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试析刑事特情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5-10-16 09:31


  论文摘要:刑事特情制度作为现代国家对抗犯罪的有效侦查措施,在打击犯罪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通过刑事特情可以使侦查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节约侦查成本,刑事特情为侦查活动提供有利的情报与证据。但是刑事特情中的许多问题,如刑事特情能否犯罪、刑事特情的管理、刑事特情的刑事豁免等问题一直都是理论、实践和立法所关注的焦点。关于刑事特情的讨论,立法界与司法实践活动中缺乏系统的理论,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规范刑事特情制度为出发点,而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指引,使得对刑事特情的使用法律化,提高刑事侦查工作的科学性,保障侦查效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特情 侦查 刑事责任 价值

  一、我国刑事特情制度的概况

  (一)刑事特情概念
  刑事特情,又称线人、耳目或者秘密力量,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主体选择具有能接触犯罪组织或犯罪人员并且原意为侦查工作服务的特殊人员。刑事特情的使用是一种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
  刑事特情制度的形成,其依据就是公安部于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按照公安部教育局编写的《刑事侦查学教程》,“特情是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刑事特情的意义
  1.使侦查更主动
  侦查活动一般情况下是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后启动侦查程序,也有一定的侦查活动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行动。但是,这有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时,加大了侦查难度;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者过程中的侦查活动,是很难做到预估的。所以侦查活动相对犯罪活动是相对被动的。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的秘密力量,从刑事特情的活动中,侦查机关很多时候能在犯罪事实尚未发生之前就掌握大量的犯罪证据,做到提前打击;刑事特情提供及时的情报,能让侦查机关在犯罪正在发生时就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做到人赃归案;即使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再启动侦查程序,由于刑事特情和犯罪分子之间已经保持了一定联系,对于收集证据和抓获犯罪分子也是很有效的。所以刑事特情的协助使侦查活动更加的主动。
  2.节约侦查成本
  刑事特情的使用涉及一定管理和经济方面的理念。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觉得必要时才会使用的,这种必要性体现了市场机制、资源优化管理等内涵。侦查机关往往在评估侦查成本时,出现招募刑事特情出现正效益时才会使用刑事特情。表现在,刑事特情能够迅速的侦破案件,使侦查消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会太大;刑事特情所取得回报相对侦破案件所带来的侦查价值来说较低。在很多涉及交易犯罪中,刑事特情的使用往往能迅速的破案,使十分小的成本带来十分大的侦查价值。
  3.提供有效情报和证据
  当今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智能化和专业化不断提高,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犯罪分子手段多样、隐蔽、狡猾,使得侦查机关在活动中一些常规侦查措施时常很难奏效。而刑事特情能够出入任何场所,能够进入任何组织,对于打入犯罪集团内部的刑事特情来说,收集犯罪情报就相对比较容易,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

  二、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特情的司法适用
  目前我国对于“刑事特情”的管理,主要依据是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文件《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这一部二十年前的文件在很多地方都不能体现当今时代对刑事特情这一制度的完善和规范的要求,所以对刑事特情很多行为的约束存在很大争议。一般而言,刑事特情只是监视侦查对象、了解犯罪信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促进案件的侦破。然而,在酬金的激励下,刑事特情“极易跨越纯粹被动的监视与煽动犯罪之间的界限”,诱使他人犯罪。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刑事特情”为避免身份泄露或者取信于犯罪组织,会参加侦查对象的犯罪活动。但是刑事特情在很多时候要得到犯罪组织的信任,就必须采取非常行动,表面上对于犯罪人和犯罪活动进行适当的配合。那么,刑事特情到底能不能实施犯罪,在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特情困难的处境
  在我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特情的概念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和法律规则,所以导致目前我国刑事特情及其制度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首先,刑事特情身心得不到保护。刑事特情为侦查机关获取情报的方式是欺骗犯罪分子,这是难度和危险并存的工作,同时刑事特情也要“双向工作”,既要严格履行侦查机关的指令,也要在犯罪分子面前保持一定的警觉和附庸。
  其次,刑事特情经济得不到保障。刑事特情的定位本质就是为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情报从而获得报酬,但是报酬这一点很难的到保障,现实来看有如下问题。一般来说,刑事特情在犯罪集团“工作”所获取的非法报酬,是不能占为己有的,要依法向公安机关缴纳,但是刑事特情长期和犯罪分子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财物的流失会会影响刑事特情经济的平衡(跟不上犯罪分子的消费、财产流失会被怀疑或刑事特情心理失衡);再者,由于公安机关预算和财政的不足的问题,很多刑事特情在冒着“高风险”的同时得不到“高回报”;同时,由于很多刑事特情身份的问题,有犯罪前科,或者被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证据,时长低回报甚至零回报也受迫担任刑事特情的工作。
  最后,刑事特情的活动范围收到争议。一般来说,刑事特情只担任为侦查机关收集犯罪情报和证据的任务,但是“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在很多犯罪暴利和警方酬金的诱惑下,很多刑事特情铤而走险,超出自己的规定范围进行活动,在司法中遇到很多问题和争议。关于司法实践的问题,下一节着重讨论。



  三、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国构建的设想

  (一)刑事特情的管理
  刑事特情的管理应从三个方面做好工作。刑事特情的建档,刑事特情的契约,刑事特情的领导。
  1.刑事特情的建档
  刑事特情的建档在于使用任何一名刑事特情必须建立十分完善的档案,对刑事特情之前的人生所有信息都应彻底查清,也要根据刑事特情的人生经历来判断刑事特情的可靠性,一定要避免出现“双面刑事特情”的情况出现。同时也应该适当的给刑事特情更换身份信息,使刑事特情在工作的时候能以没有压力的身份去工作。
  刑事特情的契约我认为是刑事特情制度中最核心的东西。刑事特情本身就是一种和警方的契约形态,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服务性的交易,所以契约是稳定这关系的重要凭证。契约中应该注明的问题:刑事特情工作的具体目的;刑事特情的工作时间;刑事特情汇报工作和犯罪情报的方式;刑事特情可以活动的范围;刑事特情可以使用的手段;刑事特情的人身保障;刑事特情的报酬;刑事特情的法律救济;刑事特情终止的方式等等。刑事特情的契约应以类似合同的形式制定,同时涉及的相关司法概念都要得到对应司法部门的授权和审批,目的在于防止刑事特情工作终止时发生法律和经济的矛盾。这样有利于掌控刑事特情的活动主动权和提高司法部门的权威和公信。
  2.刑事特情的使用
  刑事特情毕竟是一项非常规的秘密侦查措施。容易伤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刑事特情侦查应主要使用于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具体包含以下几类犯罪:走私、贩卖毒品的有组织犯罪;武器交易犯罪;重大的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案件;危害国家特殊保护利益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在运用刑事特情侦查时,为了防止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还必须有严格充分的程序保障。然而,目前作为刑事特情侦查主要适用依据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对刑事特情侦查的审查批准、实施与指挥均规定的较为笼统。应该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可资信赖的证据才可申请启动刑事特情侦查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批并对刑事特情侦查的全过程实施监督,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
  3.刑事特情的考核
  一般来说.刑事特情业绩考核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刑事特情涉及的案件数量:刑事特情识别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警察运用刑事特情提供情报信息抓捕人员数或搜查数量:刑事特情提供的情报信息破获财产案件的涉案值:通过刑事特情提供的情报信息破获的案件数等等。警方要对刑事特情进行定期考核.以评价刑事特情完成工作的能力和情况。准确的业线考评制度可以为政府部门核算刑事特情经费提供帮助。
  (二)刑事特情的救济
  刑事特情同侦查机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侦查机关以提供赏金或者减免刑罚作为酬劳.刑事特情为之提供犯罪线索。因此,必须由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以确保契约权利的实现,或者另设可靠的外部救济方式。
  1.刑事特情的社会救济
  在刑事特情与警方确定合作关系之前,警方要保证刑事特情的基本安全。对于想改过自新的刑事特情,警方要进行一定的协助和教育,指引刑事特情走上正确的社会道路;对于害怕被流窜分子报复的刑事特情,警方要进行适当的转移,从时间和空间上避开刑事特情以前的活动范围;对于生活十分困难的刑事特情,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让刑事特情因为生活困难的问题而踏上犯罪的道路。
  2.刑事特情的契约救济
  刑事特情契约基于双方的合意而达成.其中包含有大量的民法精神,产生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且刑事特情获得救济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如果是发生此类纠纷,双方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侦查机关圆满完成签订契约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刑事特情的正当利益。从契约救济的方式来看是最稳定最直接的,契约规定的内容是双方都认可签订的,是比较可取的救济方式。
  3.刑事特情的内部救济
  使用刑事特情执行侦查任务.属公安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受用于行政法,对于此类纠纷,其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刑事特情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且未能协商解决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机关中负责实施秘密侦查的部门予以处理。 

上一篇:试析中国隐私权之刑法保护

下一篇:试论受贿案件中的退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