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论无效合同的特征及转换的方法

发布时间:2015-07-16 10:11

  一、无效合同的含义
  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
  (1)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具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三、无效合同的转换
  1.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概念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又称“法律行为的更换”。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另外的规定,而是统一在总则部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也受到总则中规定的规范。这一理论在我国同样也是适用的,合同同样要受到《民法通则》的规制。因此,为了更好地适用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笔者在这里通过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进行介绍,而不将“法律行为”一词换成“合同”一词。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且须认为在知道无效性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的,另一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24条规定:“无效的契约,考虑由当事人所期的目的,被认为如果当事人知其无效则将订立其他契约时,发生具有其实质及方式的要件的其他契约的效力。”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就其观点来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首先必须存在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然后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方可以进行转换。
  2.无效合同转换的要件
  (1)须存在无效合同。第一,此处所指的无效合同,是指确定、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只有先确定其无效性,才能够进行转换。这里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已经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能够适用转换制度呢?笔者认为,这两种合同不能适用转换制度。首先,就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来说,如果过了除斥期间权利人未行使撤销权,则认定合同有效,此时根本不需要进行转换,当事人之间按照原定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如果权利人行使撤销权,该撤销行为同时就已经表明不愿去实现原本所追求之目的的意图,不符合转换需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要件,也就失去了转换的基础,在此种情况下的转换会变得毫无意义。且该类合同法律已经直接赋予了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如若他们之间能够形成新的合意,则会形成新的合同,无须法律作为最后一道补救手段进行转换。其次,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待其效力确定之后才有讨论转换与否的余地。如果权利人进行追认,那么合同自然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予以否认或者未作回应,那么会出现合同无效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权利人予以积极的否认,说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履约的意愿,那么合同就不存在转换的余地;若权利人不做任何表示,此时无法推知当事人未作表示的原因,则可以对此类无效合同在符合其他两个要件的情况下适用转换规则。
  第二,对于作为转换的无效合同,其无效原因对于转换的成立原则上不产生影响。但是无效若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其法律后果会造成重大不利益,则不能适用转换规则。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只有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才可适用转换规则。
  (2)无效合同须具备转换后新的合同的要件。转换后的合同首先须具备除意思表示外新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该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可以相对宽松,当事人之间不仅可以通过履行行为对形式条件进行弥补,且法律上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方可认定有效的情况也相对较少。但对于实质要件的考量则从主体资格、客体情况、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方面着手。
  (3)转换须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也即假定当事人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由此推定如果当事人知道所订立的合同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会选择替代行为。因此,当事人的意思是被拟制的意思,既不是对心理事实的确定,也不是对合同的解释,而是从当事人欲实现的经济目的、法律效果和期待的利益进行判定,当转换前后两个合同能够实现的利益比重相同或是相近时,则可以进行转换。当然,对于该要件的设立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一般是不可预知的,否则当事人会直接去选择替代行为而不存在转换的问题。
  3.小结
  由此看来,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笔者赞同在我国的《民法典》或者修订《合同法》时,设立无效法律行为或是说无效合同的转换制度。不仅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够减少无效法律行为或是无效合同的存在,保持已利用的资源所形成的状态,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益效率。
  三、结语
  总之,合同不仅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交易手段,也是体现私法自治的主要形式。如何处理私法自治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在我国,无效合同是自始、当然的无效,不可以进行转换或其他特别补救。但结合国外立法以及相关理论分析,无效合同并不是一律无效,在其满足特别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换或进行有效处理的。 

上一篇:试析企业的社会责任之环境保护的机制建设

下一篇:论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