种扭曲导致了低效率或是无效率生产者的长期超供给,滋生了不公平的贸易环境。反倾销替代国制度作为对这一扭曲的补救措施,有助于国内产业弥补因外国政府这种对市场的扭曲行为给其带来的竞争劣势。
  公共利益的观点。欧盟的反倾销条例规定欧盟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共同利益。这一规定实际上反映了欧盟学术和实务界的一种重要的针对反倾销替代国制度的观点,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使用类比国制度是符合欧盟的共同利益的。审查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时,需要评估包括国内工业、用户、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
  (二)对反倾销替代国制度持反对态度的观点
  反对替代国制度的观点通常认为,替代国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的缺陷,如透明度问题、替代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各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不可预见性的问题以及程序正义问题导致这个制度从产生至今都是极具不公正性,实际上它已经构成了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价格歧视,进而对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对替代国制度持折中的观点
  认为替代国制度作为对政府人为造成对国际贸易扭曲的一种救济手段从其初衷来说是好的,但替代国制度本身并没有能够准确的认定价格歧视或是低于成本的销售,因为其计算方法很可能人为的制造倾销存在的证据。另一方面,现行的替代国制度过于注重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了,在实际效果上是破坏了而不是创造了公平的竞争。因此,需要建立一种能够有效区分不正常的政策造成的市场扭曲与健康竞争的机制,一种包括实体与程序上正义的机制,以避免伤害到正常的商业竞争,实现替代国制度的目标。
  折中的观点比较客观,符合了反倾销替代国制度在目前阶段的改革方向,即保留这种制度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革,使其更符合替代国制度实施的本来目标,而不至于因为该制度存在的种种实体与程序上的缺陷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危及其确保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在实际中,很多原因造成了中国成为全球贸易反倾销泛滥最大的受害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替代国制度的不公平性、不可确定性和歧视性,对我国出口贸易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一大障碍。如果放任这种态势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出口产品和企业遭受危害。
  
  替代国制度对中国的影响和对策
  
  (一)《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影响
  中国在加入wto谈判时,于1999年达成《中美wto双边协议》,其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为:“中国和美国同意,美国可以维持它目前的反倾销方法,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一条款的有效期为15年”。该内容纳入《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成为wto成员对华反倾销的重要依据。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是针对中国出口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被调查时,如何确定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从条文来看,该条包括了以下含义: wto成员方对中国出口产品的价格可以使用出口国产品价格,也可以不使用出口国价格。判断的依据是: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能证明其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适用中国价格或成本;如果不能明确证明的,则可不适用中国价格或成本。任何进口国都要将其使用和不使用出口国价格的方法通知到wto反倾销委员会。中国产品能否享受市场经济待遇,应由该进口产品生产者自身按照进口国国内市场经济的标准来证明。中国企业可以从国家角度或特定产业的角度来争取市场经济待遇。以上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期限为不超过15年。
  我国虽在入世议定书中对市场经济问题做出过不利承诺,但这并不影响世贸组织成员正确认识、公正看待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取得的成就,提前给予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此外,世贸成员有义务在我国企业或产业能够证明其市场经济条件的情况下给予“企业或产业市场经济地位”。
  (二)对策
  统一非市场经济国家与选择替代国的标准。我国作为wto成员之一,在wto组织中有参与权和决策权。需要在wto中,尤其是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谋求统一的市场经济标准,避免一个国家一个标准的混乱局面,清晰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替代国选择问题上的标准。
  应利用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按照《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将在我国加入wto的8年内每年对我国的贸易政策与措施进行审议。虽然贸易政策的评审可能成为某些成员方对中国的贸易政策横加指责和干预的工具,但我们更应该看到这一政策的积极一面,即我们可以通过该评审充分的向其他成员方阐述我国的贸易政策,展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市场化的成果,消除一些国家的偏见,从贸易政策上争取市场经济地位,从而加速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
  应加大政府外交力度。目前已有77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促使更多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上确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对我国相关产业市场经济条件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歧视性和任意性,而我国应诉企业的抗辩是力不从心的,因为企业抗辩无法改变进口国政府的歧视性和任意性。通过政府间的双方或诸边谈判,是能够改变某些偏见,早日获取市场经济地位。
  
  参考文献:
  1.陈立虎.关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替代国条款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2.陈立虎.试论国际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3.罗薇.反倾销替代国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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