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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法的价值

发布时间:2015-07-08 10:17

摘 要:行政法的便民价值是行政法的诸多价值。便民价值对行政活动至少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行政活动必须高效;第二,行政活动必须合法;第三,行政行为必须公开。为了充分体现便民价值,应从三个方面加以重视:1 听证制度;2 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3 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行政法;便民价值;听证制度;社会知悉权

行政立法的日益详备是我国当代立法的一项重要成就,行政立法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法价值的正确认识。关于行政法的价值,已多有论述,其中公平、正义、社会平衡等几种价值论述颇有代表性,但当我们就行政立法之民主初衷和行政立法在解决社会冲突、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关系上来考虑时,就不难认识到在行政法的诸种价值构成的体系中,便民价值应当是它的核心价值,可以说正确把握这一点就把握了行政法的价值的精髓。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体现了现代行政立法的民主理念,所谓便民即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方便人民群众,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说,行政法的立法、执法的根本点应当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或消除行政机关与公民和法人冲突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相反。它至少对行政活动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行政活动必须高效。高效的行政行为体现在低成本、高产出。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行政机关假公济私、徇私枉法活动,迅速及时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同时行政机关又必须认真、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活动,如工商机关快速受理和解决受害个人和单位对假冒商品的投诉;也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有力的打击,如及时查处制假贩假的违法行为。进而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当然也就体现了便民价值。第二,它强调行政活动必须合法。这个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行为和程序上都是严格依法而成,不允许的任何明显或者变相的违反。当某个公民或者法人成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当事人之时,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不应受到不法侵害。而不论这种侵害是来自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当然它的便民性也就无从谈起。第三,它注重行政行为必须公开。这一点在以往的著述中较少出现,因为至少从字面上便民和公开是不易联系起来的两个词。但实际上,它们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行政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把有关资料、工作环节、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公开给有关的公民及法人。这样,把一切行政行为都在最大程度上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一种模式,对公众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有关公民及法人通过行政公开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有那些权利和怎样去获得和保护这些权利。其二,从理论上讲,至少能够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状况,要求它正确及时地履行职责,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两点可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足够的便利,充分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对当今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尤为重要,中国古代文化中对职官法极为重视,历代行政法典非常丰富,但都是自上而下的治官、治吏的传统,缺少民主理论,官尊民卑,行政活动中的官僚主义、专制主义、神秘主义充斥于人民的思想之中。对人民而言,权大于法,根本无人权可信,而行政法的便民价值更无从谈起。

建国以来,我国的行政体系在静态和动态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特别在改革开放时期得到了明显进步。但如果和社会需要相比较,我们不能不遗憾地说,它仍然相当落后。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滞后程度还在不断加深。行政法的便民价值远远没有得到体现。

就便民价值所包含的合法原则来说,违法行政,践踏人权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落后及边远地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经常要么是缺乏行政知识,要么漠视行政法规范,因而凭习惯、经验、权力办事,而不是依法行政。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得不到任何便利,基本权利也受到无端损害。关于便民价值要求的高效性,官僚主义是最大的隐患所在。行政机关中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已是通病,而且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某位外商在某地投资,需盖一百二十个图章早已不是什么新闻而是司空见惯。毫无疑问,官僚主义也是对行政法便民价值的一个重大威胁。

关于行政公开的问题,平常人们对此并没有太在意。但实际上情况也是相当严重。一个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主动或是被动地向相对人公开其工作程序、法律依据等有关事项的,实在是屈指可数,而这些情况恰恰对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他们有权获悉这些资料,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何充分体现便民价值,更好地服务于全体公众。笔者以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重视。

1.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与之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质证。这对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该制度在国外已经被长期应用,实践证明它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明显有一些缺陷存在,与行政公开有关的就是它的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适用听证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行政公开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应扩大听证程序的受案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只要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而且他主动申请,就应属于用听证程序来处理的案件。
2.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

行政的社会知悉权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和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

行政的社会参与权是社会公众在允许的范围内,广泛参与国家行政决策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制度,使得一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与否,不再由行政机关决定,而是交由社会表决。这种制度即是反映了社会行政参与权的一种典型制度。在我国,全民公决制度已有萌芽。例如,某些省的物价部门,就曾经邀请社会代表,参加物价听证会,讨论某项物价变动方案,再进行全体投票,以决定该方案能否通过。以上两种权利都是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在中国的体现。它们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科学性、民主性,赋予广大民众更多的便利,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上述这两项权利尚未被广大人民普遍了解,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比较陌生。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将其确定下来。针对这两项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的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今后的立法方向就应该加强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比如,规定行政机关对哪些行政活动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其工作程序和法律依据,并限定公开的时间,以及公众质疑的时效。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两项权利真正兑现,切实从行政立法上提升行政法的便民价值。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如同行政法的历史一样,是近代革命的产物,它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最基本的意义,一个社会的行政立法和执法若不以此为依归,必然会背离其基本的价值取向而走向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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