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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发

发布时间:2015-07-16 10:19

作者简介:林孜清,上海海事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27-02
  我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一项有关船舶碰撞责任判定的专门条款,条款中规定:光船租赁期间碰撞船舶由登记公示过的租赁方承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根据这条规定,不少人认为在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登记的情况下,对碰撞事故无需承担责任,也有人分析认为登记与否对判定责任人并无较大影响,责任主体仍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这些争论,作出合理分析对判定责任归属有重要指导意义。笔者个人倾向后者结论较为合理,因此从光船租赁登记性质出发,分析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希望能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提供参考。
  一、光船租赁登记的性质和作用
  我国相关船舶条例中关于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表明,其租赁权的设定、转移与消灭必须有完备的向船舶机关报备、登记的手续,缺乏登记公示手续者无对抗第三方的权利。从性质来看,光船租赁属于财产租赁,只是物品所有权发生期限内的变动,这种债权行为法律给予了其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是这个效力发生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公示手段的证明。我国相关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取得物权效力的必须有公示手段,这个规定知识法律漏洞影响物权判定,但是在船舶类相关法律中却明确规定了物权效力的取得其公示模式为“登记”。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的方式,是船舶本身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物权作为对世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并且需要通过公示于外的方式进行变动,这样才能体现物权的效力,体现出排他性和物权所有者的优先性。与普通租赁权一样,光船租赁人的物权是建立在租赁合同基础上,是合同债权,其在租赁期内拥有占有、运营和使用船舶的权利,其性质与物权的排他性、对世性相反,是一种相对权,只在所有人和租赁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
  在法律规定下,租赁期内光船租赁者通过登记行为获得法律赋予的物权效力,其优先性得到了保障,通过特定物权特征的昭示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将自身的对世性、排他性和优先性以一种较为鲜明的姿态展示出来豍。严格说来,经过依法登记的光船,其租赁权属于承租人,排斥来自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干涉,并且租赁合同不受船舶所有人变更影响,租赁期内即使所有人将光船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完全不受影响,直至租赁期到期。通过登记行为公示光船租赁期内所有权使用中较为特殊的有限定的物权,并非法律意义上完整的物权,其仅仅具备突破债券的某些权利特征有了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但是相反情况下,如果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等级手续,即使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但是租赁人所享受的权利只是纯粹的债券而不具有物权对抗第三方的排他性权利。此时,如果光船的所有人转让所有权,那么租赁权是完全无法对抗所有权变更的第三方,所以,登记作为光船租赁期间获得物权效力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界定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重要举措。
  二、光船租赁条件下的碰撞责任主体
  现代侵权法律体系中的责任形态主要有两种,分别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如果直接对自身行为负责,认定为直接责任,如果责任人对行为人行为负责,则认定为替代责任。实际情况中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有多种原因,比如船长、船员失责引起驾驶事故,或者船舶管理行为不当、设备故障引发,在这些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船长、船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虽然是行为主体,但并非责任主体,他们通常不承担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由所有人对行为主体负责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责任认定在船舶碰撞事故赔偿中是极其常见的。所以,船舶碰撞责任的判定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种责任判定中,船舶的所有人以自身的雇主身份作为责任主体而存在,雇主这个身份对船舶上工作和管理人员进行管控,监督他们对船舶的运营,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引发的事故责任由所有人承担,作为雇员存在的船舶工作人员并非直接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种租赁合同关系中,光船所有人是出租方,根据合同内容,船舶所有人保留处分权,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专利转给租赁方。租赁期间,船舶的占有和管控权利属于租赁方,船舶工作人员的雇佣、设备的维修管理和保养等责任均由其承担,所以,按照船舶责任认定中替代责任原则,租赁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和碰撞损害等,责任主体明确为光船租赁方。豎也有人认为,不论如何,责任主体都应是船舶所有人。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光租条件下,船员的配备和船舶的全套管理皆由光船承租人接手,此时的船舶所有人很可能只是一个投资商,他对船舶管理或者航运市场丝毫不了解,出了问题只追究这个平日里根本不过问船舶管理而只关心收益的所有人,却让真正的管理者——光船承租人——逍遥法外,恐怕也不是立法的本意。
  三、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不会影响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之前我们说过,光船租赁合同登记的公示行为是确保物权效力的一种手段,这种登记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光船租赁房有无对方租赁合同第三方的权利,但是承租人是否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船舶碰撞责任事故与此则没有直接联系。有研究人员指出,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必须是在光船租赁方和第三方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租赁权利就能否展开有效诉讼时才有法律生存空间,也意味着2008年颁布的这项条款只适用于光船租赁方和第三方发生租赁权纠纷时登记公示的物权效力才具备法律效应。在船舶碰撞侵权中,受害人向责任主体主张的是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是指因船舶责任事故自身利益受损害的权利主体向责任主体请求赔偿,这种权利与光船租赁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权利,所以适用不同法律,那么2008年所颁布的有关登记公示的物权效力条款就不存在发挥法律效应的空间和条件。从根本上来说,租赁权登记这种公示行为对抗的是第三方对租赁权的干涉,对于船舶碰撞责任事故中第三方赔偿请求权利并没有对 抗效力,这点十分清晰。
船舶碰撞事故是一种法律侵权关系,光船租赁期间碰撞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否进行登记公示行为来明确责任主体的认定,而并非根据侵权行为主体和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定主任主体,显然与侵权法精神相违背。依据侵权法中有关责任判定的基本指导原则,行为主体侵权责任的判定,要依据其是否承担行为责任首先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依据侵权法法律精神和侵权责任构建要件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判断是否符合责任标准,从船舶碰撞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角度来看,行为主体是否作为直接责任主体承担赔偿损害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过失与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之前,我们已经论证过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碰撞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租赁方,具体来说,就是假如责任事故原因认定为不适航或者租赁之前存在此种情况但是仍旧交付租赁方,那么租赁合同出租方船舶所有人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假如这种情况发生在交船之后,租赁房未做好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引发责任事故,租赁方承担责任。在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应下,租赁期间所有人除了保留处分权利外,其余权利均为租赁方所占据,在所有人无法对船舶进行有效管控的范围内,他对船舶的人员配备、管理监督、维修保养等都无直接责任,所以只要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交船之前的维修保养和管理,那么无论之后是租赁方管理不善引起不适航情况或船长、船员等其他管理人员管理失误等造成,船舶所有人并无过失,其行为与损害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假如船舶所有人有过失行为,且过失行为只是并未依照规定做登记公示行为,这也与船舶事故损害间无实质因果关系,所以,简单以是否办理光船登记行为来判定碰撞事故责任主体,是对光船租赁登记的目的和意义的曲解。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不进行登记的话,船舶事实责任人仍旧为租赁方,无论是船舶的保养和维修,还是船长、船员与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直接责任主体都是租赁方,即使发生过错,所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船舶所有人也并非责任人,不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这种观念也恰恰说明了本文的观点,即光船租赁登记原则的使用范围。
  因此,船舶碰撞规定中有关光船租赁登记来判定责任主体承担碰撞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给诉讼判定带来了不少难题。需要强调的是,光船租赁期间,碰撞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租赁方对责任事故和细节最为了解,而并非仅拥有处分权利的所有人,作为并不直接干预运营管理监督的所有人,无从知晓事故发生的细节和过程,尤其是船长、船员等管理人员是否失职,存在何种过失和违规行为,均不在所有人知晓之列。所以,仅凭光船租赁登记作为事故责任主体判定依据是不科学的。2008年所出台的这项《船舶碰撞规定》中对责任主体的判定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律判决的公正性,需要加以深思。
  参考文献:
  邓慧敏.浅议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3).
  时晶.船舶碰撞归责原则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
  陈莎菲.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风险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

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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