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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2004年宪法的规范分析

发布时间:2015-10-06 14:26

「内容概要」本文拟就阿富汗2004年宪法文本进行分析,从而对阿富汗宪法制定的背景,以及宪法典的结构及其主要内容作简单的介绍,以期能够对阿富汗的2004年宪法能有一个大致之了解。

  「关键词」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过渡时期政府,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独立选举委员会,独立人权委员,波恩协议

  一、引言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阿富汗宪法》)于2004年1月4日由阿富汗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550名代表表决通过,由过渡政府总统卡尔扎伊[1]签字后于2004年1月26日生效,这标志着阿富汗一个新时代的开始。同时,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值得研究的宪法现象。笔者认为我们应对阿富汗这样一个属于第三世界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的宪法投以关注的目光。

  阿富汗2004年宪法除引言外,共有12章计162条,其文本结构如下:

  引言

  第一章国家(21条)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8条)

  第三章总统(11条)

  第四章政府(10条)

  第五章国会(29)

  第六章大支尔格国民议会(6条)

  第七章司法机关(20条)

  第八章行政区划(7条)

  第九章紧急状态(6条)

  第十章宪法的修改(2条)

  第十一章其他规定(7条)

  第十二章过渡时期之规定(5条)

  应当说,阿富汗宪法的文本结构大抵还是比较特别的。[2]这主要是因为其宪法中规定了两个议会,“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和国会,此外也因为阿富汗重建还须一定之时间,所以有了过渡时期之规定。但就总的而言,阿富汗宪法的文本结构与大部分国家还是共同之处的,符合现代宪法结构的潮流,体现了宪政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

  二、阿富汗宪法制定的背景

  阿富汗伊斯兰国地处亚洲中西部,面积65万多平方千米,人口2416万。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阿富汗政权频频更迭,内忧外患皆十分之明显。[3]虽然在美国的协助下,阿富汗北方联盟等军队于2001年底击败塔利班,阿富汗并于其后在美国和联合国的帮助下组建临时政府。但是由于历经数十年之战乱,阿富汗地方军阀割据现象十分严重。现任过渡政府总统卡尔扎伊,其实际的管辖范围仅有首都喀布尔和其附近的一些地区,其他的边远省份都在当地的军阀头子、部族长老的控制之下。在这些单独的“自治区”中,所有的财政税务都是独立的,而地方军队根本不听从中央的指挥。尤其是阿富汗东部,军阀混战时有发生。这是阿富汗部族矛盾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阿富汗新政权必须面对的重大难题之一。此外,根据阿富汗研究与评估机构(theafghanistanresearchandevaluationunit,简称areu)和世界银行(theworldbank)支持下的一项从2002年11月开始至2003年秋结束的有关阿富汗政府机构运行的情况的报告,howgovernmentworksinafghanistan:astudyofsub-nationaladministration,表明阿富汗地方政府,由于长期以来得不到中央的财政支持,其财政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地方军阀或者部族长老,这一方面也导致了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削弱,而与其相对应的结果是,地方军阀和部族长老由于得到地方政府支持,从而增加了其对抗中央政府的力量。[4]

  与此同时,阿富汗新政权还必须面对如下两个国内问题:其一、塔利班和“基地”残余仍对其政治过程构成威胁。尽管塔利班残余的力量已然逐渐消减,但是在短期内,其仍具有一定的力量,依然可能对阿富汗的重建过程构成极大的威胁;其二、新政权如何尽快实现经济重建。在阿富汗这块千疮百孔的土地上,如何实现其制宪时所提出的目标,实现家园的重建,与其说关系到美国西亚政策的成败,毋宁说是更是与阿富汗人民的利益切身相关。在这块土地上,如果无法实现战后重建,那么,势必会加剧其分裂与对立。而这必然将阿富汗重新带回过去那种悲惨境地。

  因此,以上三个问题的解决与否,关系到阿富汗新政权的存亡,同时也关系到阿富汗宪法之实现与否。

  此外,随着国际社会对阿富汗事务的介入的加深,也就使得阿富汗制宪之时不得不考虑国际因素:一是,美国。美国在阿富汗事务中起了主导作用。尽管国际社会之前对美国发起对阿富汗塔利班的打击一直多有批评,但是在这个以美国为主导的单极世界里,人们只能被迫去承认这个现实。阿富汗临时政府在重建的重要问题上无疑必须征得白宫的同意。另外,其重建还需要大量的资金和专家,这些都需要以美国为首的国际社会予以大量的援助,尤其是资金上的援助,这也迫使其不得不屈从于美国;二是,联合国。联合国在阿富汗重建工作中的地位将会变得更加重要。就此次制宪而言,联合国就为阿富汗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更确切的说,制宪的整个过程正是在联合国的支持下完成的。阿富汗宪法起草委员会、制宪委员会、“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及其秘书处,都是在联合国援阿特派团(unitednationsassistancemissioninafghanistan,简称unama)和“联合国发展计划”(unitednationsdevelopingprogram,简称undp)制订的联合计划的支持下进行制宪工作的,且这三个委员会中还有许多来自联合国的专家为其提供咨询和帮助。总的而言,阿富汗此次制宪中,联合国起了很大的作用。这也使得阿富汗必须充分考虑联合国有关的规定及其精神,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和精神。

  又2002年2月4日阿富汗临时总统卡尔扎伊宣布恢复前国王查希尔。沙阿统治时期由阿富汗当时的立法机构通过的1964年宪法,同时宣布废除所有与该宪法以及波恩协议精神相抵触的法律、法令和命令。[5]因此,阿富汗此次制宪在某种意义上讲,并非一次原生性的制宪,而是对该国一九六四年宪法所作的全面修改。这二者之间的承继性到底有多大,笔者以为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可以肯定地说临时政府总统卡尔扎伊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其合理性,但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该做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关系如何,却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限于篇幅,笔者在本文里将不予讨论。

  三、阿富汗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

  (一)伊斯兰主义

  阿富汗人97%左右都信奉伊斯兰教,有着悠久的伊斯兰文化的历史,因此,其宪法也必然反映了伊斯兰教的精神。但我们知道宪政最早发生于西方基督教文明。当国际社会试图将现代的宪政引入阿富汗或者说阿富汗人民试图以此来规范其社会关系时,他们不得不面临一个严峻的问题,即如何使宪政与伊斯兰文化得到协调。关于宪法中是否继续规定伊斯兰教、如何加以规定,实际上也曾经引发较大的争论。但最终阿富汗2004年宪法和过去的几部宪法,及其他一些伊斯兰国家一样对于伊斯兰教都做了规定。

  阿富汗新宪法关于伊斯兰教的规定很多。在宪法引言之前就有了这样的宣言:“以仁慈的富有同情心的安拉之名。”而后宪法引言之第1项和第3项又有类似的文字。第1章第“国家”的第1条明文规定了阿富汗的国家性质是“伊斯兰共和国”;第2条将阿富汗的国教定为伊斯兰教;第3条则规定了伊斯兰教教义高于一般法律的地位;第35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政党之章程和活动不得与伊斯兰教义相违背;第45条规定国家之教育课程与伊斯兰教之关系及伊斯兰教教育;第54条第2款规定了伊斯兰教在公民生活中的地位;第63条总统宣誓有总统须遵守和维护伊斯兰教之规定,第74条各部长宣誓和第119条法官宣誓亦有类似之规定;第113条有关用伊斯兰教法典进行审理案件之规定;第118条第3项有关法官资格之规定;第149条不得修改有关改宪法关于伊斯兰教之基础规定之规定。之所以,详细地列举宪法中有关伊斯兰教之规定,乃是为了证明伊斯兰教在阿富汗宪法中之地位。

  (二)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指的是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乃是现代宪法所共有之特征。阿富汗宪法作为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之第一部新宪法,特别是在联合国之帮助下制订的新宪法,无疑也具有这一特征。《阿富汗制宪计划书》(theconstitution-makingprocessinafghanistan)之《制宪工作概要》(overviewofconstitution-makingexercise)指出此次制宪乃是在《波恩议定书》(bonnagreement)的主要原则指导之下,尤其是阿富汗人民自由决定其将来之政治的原则之指导下,进行的。[6]这充分说明了阿富汗制宪过程之民主性。

  阿富汗新宪法之引言之表述,“我们阿富汗人民……通过我们所选之大支尔格议会之代表于伊斯兰纪1382年于喀布尔市制定本宪法”,已然首先表明了阿富汗人民主权者之地位。而第1章“国家”第4条第1款之规定,“阿富汗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可直接行使国家,亦可通过其代表行使国家主权。”则明确了阿富汗人民主权者的地位。其后几款则进一步明确了“阿富汗人民”之组成。而第3章第61条总体选举之规定和第63条总统宣誓之规定,则表明了总统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总统有人民以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对人民负责,须为“阿富汗人民之幸福和发展鞠躬尽瘁”。这也说明了阿富汗人民的主权者之地位。其后第65条有关总统发起公民投票之规定和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此的一侧面反映。第4章“政府”75条各部长之宣誓亦然。而第4章“国会”和第5章“大支尔格议会”有关国会上下两院、省、区议会以及大支尔格议会议员之选举之规定,都突出了议员由选民选出,代表人民、对人民负责之意旨。如第81条、第83条、第110条之规定。

  (三)保障人权

  保护人权是阿富汗宪法的主要理念之一。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阿富汗长期处于战乱,因而在过去的30多年里,阿富汗的人权长期遭到忽视,甚至是践踏。据humanrightwatch(人权观察)2003年的对阿富汗南方12个省和地区所进行一项调查报告killingyouisaveryeasythingforus表明,战后阿富汗的人权状况较战前虽然已有较大的改善,但是依然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其中,妇女和女孩的人权现状尤其令人担忧。在该报告里,humanrightwatch对一些地区做了实地采访,结果发现:虽然有关规定已不在限制阿富汗妇女的穿着,但是那些拒绝传统穿着的人依然受到一些极端的妇女歧视组织和个人的威胁;另外,由于社会治安状况依然十分混乱,阿富汗妇女和女孩很容易遭受强暴、殴打,所以,其受教育之权利亦未能实现,在一些边远农村,女性为了安全不得不呆在家里;与此同时,强制婚姻等一些问题也严重地侵害了阿富汗女性的人权。该报告还指出一个非常严重的现象,男童被鸡奸之现象亦十分严重。此外,该报告认为,由于目前阿富汗枪支泛滥,加上缺乏规制军队之有效机制,这种情况在短时期内将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因此,由此派生出来的抢劫、杀人、强奸、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仍然会十分严重。而且由于现行的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也将使得被害者之权利得不到救济,而加害人却逍遥法外。[7]

  humanrightwatch2004年阿富汗人权报告,“enduringfreedom”inafghanistan,则对美国军队对阿富汗人权侵害做了分析。主要有:一、许多人被误认为“塔利班”或者基地成员而遭到美军逮捕或者枪击;其次、被美军俘获之战俘得不到适当的司法救济,其中对许多战俘的审判甚至不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审判程序。这也给阿富汗当前的政府提出了一个十分艰难的使命,面对美国和英国,该如何去保障这些战俘的人权?因为依据阿富汗宪法的规定以及《联合国人权宣言》,国家应当保障公民之人权,保护人权乃国家当然之义务。[8]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才使得人们深深地意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明白在宪法中规定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而战后的人们对一个能够安居乐业,重建家园的和平环境的渴望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也就得到明确而又强烈的表达。正如《阿富汗制宪计划书》里所提到的,人们早已厌倦战争,渴望和平。正是这种反思在阿富汗制宪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阿富汗此次制宪对此也给予了比较充分的考虑,在宪法上不仅对公民的权利和国家权力予以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将过渡时期的一个人权保障机构,独立人权委员会以宪法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在国家主权力之外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国内的人权状况予以监督、评估,并为人权提供相应的保障。这些将在下文的论述种进一步展开。

  (四)法治

  法治也称“法律统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9]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阿富汗宪法引言第8项明确地表达了阿富汗人民建立一个“以法治为基石”的市民社会的渴望。宪法第22条则禁止歧视和特权,确保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外,第25条无罪推定、第26条罪责自负、第27条法不得溯及既往、第29条禁止刑讯逼供和肉刑、第30条公民的辩护权诸条之规定,都强调了“法治”这一原则。同时,有关国家权力机关权力诸多规定,一般都以“由法律之规定”或者“依法”加以限制,体现了“法治”之“有限政府”精神。此外,所谓法治,在现代社会更体现为“依宪而治”,阿富汗宪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生效后,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令无效。”则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正如过渡时期总统卡尔扎伊在宪法草案颁布后的致辞里所说的那样,“这(宪法)是我们国家的宪章,它将决定人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10]这也表明了,阿富汗在朝着“法治”社会前进所作的努力。

  四、阿富汗宪法的主要内容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阿富汗2004宪法在公民权利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章“国家”之后,第2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计38条,是整部宪法中条文最多的。下面笔者将就阿富汗宪法中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规定主要内容做简单之分析。

  1.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平等是现代民主社会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而平等权也是现代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这即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也以伊斯兰教教义相吻合。在比《大宪章》产生之前600年里,伊斯兰教已经有了“真主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仰,并且把这一信仰运用于其伊斯兰法学和习惯中。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平等是应然的,然而造成不平等的这一实然现象的,却是阿富汗的政治现实。[11]笔者认为阿富汗的平等权可以分成两部分加以考察分析,一是民族间的平等;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

  首先是民族间的平等。阿富汗是个多民族国家,其中pashtun族占总人口的44%、tajik族25%、hazara族10%、uzbek族8%、其他少数民族(包括turkman族、baluch族、pashai族、nuristani族、aymaq、arab族、qirghiz族、qizilbash族、gujur族、brahwui族)13%。而其部族矛盾一直以来都是造成阿富汗国内军阀混战的主要原因。各部族间为争夺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和利益,以及地区的权力和利益,民族间的矛盾异常紧张,其中以普士图族与其他各少数民族的关系为最。改变这种现状,以建立一个各民族平等的国家的愿望在宪法中也得到了清楚的表达。

  阿富汗宪法引言,我们阿富汗人民“明白这样一个事实:阿富汗是一个独立的团结的国家,它属于在该土地上居住的每一个民族”(第4项),“为了建立一个一个没有压迫、暴行、歧视和暴力的,以法治为基石的,富于社会公正的,保护人权和尊严的,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市民社会”(第8项),“为了确保居住在该国土地之上的人民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能够安居乐业”(第10项)……制定本宪法。以上,这几条都表明了阿富汗人民对一个平等的社会的向往和追求。宪法第4条第2、3、4、5款对阿富汗公民的组成作了详细的描述,这在一定度上也表明阿富汗追求各民族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并试图通过法律加以保障的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第6条之规定亦然。再者,宪法第16条有关官方语言之规定,规定了多种官方语言,也是宪法对民族平等的法定化之表现。最后,宪法第12条关于国歌的规定,规定国歌中必须提到阿富汗境内所有民族,亦然。


  其次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作为一个伊斯兰国家,阿富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都是平等的,女性与男性之间的不平等就尤为明显。在阿富汗旧的宪法里虽也有平等条款的规定,但是其主要侧重于保护特权,因此,人民的权利根本得不到太多的保障,相反,各部族的军阀们(首领)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更为适当的规定和保障。这造成了阿富汗人民与各军阀之间的紧张关系。于制宪之初,有人曾建议,须将土地问题单列一章予以规定,但是,后来的草案和正式案都没有有关规定。大概是因为阿富汗过渡时期政府尚无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所需之足够力量使然。但财产上的事实不平等,并不能否认民主理念之平等,尤其是在目前如此巨大的国际压力下,阿富汗若将不平等条款写入宪法,显然,不仅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援助,还会遭到国际社会的唾弃,这对于亟待重建的阿富汗而言,无疑是火上浇油,因此阿富汗宪法中不可能出现类似的规定。与此同时,也还必须注意到一点,由于长期的战争,使得阿富汗男性与女性人口的比例发生了严重的变化,现在其比例估计在1:6或者1:8之间。即女性人口大概为男性的6至8倍,这在短时间内将无法出现任何转机。而阿富汗之重建又需要大量的人参与其中,因此在不远的将来,阿富汗妇女将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其力量是绝对不可忽视的。因此,在客观上也要求建立相应之机制以保障妇女之平等权。[12]另一方面,由于长期的战乱,人民渴望一个和平的环境,这客观上也要求建立一个平等的社会。这种呼声在战后显得日益高涨。这种呼声也在宪法中得以体现。宪法第22条规定:“禁止公民之间的任何歧视和特权。阿富汗公民-无论是男人还是妇女-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之权利、负有平等之义务。”

  (2)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之一,是其他一切权利之基础。在长期的战乱中,阿富汗人的生命价值往往受到忽视[13],而这与伊斯兰教教义是相违背的。这次宪法则对此予以明文的规定,宪法第23条规定,“生命是神之赠礼,是人类自然之权利。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之权利。”此外,对生命权之重视还反映在“慎用死刑”上,宪法129条第2款规定了总统对死刑的核准权。

  (3)自由权

  一般认为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阿富汗宪法中关于自由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人身之自由。宪法第24条规定“自由是人类自然之权利。除非影响他人之权利或者公共利益,而受到法律之规制,否则自由权利不受限制。人之自由和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之自由和尊严。”即是。此外,宪法第25-32条有关公民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的人身自由之规定,以及第39条有关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之规定,也都是人身自由权之内容。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权之规定,也是公民自由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政治表现的自由。此外,政治权利当然还包括其他各种政治参与的权利。[14]阿富汗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阿富汗公民根据宪法第33条第1款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二是,阿富汗公民根据宪法第35条享有组织政党之自由。阿富汗政党法案之前已据1964年宪法第32条生效。可以起到对新宪法之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之作用。阿富汗现有阿富汗伊斯兰党、阿富汗民族伊斯兰运动党两个主要政党,此外,还有阿富汗社会民主党、阿富汗共产党、阿富汗自由民主党、阿富汗妇女革命联合会、社会民族主义阿富汗党五个政党。

  三是,阿富汗公民有依一定资格成为国家公务员,参与国家管理事务之权利。

  四是,表达之自由。宪法第34条规定:“表达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任何阿富汗人在遵守宪法明文之规定的前提下,享有通过演讲、文字、示威或者其他方式表达其意愿之权利。任何阿富汗人都依法享有出版印刷之自由,无须事先征得国家当局之同意。有关印刷厂、广播、电视、出版社及其他大众媒体的规定由法律规定之。”

  五是,结社之自由。阿富汗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阿富汗公民依法享有为维护照特定物质利益或者一定精神之目的而结社之自由。”

  六是,游行示威之自由。宪法第36条规定,“阿富汗公民享有进行合法的、非以暴力为目的的、非暴力的示威之权利。”

  (5)精神自由权利

  精神、文化活动自由,即传统宪法学所谓的精神自由,是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三大自由之一,其与人身自由、经济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近代以来宪法权利体系的内核部分。阿富汗宪法对于公民的精神、文化活动自由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

  一是,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他宗教之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之自由。”虽然说这一规定给了非伊斯兰教信徒以一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就宪法中规定的,总统、部长、法官之宣誓而言,此无异于侵犯其他教派之信徒获取上述职位及其信仰自由之权利。此外,宪法还只规定了“对于宪法和法律均无规定可循时,信伊斯兰教”者可据shria法理学获得救济,并无对于非伊斯兰教信徒如何处理之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平等的表现之一。

  二是,通讯秘密自由,指的是人们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而不受国家或公权力干涉的自由。宪法第37条规定:“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他方式的通信和通讯之秘密和自由不容侵犯。非依法律规定之授权,国家无权检查私人信件、监听私人通讯。”此外,宪法第31条第4款规定“辩护人和其被指控之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书信和电话通信之秘密不受侵犯。”对于被告之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

  (6)社会经济权利

  在阿富汗宪法中有许多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它如下几个方面:

  1)财产权

  宪法第40条规定“财产不受侵犯。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得禁止任何个人财产之获得和利用。非依法律之规定和有权法院之命令,不得没收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之获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作为对法律规定优先权和适当补偿之回报。披露、检察私人财产须有法律之根据。”这为阿富汗公民私人财产之保障提供了宪法之根据。另外,宪法第10条有关鼓励发展私人企业,亦可视为对阿富汗公民获得财产的途径的某种保障。此外,阿富汗为了保障其国家利益和公民财产利益,还对外国人在阿富汗的财产权作了严格的限制。

  2)劳动权

  劳动权即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宪法第48条规定,“阿富汗公民享有劳动权。劳动时间、带薪假期、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相关的事宜由法律规定之。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有选择职业和工种之自由。”对阿富汗公民的劳动权做了相应的规定。第49条则对劳动之义务做了规定,“禁止强制性劳动。在战时、灾难时期或者人民生命和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积极参与劳动是每个阿富汗公民的主要义务之一。不得强制儿童进行劳动。”

  3)生存权

  生存权是狭义的社会经济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肇始于德国之魏玛宪法,随着现代“福利国家”之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以及对人权保障之力度的加大,各国宪法大多有此项权利之规定。宪法第53条“国家应当依法对为烈士的后代、孤儿和残疾人提供之医疗服务和经济援助进行规制,使他们积极参并回归社会。国家依法保障领取抚恤金者、残障者之权利和利益,为贫困之老人、生活无着之妇女和贫困之孤儿提供必要之援助。”之规定,则是对公民的生存权予以保障。此外,第52条关于医疗之规定和第54条关于家庭中母亲与儿童之特殊规定,亦应视为该项权利之重要组成部分。再者,宪法14条第2款有关为符合特定条件之公民安置住房,当然也是该权利之内容。

  4)受教育权

  受教育,既是国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反过来,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公民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阿富汗宪法第43条对义务教育进行了规定,“阿富汗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国家提供初等义务教育[15].政府制订并执行有效的计划以促进中级教育在阿富汗境内的平衡发展,强制初等教育。国家应当在使用方言之地区提供方言教育之机会。”第44条对妇女和游牧民的受教育权作了特别规定,“国家制订并执行有效计划以平衡和促进妇女教育,提高游牧民的教育水平,消除文盲。”第45条则对伊斯兰教宗教教育作了规定。第46条对教育事业的准入做了规定,这有利于阿富汗境内私人教育机构的发展,进而促进阿富汗的教育,提高其公民之文化水平。

  (7)获得救济之权利

  宪法第51条,“任何人因政府行为受到不正当之损害,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获得赔偿之权利。非得有权法院之命令,政府不得主张免责,出现法定之情况例外。”则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2.公民的基本义务

  阿富汗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1)保卫国家之义务

  阿富汗宪法第55条规定,“阿富汗公民均有保卫国家之义务。”此外,引言第6项有关“为巩固国家之团结、维护国家之独立、捍卫国家主权及领土之完整”制宪意图之表达、第49条第3项有关战时劳动之义务,亦应视为该项义务之一部分。

  (2)遵守宪法和法律之义务

  宪法第56条“所有阿富汗公民都有遵守宪法、法律、公共法律法规之义务。不得以不知法为借口。”之规定,则在宪法上对公民守法之义务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宪法第57条还规定了外国公民在阿富汗应遵守阿富汗之法律之义务。

  (3)依法纳税之义务

  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阿富汗公民都有依法纳税之义务”。这里所指的税,包含国内各种税收以及关税。该条第2款规定,税种由法律规定之。

  (4)其他

  此外,阿富汗公民还有劳动之义务、受教育之义务。这些权利,一般也叫“义务权利”,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已经加以论述,故不赘述。

  (二)总统

  阿富汗是一个总统制国家,这主要体现在第3章“总统”之规定上。一般认为在战后,阿富汗必须建立一个强势的中央政府,这是由阿富汗现时的国情所决定的。目前,阿富汗军阀割据十分严重、混战时有发生。临时政府虽然说在美国和联合国的支持下具备了一定力量,也取得其存在之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其对国内之局势,尤其是地方势力尚乏足够之控制力。这一点和美国建国之时,邦联内部各州各自为政颇有几分相似之处。若不建立强大之中央集权,则国内各种矛盾势必恶化,以至于无法控制,相应地各族之间的团结和安全将无从保障,而人民之权利亦将继续遭受践踏。故而,建立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乃是符合阿富汗人民之利益的。

  阿富汗宪法第60条规定,阿富汗设总统一人,副总统两人。总统经由人民以自由、普遍、不记名、直接投票的民主方式产生,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一次。副总统由总统候选人于选举时提名。宪法关于副总统的规定,主要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总统缺位、被弹劾、辞职、病重等情况下,由副总统承担总统的部分职责。

  依据宪法第60条和第71条第1款的规定,阿富汗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行政首脑,享有行政、立法、司法权,其权力所涉范围较为广泛。主要职权如下:

  1.军事权和紧急状态宣布权

  世界各国对武装力量的统率权或者军事权都是国家元首的权力之一。阿富汗总统依据宪法之规定亦掌握有军事权。宪法第64条第3项规定阿富汗总统“任阿富汗军队之总司令”;第4项规定其有“经国会之批准,宣战或者停火”之权力;第6项有“经国会之允许,向海外派遣军队”之权力。此外,与之相类似的,总统还享有紧急状态宣布权,根据宪法第143条之规定,“一旦发生战争、受到战争之威胁、发生严重之叛乱或自然灾害,或类似之情况,若宪法之遵守将使得国家独立之保护和国家之存续成为不能,经国会之确认后总统得宣布部分地区或者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另根据第144条和第145条之规定,总统在紧急状态期间,在咨询国会议长们和首席大法官后可将国会的部分权力转由政府行使,在咨询国会议长们和最高法院院长同意,得限制宪法部分条款之执行。

  2.外交权

  作为国家的象征和代表,阿富汗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拥有最高的外交权。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64条第14项“任命驻外使团或者国际组织之负责人”之规定;第15项“接受外国使团递交之国书”之规定;第17项“依法发布有关缔结双边或者国际条约之国情咨文”之规定。

  3.赦免权和死刑决定权

  赦免权和死刑决定权是阿富汗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的一项重要权力。宪法第64条第18项规定阿富汗总统“依法减轻或者赦免刑罚”。第7章第129条第2款规定:“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执行力,但未经总统核准之死刑判决除外。”

  4.授予荣誉权

  授予荣誉权作为国家元首的一项重要权利之一,在各国宪法一般加以规定。阿富汗宪法第64条第19项规定总统有权“依法授予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5.任命权

  任命权是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的一项重要权力,是总统借以指挥、监督和控制各行政机构,实施其计划和政策,实现治理国家的手段。

  阿富汗总统的任命对象相对比较广泛。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64条第11项,总统“经下院之批准,任免各部长和检察长、央行行长、国家安全理事会长官和阿富汗红新月组织主席,接受其辞职”之规定;第13项“依法任免法官、军官、国家安全官员及高级官员之职务,接受其引退或者辞职”之规定。

  6.领导权

  阿富汗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直接领导全国行政事务。这体现在宪法上,主要表现为:第71条“政府由总统领导之下的各部长组成。各部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同意。”之规定;第74条,各部长必须向总统宣誓效忠之规定。

  7.执行权

  阿富汗总统的执行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条规定上:宪法第64条第1项总统“监督宪法之执行”之规定;第2项“经国会批准,决定国家之基本政策”之规定;第5项“采取必要之措施保卫领土之完整和国家之独立”之规定。

  8.立法建议权

  立法建议权也是阿富汗总统的一项重要立法权之一。虽然说在宪法中并未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就阿富汗宪法制定过程中,临时总统所起的作用、阿富汗立宪中总统权力规定的目的以及宪法中有关政府立法建议权、总统发布法令之权力之规定而言,可以推知总统亦享有立法建议权。

  9.立法否决权

  总统享有一定之立法否决权,这也是总统制共和国家相通之处。阿富汗宪法第94条第2款直接规定了,“总统如果不同意国会所通过之议案,可在收到议案之日起15天内以适当之理由退回之。”此外,第64条第16项规定总统有“签署法律和立法法令”之权力;第79条第3款规定“立法法令一经总统签署则具有执行力”。这两条主要涉及的是立法权限,但是从某个侧面也反映了总统享有一定的立法否决权。第100条有关两院争议之解决亦然。

  10.发起公投权

  公投(referendum),或者说全民复决,指的是就某些重要事项,由公民直接投票以做出决定,是民主权利之一。阿富汗宪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总统在就重要的国家、政治、社会,以及经济事务发起公投”。这赋予总统极大的权利。

  经过上列分析,我们发现阿富汗总统具有相当大的权力。虽然媒体大多认为阿富汗宪法中总统之规定乃是对美国宪法总统之规定的模仿,但是若将其二者加以比较,我们会发现阿富汗总统相对于美国总统在宪法上享有更多更大的权力。正如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一些代表所指出的那样,总统的权力过大。如:美国宪法并无明文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而阿富汗宪法则有之;美国总统不享有授予荣誉权,而阿富汗总统则有之;美国总统仅有赦免权,而阿富汗总统不仅有赦免权还有死刑决定权;美国总统无发起公投之权力,而阿富汗总统则有之,等等。当然,阿富汗之总统之权力和美国总统之权力相似处较相异处多,究其主要原因,乃是因为阿富汗此次制宪,美国政府及其专家在阿富汗制宪过程发挥了不可取代的作用所致。美国试图将其民主体制介绍给阿富汗,并在其领土上实行之。笔者以为这是导致目前阿富汗宪法中总统权力与义务的最主要原因。

  (三)行政权

  阿富汗宪法第四章“政府”和第九章“行政区划”对有关行政权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第71条规定,“政府由总统领导之下的各部长组成。各部部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同意。”结合第136条第2款“中央行政分别由若干行政机关承担,各行政机关由部长领导”之规定以及第64条有关规定,则知,阿富汗的行政权设置与美国十分相似,其中总统是行政首脑,各部长由总统任命并对其负责。有关总统的行政权已在总统一部分已经做了比较详细的介绍,这里亦不赘述。下面主要就阿富汗的政府的职能和行政区划进行论述。

  阿富汗政府依宪法第75条之规定履行如下职权:

  执行宪法和其他法律之规定,法院之最终判决。

  维护国家独立、保卫领土完整和维护阿富汗在国际社会中的利益和声誉。

  维护公共法律法令,减少各种行政腐败。

  草拟预算、调控财政事务,并保护公共财产。

  制定并实施促进社会、文化、经济和科技进步之计划。

  财政年度末向国会报告工作完成之情况,并提出下一财政年度的主要计划。

  宪法和法律认可的其他职责。

  与此同时,宪法第76条还规定,“为执行主要国家政策、规制政府职权,政府应该制定并批准行政法规。”

  因为政府的行政权在总统制国家,主要体现为总统的权力,阿富汗亦然。此外,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所以有关公民基本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也将会涉及政府职权,且总统行政权的内容前已经述及,故无在此处展开之必要。

  另根据宪法第136条第3款“地方行政以省为单位”之规定,可将阿富汗的行政单位分为两级:中央和省。则阿富汗现在有32个省级行政单位。[16]但是,根据宪法140条第1款“为组织还得和为人民积极地参与地方管理提供机会,依法设立区、镇议会”和第141条“设市政府以管理城市事务”之规定,则地方行政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区,镇;市。并据宪法第124条“为执行本宪法之规定和维护其价值,国家设立相应之部门”之规定,在区、镇、市设立行政机关。

  但就阿富汗目前而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并不十分密切。这主要是因为,阿富汗长期处于战乱,缺乏一个能充分发挥其职能的中央政府。另外,根据有关统计,阿富汗的财政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是中央财政长期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无力为地方提供财政支持,地方对中央的信任和服从也因此受到破坏;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由于缺乏财政支持,经常拖欠薪金,这又造成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短缺现象严重,或者说人们不愿担任公职,再加上由于低薪引发的贪污腐败问题,则又导致地方无力其相应的工作,这反过来又导致中央的财政赤字,结果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依赖于地方军阀或者部族长老以维持其生计,而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必须为地方军阀和部族长老之利益抵抗中央,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紧张关系。因此,联合国及有关国家为了改革阿富汗目前的政府体制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虽然,现在阿富汗临时政府基本上已经确立了中央的组织结构,在中央一级设立各部,其中有财政部、卫生部、教育部、通讯部、司法部等,各部行政首长为部长,部长由总统任命并接受其领导。但是,由于宪法中并未对政府组织结构做具体之规定,加上,接下来一段时间里,阿富汗将面临着一场巨大的行政改革,因此,就现在而言,要对阿富汗的行政组织结构做一个总体的勾勒还是有相当大的难度。

  (四)立法权

  阿富汗宪法第5章和第6章对议会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5章为“国会”,主要是对国会上下两院的权力义务及其运行机制所作的规定,第6章则是对“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权力和义务所作的规定。由于“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在宪法中具有比国会更高的地位-其国会仅表述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代表全国,是阿富汗人民意志之体现”(第81条第1款),而对于“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则表述为,“大支尔格国民议会是阿富汗人民意志之最高代表”(第110条第1款)。因此,下文将首先介绍第6章“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有关规定。

  1.大支尔格国民议会

  所谓“大支尔格国民议会”,是阿富汗的大国民议会,其相当于我国台湾《中华民国宪法》所规定的“大国民议会”,是最高民意机关。其组成人员有:国会议员;各省、区议长;各部长、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法官列席“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但无表决权。(第110条第2款)

  “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主要有以下权力:(1)就有关国家独立、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最高利益事宜做出决定;(2)修改宪法;(3)依宪法第69条之规定起诉总统。(第111条)

  此外,如果回顾阿富汗的制宪历程,我们则会发现,宪法是有“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予以批准并经总统签署后生效的。《阿富汗制宪计划书》(theconstitution-makingprocessinafghanistan)之第6章“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一章对“制宪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作用作了规定:theroleoftheclj(constitutionalloyajirga)willconveneinoctober2003,andwillreviewandadopttheconstitution.[17]同时,该计划书还指出,inlinewiththetraditionsofloyajirgas,thecljwillbeagrandrepresentativemeetingmadeupofallsectorsofafghansocietyandwilldeliberateuponandadoptthenewconstitution.[18]正如,笔者之前所指出的那样,阿富汗2004宪法之产生不是一个简单的制宪过程。在它之前,阿富汗有过5部宪法,分别是1923年宪法、1964年宪法、1976年宪法、1987年宪法以及1990年宪法。虽然,阿富汗长期处于战乱,但宪法的某些传统在各个宪法文本中得以存续,其中loyajirga(大致尔格国民议会)便是其中之一。此外,笔者注意到,在新宪法颁布之前,阿富汗过渡时期总统卡尔扎伊曾于2002年2月4日宣布恢复阿富汗1964年宪法,作为过渡时期的宪法,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现行阿富汗宪法中的“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并非一种创新,而是之前就有的一种制度。就此而言,阿富汗之“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实际上拥有制宪权,这是凌驾于任何立法权之上的,立法权由其产生,并受其约束。也因此,“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当然地享有宪法第111条所有之权力。此外,第150条有关修宪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在修宪中无可替代的地位。就此而言,“大支尔格国民议会”的立法层级显然要比国会高。

  2.国会

  阿富汗的国会由上下两院组成。宪法第81条第1款规定“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代表全国,是全体阿富汗人民意志之体现。”国会两院议员的产生方式不同。下院由人民以自由、普遍、不记名和直选的方式产生,总数在220-250人之间,各省至少有一名女性议员,任期5年。上院议员则分别由各省议会选出1名,任期4年;各省之区议会选出1名,任期3年。上院之其他三分之一议员,由总统在专家和阅历丰富之人中任命,其中两名为残疾人代表。同时总统任命之人中50%须为女性。此外,依据宪法第103条之规定,“各部长可参加国会各院之会议。国会各院得要求各部长参加本院会议。”



  根据宪法第90条,国会的主要行使如下之权力:

  (1)批准、修改或废除法律和立法法令

  阿富汗宪法第94条第1款对法律做了界定,规定“法律系指经国会两院批准、总统签署之文件,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界定清楚地表明国会有批准法律之权利。第93条规定则表明国会享有立法提案权。第97条关于国会议决立法提案程序之规定,亦表明国会有批准和法律之权力。第161条关于国会审查过渡时期政府成立以来之法令的规定,第145条,关于批准总统在紧急状态下限制宪法部分规定之规定,也表明国会有上述权力。第149条第3款则赋予国会一定程度上的修宪权,第150条亦赋予国会与最高法院起草修宪草案之权力。

  (2)通过经济、社会、文化和科技发展之计划和预算之权力

  这两项权力的细分,主要有如下条款:第91条第1款,两院就发展计划或预算存在分歧、下院有最终决定权之规定;第97、97条上下两院有关税收、财政预算之议决程序之规定;第99条关于国会不得休会之情况之规定;第100条有关国会一院之决定为另一院否决之解决之规定。应该说阿富汗在有关程序上的规定比较具体,对一些特殊情况亦做了规定,使两院的权限得以明确,有利于问题之解决。

  (3)其他规定

  1)任命批准权

  宪法中有关总统任命国家机构之重要成员,一般有须经国会之批准之规定。如:第71条第2款有关任命各部长之规定;第117条第1款任命最高法院法官须经下院批准之规定,等等。

  2)批准宣布或者停止战争或者紧急状态权

  这主要体现在第64条有关总统权力之规定上,以及第9章全章各条之规定上。即总统宣布或停止战争或者紧急状态须经国会之批准,紧急状态之延长亦须经过批准,否则逾期失效。

  3)弹劾权

  这主要有:第69条有关弹劾总统之规定;第127条下院弹劾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之规定。

  此外,前述第3项“设立、调整行政机关”和第4项“批准国际条约和协议,或者放弃阿富汗之该条约或者协议之成员资格”由于在宪法中并无详细之规定,所以布具体展开。

  (五)司法权

  根据波恩协议,“阿富汗司法权独立,由阿富汗最高法院享有。过渡时期政府应当建立各级法院。司法委员会应由过渡时期政府应在联合国的帮助下建立,其根据伊斯兰教义、国际标准、法治原则和阿富汗法律传统重建阿富汗国内司法系统。”[19]宪法规定司法机关是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独立之国家机构。由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三级法院组成,此外,还就一些特殊案件组成特别法庭和军事法庭。最高法院是阿富汗的最高司法机关,其领导阿富汗之司法机关。(第116条)最高法院由9名法官,任期10年,皆由总统任命并经下院批准。总统任命其中1人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宪法还就第一次任命做了特别规定:其中3个法官任期4年、3个7年、3个10年。(第117条)从而错开法官的任期,使最高法院的运作保持了一定的持续性。同时,宪法还规定任何人不得两次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对法官予以经济上的保障,并规定严格的弹劾程序,以保障法官独立判案,进而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第117条第2款、第126条、第127条)

  依照宪法,阿富汗的最高法院有以下职权:

  1.宪法、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就其狭义而言,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阿富汗宪法第120条规定,最高法院享有就法律、立法法令、双边条约以及国际协定进行解释之权力。此外,由于阿富汗宪法中未对宪法解释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宪法第121条有关违宪审查制度之规定,当认为最高法院享有就宪法进行解释之权力。

  2.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

  宪法第120条规定,司法机关有“在其权限内参加各种诉讼,包括自然人或者拟制人作为原告和被告提起的诉讼以及依法提起的其他诉讼”之权力。其他法院亦享有该权力

  3.组成特别法庭审理特别案件

  这也是最高法院专有之权力。宪法第69条关于组成审判总统之特别法庭之规定,第78条关于审判各部长之特别法庭之规定。第122条关于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之规定。

  4.进行违宪审查

  此为最高法院之专有权力。宪法第121条规定“最高法院依政府或法院之要求依法审查法律、立法法令、双边条约以及国际协定之合宪性,并解释上述文件。”

  5.制定并执行司法机关预算之权力

  宪法第125条,“司法机关之预算由最高法院咨询政府后制定,作为国家预算之一部分由政府递交给国会。执行司法机关之预算乃最高法院之权限。”

  6.其他

  此外,在“司法机关”一章里还规定了可以用于伊斯兰法学[20]审理案件之特殊情况,以及审理案件所用之官方语言等。

  国外一些学者对于阿富汗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多有批判[21],认为,司法缺乏独立,特别是总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将阻碍法官之独立。由于阿富汗的法官不似美国的法官,其任期存在着限制,法官由总统任命将使法官从属于总统,或者说行政权将过多地介入到司法中来,这无疑是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其次,总统享有死刑决定权和过于模糊的减刑权,这将使得法院的最终判决缺乏最终效力,从而导致人们对于司法的失望;再次,有的则认为其缺乏证人保护制度;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由于存在着双轨制-法律和伊斯兰宗教法,尤其是宪法第3条关于“任何法律不得违反伊斯兰教义”的规定,这将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等等。无疑,阿富汗宪法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但是这还可以通过日后法制的完善予以修正,如果强求在一宪法文本里都予以规定和完善,这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还将引起甚至加剧各方的利益冲突,这必然会导致阿富汗宪法批准的迟延,这对于阿富汗而言无疑是不利的,正如一个资深的政治家所说的那样,“如果不能及时通过宪法,那么,很可能阿富汗将重新被卷入战争中去。”因此,就阿富汗目前的国情而言,阿富汗宪法的颁布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六)独立选举委员会

  阿富汗独立选举委员会的前身是阿富汗临时选举委员会,其最初是为了对应联合国阿富汗选举管理部门而设立的,其目的是由该临时委员会与负责选举的联合国对应部门共同组成一个联合选举管理机构,并通过大批阿富汗本国登记人员在安排和举行选举的过程中负责更多工作。这样做将减少对联合国的依赖,提高选举制度的可持续性,并减少选举过程的整个预算。因为按照起最初的计划和预算,选民登记工作将由联合国负责。[22]

  渠后,宪法以第61条第8、9两款规定,将该委员会的作为国家机构予以法定化,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如下:

  1.监督总统选举。根据宪法第61条第8款之规定选举委员会监督总统选举。参选政党和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登记后,取得候选资格。独立选举委员会有权依法决定提出申请的政党或者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此外,独立选举委员会监督整个总统选举过程。有权就任何可能导致非自由平等选举的情况和因素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2.督各种选举和公投。阿富汗独立选举委员会享有对国内各种选举广泛的监督权,其中包括国会议员的选举、地方议会的议员的选举等。从广义上讲,该项职能亦包括对总统选举的监督,但由于总统选举的特殊性,故阿富汗宪法中予以特别的规定。此外,阿富汗独立选举委员会还监督公投,所谓的公投是指,总统依宪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就重要的国家、政治、社会,以及经济事务发起的公民投票。

  3.依宪法第86条之规定审查国会议员提出的不信任案。国会议员乃是人民通过直接、无记名、自由选举选出之民意代表,依宪法第92条之规定,其成员十分之一提议即可对各部长提出质询,若对其答复不满意者,下院即可考虑提出不信任案,获得多数之同意即通过。由于政府部长的任免对于国家有重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多数人的不理性,因而赋予独立选举委员会对此进行审查的权力,从而为决策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支持。

  (七)独立人权委员会

  阿富汗宪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为监控阿富汗人权状况、保护人权、促进人权,国家应当建立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余下诸款对委员会的职能及其组织和功能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其实际上在宪法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并在积极地运作中。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afghanindependenthumanrightscommission,简称aihrc)是据《波恩协议》第三章第三节第6项[23]和2002年6月6日过渡时期政府总统令[24]建立起来的。根据该总统令,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存续期为两年,其职能主要在阿富汗国内推进并保护人权。2004年1月5日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在通过宪法时,将其定为一个永久性的机构。其机构和职能另由法律规定之。其总部设在首都喀布尔,现有11名成员,其中5名女性成员,6名男性成员。该机构辖下还有七个卫星办公机构分布在国内其他地区。其主要职权覆盖如下五个范围:1.违背人权和人权滥用的监督和调查;2.促进和保障妇女权利;3.保障并促进儿童权利;4.人权教育;5.过渡时期司法的监督和评估。[25]该委员在一项由联合国援阿特派团、联合国高级人权委员会办公室(theunitednationsofficeofthehighcommissionerforhumanrights,简称ohchr)、联合国发展署(theunitednationsdevelopmentprogramme,简称undp)三方参加的联合协议的支持下开展其工作。且其目前已成为亚太人权论坛组织(theasianpacificforumforhumanrights)的成员之一。

  据联合国援阿特派团的一项报告,《阿富汗人权季度报告: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表明阿富汗人权独立委员会自此建立以来,已经取得相当之成效。先是其利用各种途径对公民普及人权教育,以提高公民的人权保护意识。其对政府机关和警察部门等关涉人权的部门之教育更是不遗余力;其次,其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有关调查研究也取得一定进展,并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以月刊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再次,在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短短的两个月内,受理了120个人权诉怨,其违背人权监督和调查部门对政府的大部分违反人权行为予以了纠正。此外,其还对国内的监狱进行定期监察。最后,其一项有关于“是否对于阿富汗临时政府建立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咨询以及对1978至2001年间的侵犯人权的案件备案工作亦将在2004年完成。[26]

  应当说,阿富汗人权独立委员会在人权保护方面已经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其对于阿富汗这样一个久历战乱的国家而言,将来无疑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八)紧急状态

  阿富汗宪法第九章专门就作了规定,第143条至第148条共计6条,对紧急状态(stateemergency)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43条第1款将紧急状态界定为,“一旦发生战争、受到战争之威胁、发生严重之叛乱或自然灾害,或类似之情况,若宪法之遵守将使得国家独立之保护和国家之存续成为不能,”经国会确认并由总统予以宣布之情况。渠后各条款,分别对紧急状态中政府和国会之权力作了限制,特别是144条紧急状态期间不得修宪之规定、第145条不得限制之条款之规定。第148条则对紧急状态之结束作了规定。[27]

  阿富汗是少数的几个在宪法中对紧急状态作专章规定的国家之一。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在宪法的其他章节里,如公民的基本权利、总统等,加以规定。就此而言,笔者认为阿富汗宪法是具有相当之进步性的:一是,就紧急状态做专章之规定,体现了阿富汗对“这种宪法学不欲多言”[28]的非常状态的重视。一般而言,大多数人认为紧急状态是一种非常状态,是短暂的,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是不受欢迎的,故而常常不予考虑。而阿富汗就此作专章之规定,则突显了国家对此种非常状态之重视;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宪法中对紧急状态予以规定,并划定政府在紧急状态中的权限,可以对人权提供更加有效之保障。在阿富汗宪法中予以专章之规定,还有可以一方面突显了“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宪政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对于阿富汗这样一个长期漠视人权的国家而言,如此规定则有利于重新树立阿富汗的国家形象,增强其国际地位;三是,在宪法中规定紧急状态并予以限制,尤其是第146条关于“紧急状态期间不得修宪”的规定,有利于保持宪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使得防治紧急状态的政策和措施在宪法的监控之下进行,不至于破坏宪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其四是,阿富汗宪法本身除了以上的种种限制之外,还规定了紧急状态的期限延展、终止和紧急状态期间部分特殊事项的处理机制,这表明其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完备性;最后,阿富汗目前的局势并不稳定,国内的安全仍国家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对紧急状态作专章之规定,也是现实之需要。另外,规定之后可以使政府在紧情况中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有利于政府采取比较果断的措施应对紧急情况,从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常化。

  (九)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在阿富汗宪法中以第十章一章作了专门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条,但是却充分体现了阿富汗对修宪权之行使的慎重。其中第149条第1款为“不得修改有关神圣的伊斯兰教和共和国国体之基本规定”之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阿富汗人民久经动乱,渴望稳定的要求;另外一方面则是,因为“伊斯兰主义”和“共和国”是阿富汗宪法的两大支柱,一旦二者发生改变,则现行的阿富汗宪法将失去其存在的根基,名存实亡;再一方面,也是因为阿富汗国内的民族问题,一旦改动二者,则可能再次将阿富汗重新卷入内战,而这是人们所不愿看到的,因而是一个斗争和妥协的必然结果。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仅在“为使其更为有效时,方得修改公民之基本权利”的有关规定。这一款既体现了阿富汗宪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同时也对修宪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有利于保障了公民的人权。当然,阿富汗宪法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因此该条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了,鉴于不同时期的新经验和新要求,依宪法第67条和第146之规定得依总统之提议或者国会议员修改宪法的其他内容。

  至于修宪的程序,则由第150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的程序为:先是总统或者国会提出修宪建议,然后由总统发布法令建立由政府、国会、最高法院三方组成的修宪委员会起草修宪草案,后总统根据宪法“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一章之规定,召集大支尔格国民议会对修宪草案进行表决,当大支尔格国民议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后,经总统签字后,修正案即产生效力。

  总的而言,阿富汗宪法关于修宪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不仅由实体上的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其关于公民权利修改的限制,则充分体现了现代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十)过渡时期之规定

  阿富汗第12章“过渡时期之规定”主要规定两个内容:一是,授予阿富汗前国王,mohammadzahir陛下,以“国父”之称号以及相应之特权。有些人认为这是前王国的复辟,表面上似乎如此,但是比照阿富汗1964年宪法而言,我们会发现这位国王的权力在宪法中显然已经不再是重点,而且宪法中确定的是他作为“国父”的地位,而非“国王”的地位。联合国在一项报告里赞许了这种做法,因为mohammadzahir在阿富汗国内还有相当的拥护者,尤其是一些部族长老和军阀。授予其国父之称号,能够利用其影响力,争取这些部族长老和军阀对过渡政府的支持,有利于团结阿富汗国内的民族团结,而这对于亟待重建的阿富汗而言,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二是,就过渡时期做了一些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虽然过渡时期的规定缺乏长期性[29],但其关涉将来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所以宪法亦以做了特别的规定。其主要涉及过渡时期的终止及期间政府的主要职务(第159条);总统和议会选举、总统任职、过渡时期之司法建设(第160条);国会就职、建立政府和最高法院、过渡时期政府和司法机关之职权形式和转移职权、过渡时期开始以来的法令审查(第161条);宪法生效时间及最高法律效力(第162条)。这些规定为阿富汗由过渡时期向“正常时期”转变提供了宪法上的根据,为实现平稳过渡提供了法律支持。

  五、结语

  就笔者以上部分分析而言,我们可以看到,阿富汗宪法就其文本之规定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有了宪法并不意味着,宪法一定能够得到尊重和实施,因此,对于阿富汗宪法的研究应该放在将来的、一个更长的历史时期内加以考察。与此同时,笔者认为研究阿富汗宪政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美国和联合国在阿富汗宪政中角色之淡化

  随着阿富汗社会的日益正常化,民族自决的要求必然进一步显现出来。这就必然要求美国和联合国转变其在阿富汗重建中所扮演的角色,而要求宪法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会要求政府的各种政策必须合乎宪法之规定,真正地体现阿富汗人民的意志,而不是美国和联合国,尤其是美国的意志。另外,阿富汗处理与美国关系中尤为重要的一件事,应当是确实地实现其“保障人权”之许诺,处理好阿富汗战俘问题。


  (二)民族矛盾进一步缓和

  众所周知,阿富汗的民族矛盾一直非常严重。然而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经过多年战乱,人心思定,各方面经过斗争和妥协,终于制定了阿富汗2004年宪法。这部宪法的制定过程在联合国的指导下,具有较为广泛的民主基础。这可以使得各方面暂时搁置狭隘的民族利益,为阿富汗的重建提供一个和平的环境。然而,笔者认为阿富汗宪法本身规定并不完善,比如国会议员的选举,阿富汗宪法中规定下院议员由各选区按人口比例产生、上院议员由各省议会、各省之区议会选出,pashtun族、tajik族、hazara族、uzbek族四族占阿富汗总人口的87%左右,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各民族相对集中,而阿富汗宪法未对少数民族在国会中之代表予以特别之规定,这将使得占人口大多数的民族占有国会的大多数席位,利用其手中所谓的权力谋取本民族的利益,而某些民族则可能得不到席位,或者即使有也无法对国会的决策过程产生实际的影响,换一句话说,他们在国会中既很难为本民族争取利益,也很难防卫其他民族牺牲本民族的利益。而这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如果没有从制度中寻求得合理得解决办法,那么将来阿富汗的部族矛盾很可能会加剧,因为即使是最大四个民族,他们的力量也是很不均衡的,而这种斗争可能直接导致阿富汗宪政的梦想的破灭。

  (三)国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

  “政教分离”是现代国家政治统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一般来讲,仅有少数的几个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了“国教”,其中大多数为伊斯兰国家,[30]阿富汗也是其中之一。其在宪法第1章第1、2、3条明确地规定了伊斯兰教在阿富汗的地位。宪法第149条甚至规定了不得修改有关伊斯兰教的规定,进一步确定了伊斯兰教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阿富汗宪法第2条第2款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宗教信徒的信仰自由,表面上看起来,阿富汗宪法规定和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一形式上之规定。但细究宪法全文,会发现阿富汗宪法有关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的宣誓、法官的宣誓都有效忠和捍卫伊斯兰教,甚至于权利受到侵犯时,伊斯兰教派成员可以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即阿富汗宪法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非伊斯兰教成员予以区别的对待,侵犯了其宗教信仰自由或者良心之自由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其为国家服务的自由。另外,笔者还发现阿富汗97%左右的人信仰伊斯兰教,即非伊斯兰教徒其利益在国会以及各国家机关相对难以得到应有之重视。另外,尽管阿富汗宪法中规定总统、政府官员应当保有中立性,但是,同时规定其当效忠于伊斯兰教,这种近似矛盾的规定,在没有相应之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如何能够保证政教分离之实现,亦是一大问题。另外宗教方面的矛盾同时亦可能导致信伊斯兰教的、人口众多的民族与信其他宗教的、人口不多的民族之间的矛盾。因此,这亦是研究阿富汗宪政所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

  (四)中央地方关系问题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阿富汗的中央地方关系依然比较紧张,因此,阿富汗中央政府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不得不致力于搞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以树立中央的权威和提高地方当局的积极性,以便实现阿富汗的重建工作的顺利展开。与此同时,阿富汗中央政府应当在宪法的规定下,真正实现总统对于阿富汗军队的领导权,结束地方军阀割据的局面,实现军队的国家化,形成统一的国防。

  (五)妇女、儿童权利保障问题

  长期以来阿富汗妇女、儿童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此次阿富汗立宪试图改变这一现状,因此其中特别规定了许多保障妇女儿童权利的条款。然而正如之前,我们介绍的那样,阿富汗妇女权利的保护还是很成问题的。因此,阿富汗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一段路得走。阿富汗在未来的日子里,一方面应当确实做好普及宪法教育的工作,此外,应当同时发挥各有关国家机关之相关职能,确实地做好妇女儿童权利保障工作。

  以上是笔者认为应当关注的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当然在阿富汗这样一个百废待兴的国家里,还有其他许多应当予以关注的宪法问题。由于篇幅问题,就不涉及了。

  参考文献:

  [1]自2001年12月22日起,就任阿富汗过渡时期政府总统。

  [2]这里指的是,比照「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所总结的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宪法结构的六种模式而言。参见是书,陈云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118页。

  [3]1919年8月19日脱离英联邦独立。

  1933年纳第尔沙阿被刺身亡,其子查希尔沙阿继位。

  1973年7月,前首相达乌德在旗帜派帮助下发动军事政变推翻查希尔沙阿,建立阿富汗共和国,自任共和国中央委员会主席和总理。

  1977年人民派和旗帜派联合成立人民民主党,塔拉基为总书记。

  1978年4月,以塔拉基为首的人民民主党发动军事政变,推翻达乌德政权。11月,卡尔迈勒被开除出党。

  1979年3月,人民派另一领导人阿明任总理。9月,阿明发动政变,推翻并杀死塔拉基。12月,苏联派兵人侵阿富汗,推翻阿明政权,扶植卡尔迈勒上台。

  1986年5月,卡尔迈勒辞去人民民主党总书记职务,由纳吉布拉接任。

  1989年1989年2月苏军完全撤离阿富汗。

  1992年4月16日,纳吉布拉辞职逃亡。

  1994年10月,阿富汗伊斯兰宗教学生武装“塔利班”初露头角,从希克马蒂亚尔派手中夺取坎大哈,迅速控制南方几省。

  1996年27日,塔利班占领喀布尔,成立临时委员会,处死在联俣国办事处避难的纳吉布拉。

  1997年塔利班政权改国名为阿富汗伊斯兰酋长国。

  2001年10月8日美国发动对塔利班的打击,于当年十月底战事结束。

  2001年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和阿富汗代表在德国波恩召开petersberg会议,会上对阿富汗1964年宪法进行了调整,并选哈米德。卡尔扎伊为过渡时期政府总统。

  2002年2月4日阿富汗临时总统卡尔扎伊宣布恢复前国王查希尔。沙阿统治时期由阿富汗当时的立法机构通过的1964年宪法,同时宣布废除所有与该宪法以及波恩协议精神相抵触的法律、法令和命令。

  [4]referredtohowgovernmentworksinafghanistan:astudyofsub-nationaladministration,.pk/publications/sub-national%20admin/how%20the%20government%20works%20in%.

  [5]此外,笔者注意到,《波恩协议》中legalframeworkandjudicialsystem一部分中关于1964年宪法作了一定的限制,排除了与该协议精神相违背的规定以及有关王权的规定,同时规定,临时政府得就与上述协议、法律以及国际法相冲突的法律法令进行修改。这种授权或者限制又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正当性,国际法与宪法的关系如何,亦是应该探讨的一个问题。

  [6]referredtotheconstitution-makingprocessinafghanistan,bythesecretariatofconstitutioncommissionofafghanistan,march10,2003,pp.2./resrouces/constitution-making%20process%.

  [7]referredtokillingyouisaveryeasythingforus-humanrightsabusesinsoutheastafghanistan,/reports/2003/afghanistan0703/.

  [8]referredto“enduringfreedom”inafghanistan,/reports/2004/afghanistan0304/.

  [9]周叶中著《宪法原则》,载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10]seehamidkarzai,messageofhisexcellence,hamidkarzai,presidentofthetransitionalislamicstateofafghanistan,onthepublicationofdraftconstitutionofafghanistan,/resrouces/karzai%20statement%

  [11],women‘srightsinthenewconstitutionofafghanistan,

  [12]id.

  [13]在2003年的统计里,阿富汗东部死亡率17.15‰,婴儿死亡率142.48‰,平均寿命为46.97岁。

  [14]参见林来梵:《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载许崇德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158页。

  [15]阿富汗所确立的教育制度,是以国际上普遍公认的提供六年制义务教育为原则的。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大会第57届会议秘书长报告,《阿富汗局势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影响》,a/57/850–s/2003/754,?openelement.

  [16]34个省如下:velayat省,badakhshan省、badghis省、baghlan省、balkh省、bamian省、farah省、faryab省、ghazni省、ghowr省、helmand省、herat省、jowzjan省、kabol省、kandahar省、kapisa省、khowst省、konar省、kondoz省、laghman省、lowgar省、nangarhar省、nimruz省、nurestan省、oruzgan省、paktia省、paktika省、parvan省、samangan省、sar-epol省、takhar省、vardak省、以及zabol省,panjshirvalley省(该省是2004年4月份建立的,

  [17]referredtotheconstitution-makingprocessinafghanistan,bythesecretariatofconstitutioncommissionofafghanistan,march10,2003,pp.8

  [18]同上

  [19]referredtoagreementonprovisionalarrangementsinafghanistanpendingtheestablishmentofpermanentgovernmentinstitutions,“thejudicialpowerofafghanistanshallbeindependentandshallbevestedinasupremecourtofafghanistan,erimadministrationshallestablish,withtheassistanceoftheunitednations,ajudicialcommissiontorebuildthedomesticjusticesysteminaccordancewithislamicprinciples,internationalstandards,theruleoflawandafghanlegaltraditions.”..

  [20]伊斯兰教分为两大教派,逊尼派(sunitenn,正统派)和什叶派(schiitell异端派)。什叶派为少数派,主要分布于伊朗等地。逊尼派分布较为广泛,其中又分为四个学派:(1)在北非、西非和中非法马里克学派(malik);(2)在近东、中东以及印度河流域的罕纳非学派(hanafi);(3)在东非、马来西亚和印尼的沙非也学派(shafii);(4)在沙地阿拉伯的罕伯里学派(hanbali)。在阿富汗宪法中规定了可用罕纳非法学和沙非也法学审理案件。

  [21]具体文章,可以参考europeancountryoforiginalinformationnetwork上所搜集的一些文章,/doc/en/af/content/2/606-660.

  [22]参见联合国安理会大会第57届会议秘书长报告,《阿富汗局势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影响》,a/57/850–s/2003/754,?openelement.

  [23]“6)theinterimadministrationshall,withtheassistanceoftheunitednations,establishanindependenthumanrightscommission,whoseresponsibilitieswillincludehumanrightsmonitoring,investigationofviolationsofhumanrights,erimadministrationmay,withtheassistanceoftheunitednations,alsoestablishanyothercommissionstoreviewmattersnotcoveredinthisagreement.”seethebonnagreement:agreementonprovisionalarrangementsinafgh.

  [24]referredtohamidkarzai,decreeofthepresidencyoftheinterimadministrationofafghanistanontheestablishmentofanafghanindependenthumanrightscommission,..

  [25]见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网,

  [26]referredtoofficeofthehighcommissionerforhumanrights(ohchr),asianandpacificregion:quarterlyreportsoffieldoffices,/.

  [27]referredtoafghanistanconstitution.

  [28]seeorengross,chaosandrules:shouldresponsestoviolentcrisesalwaysbeconstitutional?yalelawjournal,vol.112,no.5,march2003,pp101

  [29]依照《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59条第1款之规定,则过渡时期始于2004年1月26日至第一届国会开幕之日止,这与《波恩协议》及《阿富汗制宪计划书》所指的过渡时期存在一定出入,后二者包括制宪期间。

  [30]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塞拜疆、约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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