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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写作方法技巧

发布时间:2023-12-06 14:10

  法律意识的灌输是思想品德学科的重要组成成分,这对于学生步入社会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都具有重要意义。初中阶段,是学生进入社会的转折点,学生的抵抗力还比较脆弱,因此需要通过思想品德这一学科向学生灌输法律意识,教师必须重视这一环节。通过各种教学途径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从而可以灵活地将理论知识付诸实践。以下学术参考网小编搜集整理的法律论文写作方法,供大家阅读查看。


  言之有物

  “言之有物”,这个“物”在传统中国经常是写作者个人的真情实感,避免“为赋新词强说愁”(注意,辛弃疾说的是年轻人在特定时期感情空虚、造作或多愁善感,这成了他要表达的“物”)。但现代以来,我们的写作表达有了很大变化,甚至是根本的变化。大致说来,就是孔子概括的“古之学者为己,今之学者为人”。对这句话的解释很多,我自己的胡乱解释就是,最早的写作大致是“诗言志、歌咏言”,表达个人的主观感受,不一定是为了同他人交流,因此也就不大考虑其社会价值,没有什么社会功利性;但逐渐地,由于这种表达对他人有价值,因此写作就从表达自我转向了社会交流,学问或写作的功用就变了。人们也就开始从社会角度来评判个体的一些写作和表达了。


  这一点在现代社会,尤其在自然和社会科学的论文写作上,更为显著。对于社会科学研究者,对于法律人,其职业的或学术的写作往往就只是为同别人交流,必须对社会当中的某些人,有时甚至可能就是一个人有用,才值得写。而学术发表,就是理论上假定写出来的这些东西对学界的一些人会有用,有时还会与更广泛的受众交流。而这些文字,通常不是要受众知道你有什么主观感受,有什么看法,而是你能有什么对别人有价值的信息、思考或发现可供他/她们分享。换言之,写的东西即便是完全个人体验的,也一定要有一些超出了写作者个体经验之外的意义,有时甚至应当具有更普遍一点的意义,诸如科学发现。


  那么,如何保证言之有物,特别是社会科学的,或法律/法学的写作?首先是一定要有件让自己真正关心的实在的事,无论是一个社会现象,还是一个事件或案件,你得是真的关心,而不是觉得应当关心。也不要匆忙作评价,一定要具体切实且尽可能完整地了解一下这件事本身,从中找出引发自己关注思考的并试图回答或应对的问题,具体了解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所有可能的主张和相关的实践,不但要从自己熟悉的并且赞同的角度,而且要懂得换位思考,从自己不太熟悉甚至不赞同的角度来了解相关主张和实践背后的理由,了解不同主张付诸实践后的实际后果或实践的后果等等。所有这些分析理解都应当尽可能避免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要尽可能地把自己个人的主观情感和偏好放在一边。也不是排斥感情,而是为避免因为自己的强烈感情导致对相关事实的扭曲甚至忽略,因此对问题理解和判断发生偏差,觉得自己或某一方太有理了,太强大了,对方太没道理了,不堪一击。真实的法律世界中很少会有这种情况,道理一边倒,却一直就是不能凯旋。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常常是因为只看到了自己的道理,看不到或拒绝理解对方的道理。这种鸵鸟战术不利于深入分析和有效应对,不利于文章分析说理,也不利于明智的决策和有效的行动。

  就法学或法律问题研究而言,我更赞同多站在自己的对立面来审视和质疑自己的道理、根据、证据和理由。自己跟自己作对,更容易知道自己的弱点在哪里,因此会迫使自己思考得更细,会发现一些值得分析的新问题,甚至可能导致自己改变或修改预先的判断。保持这种开放态度,才算真正思考了,才算是讲理的。


  因此,与许多人对法律人的想象相反,法律人写作并不是法条导向,而必须是事实导向的,当然法条也是法律人面对的事实之一。只有了解了事实或有关事实的众多信息甚至相关信息,法律人才知道哪些法律可能与此案或此事或其中的某个问题有关,哪些事实与某个法条中的某个概念有关。多年前,我对夫妻在农村诊所中看黄碟事件的分析,许多评论人都强调这是夫妻在“家”,却忽略了农村、夏日三伏天、诊所,以及邻居向警方报警等细节,而有没有这些细节对于判断警方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极为关键。因此,在律所中,律师针对任何问题撰写的法律备忘录(memo)都一定是面对现实、研究真问题的,甚至有意把困难即对己方的不利因素想得更多一些,乃至美国著名自由派刑辩律师、哈佛法学院教授徳肖微茨认为辩护律师的最佳策略是首先对自己客户做“有罪推定”(《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法律人一定要努力把可能影响最后结果的每个不利和有利条件都摆出来,不能只想着为自己提气鼓劲,想着自己多么占理;甚至不能只关心法律上的所谓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是一切与之可能相关的问题,都要进入写作者的分析视野,并要以此为基础研究,做出一些审慎的判断和推断。这样的法律写作者因此必须是一个研究问题的人,要对各类信息始终保持高度的敏感;好的写作者必须能从别人省略的细节中,从别人看不上的材料中,看出问题,纳入自己的


  思考,由此导致对问题的分析判断改观,甚至翻盘。只有这样的memo才是对法律人,无论自己还是其他人,真正有用的。也因此,社会科学的写作、法律的写作,并不是基于信念的写作,而是基于经验证据和现实可能的写作,是为行动或不行动提供指导的写作,务实、冷静、理性、不夸张、避免激动人心,只有这样的文字对自己或受众的决策和行动才有实在意义,因为理想并不追随强烈的愿望而来。


  到了学术论文中,这种法律memo的写作则大致相当于论文的文献回顾,这包括对问题、观点的梳理,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初步判断、研究思路和文章的基本论证逻辑等等。法律memo和法律学术写作因此有相通之处。不要以为学术一定是要引证什么波斯纳或哈贝马斯或亚里士多德或施密特之类的,除非必要,切勿乱引。重要的是要清楚问题是什么,自己的观点或应对措施是什么,根据是什么,尽可能用简单、明白、以不会令人误解的文句说清楚,说的合乎情理。情理包括了理论逻辑和生活的情理,包括有分寸,这一点后面还会提到。


  受众感

  我反对法律写作的核心关注是观点的表达,核心关注只能是也应当是有效的交流。这就要求法律写作者一定要关注读者,要知道自己是写给哪些人看的,他们可能关心什么问题,他们的前见是什么,对相关问题他们通常的理解和自觉判断是什么,他们在哪些问题上可能与写作者的主张和期望分歧,分歧有多大,可否沟通,如何有效沟通,依据哪些写作者与预期受众分享的价值和预设等等。只有在此前提下,写作者才可能谈论如何表达自己,也才可能判断什么样的表达和什么样的文字是好的,才有了判断写作好或不好的标准。如果写作仅仅有关表达,写作者就无需关心读者,想怎么表达就怎么表达都可以,对天空嚎叫,或唱歌,唱什么调都可以,只要你觉得尽兴了就行。


  不需要做事或不需要做成事的人才能这么行动。社会科学和法律的研究写作都关心后果,也知道表达通常都会有后果,不管表达者是否有意,是否是他/她追求的后果。“孔子作《春秋》而乱臣贼子惧”、“笔落惊风雨,诗成泣鬼神”,这类说法都是明证;而“藏之名山,传之其人”,“语不惊人死不休”则表明许多写作者也追求后果。即便抒情也得让人明白这是抒情,不是发疯;即便是请个假条,你也不能让老板误解成辞职信,否则你就悲催了。


  事实上,连日记也常常是交流。有些人,比如说我们都知道的蒋公的一些日记似乎就是准备留给后人看的。他知道自己是重要人物,自己的言行会是历史,因此他在日记中就很注意“地图开疆,日记强国”。即便天生内向的人,写日记只表达自己的困惑和烦恼,但这也往往是在同另外一个自我交流或矫情。普通老百姓不写日记,许多年轻时写日记的知识分子中年后通常也不写日记。要注意一点,并非所有的交流都为了说服人,许多文字不是,公文和报告就不是,只是传递


  一些重要的信息,包括布置工作,提要求,下命令,甚至包括凝聚人心,鼓舞干劲等等,但就是不包括说服。上下级的权力关系决定了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要求。只是法律/法学的许多文字常常要说服,说服法官、陪审团,经媒体说服公众,说服学界,说服其他的旁听者,要说服各种有反对意见或不同意见的人群。而说服,就不能只是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那当然很重要,但中国人自古以来不仅看重国法,而且看重天理和人情。仅仅国法不能令受众不质疑那些在他们看来自己有能力理解判断而且发现法律人说的不合情理的道理。写作者也不能仅仅告诉受众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或是号召或煽情——那是公知的事——而是要全力展示一个观点、主张或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不仅有立法根据,而且有事实根据,常常还相当合乎情理、天理和人情。


  也不是要说服所有的人,事实上,这不可能,尤其不可能说服那些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特别是案件中败诉的一方,但你的道理至少必须让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受众,依据写作者和读者分享的法律规则或分享的其他前提,因写作者提供的可靠信息、缜密分析和严谨逻辑而坚定了或接受了或改变了其预断或观点,得出与写作者相同或相近的结论;至少也要让不接受写作者观点和主张的受众知道,世界上许多人观点不同,不是因为写作者脑残,缺乏正义感或其他,而只是因为“道不同”,或是对一些有经验根据的信息得出的判断不同,因此是值得尊重的。例如,一个人被判3年正确,就很难说3年零3个月就绝对错了;赔偿30,143是对的,去掉零头,也不必然错。

  我说了,受众是多种多样的,在这个意义上,每一次法律/法学写作的对象都必须重新界定,有时甚至必须精确界定,各种受众的主要观点都要考虑到,他们的重要支持和反对意见也都常常需要应对。但在说了这话之后,我在这里还是试图做一个粗略的分类,法律人/非法律人的分类,前者包括法律实务人和法律学术人。


  若是以法律人为写作对象,从理论上可以更法条主义一些,更多法言法语。但这往往只有在仅涉及常规法律问题,因此法律人之间对法律处置没有重大争议时方才可能。一旦遇到非常规的问题,如不久前无锡中院二审审结的冷冻受精卵继承案,或是在新兴的领域,如时下很热闹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简单的法条主义分析、法律类推,或是包括目的性解释的法律解释,就很难令人信服,即便总体上偏于保守的法律人会出于循法而治的考量而接受这类解释或决定。在这样的领域或案件中,写给法律/法学人看的文字当然必须围绕甚或牵强一些法条法规或法律学说,但不可能仅仅靠着这种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甚或牵强附会,写作者还不得不对法律有所超越,或明或暗地纳入一些社会后果或公共政策的考量,经此来说服其他法律/法学人。也因此,这时的法律写作就蜕变成至少是有社会科学意味和有公共政策意味的写作了。


  而在这样的法律问题上,往往也会引发公众的兴趣,并且无法避免公众有理由的偷窥。法律或法学写作者这时就必须清楚意识到,在这类问题上,自己写作的受众已经变了。就不能指望公众对法律有太多的了解,也不能期望他们和法律人一样相信法律教义或法律权威,因此为了说服非法律人受众,法学写作这时甚至应避免或尽可能少用法言法语,不要不加说明地引证法条或引证法律学者,要避免过多诉诸法律行内的权威,而要注重社会常识的权威。


  甚至必须注意,有时,有些看似法律专业或职业的话题注定是公共话题,写作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之完全转化为或装扮成纯智识的法学或法律话题。例如,在死刑存废问题上,或婚姻家庭问题上,就不大可能是法学界或法律界自身能定的事,不但公众关心,并且关心者每个人都自信自己有能力关心,且不论这种自信是否真有道理。因此,当涉及这类问题时,法律或法学写作,引证贝卡利亚的死刑观点就不可能令公众信服。甚至,由于这种基于权威的写作不增长知识,无法带来智识上愉悦和启发,都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学术写作,因为它也不能令求知的法律学人信服。

  但并非法律问题都会引发非法律人的关注。普通公众能够理解并关注的基本是常规的刑、民事问题或事件,一旦遇到早期人类不曾遇到的法律现象或事件,他们通常就不关心了,很可能是早期人类的基因设定令他/她们没法关心了。在这类法律问题上,写作的受众就几乎只是法律/法学人,以及其他的法律利益相关者。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人的写作几乎就必须见什么人说什么话,但这不是贬义的,而是强调针对性,强调有效的交流。因为没有谁能对所有人讨论同样的问题,即便讨论同一个问题,对不同的人也不一定都能用或应当用同样的言辞表达。如果一个法律人或法学人只想着自己的观点、自己的主张,不管对方是否关心,只坚持所谓的法言法语,也不管对方是否能听懂,自以为这就是独立之人格,自由之精神,这就是专业知识,这就是把自己“高大上”了,其实是非常糟糕的写作方式。对牛弹琴,毛主席说过,其实不一定是讽刺牛,其实也可能是讽刺弹琴的人,就因为弹琴者不问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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