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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人保护机制初探

发布时间:2015-08-31 14:13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了多项证人保护措施,建立了证人保护机制,这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具有更大的特殊性,检察机关需要采取多种措施保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人保护机制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 证人保护机制 检察机关

  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机制也逐步建立了起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明确提出了证人保护措施,那么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能否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以及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与以上案件的证人保护措施有没有一定的区别呢?笔者将就以上问题进行逐层深入的探讨。

  一、证人保护的机制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证人保护机制,它指的是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所采取各种证人保护措施,这些措施能够相互协调、配合形成一整套证人保护的机制体系。
  在诉讼活动中建立证人保护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打消证人的各种作证顾虑,从而进一步维护了在法律纠纷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证人保护机制进一步鼓励了证人积极作证,有力的打击了刑事犯罪,维护了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谐。第二,建立证人保护机制,能够消除外在因素对证人的影响力,从而进一步确保了证人证词的真实性。第三,建立证人保护机制,有利于刑事案件中的“污点证人”,能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指证犯罪,进一步提高刑事办案效果,节省办案成本。所谓“污点证人”是指刑事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参与者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通过努力说服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转为“污点证人”有利于瓦解犯罪团伙,进一步提升打击犯罪的力度。但在实践中,由于“污点证人”自己本身也涉及犯罪事实,往往与其他犯罪同伙有着有一定的利益联系和纠纷。如果侦查机关不能给予其一定的保护措施,涉案人员很难愿意充当“污点证人”这个角色站出来指证其他犯罪同伙的罪行。因此,证人保护机制与“污点证人”存在一定的必然联系。

  二、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

  和多数国家一样,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是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人实施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一条其实是对证人的保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我国的《刑法》的第三百零七条和第三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对各种妨害证人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从而为证人作证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而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证人保护问题,规定最为全面的当属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保护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一整套证人保护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不公开证人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措施、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措施、对证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详细的证人保护规定,标志着我国证人保护机制的形成和确立,与过去刑事诉讼法仅有原则性的证人保护条款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法在证人保护机制方面具有里程碑的进步意义。

  三、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能否启动证人保护机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能否采取证人保护措施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来得出答案。首先,从法律本身规定的内容来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指的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这其中所指的案件性质中包含一个“等”字,那就说明证人保护措施不完全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几类案件,还包括其它类别案件。第二,“等”字表明了其所指的其它类别的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才属于该条规定的“等”所指的其它案件。从以上两点分析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否属于采取证人保护措施范围的案件,关键是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首先,其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管理和工作机制,破坏了其原本优化社会资源、服务民众的社会管理机能,从而从根本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其次,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再者,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的犯罪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的财产权。从这些社会危害程度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一样均对社会管理的秩序和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因此,可以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司法机关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



  四、建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人保护机制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很多证人往往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履行其作证的义务。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很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往往是“污点证人”。如受贿案中行贿人,在涉案官员所犯的受贿案件中,作证其行贿涉案官员的事实,其身份就是一个证人的身份。由于其本身涉及行贿的不法事实,且其自身可能与收受贿赂的官员存在一定的利益联系,甚至双方之间存在保密和攻守同盟关系,因此行贿人的大量个人信息可能被涉案官员所掌握。即便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办案能力让行贿人放弃与涉案官员的这种同盟关系,但是由于担心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行贿人往往对行贿事实欲言又止。第二,与其它刑事案件相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具有国家公职的身份,在社会身份和社会资源利用上往往处于一种强势地位甚至达到一种超强势、能够垄断一个方面、一个地区的某种社会资源的地位。因此证人面临的压力往往比其它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压力要大一些,有的甚至大很多。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证人的压力也很大,因此建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机制显得极为必要。
  建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人保护机制,不仅可以消除证人作证的压力,为其客观、如实的作证提供保障,而且从深层次来说,还可以瓦解涉案官员与涉案证人的利益同盟关系,进一步提升打击贪污腐败的犯罪力度,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形象,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机制的内容

  既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符合刑诉法规定条件的也要采取证人保护措施,那么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措施也一样包含了: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措施、采取不暴露证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的措施、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上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予以保护。另外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笔者建议可以对关键证人,如“污点证人”采取一些其他的必要保护措施,如设置一个保护该证人的临时工作组,同时帮助证人及其近亲属更换居住区域和个人信息,以确保证人以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在实践中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首先要根据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程度来确定,第二还要考虑到该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如涉案数额的大小、作案手段的恶劣程度等等,第三还要考虑到接受保护证人在该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对于案件关键的证人可以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以确保案件的侦破。

  六、检察机关如何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对于需要提供保护措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其也须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证人保护机制。那么在具体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如何保证刑诉法规定证人保护机制的实施呢,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1.配强反贪部门的办案力量和司法警察力量,以适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人保护机制的需要。当前全国各地多数检察机关的反贪办案力量还存在很大的不足。要办案质量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同时还要对证人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就需要检察机关增强反贪办案力量和司法警察力量。检察机关一是要努力向组织部门协调,以增加反贪部门和司法警察的编制数量,二是要对现有反贪部门的侦查人员和司法警察进行专业化培训,向他们传授在证人保护工作所需具备的各项技能,三是要在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中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队伍,促进证人保护工作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2.检察机关需建立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人保护机制的一整套工作链接机制。要开展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需要大量司法成本,仅靠检察机关一家是无法完全承担的。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可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沟通协调,争取这些机关单位的力量支持。同时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之间,要建立一整套分工合作的机制。如在开展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工作中,反贪部门的检察官具有指挥权和策划权,但不参与具体的证人保护工作。参与证人保护工作的司法警察要接受反贪部门检察官的指挥,根据检察官的具体安排实施证人保护工作,并就每一项工作实施的情况及时向办案的检察官汇报。
  3.争取证人保护专项资金,为证人保护给予财力上的支撑。证人保护工作的实施往往最急需的是大量的资金。因此检察机关要做好这项工作,需要积极的向财政部门争取,力争建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专项资金,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机制提供强有力的财力支撑。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机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这项工作机制大大保护了证人的各项权利,标志着我国的人权事业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同时也给我们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要实施好这项机制,我们检察人员要具备新的思想和方法,努力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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