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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的方式

发布时间:2015-10-14 13:33

2011年1月18日泰莱能源发行了“国信信托·山西泰莱能源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随着信托的一步步运行,逐步揭开了国信信托灰色运作的内幕。尽管国投信托表示关于项目的资质、募集资金用途、风控手段、担保措施等相关内容,均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进行了充分披露。但其是否如实充分地向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因为没有投资者站出来,也无从一览信托合同真面目,社会及媒体无从举证,同时国投信托也不能自证清白。多位信托业人士称,监管部门应站出来,强制要求国投信托公开此份信托合同,以证明该信托计划无暗箱操作和灰色通道。国信信托无法解释的谜团,也使得信托信息披露问题凸显出来。我国《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我国信托公司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法条的规定和实践的实施确存在很大的差距,因而更好的规范信托公司信息披露是有效实施信托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所必须。
  一、我国信托公司存在的信息披露问题
  信托在我国属于舶来品,相对于其他金融产品来说在我国起步比较晚,所以在很多地方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同时同样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也要遵循既要注意为客户保密又要合理的公开信托信息义务,但信托秉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因而在的信息披露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可否认相对其他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以及其他国家的信息披露状况,我国的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法律方面
  1.立法层次较低。我国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在立法的问题上比较明显:如相关的法规不健全、相关法条之间存在法条冲突、要求不统一、部分领域存在法律真空。信托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防范信托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在《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是其具体的披露细则确没有明确,而目前主导的具有较强的实施性与指导作用的仅是法律效力层次不高的部门规章。信托机构目前不是金融的主力,但是不可否认,信托机构在金融领域与资本市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事实上相对于其他的金融机构,信托的这一制度与其发展并不相平衡。尽管低层次的法律文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是立法效力层次过低导致其权威性、强制力、约束力以及适用范围等都受到限制,立法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外,目前对我国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范的法律抽象化、系统性不强,同时相关的法律之间存在法律冲突,这也使得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缺乏有效性,很可能导致监管部门对信托信息的监管法律手段单一,缺乏灵活性与操作性。
  2.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缺失。虽然我国部分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但是认真考察其所有的规定,很少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责任问题有涉及。因此,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因法律只明确了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没有责任规定,法院可能作出不受理决定。这样就给很多信托公司可趁之机,忽视、漠视法律对信息披露的对定,这极不利于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与完善。目前在我国对于违法进行信息披露,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以行政制裁为主,而在民事责任机制存在欠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信托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善,大部分的责任承担是通过行政处罚或者是承担刑事责任,很少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在刑事处罚上规定不足、缺乏刑事处罚机制。就现行刑法,其处罚起点高,威慑作用有限,这些都会造成利益受损者很难得到应有的法律赔偿也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遏制。
  (二)市场方面
  1.信托公司消极披露,信息披露质量低。我国通过一法两规来规范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但是信托公司对于信息披露仍存在消极应付。在信息披露的形式上往往片面的重视业绩的披露,披露的内容格式也各具特色,使得信息的获得者从中得到的实际效用十分有限。据悉,部分信托公司只是偏重于公开披露年报,但是对于在年中发生的重大事件(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重大诉讼案件等)突发性事件滞后公布。同时,部分信托公司常常存在对信托信息披露中的敏感问题避重就轻:如对原有负债业务的情理情况,有的信托公司就没有披露相关情况,对于相关的“资产质量”内容,情况较差的公司就有模糊的说明。我国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立法表现为在披露的内容上更多的集中于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其核心是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我国对于信托公司财务会计的核算标准确没有的统一的标准,使得各家信托公司依各自的标准进行统计报备,使得披露的信息可比性差,质量自然不高。
  2.监管效率低,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由于我国对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缺失,监管者缺乏了对信息披露的内在动力和外部压力。信托业具有其特殊性,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但同时也需要作出应有的信息披露,如果监管者没有强烈的信息披露要求,信托公司可能会利用为客户保密义务条款来逃避信息披露义务。另外,监管者对执法的内容、程序和责任机制的规定不完善导致监管权力滥用,这也严重影响了监管权的有效行驶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尽管很多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都有比较大的进步,但是民众很少感受到信托公司透明度的提高。这是因为针对广大投资这的信息披露是有限的,可以获得的信托信息也是有限的,由于这种信息的劣势,使得投资者认为其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保护风险同时风险增加,因而可能对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批评与投诉越发增加。
  二、我国信托业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的完善建议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国金融市场近一步与国际市场接轨,对于信托公司透明度的要求也越发明确,因而加强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发挥市场约束作用也是信托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就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这些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健全信息披露内容
  首先,确立适合信托特色的信息披露原则。我国现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多是参照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所作出的,并没有形成反应信托特有的分类性的披露原则。因而,在完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应明确信托公司的披露原则,更具有操作性。其次,合理界定针对不同对象的 信息范围。我国现行《暂行办法》对于信息披露内容并不全面,而且信息对第三方的重要度对应也不符合实践需求。作为投资者最有权利了解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信息,单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对该权利的限制。为更好的保护投资者权利,也便于有效监管,在信息披露中应当对不同披露主体来安排信托公司的最低披露义务,满足不同信息需求者的要求。
  (二)完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程序要求
  首先,规范信息披露时间,从时间上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则是我国信息披露程序的重要原则也是基本原则,根据不同信息规定不同披露时间,及时有效的发布信息预防市场风险。其次,确定信息披露的地点。国外许多国家均明确要求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地点公布,只有确保公众知晓披露地点,才能使信息获得者及时、方便查阅所需信息。再次,加强信息披露透明度。以强制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同时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相结合,提高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内幕交易和信息误导。
  (三)提升立法层次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为保护利益相关者知情权,控制信托公司风险,正式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详细的规定了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和管理。但是,该办法仅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的对定,其层次较低,不易操作,发挥的作用也有限。因而,我国应该制定一部层次较高、体系完整、内容详细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信托法》中专门设置一章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作出详细的规定,并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具体内容及其他规章中的重要规定写入其中。同时,细化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使其更有确定性可操作性,也更规范化和系统化。
  (四)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在我国违反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为行政法律责任,而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相当欠缺。面对资本市场中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因信息披露不当侵犯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仅凭行政手段来惩罚是明显不够的。因而,笔者认为以法律形式将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是必要的。法无名为规定不为罪,通过刑法确定严重违法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在民事责任内容中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也应具体,并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救济进一步明确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承担。
  (五)设定专门监管机关,强化监管,增强监管有效性
  目前我国对于银行、保险、证券都有专门的监管机构(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进行监管,而同样是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托业并没要专门的监管机构,而是由人民银行下属的银监会进行管理。银监会主要监管对象是对商业银行,虽对信托及及其类资产管理公司都有监管,但这对于信托业的系统监管并不是优势。因而,笔者建议可设立专门的信托监管机关,系统全面的对信托业进行监督管理。通过该专门监管机关获取更加全面的信托信息,建立有效的监管系统,弥补监管技术方面的缺陷。同时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信息共享,相互协调相互合作,确保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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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梁俪缤(1987-),女,湖南怀化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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