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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2000字_行政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3-12-11 03:29

  导读:写作行政法论文一直以来都是很多人都特别重视的,特别是对于毕业生或者是评定职称的学者来说,更是重中之重,而论文写作的好坏也都是会给将来的工作有很大好处的,本论文分类为法学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行政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论文2000字(一):论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论文


  摘要:20世纪90年代,我国才开始研究网络隐私权,最初只是简单的对隐私权背景进行介绍的论文,之后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得到慢慢深入,直到目前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升级为国内外学术界研究与探讨的一个重要领域,同时深入研究了网络隐私权的主要特点、内涵以及特征特性等,然而,在该阶段依旧有所争论,还没有达成共识。由此就直接影响到互联网个人隐私权保护立法,同时也不能够构建系统法律机制。为此该研究从以上环节对行政法研究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出相关建议,以此为保护网络时代下的个人信息提供重要参考。


  关键词: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


  我国已经进入网络时代,但是,互联网的爆炸式发展在为大众生产生活带来快捷与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与缺陷,互联网一方面存在成长性、交互性以及高效性等技术优势,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会改变大众思维方式与生活方式,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传统商贸业态逐渐被现代网购所取代,升级为新型商业发展模式,这样就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了大众的思维方式与购物方式。然而,互联网中所含有的病毒软件、虚假信息以及色情暴力等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互联网用户生命与财产,若不能够有效、及时遏制这些不良因素,就会严重影响互联网发展。


  一、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要求


  个人信息权主要内容在于支配和控制个人基本信息,也就是说,所有公民都有权利依照自身意愿确定是否允许外界使用或者收集关于其识别性比较高的信息。如果选择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为进行调整,从原则上来说,司法本身所具有的被动性对预防个人信息权侵犯行为非常不利,一些信息主体受到利益的驱动很容易造成信息流转秩序紊乱,再加上利用主体和权利主体两者存在不对等性,导致个人信息主体通过民事方法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维护难度的增加,严重者还会导致权利被侵害却毫无知情的情况[1]。如果仅仅选择形式法律关系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为进行调整,那么起点就相对比较高,在管理垃圾邮件、垃圾信息等对日常生活影响比较小的行为方面难度就比较大。


  (二)构建责任政府的要求


  政府扮演的是社会活动管理主体的角色,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对其行政权力进行高效应用,从而有效維护社会秩序,为公民正当权益提供重要保障,也就是说,政府是公共利益推动者与促进者,能够有效弥补市场经济发展所引发的资源分配不均和公共利益缺位等现象,对再分配社会资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网络时代下,个人信息是不可缺少的一种社会资源,而相关主体倒买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行为以及非法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行为,对个人信息正常流转造成严重侵害,政府有必要加强监管力度,从而有效保护个人正当权益,确保个人信息能够有效规范流转,这对社会公正具有很大促进作用。


  (三)风险防控的需要


  风险预防行政发展路径包括秩序行政、给付行政、风险行政,由此可见公共行政在近些年始终处于变化发展中,怎样有效防范社会、政治以及经济等环节所存在的潜在危险,对社会运行秩序进行有效规范,为公民生存安定提供保障,是当前政府部门的职责所在。基于该要求产生风险预防行政理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常会面临很多潜在风险,地震、飓风、恐怖袭击以及街头扒窃等风险,都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并采用提升人员素质、技术水平以及管理手段等方式进行有效防范,从而对事故、灾祸等导致的损失进行有效规避[3]。当前社会中,个人信息是非常关键的一种社会资源,和大众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个人信息流转失控,那么就会给大众带来很大困扰。


  二、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中的问题分析


  (一)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缺乏力度


  现阶段行政法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环节相对比较薄弱,还未形成一部规范、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具体在各种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中分散,由此就对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情况非常不利,直接影响到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效果;再次,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呈现原则化,具有较弱的可操作性[4]。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界定环节比较模糊。我国在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方面大多在原则性环节比较侧重,却没有考虑到其可操作性和实践性,由此就造成行政法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并未获得执行与落实。很多法律法规条款都未明确具体规定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而且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原则与目的也未准确确立,且行政法在保护信息处理主体义务与权力方面也缺乏完善性。


  (二)个人信息收集程序缺乏规范性


  采用律法体制,可以确保信息收集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现阶段,国内无论是非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都可以很容易的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无论信息主体同意与否,因为种种因素,比方说,互联网购物或者公司求职等,使信息主体不得不面对信息被利用和收集的现实。但是实际上该情况我们都不得不面对,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借口服务于管理等目的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肆意收集,有的行政机关会超越其个人信息使用目的和职权范围,加之泄露个人信息,最终造成公民遭受非法侵害,该管理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率非常高。


  (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救济体制缺乏完善性与健全性


  若个人信息受到侵害,而且无法获得相应救济,则一方面会导致信息主体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还会使信息主体怀疑法律的作用于权威,这样就会逐渐对法律丧失信息。实际生活中,不管是基于合法目的或者是非法目的,大众不知情状态下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利用和处理的情况频繁发生[5]。所以,必须正确规范行政机关的职权滥用行为。


  三、网络时代下我国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建议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国内有必要颁布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确保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能够从以往的有标可依至当前的有法可依,以此对信息主体正当权益进行全面有效保护[6]。现阶段,我国律法体系还无法满满足社会从行政法层面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主要是采用立法的形式对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明确,明确规定信息处理主体义务和信息主体权利等内容与个人信息受到非法侵犯后所涉及到的律法责任问题。从而对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和保存的法律原则与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明确信息主体所享有的正当权利、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和义务。


  (二)强调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程序法規制


  个人信息收集分为服务性收集和管理性收集。管理性收集行为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管理职权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比方说,户籍调查、人口普查等[7]。服务型收集行为,是行政主体依照公共服务秩序,收集个人信息,比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房屋登记等。个人信息收集是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第一步。在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应该与收集必要性原则相符合。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有必要向被收集主体详细说明具体应用范围、特定目的、法律依据等。必须首先获得信息主体认同。对信息主体正当权益进行侵害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可立即知晓,同时寻求最佳救济方法。


  (三)个人信息使用的程序法规制


  基于政府职能履行需要,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与应用。在规定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在应用个人信息前,应该征求信息主体知情与同意。一旦公民个人信息被恶意使用或信息泄露,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律法责任。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使用所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信息利用。或者向除当事人外的其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利用在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期间显得非常重要。利用个人信息期间,从而有效规制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序。比如行政机关在对个人信息收集与应用方面应该基于政府职能履行需要,而且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应该和当事主体所设定相关合同内容相符合[8]。除此之外,避免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滥用个人信息,应该在规定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保护第三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避免侵犯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


  (四)完善个人信息利用的监管机制


  为确保能够贯彻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该行政法的有效监督非常重要,基于该情况,能够通过县级以上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扮演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的角色。首先,县级以上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有责任对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收集以及利用个人信息情况进行监督。若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以及处理行为上违反了律法规定,侵害到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律法明确指出,信息主体可以向同级政府部门申请复议,如果不赞同行政复议决定,那么信息主体可提起行政诉讼[9]。信息主体可以通过救济途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权利,其次,县级以上政府资源部门还应该监督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收集以及处理的行为,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做出明确规定,若非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信息主体正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同样有通过救济途经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权利,也就是说,若信息所有者认为非行政机在收集与利用其个人信息过程中没有遵循法律规定,那么就能够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


  (五)完善个人信息权受侵害的救济机制


  在信息主体由于信息处理主体没有遵循律法规定对其个人信息进行违法收集和利用而对其正当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应该寻求相关律法救济,也就是说,救济是信息主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10]。基于对个人信息主体侵害的差异性,可从以下环节采取救济措施:行政申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若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以及处理行为上违反了律法规定,侵害到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息主体有必要寻求恰当的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应该向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行政申诉,如果信息主体不赞同县级以上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那么就可申请司法救济。我国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答复信息主体要求或者拒绝更改关于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申请情况下,或者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而损害信息主体正当权益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应该依照国内当前律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若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以及处理行为上违反了律法规定,侵害到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信息主体有权在损失范围得到相应行政赔偿。所以,若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正当权益造成侵犯,那么信息主体首先应该在侵权机关明确后提出赔偿,或者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赔偿,若无法实现,则可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四、结语


  随着近些年科技信息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与公共管理机构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之需,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与保存难度也逐渐降低,无论是非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都对大量个人信息进行了收集与保存,由此尽管使政府机关监管社会公共事务的效率和能力得到不断提升,然而,也会导致个人信息被恶意使用或者信息泄露的情况,一方面影响着公民正常生活,另一方面还会对公民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个人信息被侵害案例在现实社会中也比较常见,所以,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刻不容缓,有必要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制度。


  作者简介:李楠(1975-),男,山东肥城人,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经济法。


  行政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分析国家机构改革与行政法修改模式的创新论文


  摘要:改革开放在经历了40年后迈过了自己的不惑之年,可以说,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选择,在走上改革开放的道路后中国才走上了真正意义上的发展之路,且一路高歌猛进。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国家机构改革与行政法的修改都是为实现国家治理做准备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国家机构改革的影响不仅仅是在国家机构内部,相应的法律制度能否跟上机构改革的节奏,行政法的修改模式对国家机构改革具有促进作用还是阻碍作用,这不仅要做好顶层设计,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走向现代化。


  关键词:机构改革;行政法;修改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20)04-0-02


  国家机构是管理国家事务,代替人民履行职责的权力机关。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侧重于经济发展,致力于为人民把“蛋糕”做大,与人民共享改革成果。2018年召开了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就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做出了新的顶层设计,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无疑是一场深刻变革,国家机构改革对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提供了有力支撑。行政法与国家机构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法律层面,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一般行政法又称为普通行政法,是指适用于所有(或者大多数)行政机关行政活动领域的行政法规范,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比如《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而特别行政法是指规范某一特定行政领域的行政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教育法》等。


  一、国家机构改革过程与行政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国家机构改革与行政法律法规之间最大的矛盾是:在机构改革的同时,相关行政法的修改是否能够及时跟进,对于增加的机构或合并、合署、取消的机构如何在法律上体现,彼此之间的职能又该如何界定?国家机构改革过程中,与行政法新的矛盾和过去存在的矛盾盘根错节。国家机构改革涉及政治改革,是各政府主体之间相互关联的体制变动,也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间的横向配备与重新调整,这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系列的冲突。如有关生态环境问题上所体现的矛盾,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联性问题,行政机关是行政行为的执行主体,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了新的执法条件,这对执法部门来说是职能扩张还是原有体制的变动,生态环境部和自然环境部自身也捉摸不透。而实际上,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范围、承担部门、磋商与司法确认的关联性问题都有些许问题需要解决[1]。


  法治国家中,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始终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要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按照一定程序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规则是法治的载体,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是基于规则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重要的规则应及时上升为法律,权力不能突破法律,法律是不能逾越的底线。法治承认法不是完全合理的,也不是万能的,实践永无止境,为实践服务的法治建设也永无止境,法律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断修改完善的,其内容不断充实,体系逐步完备。行政法强调程序正当,在执法过程中,要体现程序运行合乎法律的规定,无论机关或给人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虽然没有绝对的公平,但要保障程序设计和运行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向任何一方。为保证法律制定的普适性,制定法律法规让案件或纠纷的利益关系人都有机会参与到办案程序中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意见主张,为法律制定发挥作用;程序运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以接受各方监督,防止办案不公和暗箱操作,让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的运行必须有合理的期限,符合时间成本和效率原则的要求。


  二、国家机构改革对行政法律法规的影响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决定了党的领导和政府执行之间的关系,机构在改革中的合署、合并设立、归口管理等形式對行政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市场监管是现代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从概念上说,市场监管主要是指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定的要求,对市场及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整体性、全过程、多方位的监督和管理,以达到规范各种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的目的。一方面,政府放松微观经济运行的管制和干预,另一方面出现多个部门负责社会性监督的情形,同时对企业主体资质、生产经营行为和产品本身进行监督,多重监管在市场中屡见不鲜,容易造成监管执法不公平。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没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做支撑,仅靠市场粗放的管理方式,不仅不能遏制市场的不良行为,避免职能交叉和监管整控,还会出现“九龙治水”的管理问题[2]。


  国家机构改革的规模之大、力度之强,都是之前所没有经历过的,在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下,行政法的制定与修改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由于缺少法律规范和约束,任性决策、恣意决策出现在地方的规划中,这必然会对社会造成损伤。如一些地方盲目建设开发区,仓促决策、仓促上马,将农民的大片土地征收、硬化,结果却招不来商、引不来资,土地荒芜,成为烂尾工程。类似朝令夕改、短命政策等现象常见诸报端。只有决策实现了法治化,才能为法治化改革打下坚实基础。国家机构改革对重要的正当法律程序制度有着不小的冲击,出现了类似“拍脑袋决策”的现实顽疾。当前行政法处于修改完善的阶段,有改进提升的空间。对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设定标准。公众参与要注重实效性,创新多种公众参与方式。提供充分信息配套制度,确保行政法修改论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明确风险评估的范围和评估的准确性,加入大数据分析,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保障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完善行政法法律法规的修改模式


  在国家机构改革的背景下,需要创新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模式,让行政法在国家机构改革中发挥最大效能。面对国家机构改革,一揽子修改行政法律法规的模式可以修改数量较多,对于需要做整体性修改的具有很大优势,如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中以《决定》形式通过的关于修改法律法规的会议文件。另外,国务院部委可以依据此模式很好的进行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修改,更好的发挥一揽子修改模式的优势[3]。众所周知,法律修改过于频繁会失去其公信力,为了减少影响,可以以职责定位来表述行政法律法规中国家机构的名称,从而避免国家机构改革中机构名称变更引发法律修改。在《中共中央关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中,国家机构都做出了调整,且日后行政职责还会做出调整。从国务院多次机构改革中能够窥探一二,其中一直暴露一个问题,那就是行政法律法规修改没有与机构改革职责调整同步进行,没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具体实践中缺乏职能依据,这样不仅不利于提升行政效能,也不符合法治化建设的要求。所以,在国家机构改革中,修改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也应该是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4]。


  国家机构、体制改革要有利于行政执法。比如上海,在全国率先进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由于执法需要,将工商、质监、食药监部门“三合一”整合的部门用于构建起一个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管体系,打破了原有分段管理、“九龙治水”的格局。同时在原体制的基础上,在各地基层组建了市场监督管理所,职能整合“做加法”和机关瘦身“做减法”同步开展,将机关人员、职能下沉到基层,基层一线得以充实,力量得以加强。监管执法资源向基层倾斜,实现了“—个街镇、一个监管所”的监管覆盖目标。在改革试点过程中,推行了区县市场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形成区县政府分级管理的模式,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区县质量发展局牌子,使行政执法更有力量。将不同部门糅合在一起,在行政法修改时要对相应的执法部分进行权力界定。行政部门需要统一的行政流程再造,否则会产生内部行政文化冲突。例如,标准化、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原分属质监、知识产权和工商部门,机构改革后标准化与知识产权促进的关系密切,知识产权保护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这就需要按业务内在联系的逻辑而非部门间联系的逻辑来确定工作流程。又如,由于上位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调整,机构改革后监管人员在监督执法时要带好几套法律文书,相对人也不得不面对不同执法标准和行政风格,如出现这样的执法局面,行政机构合并的优势和作用将会大打折扣[5]。


  柔性法律法律更有利于提升执法效果。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烟草生产国和消费国,也是受烟草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烟草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虽然不低,但这绝不是控烟实施不力的托词。在开始阶段,相关法律政策警示烟草危害,确保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提高烟税等,结果并不理想。控烟不力,很大程度上是法规和措施的问题,致使控烟停在口头,流于形式。高额罚款当然是一个有效的措施,但控烟是否还有更加柔和的开展方式?高额罚款可以有效遏制势头,但后期想要真切起到效果,还需要有疏导。芬兰是最早在禁烟法中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或替未成年人購买香烟的,如果发现将要面临罚款或被判处6个月的监禁。当然,中国有自身的特殊性,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未必能起到同样的效果。中国需要限制香烟消费,加强舆论引导,转变社交香烟文化的观念,明确香烟的危害,加大宣传,以强制性手段规定健康危害标示的印刷比例,政府也需要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帮助烟草依赖省份尽快培养出一批能够和烟草种植相替代的产业。


  结语


  总之,国家机构和行政法都是为实现国家有效治理做保障的,国家机构改革不是某个人、某个机构所能决定的,要做好宏观方面的规划,最主要的是要让行政法与之并行。行政法与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国家机构相关职责的调整,需要以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模式不能脱离其实施主体,否则行政法律法规制定的再完善,也难以起到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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