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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浅论

发布时间:2015-07-06 12:00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法解释》则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程序。基于此实体和程序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依申请而非诉讼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于该类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存在的问题也相当明显,因此笔者就行政强制执行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行政强制执行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确定的行政义务为前提。这种不履行在主观上形态为故意,内容上包括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或不履行规定的义务两种行为模式,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是指义务人已超过履行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或者虽已开始履行,但在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完毕,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
  2、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以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行政强制执行是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4、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5、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严格程序性特征。
  6、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义务被履行的同一状态。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一)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前,国家机关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动员义务人自己主动履行。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则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例如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如义务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自动履行了义务,则不再予以强制执行。这一原则对于确定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强制措施均可达到执行目的时,应当遵循由弱到强的选择顺序,而不得首先使用最为严厉的措施。因为任何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会涉及相对人的自身权益,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在保证目的实现的基础上,应当优先选择干涉程度最轻的方式。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其未经法律授权,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申请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比诉讼效率高。但申请也需要经法院的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原行政强制决定才能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才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合法,交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则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从现有立法的情况看,只有那些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强制执行事项,法律才授予行政机关。而对带有普遍性的强制执行权,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等,控制极严,法律只授权个别行政机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依执法人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方式实现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目的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划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一)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制度。它的适用条件是使用间接强制难以达到义务履行目的、无法采用或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强制的情形。直接强制既利于直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又易于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冲击。因此,在使用直接强制时必须慎重,严格的按规定的条件执行:(1)行政机关实施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必须有明确法律授权。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而不得自行执行。(2)直接强制执行必须严格贯彻适度原则,重视保障人权,以实现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为限,不能无端扩大,不能给义务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超过其应承担义务的范围。(3)应当对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明确的规定。


  直接强制按其内容还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对行为的强制和对财物的强制。
  (二)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如排除障碍、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适用代履行。由此可以看出代履行具有以下几个实施条件:(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既定义务的事实。2)该义务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3)该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义务。(4)应当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实施费用。
  (三)执行罚。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制度。执行罚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可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如特定物的给付义务或者与人身有关的义务等。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虽然其具有罚的外型和功能,但他们在性质、目的、原则等方面都有比较明显的区别。首先,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既定的义务;其次,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给当事人以违法教育,着眼点在于过去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则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再次,行政处罚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般对一次违法行为只惩罚一次;而执行罚的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以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作区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包括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制驱散等;二是对财产的处置,主要是对财产的封查、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扣划、对财物使用的加以限制等等;三是对住宅场所私有权利的合法干涉。执法人员在确有必要进入私人住宅,不进入住宅可能会对公民的生命、人身、财物造成迫切危害时或严重后果时可即时进入。但不管怎么样,以上各种行为方式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以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做区分,可分为:1.执行性强制执行,如罚没款项的强制扣划;2.制裁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收缴;3.检查性强制执行,如计量管理机关对计量产品的控制检查;4.预防性强制执行,如卫生主管部门对传染病流行的强制预防、强制隔离;5.制止性强制执行,如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或行人的强制制止;6.保护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酗酒者的保护;7.教育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卖淫妇女和嫖客的收容审查;8.保全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冻结。
  五、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在现象上比较类似,但二者的本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它们的相同点在于,都是由于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还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必须达到履行状态,而当事人拒不履行,因此必须由有权机关采取措施来强制当事人履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由有关机关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法定义务未及时履行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此时已不能采取措施来强迫当事人履行该义务,而只能采取措施让当事人担负违法后果,使其记取教训,增加守法意识,如常见的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训,或科以罚款,使其提高认识,以后遵守交通规则,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重新履行。由上述可见,第一种情况即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在性质上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而第二种情况则是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即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不必,也不能再履行原义务。这是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理论界线。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虽然也对当事人科以新的义务,但采取这种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强迫当事人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是以实现新的义务为目标,也就是说,原义务还必须履行,这和行政处罚不必再履行原义务是有根本不同的。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自身性质决定适用哪一种方式。比如,计划生育案件,在有关当事人违法超生的情况下,当地主管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只能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执行,这是由该违法行为的自身特点决定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六、行政强制执行现状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不够完备,程序不够健全。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法律层面上的严格的程序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没有统一完整的规定,从而不仅使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而且也易于造成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行为,从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强制执行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具有直接影响。现行体制下,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段都不够完整,缺乏必要的力度和威慑力,往往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新的民诉法出台后,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块,有了较大的改善,比如,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多次拘留,而不再出现以前对相对人拘留一次后,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此时法院再无有效措施可实施的尴尬局面。而在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方面,有关立法还殛需加强。
  (二)当前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既影响行政效率,又加重法院的任务。在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下,大多数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对人不自觉履行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存在诸多不利因素。(1)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和执行任务十分繁重,而人力、物力、财力有限。(2)人民法院对有关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和程序性不熟悉。(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对较多,时间较长。(4)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还必须由法院审查后才能强制执行,这在客观上影响了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降低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度,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5)当前社会“执行难”现象的产生,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困难具有一定联系。
  (三)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各行政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明。一方面,行政执法机构多,行政执法权分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不仅容易造成执法扰民,也容易滋生腐败。因此,必须从立法着手,明确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及各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权的划分,建立以行政机关为主导,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必要辅助的强制执行制度。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审判职能,由其承担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具有相当必要性,即除非必要,否则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强制执行权。这里分权的原则,可以考虑以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特点为标准,如一般性、普遍性执行行为,应交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由法院执行比较困难,而行政机关执行较为有利的,亦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而法律后果比较严重、在法律层面上意义较大的,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如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就应极为慎重,须先经法院审查,审查同意后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同时,应注重建立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保障机制和舆论监督机制,一方面注重为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可,打好基础,另一方面,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执行原则,主动接受有关方面和人民大众的监督,化解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疑虑。这样既可有效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任务,又保障和促进了行政机关执行权,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四)行政强制执行队伍有待加强。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度体现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直接影响到政府和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强制执行队伍,必须具有相应的比较高的素质和能力。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在当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可以说,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未受过统一的、系统的、正规的专业培训,缺乏对专业知识的认识,导致执法能力不高,整体素质低下,尤其是还存在行政执法的“临时工”现象,不仅法律意思淡薄,而且欠缺责任感,往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态度蛮横,作风粗暴,有意无意的侵害了社会大众的权益,甚至是打着执法的幌子乱执法,乱摊派,徇私枉法、吃拿卡要、中饱私囊,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给行政强制执行带来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参考书目: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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