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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违法案件的特点以及难点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5-07-16 10:21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交通出行量与需求量不断增长,非机动车凭借其快捷性、经济性的优势,非机动车的数量也不断增长,非机动车违法案件呈现收案数量上升的趋势。本文选择以湖里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3年-2014年5月受理的非机动车违法案件为分析样本,力求揭示此类案件的特点及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问题和困惑,以期更为妥善地处理此类纠纷,提高纠纷化解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一、数据反映:非机动车违法案件的概况及特点
  2013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共受理非机动车违法案件34件,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总量的10%,[1] 该类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违法情形集中化。
  在34件样本中,非机动车违法情形主要表现为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等。例如,原告陈季辉与被告陈三进、陈雅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行人陈季辉在机动车道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杰与被告黄美凤、舒建军、陈天章、厦门吉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黄美凤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碰撞行人原告曹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娜与被告任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任永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造成原告沈娜受伤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违法后果严重化。
  在34件样本中,9起案件中当事人因违法骑行电动自行车或自行车导致其自身或他人死亡,占此期间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总数的22.5%。例如,原告池明秀、赵盘石、赵月华、赵真菊、周子贤与被告宋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宋志文饮酒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逆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赵思凡碰撞,造成赵思凡受伤并死亡的严重后果。
  3、违法责任认定难。
  非机动车违法存在取证难的问题。例如,超速问题,对于机动车,交警部门可以通过雷达等取证手段判断是否超速、违章,但对于电动自行车,明明意识到超速违章,由于技术上存在空白点无法处罚。其次,由于交通设施的缺失,在34件样本中,20%的案件中交警部门因道路路口监控缺失而不能确定非机动车通行时红绿灯闪烁情况,从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加大了法院判定事故责任的难度。例如,原告苏群辉与被告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国庆、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路口,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廉文业与被告夏志勇、厦门佐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当事人廉文业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表示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4、案件送达调解难。
  非机动车特别是电动自行车上路无法购买保险,肇事者易因畏惧赔偿而逃逸,导致案件送达难,我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80%为缺席审理;非机动车驾驶者违法造成自身伤亡的案件,往往因事故责任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而难以调解。
  二、现实困境:非机动车违法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及问题分析
  (一)案件审理周期长
  非机动车违法案件致他人受伤,尤其重伤、死亡案件,易发生肇事逃逸情形,实际生活中“人户分离”情况普遍存在,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查找侵权人困难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判决方式处理,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时,法院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实践中电动自行车或自行车无法过户,车辆登记所有人往往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法庭需调查车辆买卖行为、借用等事实,增加了案件审理时间。
  (二)调解率低
  因道路路口监控缺失而不能确定非机动车通行时红绿灯闪烁情况,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就事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而难以调解;一般非机动车无法投保商业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或死亡赔偿数额较大,调解后责任人难以或无法支付赔偿款,肇事方消极应对诉讼不接受调解;部分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内容起诉至法院,法院需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重新进行审查,无法一概进行确认,当事人心理上对法院认定的数额无法接受,调解难度较大。
  (三)强制执行难
  由于流动人口的增加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部分肇事者或车主在厦门市地区无暂住地址及可供执行财产,可采取逃避的方法来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理、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还有部分被执行人利用我国市场诚信监管机制的漏洞,故意隐藏、转移、低价转让或毁损财物,悬空债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三、抛砖引玉:正确处理非机动车违法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完善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公告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管理、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路面管理等进行明确规范,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安交警部门颁发专用牌证,交管部门办理非机动车车辆登记时应让车主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未列入公告的车辆一律不许生产、销售,不予核发牌证,无牌、无证的电动自行车禁止上路行驶;严厉查处擅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
  完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要对车主的工作单位、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进行采集与核实,特别是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要在事故认定书中详实记录车主真实信息;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事故认定书中一并记录;对未能现场确定事故责任的案件,交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模拟实验或调取监控录像等方式,尽可能还原事故现场情况,明确 双方责任。
  (二)加大交通法规宣传、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存在集体性、年龄不确定、不惧危险性、随意性的特点,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需加大交通法规宣传力度,倡导遵守交规、安全出行。深入到幼儿园、学校、单位,应该重视、细致、耐心的普及交通安全常识,使群众自觉自愿去遵守交通法规。
  据观察,凡是较宽敞且有民警和协管员的路口,非机动车违法率较低;凡是较小的路口,规规矩矩的电动车寥寥无几。加大行人、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查处及处罚力度,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首次违章,当事人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观看如何安全出行的电影短片,如若再犯就要在观看短片的时候追加罚款,不断加强对市民的教育,提高市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依靠科技手段利用道路上的电子摄像头和交警的执法记录仪抓拍进行取证,加大处罚力度和成效。加大非机动车违法成本,建立违法档案,研究将非机动车交通参与者失信、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诚信档案,与银行贷款、就业、学驾机动车等相联系,使交通参与者不敢违法。
  (三)完善道路规划及交通设施设置。
   由于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多条道路占用或缩小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人车混行很不安全。完善交通设置,实行人车分离。合理规划城市道路,对非机动车、行人容易横穿的路口实行封闭隔离;对一些道路进行合理的渠化改造,并加设一些主干道两侧的隔离护栏,通过设置交通护栏、规划绿化带,使行人和非机动车严格分离;没有隔离条件的道路,应采取相应措施,要求行人和非机动车靠边通行,主动避让车辆;对不科学、不合理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设置,及时进行整改、更新、消除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发挥交通设置的约束、规范及引导功能;加大路口的监控设置,避免监控死角的现象。
   (四)发展非机动车保险。
   没有保险,权益难保障。通过政府补贴等手段,扶植保险公司试水非机动车保险项目,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扩大保险覆盖范围,强化保障与救济力度。
   (五)完善交通事故多元调处及司法确认机制。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基层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的纠纷功能。在交通事故纠纷引入人民调解,提供一个化解纠纷的第三方平台,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免费提供损害赔偿调解、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打破了以往交通事故纠纷主要通过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诉讼来解决的传统,不仅减轻公安交巡警和法院工作的压力,还有效化解和减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社会矛盾纠纷。 2010年11月30日,厦门市湖里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处中心成立,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保险理赔等多位一体、一站式服务的平台,集中办公,精简流程,实现调解优先、快速结案、先于执行、救助伤员、财产保全、保障执行的目标。为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选派二名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充实到交通法庭,最大限度实现难案精审、简案快审,有效提高审判质效,同时加强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配备二名专职调解员指导工作,以司法确认书或者诉讼调解书等形式巩固人民调解成果,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注释:
  [1]资料来源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3年-2014年5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据。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
  热点透析 浅议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浅议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 热点透析浅议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
  ●李夏瑾
  
  摘要:审判实践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驾驶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但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非免于赔偿的免责性规定,而作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判决。本文将通过对交强险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向侵权人如何行使追偿权以及追偿的对象范围等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
  
  审判实践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的案件时有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在此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该如何行使?下面笔者就该问题作简单的法律探讨。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法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全面施行,即凡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向法定的保险公司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否则不得上路行驶。交强险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责任保险,其显著特点即为“强制性”:强制投保,强制承保。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律强制规定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与分担,即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1]。
  司法实践中,每每遇到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之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总是以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甚至还搬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笔者以为,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险公司自身的功能和特点也决定了相较于加害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能力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特点,因而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 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二、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保险人的追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依法代被保险人和向受害人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后,通过保险追偿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移转风险”[2]。“追偿制度的确立,是在保障受害人获偿的基础上,为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防止致害人因受害人享受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使其财产消极增加而间接获益,阻止其因过错行为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防范道德风险而设立”[3]。在交强险保险人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后,是否可以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后,向具有严重过失或故意的被保险人要求追偿的情况。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首次予以明确[4]。这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有所区别的,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5];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但不论哪一种追偿权,其宗旨均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的精神,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公平,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案件中,受害者的合法利益首先需要保护,当然也不能完全不顾及保险公司的利益。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是对各方利益权衡的结果,既能优先保护受害人合法的权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得以弥补,同时也惩戒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而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侵权责任,惩戒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就会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
 三、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
  (一)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实体权利,因此受害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必不可少的条件;2、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已实际赔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受害人后才能行使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即保险追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前提,如果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则不得享有追偿权;3、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即(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4、追偿权的金额以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受害人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5、追偿权应在诉讼时效内行使。《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同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2年。
  (二)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通常是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但是否将其作为追偿对象,还要看其是否在交通事故中作出某些特定行为。所以追偿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此,确切来说,只要对事故发生起特定的原因作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构成要件,即可成为追偿对象,它可以广泛地包括被保险人、驾驶员、所有人、车辆管理人、经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指定的合法驾驶人,以及车辆被盗抢期间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亦可称非法驾驶人)等;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追偿权的对象主要为无证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当然,在无证驾驶、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的驾驶人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有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也成为交强险被追偿的主体。
  (三)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二是通过人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可能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对此类诉请予以合并审理,因为:1、追偿权应当是在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后才取得,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一般都没有实际赔偿或没有足额赔偿受害人,因此其并未取得追偿权;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地位都是被告,而被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难以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后再另行主张追偿权。
  
  注释:
  [1]我国法院在实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认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97页。
  [3]樊启荣:《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16页。
  [4]《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 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5]《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应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樊启荣:《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
  [3]王庭根:“试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法律制度”, 2010年5月19日发布。
  [4]俞巍:“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载于《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24日案例指导版。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7]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台州31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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