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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7-08 10:08

关键词: 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通过对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原则与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的比较,尝试性.提出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成立“准主犯、从犯”的观点,希望能为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更趋合理,尽自己绵薄之力。 

    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的规定,它为认定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这也使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暂告一段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规定,它为处罚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我国刑法在对单位犯罪处罚时,采取的是“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原则。根据这个处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案件就被告人而言,存在不同的情况。在单位犯罪中,可能只有一个被告人,即单位本身或者一个直接责任人;也可能存在两个被告人,即单位本身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可能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被告人,即单位本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并非只有一人。换言之,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刑法虽然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规定了处罚原则。但是,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单位本身、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如何定位?单位内部负刑事责任的多个自然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未作规定。此问题刑法界向有争论,司法界认识也存在分歧,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因此,进一步厘清上述的相关问题,不仅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乃当务之急。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

  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造成在审理单位犯罪中难以操作的问题日渐突出。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是一个焦点问题。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西安聚能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卫小平、靳芳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时,就遇见类似的问题。被告人卫小平、靳芳丽是夫妻,二人于2001年9月注册成立了西安聚能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芳丽任法定代表人,卫小平任经理。在经营期间,为了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共购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套,价税合计9,775,175元,税额1,420,324元,实际抵扣税款1,420,324元。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靳芳丽、卫小平身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单位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均应在10年以上处刑。但是,被告人靳芳丽虽然是法定代表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在长达仅4年的犯罪过程中,其只参与为数不多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要犯罪都是被告人卫小平实施的,靳芳丽的罪责要远轻于卫小平。如果按照刑法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排序量刑,那么,靳芳丽的处刑要重于卫小平,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卫小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靳芳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后被告人卫小平、靳芳丽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虽然审结,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还是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为解决问题于2000年10月10日颁行《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分主犯、从犯”。(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的精神是不倾向于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之间区分主犯、从犯,但是《批复》也未明确作出不应分主、从犯的禁止性规定。

  《批复》虽然对司法实务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理论界对《批复》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直争论不休,众说纷纭。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惩罚”。显然,《纪要》的精神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想通过上述的形式使存在的问题简单化,但是《批复》的规定和《纪要》的内容,显然有矛盾之处,这也使得司法更加混乱。

  主、从犯的划分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那么,在还没有论及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就谈主、从犯的划分,是不是舍本求末呢?笔者不这样认为,首先,我们要弄明白这个问题是在什么情形下提出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人员,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立法原意,在审判时可以根据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对其直接定罪量刑。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刑法规定的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之所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在单位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否则,就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另一方面,这两类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都表现出来了,一类是主管人员,另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划分,也就可以准确地对他们量刑。因此,划分主、从犯就没有什么必要了。但是,从上面举的案例证明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其次.要搞清问题的所在。最高法院的《批复》和《纪要》从本质上回避了单位犯罪内自然人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只是提出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量刑原则。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犯罪的情节一般,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但是,在单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还这样处理就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玉琦,在最高法院举办的高级法官晋升培训班讲授《关于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时指出,讨论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不是区分主、从犯,意义在于单位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是重要案犯,但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实又显得重,所以最后又产生出了能不能构成从犯”。“然后对这些责任人员要按照本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内减轻处罚”。王玉琦还指出:“最高法院的《批复》是对着一个具体的案件,对这个案件来讲是可以不区分主、从犯的,但是单独拿这个《批复》来看就变成扩大的解释了”。他又指出:“《批复》是说对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是可以的,但是特殊情况下,而且很明显的在各个责任人员之间有一种不同的特殊犯罪关系,又能够区分主、从犯的时候,还是应当区分主、从犯。这点并不违背共同犯罪的原理”。

  从上述的案例及最高法院资深法官介绍的《批复》形成的原因和过程,不难看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不存在问题,问题出在量刑方面。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个别案件,仅依据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基本认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犯问题率先提出。

  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处罚之比较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来源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因为有了犯罪行为,才有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人,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二者是统一的。《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基本表述为“单位犯前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是,刑事责任承担者,不仅是单位,更有单位成员,他们之间是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两个受罚主体(两罚制时的单位和单位成员,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位、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一个犯罪主体与一个受罚主体(单罚制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关系。根据上述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单位自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承担。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有三类,一是单位,当然这里的“单位”的概念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概念是不同的,这一点应当清楚。二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是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这三个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处于不特定的状态,有的案件只有一个被告人,或者是单位自身,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的案件可能是两个被告人;有的案件的被告人可能是三个甚至更多。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不具有犯罪主体的地位,决定了单位成员不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的。他们是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刑事责任来源于犯罪,而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或犯罪行为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取决于单位的行为能否被评判为犯罪。当单位的行为被确认为犯罪时,单位的刑事责任开始产生,单位成员也相应开始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成员是否承当刑事责任取决于单位这一犯罪的主体的行为能否在法律上被判定为犯罪,当单位行为在法律上未被判定为犯罪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也就无从产生。由此可见,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单位构成犯罪,单位成员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处于依附于单位的地位。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对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刑法》分则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只有判处罚金一种,当然这是单位的特殊性质所决定。但是,针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如何处罚规定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刑法》分则中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司法机关考量犯罪人的行为属于那个量刑幅度,就在那个量刑幅度中处罚。但是单位犯罪中多名犯罪人情形普遍存在,那么多名犯罪人之间如何量刑,他们之间是否在量刑上有区别,却未作规定。要寻求这个问题的根本,就必须回到《刑法》总则之中。《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有一定的区别,就是责任人员从排列顺序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立法的原意上看在量刑上对二者应当含有稍有区别的寓意。为此,最高法院《纪要》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人员,是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个精神对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正确地认定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司法实践证实,仅依靠上述的司法解释是不行的。《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与之最为接近,能否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两种方法:一是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也有将其称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任何共同犯罪人都可以归结为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这种按照分工将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根据分工来认定共同犯罪人到底实施了什么样的共同犯罪行为。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二是以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这主要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因此,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定罪和量刑两个不同环节,分别有两个不同的身份,在定罪的时候,根据他的行为可能是帮助犯。但是在量刑的时候,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认定他是从犯。所以他就有两种身份,在定罪过程中他是帮助犯,在量刑时是从犯。另外一个人可能在定罪里面是教唆犯,而在量刑里他又是主犯。所以将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定罪和量刑两个不同的环节的身份明确加以区分,就能够使我们正确的把握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问题。

  根据上述理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是否也具有两种身份。笔者认为,关于共同犯罪的定罪的分类不适用于单位犯罪,首先单位犯罪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与共同犯罪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自身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行为。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单位行为构成犯罪,而非单位成员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其次,单位犯罪中,虽然其内部成员也往往有一定的分工,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直接责任人员大多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是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单位不是犯罪集团,所以主管人员不属于组织犯。同时,尽管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主管人员的决策和授意下进行的,但是主管人员的决策和授意是以单位整体意志表现出来,并凭借单位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加以贯彻执行的,这显然不同于教唆犯对他人故意的唆使。另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单位成员即使给单位犯罪给予了帮助,也不能认定其为帮助犯。在单位犯罪中,只对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并非对所有参与和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理论如此,刑事立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而帮助犯是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据此,根据分工的不同以解决定罪问题的共同犯罪人分类方法不适用于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分类方式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是指对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或者分管领导人员。类似于单位的大脑和中枢,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是,并非所有的主管人员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应该是犯罪单位领导成员中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起主要作用和决定作用的成员。在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认定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问题,在实行集体领导制的单位中,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一概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要看其在具体单位犯罪决策的形成过程中,是否起到了主要作用和决定作用。如果在单位犯罪的决策中,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的,那么,对没有参与决策或者在决策中明确表示反对实施单位犯罪的成员,就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人员的认定本身就反映了这些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直接责任人员。但有的时候,主管人员的责任小于直接责任人员,上面列举的被告单位西安聚能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就是如此。法定代表人靳芳丽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卫小平是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在犯罪中,被告人卫小平的作用要远远大于被告人靳芳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他们属于执行者或者帮助者,而不属于决策者,他们只是在主管人员的授意、组织、指挥或者纵容、容忍、姑息下积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帮助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这类责任人具有较大的群体性,涉及的可能是一个车间,一部分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强调,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的作用大小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一味地机械适用《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量刑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单位犯罪中的“准主犯、从犯”

  结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在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都存在故意的情形下,刑罚处罚是否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即主、从犯的规定。刑法学者观点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单位故意犯罪中,由于单位有关人员形成共同的犯意,其行为也是指向同一目标,所以他们之间可以构成共犯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他们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故意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区分主犯、从犯,但在特殊情况下,即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犯、从犯,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时,也不排除可做这样的区分”。

  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因而适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对直接责任人员划分主、从犯的。我们已经论述了,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这种观点失去了理论依据。第二种观点虽然否定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犯罪,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却显得过于教条和机械,也是不可取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纪要》进行综合基础上提出的,前面,我们从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论述了单位犯罪不是特殊的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责任人之间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或一般情况下可不分主、从犯,按照责任人所起的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所谓的一般情况,笔者个人认为,泛指一些犯罪情节较轻,量刑幅度较低的单位犯罪,在审理时,根据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特有的地位及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刑时完全可以加以区别,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从轻,或判处缓刑,此时,就没有必要再区分主、从犯了。任何事物都有其普遍性和特殊性。单位犯罪也是如此,在特殊情况下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这种特殊情况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一些犯罪情节严重,量刑幅度较高单位犯罪,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量刑时,无法实现不同人员在责任承担上的区别,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时,根据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分清主、从犯,便可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主、从犯进行划分,按照刑法分则关于主、从犯的具体条款以及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们讨论的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能否适用《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对其量刑,纯粹只涉及量刑问题,而与定罪无涉。但我国刑法关于主犯和从犯的划分不是根据分工而是根据作用,作用大的是主犯,作用轻的是从犯;而单位犯罪中的相关人员也有作用大小的问题。“准用”主、从犯的规定并无不妥。单位故意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准主犯、从犯”。

  理由如下:第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不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单位谋利益的犯罪行为,二者的行为总和构成单位犯罪整体。单位与以上两种人员不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第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一般情况下他们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都不同,因此符合刑法第26条、第27条关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即主犯、从犯的规定。第三,审判实践的需要。从笔者自身的审判经验和所了解的有关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判决都是依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认为,对于单位犯罪中多责任人区分主、从犯,更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便于司法操作。但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是一个犯罪主体的桎桔,最高法院的《批复》、《纪要》最终没有承认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该司法解释结合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确定在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其实在没有承认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运用了共同犯罪的原理,即按照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明确指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区分主、从犯。此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处也是依据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划分标准如出一辙。

  单位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可不分主、从犯,按照责任人所起的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运用共同犯罪原理,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作为“准主犯、从犯”进行划分,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具体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总之,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和处罚原则,但仍存在单位本身、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如何定位?单位内部负刑事责任的多个自然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等问题,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困惑。本文通过对单位的刑事责任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特别是通过对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原则与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的处刑原则的比较,针对上述问题并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尝试性提出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成立“准主犯、从犯”的观点,希望能为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更趋合理,尽自己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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