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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让死刑犯有尊严的离开

发布时间:2015-09-16 09:16


  论文摘要 刑罚不仅要打击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且要注重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对于死刑犯来说,更要保障其精神利益、人格尊严,让其有尊严的离开。本文以死刑犯是否享有免受精神酷刑权及死刑执行方式选择权为切入点,微探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乃至审判前的人格尊严权保护问题。

  论文关键词 死刑犯 人权保护 选择权 免受酷刑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8月5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几个县城集中处决五名死刑犯;一星期后,也就是2005年8月12日,又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方式在市区及所辖各县集中公开处决六名死刑犯。2012年9月19日,某县在其辖区二中操场召开公开宣判大会,对近期判决的6案6名被告人所犯抢劫、盗窃、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进行了公开宣判。对于死刑犯的公开宣判、执行方式等内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像上述报道中在大型广场及公众场合公开宣判及执行死刑的事例在全国举不胜举。作为司法机关认为这样做有利于教育群众,同时也对其它犯罪分子具有极大的震慑力,但这种威慑力的正面效应和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负面效应相比较孰重孰轻,不得而知。而由此引发的关于如何保障死刑犯基本人格尊严权的问题不得不成为值得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全社会的深思。
  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法律一般规定为“死刑”,又称之为极刑,刑罚的形式最严厉莫过于此。死刑的行刑方式在中国古代死刑的执行方法在法典之外又有枭首、车裂、弃市、炮烙、油烧、族刑(夷三族乃至九族)、俱五刑、凌迟等。中世纪以前就有砍头、石击、兽咬、绞死、煮杀、活埋、活剐、溺死、刺杀、火刑、腰斩等。为了适应资产阶级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刑罚制度中的人道观念进一步发展,随着自由刑的兴起,死刑受到了限制。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呼吁废除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也依法做出种种限制。有的国家判处死刑以终生监禁来代替;中国创造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一个有世界意义的创举。
  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都用法律形式规定了生命刑,执行方式一般分为枪决、电死、毒死、注射致死、注射、绞死等六种方式。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注射等方法,这意味着注射式死刑正式被纳入我国行刑制度中,标志着我国人道行刑制度改革进入到一个新的领域。从以上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趋势,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坚持刑法惩治功能的同时也在不断注重保护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下面结合有关国际条约、中国的刑事法律规定来阐述死刑犯的人权保护问题。

  二、死刑犯的免受精神酷刑权

  《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惩罚。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和科学试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酷刑没有专门规定。但在《刑法》第247、248条分别有关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罪名。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对严禁刑讯逼供有所规定,同时对讯问时间即变相拘谨的行为予以限制。但酷刑不仅指肉体的痛苦和折磨,还包括精神上的煎熬和人格上的侮辱。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手段固然应受禁止,但人格的侮辱或不人道待遇也应该禁止。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但从八十年代开展严打和专项治理以来,各地在一定时间内总要配合形势举行公判大会,集中处决一批死刑犯。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规定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时隔近二十年之后,现在许多地方仍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死刑。由于人们过于崇尚刑法的威力,过于热心政治,以至在社会治安治理中,为了配合严打、震慑犯罪、教育人民群众,总不时的公开处决一批死刑犯。公判大会大多在人流量大的地方,死刑犯被五花大榜,脖子上挂个大纸牌,被武装押解至公判大会会场。沿途要经过闹市区。这与古代游街示众没什么两样,只不过看的人少了。这种公判大会本身只展示法律的判而不涉及法律的审,不但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对于被宣判的人和参与公判的人都显示出不尊重。死刑犯的生命权将被剥夺但他的人格尊严未被剥夺,事实上也无法剥夺。对一个行将死去得人在施于类似古代游街示众的公审只能图增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这种既不人道也严重违反关于严禁酷刑规定的行为应引起人们的反思。死刑犯的免受精神酷刑权被剥夺,就连最起码的人格尊严也不复存在。对于这种变相的游街示众的公审大会,但愿以后能少举行最好是不举行。总不能为政治不顾人权,在死刑的执行中要坚持人性化行刑。

  三、死刑执行方式选择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是公民其他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得以形成和产生的前提及基础。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为每个自然人,故只要是有生命的人皆为人格尊严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式执行。这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了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中越来越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之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式执行死刑应当时前报请,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据执行死刑国际原则“不得增加受刑人痛苦”来看,应尽量减轻不应当加重受刑人的痛苦。既然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已提出比枪决死刑更文明的受刑方式(如注射等),并且不再以枪决作为首选,那为何不本着人道德精神用注射来执行死刑呢?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会议要求各地法院切实推行注射作为执行死刑的方式,为注射执行死刑在全国推广奠定基础。200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注射执行死刑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要求注射死刑在全国推广大范围实施。但时至今日,施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
  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死刑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也没有禁止死刑犯或家属对执行方式的申请,依据现代法制理念,对于国家来说法无名文规定不得为,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也没有选择的权利和机会,但他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这一点死亡尊严还是应该享有的。在几种死亡方式并存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或者家属来决定执行死刑方式。如果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注射死刑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事实上确实也没有法律去禁止)或者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情形,就应当依申请执行。面对生死他已经步入深渊,因本身的罪行无法做出选择,但他可以选择一种体面而又文明的执行死刑方式,也使他人格尊严受到最大的尊重。这也符合不加重受刑人痛苦原则。我们尊重的将不仅是死刑犯的选择权,也是对他人个尊严的保障,让他们尽量有尊严的离开。
  综上,死刑犯的人权保护是一项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公约、宣言、乃至原则、规则从各个方面做了示范和原则指导,我国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改革以及国内具体情况将其加以吸收和借鉴,近而补充和完善我国立法。对于死刑犯的人权保护问题不因其复杂而不去重视甚至轻视,也不能因死刑犯生命权的被剥夺而忽视其人权尊严。因为这是死刑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因而不可让渡。在现今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的前提下,基于人性与人类自身发展的考虑,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承认死刑犯享有人格尊严权并予以切实的保障,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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