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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绿色贸易壁垒之碳关税

发布时间:2015-11-12 09:54


  论文摘要 2012年多哈气候变化大会上各国代表经过通宵鏖战,通过了一揽子协议,明确了《京都议定书》第二期减排目标,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依然壁垒分明,并在“碳关税”等问题上存在分歧。本文从减排责任以及WTO贸易制度的角度论证征收碳关税实质上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措施。

  论文关键词 碳关税 绿色贸易壁垒 京都议定书 WTO贸易制度

  气候变化近年来一直是全球热点问题,部分发达国家借此提出征收碳关税来限制碳排放量。这一举措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可能产生的贸易限制产生严重担忧。征收碳关税,到底是单纯的环保措施,还是国际政治经济博弈中冠冕堂皇的陈词?
  一、“碳关税”现状

  “碳关税”是指对进口的高耗能产品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最早由法国前总统雅克·勒内·希拉克(Jacques Ren€?Chirac)提出,并且受到美国等发达国家追捧:美国众议院通过的《限量及交易法案》和《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均授权政府对不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法国也致力于在欧盟范围内推动征收碳关税。
  碳关税同时也遭受到猛烈的攻击,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这一举措违反了WTO基本规则。德国则认为这是一种新形式的“生态帝国主义”,而一向在气候方面政策积极的瑞典也持保留态度。

  二、“碳关税”性质探讨
  (一)“碳关税”与减排责任
  1997年12月,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京都议定书》,并在第10条明确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级、目标和情况……”。具体而言,议定书要求附件一缔约国承担更重的减排责任(第3条),附件二缔约国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第11条第2款)。
  然而议定书的原则和减排目标屡屡遭到挑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是否承认议定书、减排承诺等问题上成对立之势。新出台的一揽子协议虽认可了第二承诺期,但未参与此承诺期的发达国家的减排目标仍未确定。在这样的国际形势下,部分发达国家以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义务为由征收碳关税的逻辑,实际也是为了偏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在国内采取了严格的减排措施后,在对外贸易中提高了筹码,“是对因采取减排措施而削弱国际竞争力的国内公司的一种补偿,新的排放上限会使他们在与总部设在不需实行类似碳定价机制国家的企业竞争时处于劣势。”而一旦开征碳关税,发展中国家不可能迅速升级产业结构去满足进口高标准,因此产品将难以进入进口国市场或需缴纳高额税金。
  (二)“碳关税”与贸易壁垒
  随着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贸易保护主义从传统的关税壁垒逐渐转向环境保护主义,“绿色壁垒”应运而生。绿色壁垒是进出口国家和拥有单独外贸管辖权的进出口地区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以保护自然环境、生态资源和人类及动植物的健康为由,实施的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贸易的措施。主张征收碳关税的国家认为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本国生产时排放了二氧化碳,牺牲了共同环境,因此要向其征收补偿税款。
  但这种逻辑显然行不通:这一说法完全忽略了发达国家对环境造成的历史损害,发达国家率先消耗了地球能源再反过来斥责发展中国家,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缺乏国际通行的标准,碳关税的存在无法为出口商提供有参考依据或起到引导作用,其实际作用也有待考证。
  综上所述,碳关税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经过多次气候大会的洗涤,彰显出了它的本质——发达国家设置的新型绿色贸易壁垒。

  三、“碳关税”在WTO贸易制度下的生存空间
  (一)WTO贸易制度就国际贸易问题的相关原则和法律规制
  WTO货物贸易规则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在GATT1994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关税约束与保护等规定中。其中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调成员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但GATT也存在例外条款,即允许成员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采取背离一般原则或某些规定的行为。
  (二)“碳关税”与WTO货物贸易规则
  GATT19945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另一国家(包括GATT成员和非成员)在进出口货物方面的待遇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类似货物。然而碳关税很难做到这一点,因为其征收对象和额度会因各国工业发展水平、环保制度的不同而存在显著差异,如果在WTO贸易制度中将碳关税合法化,那么“各国面临的最惠国待遇关税将与碳排放量全面挂钩,这将使已经较脆弱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全面崩塌,可能危及整个世贸组织的基础。”
  但征收碳关税的构想并非毫无生存空间,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就被视为其合法化的重要依据。第20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例如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项);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g项)。因此判断征收碳关税的措施能否适用例外条款,需考察该措施是否可以适用b项或g项,以及满足序言的规定。
  专家组在“墨西哥金枪鱼案”的裁决中对b项进行了澄清:“(1)仅适用于进口国采取的卫生措施,而不适用本身合格、只是加工方法违反进口国某些标准的进口产品,不能因为某一产品的生产方式不符合进口国规则就对其加以进口限制,这就是‘产品与加工标准问题’;(2)‘为……所必需的措施’是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如存在任何可替代方法,进口国就不得采取该类限制措施。”   据此征收碳关税适用b项存在两个问题:(1)碳关税以商品生产中的碳排放量为征税标准,正是对加工方法的限制;(2)征收国需证明这是最少贸易限制且无可取代的措施,但实际上碳关税“作为单边国内环境政策中应对气候变化的手段之一,很难被认定为唯一有效的、必不可少的达成碳减排目标的方法”。
  与b项相比,g项看似更为宽容,且征收碳关税所保护的清洁空气已被认定为“可用尽自然资源”。但它是否满足该条中“有关措施”的要求,需要争端解决机构“系统地并在个案的基础上考察该措施的整体设计、结构、前后联系,找到其真实的立法动机而非局限于条款细节中阐述的环境保护的目标”,不能一概而论。
  除此之外,征收碳关税也很难达到序言的要求,因为标准掌握在各国手中,武断或不合理的情况势必存在,从而“使各国关税结构变得非常复杂,扰乱国际贸易秩序,引发国际贸易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征收碳关税不符合GATT的例外条款,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四、“碳关税”与中国

  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仍存在盲目追求经济增长的现象,粗放型增长方式、环境评价制度缺失等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在短期内无法达到苛刻的绿色贸易标准,关税负担的加重以及大量低标准产品的涌入,使中国对外贸易面临巨大挑战。
  我国对碳关税之类以环保为由的关税制度应继续坚持否定的立场,但同时也需反思环境与经济的关系,在维护自身长远利益的基础上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要求标准,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并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争取话语权,既要防止近期经济受到严格约束,又要确保中长期国家崛起得到国际气候法律秩序的支持,尽到地球公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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