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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行法看刑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发布时间:2023-12-08 10:57

  长期以来,人们对刑法机能的注意力都放在社会保护机能之上,注重通过惩罚罪犯的方式实现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刑法还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包括对被告人和其他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指出:“刑法还有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侵害的机能。……虽然刑法是为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但国家没有刑法而科以刑罚,照样可行。从这一点看,可以说刑法是无用的,是一种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人民之所以把刑法称之为犯人的大宪章,其原因就在于此。”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刑法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范意外的不正当刑罚。”


  对于守法公民来说,生活于社会之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如何让一个守法公民在面对指控时能够洗清自己的嫌疑,免受刑罚,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刑法被认为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我国的“小宪法”。


  本文以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为视角,从立法层面分析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措施。


  一、立法理念的发展


  当今刑事领域对于人权保障最重要的指导思想是“无罪推定”的精神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它们在我国也经历了相当漫长的发展过程。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的是“不枉不纵”的理念,不承认无罪推定的精神与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实践中一些证件不足的案件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既不能定罪又不能放人,被告人被无限期的羁押,其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直至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至此,立法层面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实践中“不枉不纵”的思维惯性仍发挥着巨大作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集中平反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疑罪从无”的思想逐渐深入人心。


  二、实体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社会的罪行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都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而来。


  《刑法》第12条规定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是派生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國家滥用刑罚并保障个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侦察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侦察机关不仅要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辩护人,且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专业律师的辩护,由专业律师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进行监督,是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有力保障。


  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现行法要求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特定场所并通知家属。《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24小时内以及逮捕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存在妨碍案件顺利侦察的情况,应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除无法通知的,应在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使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在不妨碍侦查活动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家属,家属有机会亲自或聘请律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有些案件不需要,或暂时没有证据足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以传唤、拘传的方式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收集证据。实践中,有侦查机关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非法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防止侦察机关滥用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要求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如果可能会拘留、逮捕的,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期间应保障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并且强调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即不得一次传唤、拘传后立即实施第二次传唤、拘传。


  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对于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也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6条要求公安机关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第118条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


  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有充分的机会行使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要求侦察机关在讯问时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诉讼权利是指包括委托辩护人、阅看讯问笔录、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法律援助等权利。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是指自首、如实供述的情节认定以及相应的后果,认罪认罚制度的含义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后果,并且应说明拒绝认罪认罚的不会影响侦察、诉讼的进行,不会加重审判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法》第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进一步从细节上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规定。刑讯逼供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肉刑(例如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也包括使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感到痛苦的行为,例如对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其他方法是指性质上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方法,例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施加暴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等非法言辞证据应当严格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允许侦察机关对程序作出补正或解释,若无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也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我国法治体系日渐关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从程序法的层面上对非法证据这一“毒树之果”予以严格排除,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一步。


  除了非法证据排除,我国现行法律也对特殊群体予以了差异化的人权保障。例如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法定监护人到场等。即便是犯罪嫌疑人乃至被告人,其最基本的尊严、隐私等人格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


  四、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机关应及时转达其要求;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核实证据,辩护律师会见时不得被监听。


  相较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拥有更多的权利。例如阅看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从中有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或是发现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从而辩护律师能够及时向公诉机关发表意见,最大程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使得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可能获得充分的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诉机关给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明确知晓其认罪认罚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的后果。


  对于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要求不予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书面文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以消除前期的侦查、羁押对被不起诉人的不利影响,以便其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有义务主动审查是否需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3条、第379条要求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的,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可以要求侦察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五、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人权保障


  审判阶段是对绝大部分被告人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之前的最后程序,因此在审判阶段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法院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的,法院应及时转达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45條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还有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被告人除了委托辩护人,也可以自行辩护,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要求在审判阶段再次告知被告人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且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可见,认罪认罚虽然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促进案件快速办结,但必须确认被告人是在明确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的前提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之后,《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且《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被告人等人由于对刑罚可能会加重的恐惧而放弃上诉的权利,根本上也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订时增加了对于贪污贿赂等案件可以对被告人缺席审判的规定,同时也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93条规定缺席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可委托辩护人,若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第295条规定在法院审理中,被告人投案或被抓获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判决生效后罪犯到案的,法院在将其交付执行前应当告知其相关权利,即罪犯有权对判决提出异议,且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审判阶段同样重视非法证据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第446条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均可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公诉人员要对询问笔录、羁押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教管人员的谈话记录等进行合法性的说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一审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严格确保非法证据有机会被排除。


  目前大量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都属于经济水平较差、文化水平较低的人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辩护很难起到实质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在北京、上海等8个省市进行试点,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而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无律师辩护的,则全部撤销原判,发回重申。这一规定是我国推广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审理的重要一环,只有在程序上充分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才有可能在实体上对所有刑事案件都作出公正的判决。


  六、死刑复核程序及死刑执行


  对于剥夺生命的死刑判决,除了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51条还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执行前不仅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还要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63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之前,通报同级检察院派员监督。法院在执行前要对罪犯查验身份,讯问有无遗言,然后才能交付执行。执行前发现可能有错误的,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死刑可以采取注射和枪决的方式执行,执行结果应向社会公布,但不公开执行过程。执行后,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在实际执行中,我国已经基本不再采取槍决的方式执行死刑,而是尽可能地采取更为人道的注射方式。可见,即便是确定要执行死刑的罪犯,也要充分保障其人权,保障其家属的基本权利,以人道主义的方式执行死刑,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七、冤假错案的救济


  现行法律虽然对刑事案件规定了严格的各项程序,但仍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法院或检查院提起申诉。但由于申诉过程中不停止判决的执行,故还存在确认判决错误后如何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拘留、逮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审批程序改判无罪的情况,以及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主要以金钱给付的方式来实施;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34条规定的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计算方式也基本一致;第35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金额仅作出了较低数额的规定,对于一些收入较高的人群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赔偿责任的存在势必会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警醒作用,有助于其在工作中奉公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审判权的滥用。


  八、结语


  我国自建国以来不断学习国外优秀的立法技术与先进的司法理念,逐步修正国内法,从普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到如今大力提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我国已基本建立起程序正义的法治体系。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立法日趋完善的环境下,如何用好程序法,使实体正义真正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成为了刑事司法领域未来一段时间内的重要课题。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可以在法的应然与实然层面都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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