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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法立法体系的相关问题与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5-11-03 10:33


  论文摘要 针对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在立法体系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从宏观发展的角度说明,立法体系完善必须重视适应性与公众性。

  论文关键词 环境立法 体系现状 问题分析


  一、我国环境法立法体系的现状
  (一)我国环境法体系构成
  环境立法和其专项的法律相比,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调整目标等都具有特殊性,这就决定了环境法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且调整手段更加灵活,公益性也十分鲜明,内容也更加丰富。我国的环境法涉及到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的法律法规,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宪法中相关的法律条文;环境基本保护法规;环境部门执行的单行法;环保执法法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地方政府的制度;环境标准与规范;国际环境保护条约。
  (二)我国环境法体系构建历程
  1.发展与完善:环境立法体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中是相对滞后的,最完善的专项法律是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从实质上开始构建。随着经济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环境保护的问题却不断的凸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不断的完善,众多的部门法和单行条例、规章制度等相继出台与完善,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基础的法律体系,其结构如上所述。
  2.法律内涵不断完善:环境法立法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不断明确,在现行的环境立法系统中宪法赋予环境权是基础,其中包括了公民、法人、国家、组织等构成了环境法的权利和义务体系,极大的丰富了环境立法体系的内涵与外延。
  3.市场、企业已经有所结合: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环保问题已经形成了企业发展与社会诉求之间的矛盾,只有企业投入到环保中才能获得更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这个方面已经有了改善,一方面实现了法制、市场、企业三方面的结合,将环境保护推向了市场化与企业化,另一方面将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划分与规范,保证环境保护责任与费用的社会化。

  二、我国现有的环境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系脱节情况依然存在
  环境法立法的环境已经发生了改变,最初的立法背景和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模式和建设节约型设备的发展方针与计划经济体制差异很大,所以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与时代的发展速度相适应,同时多数资源保护的规范也都存在计划经济的背景,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进行重新修订或者改进,单纯的利用补充司法解释和条例等来解决这一问题显然是不能满足环境法升级的需求的。
  (二)体系内存在漏洞与空白
  社会发展带来的是环境治理的问题增加,但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空白,一些现实存在的环境问题仍然不能做到有法可依,按照法规进行治理与控制。如跨流域污染、放射性污染、土壤污染等没有明确的限定与处罚规范,与生物技术、遗传研究、放射性物质管理等相关危险性评价、损害评估、赔偿界定等都没直接而明确的规定。同时不能协调国际环境保护趋势和重要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与我国环境法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不能与国际接轨。另外针对一些新技术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影响缺乏相关评价标准和行业规范,这就导致环境立法与相关法条的实施处在被动的情势之下。
  (三)相关法规过于松散缺乏可操作性
  环保法规中必须具备更多的技术层面限定与规范,而我国的环保法规跟多的是原则与制度的限定,从法律框架的体系上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涵盖了诸多领域的内容,但是从细节上看缺乏可操作性,即多数法律条文过于松散,没有向对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即使有细则也不够明确和具体,不能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指导工作开展与处罚,导致执行中针对实际的污染问题不能依法处理。如城市污水导致周边地区污染的问题,负责的应是排水管理单位,但是排水管理部门推诿责任,指责城市基础设施存在不配套的问题,导致污水外溢,这样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而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责任明晰,所以只能任由污水溢出,而不能进行处理。
  (四)环境法还没有实现透明化
  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的透明度和民主性还不够,且不能形成清晰的标准。这样的现状不能有效推动环保执法的公正性,也给环保执法部门的公众形象带来了影响。同时法规不能有效的支持环境监督与执法活动。如在某些环保问题的听证程序中,因为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听证程序没有统一标准,造成了执法困难。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规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估应在项目审批之前,进行听证会,以便征询各方的意见,尤其是对环境的影响情况评估结果应进行公布,然而这个过程并没有明确的流程和操作方法的规范,所以往往不能实施。


  三、对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完整建议

  (一)提高《环境保护法》基本地位
  我国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时的初步设想就是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以此成为规范我国环保要求和行为的重要规范,进而成为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与基本政策。但是一些具体规定则将环境保护中的细节问题,如大气、水源等规范到实施细则中。同时在随后的修改过程中,我国鉴于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地位,依然按照总行性基本法的模式进行了改进与完善,也就从大环境的概念出发,增加关注了污染防治、自然环境保护等,也应重视对生活环境的改善与保护。但是修改中偏离了这个基本的思路,最终《环境保护法》没能成为国家基本法,同时也没有对环境和资源等方面进行适应性调整,因此应对《环境保护法》的地位进行提升,并完善其体系,使之可以调和环保与经济之间的矛盾。   (二)改进环保立法的思路与模式
  环保立法是构建良好环境立法体系的重要基础,因此应完善环保立法的过程,综合决策、调查、论证、协调等工作,都应建立在适应需求的基础上,以此解决立法滞后的情况。在相关不能提交立法提案前应进行详细调查,并针对相关法规进行分析,找到立法依据,利用立法协调会等形式做好立法写工作。对争议较大的问题不能回避或者模糊处理,应进行细化分析,解决其中全责问题,从而保证立法有据,并提高其可操作性。
  立法中应改变思路,从监督与管理的角度出发,减少职责和权限的交叉,防止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和借助法规任意扩大权限的情况。力求减少和消除环保执法的密集化或者真空化。同时应当细化立法中出现的模糊定义,立法对环保违法应细化界定标准和条款,明确构成要素。当然从发展的角度看,还应强化环保机构的组织建设,真正实现环保机构的设置、职权等,规范执法机构和执法措施,从而让环保执法部门即受到环保法的约束,也可以行使权限来完成执法,这就可以保证国家和地方的环保管理机构设置合理且执法权责明确,执法高效。
  最后,还应强化环境执法行为的程序立法,对各种因为环境违法的处理程序进行规范,将其纳入到规范范畴内,使得环保执法行为实现从纯行政化转为法治化。因为法治是立法的最终目标。因此在环境行政检察、环境行政审批、环境强制执行、环境行政奖励、环境行政调节等环节进行细致规定,形成程序规范以及法条规范,以保证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力,也可以限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最大限度保障各方面的权利。
  (三)加强市场机制的作用
  市场经济发展与环保资源保护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在立法体系完善中应将市场机制引入到立法中来。构建环境与资源市场之间的和谐关系是环保立法的重要思路,所以在立法中应坚持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从协调经济与资源开发和环保之间的矛盾,以科学的发展观作为立法的基础,建立完善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使得市场机制对企业的行为形成合力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同时还应结合政府的职能转变,合理的进行资源配置,以此促进环境立法的完善。
  利用市场化的机制,促进环保技术、环保企业、环保产品的开发与投入,并使得此类商品获得发展空间。同时也可对积极参与环保的企业进行政策扶持与奖励,以此构建促进环保与资源开发和谐发展法律环境,进而实现对立法问题的解决。
  (四)全面提升立法体系的可操作性
  立法必须重视执行与可操作性,应强化立法与经济、社会制度的配套,利用大量的司法介质和章程、以及条例性文件等作为环保立法的支撑体系,从而强化立法的可操作性。同时完善风险抵押、环保保证金扥制度来加强环境立法实际操作的有效性,利用经济和社会制度作为调节杠杆,配合法律建立的全面化。
  另外,对于新技术或者新能源开发方式所引起的环保问题应尽快的纳入到环保立法中,如放射性污染、核能安全、光电污染等,并制定监督与管理的标准和措施等,落实检查和处罚的手段,从而完善环境立法的完整性,并使之有法可依,避免出现法律的空白区域,扩大环保法规的覆盖面和可执行度。
  (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环境保护是涉及到公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在环境立法方面也应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这样可以保证环境立法的公正性和执法的透明度,是在环境立法体系完善的过程中必须建立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立法和听证的过程中建立相关公众参与环节,使之可以对环境立法、环保处罚、工程立项等进行参与,从而对环境立法与环境保护的执法公众所有了解,在普及相关法律常识的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接受公众的监督,一方面增强公民自觉守法的意识,一方面提高了立法与执法的透明度。
  四、结语

  环境立法在我国现状不容乐观,因为立法的过程较为被动,虽然在长期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未来的环境问题治理中,环境立法体系显然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因此必须从根本出发,利用立法模式和思路的转变,强调资源市场与环保规范之间的和谐发展,并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完善法规与立法过程,这样才能保证环境立法体系更加完善,更加具备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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