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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事由规定的思考和反

发布时间:2015-07-22 09:42

   在我国现有两审终审制度下,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规的事后补救程序。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和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提出挑战,进而影响到当事人被生效裁判确认的权益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安全和稳定。因此,相对于起诉、上诉,该程序的启动事由应当更为独立和严格。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桥头堡”,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要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已生效或确定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此种权利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当事人来说,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对于法院而言,它是一道确保正确合法的裁判不被轻易改变的安全阀。再审事由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我们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①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处于全面修改的准备阶段,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必要对其予以高度重视。
    一、确立再审事由应坚持的原则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这15项再审事由可以分为4类。
    其一,诉讼证据类事由。具体包括5项,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由此可见,诉讼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已由原来的两项增加到了5项,其中第1项是原样保留的,第2项至第5项是在原来第2项的基础上扩充而来的,基本涵盖了理应再审的全部证据类事由。
    其二,法律适用类事由。在这个方面,保留了原来的第3项再审事由,作为现在的第6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其三,诉讼程序类事由。在这个方面,原来仅有1项即第4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但是,究竟违反哪些法定程序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进而必须通过再审加以纠正?显然尚须进一步明确。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之细化为6项具体事由,即:1.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5.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另外,保留了“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
    其四,其他类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三项,即: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毋庸置疑,《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修改,注意到了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再审诉权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毋庸讳言,修改后的部分再审事由仍显得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由此直接导致再审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的“新的证据”、“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如何理解和把握,均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为了确保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该解释对“新的证据”、“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作了进一步界定。从总体上看,《审监解释》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基本遵循了民事诉讼的规律,吸取了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条款多、规定细、内容新等特点,但与完全理想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
    纵观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事由之规定,笔者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再审事由概括不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数量虽多,却无法避免挂一漏万。如实践中屡屡发生的法官释明不当或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当事人却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还存在同类案件或同一案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导致当事人申诉不止的情况等等。
    第二,部分再审事由规定得过于笼统。如《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第6项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应当进入再审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大都是以这两项为由进入再审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两类事由规定得过于原则,所涵盖的具体情况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当事人基于现实的利益考量,更多的愿意使用上述条款,以获得裁判者对其所提再审事由予以更加宽泛考量的利益。
    第三,“空转现象”严重。部分再审事由突破了“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或可能发生错误”的再审前提。目前民诉法所规定的部分再审事由,虽然判决的程序存在一定的违法性或者不规范,但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如果按照这些再审事由一一启动再审程序的话,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再审结果是“维持原裁判”。
    以上问题的存在促使我们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关于再审事由之规定,方能实现民事诉讼设置再审程序之目的。
    一般而言,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的双层保护,通过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诚如日本学者所言:“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若还能进行争议的话,将影响维持法的和平,但是若对于判决存有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则(属)违反正义之举。”②再审事由应是法定的“重大瑕疵”,如不存在“重大瑕疵”就不能重新审判。从理论上讲,民事再审事由应是一种客观存在 的事实或状态,不应以申请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再审事由之确定,既涉及再审事由的范围,也涉及再审事由的表达方式。如果再审事由确定得过于宽泛或不准确,就无法实现裁判的终局性、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再审事由的范围设定得过窄,就会使本应通过再审救济的权利没有得到救济,则不能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这就决定了确定再审事由必须以原裁判的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为条件。笔者认为,再审事由的确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
    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奉行补充性原则。再审补充性原则是由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关系决定的。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都是救济程序,但两者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再审的对象是已确定的判决,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而上诉的对象是未确定裁判,上诉审程序是常规的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既可以通过普通程序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应当优先适用普通程序,即当事人应首先使用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等常规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才允许使用申请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不应坐等裁判确定后再提起再审之诉。如果当事人能够用上诉等方式请求救济却因自身的过错没有提出,即应产生失权的效果,不应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或者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明确规定了补充性原则:“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在规定再审事由的同时,但书中规定:“有下列情形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是,当事人已经以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也有类似规定:“如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二)明确性原则
    再审制度的设计要在维护法的安定性和纠正确有重大错误的裁判之间求得平衡,最重要的措施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再审的事由,从而使再审理由明晰化、客观化。再审事由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司法机关判断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重大错误的依据。如果再审事由规定得模糊宽泛,当事人基于其认知能力无法准确判断,就会影响其及时主张权利进行救济,也可能使一些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以实现其规避执行等不正当的目的。同时,模糊宽泛的再审事由又可能导致有的审判人员滥用再审启动权。再审事由的明晰化,则可有效抑制上述问题的发生。
    (三)重大明显原则
    与作为常规救济手段的二审程序不同,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确定裁判中的错误而设置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救济程序。在维护裁判公正性的同时,还必须考虑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如果对再审事由的范围不进行合理限制,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及稳定性将受到负面影响。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④。再审作为例外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时,方可启动。此即再审事由重大明显原则。如果在具有一般性违法甚或轻微违法时就启动再审程序,则必然影响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确定再审事由时应当慎重进行权衡,出于对法安定性以及确定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即便是已确定裁判“确有错误”,如果没有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原则上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如果确定裁判中存在“重大且明显”的错误,就意味着确定裁判已经陷入无效或者使当事人的权益遭受到重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此时通过再审纠正错判的利益已大于维护既判力和法安定性的利益,应当启动再审。
    (四)实体权益为重原则
    再审应当纠正的错误,当然包括程序性错误。但程序正义的实现,即使消极地实现(通过纠正违反程序正义的错误,保障程序正义的实在化)都要受到各种条件和因素的限制。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实现的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平衡上。程序正义的实现与诉讼的经济性(包括物质上的经济性和时间上的经济性)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再审纠错是事后救济,而纠错必然有各方的物质、精力和时间上的投入。如果某一程序瑕疵没有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或该程序瑕疵与裁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将当事人各方拖进再审,不仅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反而使当事人各方承受更大的牺牲,这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成本,也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在确定再审事由时候,必须考虑程序正义实现的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平衡。从法经济学的原理来看,启动再审这种成本很高的程序来纠正并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是不值得的。同时,让当事人“空走程序”而对其实体权益的保护没有任何利益的再审也是不应当提倡的;矫正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当选择成本更为低廉、效果更好的方式,不宜将再审作为矫正程序违法的唯一或主要渠道。
    (五)价值衡量原则
    一个裁判确定之后,如发现其存在某种程序或实体错误,便在纠正错判与维护法安定性之间产生了一对矛盾。不同的价值追求,将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如果以有错必纠为价值取向,将放宽再审启动的条件,从而牺牲法安定性;如果以追求维护法安定性为价值取向,将限制再审的启动,牺牲个案公正。因此,既要纠正已确定裁判的错误又要保障裁判公信力,从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必须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将两者有机统一起来。因此,纠正错误时也不能不加限制地盲目追求绝对公正,否则将会导致无限申诉,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从而使大量待决案件得不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这就要求科学地确定再审事由,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设置有效的“过滤装置”,原则上对那些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无实质性影响或者不 可能有实质性影响的案件不宜启动再审,避免因不必要、不合理的因素而启动再审,人为浪费诉讼资源,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实现纠正错误与维护法安定性、公正与效益诸多诉讼价值的平衡。
    二、路径与归宿:再审事由的完善
    再审程序不是一般的诉讼程序,而是特殊的救济程序。因此,在设定启动再审的事由上应当作特别的限制。“细化再审事由是减少再审、强化裁判权威性的基本思路。”⑤具体来讲,应将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上升为立法,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对于迫切需要增加的再审事由进行规定,对不完善的部分进行改进。
    (一)关于诉讼证据类再审事由的完善思路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类再审事由,其中第1项即再审新证据问题,笔者已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建议。⑥上文所述的第3、4、5项已较为完善,应继续保留。笔者认为,诉讼证据类需要新增一项再审事由,同时对第2项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进行修改。
    1.需要新增的事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者败诉的。在“证据裁判主义”之下,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如无证据,则认定事实别无他选。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判断,进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然而,由于人类认识手段的局限性、认识期限的有限性、认识客体的限制性以及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自身认识能力、水平等原因,在诉讼过程中,也存在尽管当事人努力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情况。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必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诉讼成败具有直接的关系,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对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已经消灭、不存在或变更的一方,应对权利已经消灭、妨碍权利存在或权利发生变更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与此同时,《证据规定》还对环境污染等8类侵权诉讼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该规定还赋予了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权力。问题便由此而生。《证据规定》制定者的本意是好的,基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无可厚非。然而,此种规定却不可避免地带来证明责任分配的不确定性,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将会出现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完全取决于法官,使得诉讼从一开始就不具有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这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极为不利。正如罗森贝克所言:“分配原则(证明责任)不能从公正性中推导出来……如果法官想将具体的诉讼之船根据公正性来操纵,那么,他将会在波涛汹涌的大海里翻船。诉讼的本质将会从根本上受到破坏。根据公正性作自由裁量的法官,是根据其感情而不是依据什么原则来裁量的。每一种法安全性将会消失得无影无踪,因为每个人对公正均有不同的认识。在当事人看来,如此赢得的判决如同专制一样。”⑦从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看,还不能要求每个法官都能正确公正地对待司法裁量权,加之对公正的含义及理解的极度不确定性,往往给法官带来极大的权力,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时,法官便可以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左右案件的结局。审判实践中,不仅存在不按一般规则或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而且还存在法官不按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由此导致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者承担了举证责任,因其不能及时举证而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因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者败诉的,应当规定为再审事由。
    2.需要完善的事由:“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监解释》对该款中的“基本事实”进行了界定,⑧而对“缺乏证据证明”却没有考虑。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一定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事实认定涉及证据的收集和提供、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诸多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案件的事实都是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需要法官通过建立于一定证据基础之上的司法认知来发现。司法认知又总是逆向的,往往通过现存的事实和证据来推断、重现先前的事实,这就决定了人们对已经逝去的事实,可能无法完完整整地还原。换言之,不可能每个案件都能达到客观真实。法官所面对的是利益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为了胜诉,当事人往往将歪曲的,甚至完全虚构的事实陈述于法庭,提供虚假的书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为法庭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⑨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加大了还原事实真相的难度。《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此有人认为已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然而,何为“高度盖然性”则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应将“盖然性占优势”规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标准。我国民诉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再审事由,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就要准确判断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这是一项困难而艰巨的任务,客观上也难以做到。为了方便当事人判断,也方便法院操作,避免再审事由的含糊不清,建议对此项规定进行修改。
    (二)关于适用法律类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
    对于法律的适用,“不同身份地位的人在不同法律场合对法律的规定总会有不同看法,法条的含义并无一种永持‘中立’或‘本质主义’的正确诠释”。⑩而“民法原则的不确定性和衡平性赋予法官 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的权力,甚至赋予法官根据目的干预具体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之适用的权力,并授权法官将新鲜因素补充于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11)。因此,法官通常基于各自的知识、法律素养、法律逻辑、社会经验、价值判断等选择适用法律,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实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12)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审监解释》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出了进一步规定,(13)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该事由在适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审监解释》第13条第2项至第5项较为成熟,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异议,建议此次修改《民诉法》将这些规定上升为法律。与此同时,第1项和第6项需要进一步完善,此外,还应增加两项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
    1.需要新增的再审事由。
    (1)法官释明不当,导致当事人的主张未被支持的。尽管关于释明的性质,学界尚存在争议,(14)但并不影响其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第一,释明有助于构建起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三方对话与沟通的平台,从而有可能保障案件审理的实质正义;(15)第二,释明有助于诉讼程序更加充实和透明,防止突袭性裁判;第三,释明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裁判的理解与接纳,从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在我国现阶段,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尚未建立,法院在诉讼中适时释明便显得更有必要。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法官释明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性质与诉讼请求的释明;二是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的释明;三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四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释明;五是适用法律的释明。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的积极释明能够确保裁判的正当性、促进信息的对称性,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过度的积极释明又可能损及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如果法官在当事人主张之外启发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提供新证据以及补充新的事实主张等,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重大变化(逆转)。如法官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在债务人没有意识到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债权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护;一旦法官提醒债务人对方的权利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债务人肯定会积极地进行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释明是法官的权能而非义务,不释明不需要承担责任,释明过度的则构成对审判权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16)此外,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当事人一审主张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法官释明合同无效,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根据一审法官的释明进行变更,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并支持了当事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败诉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当事人基于一审法官释明变更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没有得到支持,这就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而仅仅是因为法官的释明不当所致,如果不予再审,当事人将申诉不止,将矛盾和责任全部推给法院,有损法院的形象。故在修改《民诉法》时,应当对法官释明作出明确规定。如释明不当,导致当事人的主张未被支持,当事人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应予以再审。
    (2)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深刻指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待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17)的确,相同的问题相同处理,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这是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最原始和最基本的渴求,是司法正义的核心要素。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在我国经常发生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如同类合同纠纷案件,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庭或同一审判庭的不同合议庭,有的判决合同有效,有的判决合同无效。由于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认定,判决结果不同甚至完全相反。当同一类型的案件结果不同甚至完全相反时,必然有一个裁判是错误的。(18)“同案不同判”已经说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出现了问题,必须予以解决。因此,必须纠正其中的一个裁判,将该种情形作为再审事由,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2.《审监解释》第13条第1项、第6项需要完善的内容。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认定的事实来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并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活动。而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适用与案件性质之间的逻辑顺序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把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面把握法律关系性质,对法律准据与案件事实进行反复对比和权衡,使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事实相对一致,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德国法学家K. 恩继西将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称之为“目光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来回穿梭”。(19)基于上述分析,要对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否明显不符作出判断,法官必须对案件整体事实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并且对案件的性质要有准确的分析判断。否则,难以得出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两者明显不符的结论。同时,“明显不符”属于程度性问题,究竟何种程度属于明显,没有进行界定和量化,对于不同判断者而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缺乏统一标准。建议将此款修改为:适用的法律与其适用所得结论之间冲突,且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明显违反立法本意”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所谓“立法本意”,是指一部法律在创制时的意旨,是立法者基于自然、社会发展的共性认识,结合社会占统治地位人民的要求进行立法的原初追求。(20)实务中探究“立法本意”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查阅立法机关的说明(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二是根据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21)就第一种方式而言,我国向来无制作和发表立法理由书的制度,这无疑给法律解释、探求立法本意增添了困难 。这样,要明确立法本意,只能等待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针对创立法律文本的本意作出解释,这是司法者应当遵循的路径。当事人虽然对法律规范也会有自己的理解,但要求其对法官所裁判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时是否明显违背立法本意作出判断,实在是难为当事人。如果以法官的个人理解来判定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缺乏具体的掌握尺度与可操作性,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不利于司法的一致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建议修改为:原审法院对法律规范作出错误解释而错误适用,且对当事人利益造成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关于程序类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
    关于程序类再审事由,第1项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审监解释》已进行了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较好执行,建议继续保留并将司法解释中的内容上升为立法。对于第2项至第5项再审事由,建议在每一项中增加“实体裁判明显不当或重大错误”的限定。至于修改的理由,本文第一部分关于确定再审事由应遵循“重大性原则”、“重在实体兼顾程序原则”、“价值平衡性原则”,已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至于如何判断实体裁判明显不当或重大错误,笔者拟于另文论述。
    (四)关于其他类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
    其他类再审事由中,第1项和第2项规定得较为科学,实践中也执行得比较好,建议予以保留。对于第3项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有必要进行完善。
    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不仅因为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地方,更因为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职业操守上都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亵渎了法官的神圣职责,违背了法官的执业宗旨,又可能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一旦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被确认,当事人内心必将对该法官审理的案件产生极大的不信任,从此意义上讲,允许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以此为事由提出再审申请就显得很有必要。但是,“贪污受贿”并不绝对导致错误裁判,如果不分情形一概启动再审程序,可想而知很多案件的结果必然是维持原判。出于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理性投入的考量,能否将对行为人(违法法官)的处理与对案件的处理作适当的分离。同时,法律对“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也只是一般概括性描述,没有精准的法律内涵,《审监解释》也只是对上述行为以何种形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被确认进行了明确。是否只要出现上述行为就要启动再审,是值得研究的。将此种情形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在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但并不能抹杀实体公正的重要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途径,而实体公正代表着人类对正义的终极追求。要使该再审事由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关于“参与判决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的”,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关于“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等规定。建议将该事由修改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直接影响该案裁判结果公正,且被认定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②[日]中村英郎:《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③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④[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⑤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⑥江必新:《全国法院再审法律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68页。
    ⑦[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⑧《审监解释》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⑩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页。
    (12)同注①。
    (13)《审监解释》第13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中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14)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后来德国、法国的学者认为释明是一种义务;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参见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15)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各方当事人及法院所持有的有关案件事实、重要的证据方法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信息能否在三方之间进行富有效率且充分的交换,是谋求充实审理的重要手段。而在这种信息交换中,释明制度正是从法律层面认可了法院向当事人进行的信息传递。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17)[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4页。
    (18)江必新:《论正确处理民事审判十大关系》,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
    (19)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296页。
    (20)翟辉:《民事再审程序司法解释之评析》,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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