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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5-08-07 09:11


  论文摘要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一罪往往适用于一种刑法,但是在具体的犯罪实践中,犯罪者往往在施行一种犯罪行为时还伴随着另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往往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对种种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所以,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数罪并罚进行简单探讨:数罪并罚之具体性实践、原则,以及新中国建立以来数罪并罚形成的过程与缺陷。

  论文关键词 数罪并罚 原则 形成 缺陷

  一位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书被宣告之前犯有多重罪行,抑或是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通过法院宣判的形式得到有效的判决,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这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数罪并罚。

  一、对于数罪并罚的具体性实践

  对于如何对数罪并罚进行具体的实践,是以各个犯罪之刑罚量定已经完成为前提的。从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应执行刑的决定,亦是司法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有违反既属违法裁判。应执行的并合刑,亦属一种“特别的量刑过程”;故其考量的后果,并非单纯预示着一种数罪刑度的总和罢了,而是出于同一行为人人格之展现,所以它在学理上毋宁被称为一种全局性概念,从而具有独立的意义。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对“除被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的以外”的法律条文进行诠释,更加需要法庭上的裁定者针对具体刑期时进行“酌情”审理。在此基础上,数罪并罚中所包括的内容,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开始是各种犯罪罪行之间的关系,其次便是各式刑罚之间的能否合并使用的考虑。对于那些未纳入酌情处理情形范畴内的数罪并罚行为,这只是就具体的刑罚之上的处理方法;但是,至于那些应当纳入酌情处理的部分罪行则应当具体需要参酌情节等内容进行处理的部分,则涉及犯罪间关系的深层次问题。
  二、数罪并罚之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一般在两个层面上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加以论述。第一、从宏观上介绍国内外有关数罪并罚的相关原则,这些内容涵盖以下原则: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和混合原则;在新的历史环境下,部分学者还提出一些新的原则,也就是所谓的择一性原则。其次在于、在我国刑法所所规定的部分内容中,还确立了实践性的的操作方法和行为准则,尤其是后者更是被称为我国数罪并罚这一法律条文的具体实施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在不同层面上有着不同的结果。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于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层次性特征,第二、数罪并罚原则在具体方法论上有着实践深度上的缺陷。除此之外,数罪并罚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犯罪行为间联系这一问题,其二包括。因此,数罪并罚原则事实上沦为数罪并罚的具体操作方法。
  (一)相对并科原则
  在各国刑事立法中,采用相对并科原则的国家比较普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众多国家刑法中均含有关规定。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便规定的较为具体,其中谈及数罪并罚的并科原则时,日本刑法便规定的相当具体。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基本上源自于对东西方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对于具体的发展内容,亦是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而进行的。例如,我国《刑法》第69条对数罪的内容做了如下规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与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同时存在时,规定可采用并科原则:即“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吸收原则
  由于一些大家都知道的原因,吸纳准则指的是在对许多中犯罪行为分别宣告的案件判决中,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选择该犯罪分子最重的刑罚手段作为执行的刑罚,而其他较轻的刑罚则最重的刑罚手段所兼容,因此而不加以执行。对于那些较轻的刑罚手段则采取不予执行的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也便于刑罚体现更为具体的人性关怀、人道主义。
  (三)限制加重原则
  所谓的限制加重原则乃是指对数罪进行独立的宣判,但是以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为基础,若添加部分进一步进行惩罚的刑罚方式作为对犯罪者的进一步惩戒性惩罚;或者在犯罪分子相应的犯罪行为中所获得的所有刑事犯罪所获得的惩罚中,将最高、最为严重的刑罚手段作为惩处数罪并罚的进一步的手段。按照这样的理念,那么对犯罪分子最后的宣判应该依照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范围内,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对于此类方式,本文做出如下结论: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同时规定所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依据所加重的刑罚是法定最重还是宣告较重的不同内容,可将限制加重原则分为两种类型:首先、依数罪中法定最重的刑罚加重处罚,即以法定数个犯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刑作为数罪中加重处罚的依据,再加重一定限度的刑罚作为最后执行的刑罚。据此概念,限制加重原则的主要特点是对数罪数刑中较重的犯罪刑罚予以加重,作为最后执行的刑罚,但所加重的限度要符合法定要求。其次、依数罪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判决所作宣告刑为依据确定数罪的最重刑罚,再对该最重刑加重一定刑罚作为最后所执行的刑罚。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原则的形成过程

  建国之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未有成文的有关刑法方面的典章。因此,只能采取通过相关政策的方式来代替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所以,在建国之初的历史环境中,相应的政策性法规起到了十分显著的作用。直到改革开放后,也就是1979年,我国的刑法典制才最终确定下来。依照当时的历史环境,我国的刑罚原则采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式。因此,这一原则也被认为是我国刑罚的确定性基础。在建国后的历史时期内,我国司法界依然采取这一原则,因此对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深入探讨有着极为显著的功用。与此同时,通过对当时社会环境的考察,党和政府发现社会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违法现象,因此当合政府相应的制定了“严打”政策。在这一历史阶段,我国的刑罚原则则极为强调重型,也就是试图通过重型的方式试图挽回我国日渐违法的社会现象,并对当时历史环境中的违法行为起到相应的震慑作用。但是,由于严打政策的执行并未能好转社会治安情况,因此,我国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内容则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扔进了历史的尘埃之中。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社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犯罪的苗头。因此,在2005年,时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同志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所以,我国刑法方面的这些原则不断出现着反复现象。这一政策不仅指导司法工作的进行,同时应指导立法。在美国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恐怖袭击之后,我国也加强了对恐怖袭击的立法力度。
  四、我国现行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缺陷
  首先,我们得关注下如下几个问题:如何处理多种自由刑并罚的情况?不同种附加刑并科时如何处罚?在具体的数罪并罚原则之中,也出现了部分问题:在数罪并罚时,几个重复无期徒刑能否升格为死刑?这使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结论多种多样,各执一词,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与准确性。我国现行的刑罚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为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而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对多个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还不能超过12年,这个界限难以体现我国刑事政策的目的(删除,刑法修正案八对六十九条的规定有改动)。虽然刑罚的种类多种多样,但有两个问题乃是万变不离其宗的,也就是:一方面生刑与死刑之间的空隙过大;第二方面乃是没收财产刑的存在必要性。
  其次,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罪数的规定。我国的数罪并罚原则一直在我国的刑法中得到体现,即便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也依然未得到更为具体的关注。因此,对数罪并罚的具体惩罚一直没有一个确定性的定义,故而对数罪并罚的具体内容存在着诸多的歧义。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界已经有诸多的讨论,但一直未得到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观点。虽然这些具体的刑罚原则并不能被最高法所接纳,并最终成为刑罚判定的具体依据,但是依然具有较强的现实借鉴意义。然而,关于那些较轻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被纳入数罪并罚的原则之中,则更加应当通过具体的案件裁定,并进一步经过法学界的仔细考量来加以判定。否则,关于数罪并罚的具体案件的审判,则会存在着有失偏颇,失去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基准的原则。
  五、结语
  虽从理论层面来看,无论是罪的严重程度还是罪的危害程度,都没有最高的界限,也就是没有极限,但是对于罪的惩罚的程度却可以得到限制。其实在现代社会中,在人类的理性约束下,刑罚程度已经达到了很严格的程度。所以,犯罪程度的升高并不一定带来数罪并罚原则的相应升高。数罪并罚原则有其自身的运作规律,根据实际体现不同而呈现不同的表象。就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来说就表现出了相当大的差异性。数罪并罚原则和方法是各个国家刑事法律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因为数罪并罚中所涉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学的能力范围,所以表现出了很大差异。然后刑法本身的基本核心是什么?依据刑法的理论和现实状况如何才能解决数罪并罚的问题。这在刑法的基本教材中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而且谈这个问题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个问题与多学科如哲学、历史、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经济学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如果解释那刑法将失却其条文的明朗和律法的权威。所以对于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之都只是谈它的内容,即是什么,而不谈为什么是。由此可得出,与之相应的把数罪与一罪区别开来的意图并不能够实现,也无法从罪与刑的两极关系中找到实际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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