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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23-12-08 05:04

  摘要:正如我国经济制度的改革已经进入到攻坚克难的阶段一样,司法制度在其改革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难题。尽管我们强调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势在必行,但是也同时强调司法制度改革路径选择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自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會主义道路的课题被抛出之后,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包括司法体制的改革都在强调中国特色。本文就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以期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制度;中国特色;建议


  一、前言


  公正、高效以及权威等目标应当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如果在改革司法制度的过程中不重视甚至忽略这一点,那么最终的改革结果将会违背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初衷以及应有意义。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三个重要阶段,即司法规范的重建、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及司法体制的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在这三个阶段中显然是重中之重,因为改革的最终归宿将会归结到体制的问题上。具体而言,应当对以下三种司法改革的问题有所思考:司法制度改革坚持中国特色的原因、我国目前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若干建议。


  二、司法制度改革坚持中国特色的原因


  苏力在《中国国情与有效的司法制度》一文中指出:“在我看来,中国的司法制度一定是在回应中国问题,有效解决中国问题中最终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以中国问题的存在为核心。在我国司法规范逐步确立的阶段,大部分相关的司法制度都是从国外移植过来的。这些司法制度在适用虽然在我国司法体制的确立、完善以及解决中国司法问题时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司法制度的适用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究其原因,根本的问题不在于这些司法制度本身的优劣与否而在于没有以中国问题的存在为核心。关于司法制度改革坚持中国特色的原因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能够有效地回应中国问题


  司法制度改革坚持中国特色的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能够积极有效地回应中国问题。制约和支撑司法制度发展的约束性条件在一定时期内是长期存在的,并且具有稳定性。如果我们对这样一些约束性条件置之不理,那么无论投入多大的精力抑或财政都可能是收效甚微。司法制度的改革亦是如此,也就是说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从中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任何忽略中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这一特殊性的举措都将收效甚微甚至无济于事。但是如果司法制度的改革能够坚持中国特色从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那么不但能够有效地回应中国问题而且能够保证解决问题的彻底性。民国政府期间在司法制度方面也进行了革新,例如倡导法律的职业化,然而正是这样一项举措却不仅导致了法律人才的短缺而且导致了法院内的案件堆积如山。在这样一种情势下,民国政府不得不允许县长“兼理司法”。总而言之,中国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应当坚持中国特色从而能够有效地回应中国问题。


  (二)能够有效地借鉴国外经验


  对于在司法改革时如何坚持中国特色的说法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而化之的回答一般是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然而如何结合本国国情、怎样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以及如何处理在结合本国国情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也是摆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面前的一道难题。换句话说,即如何探寻司法制度的特色和司法规律的普适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司法制度坚持中国特色就意味着要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即本国国情是基础而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发展的条件。因此,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只有坚持中国特色才能够有效地借鉴国外经验。


  (三)能够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直接关系到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形象。与此同时,司法权威也是司法活动公正高效的基本保证。随着互联网在社会中的影响凸显,司法权威在司法制度运作的过程中也受到了诸多的质疑和挑战。从“赵作海案”到“唐慧被劳教案”再到“念斌案”,无一没有说明司法权威正在日益下降。司法权威的降低根源于司法制度本身在设计上的缺陷,而司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足以说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某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其中没有很好地坚持中国特色和结合中国国情就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例如我们在引进国外某一个先进的司法制度时就应当将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考虑进去,也许可以避免悲剧案件的发生。因此,司法制度在改革过程中也要坚持中国特色从而能够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威。


  三、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坚持中国特色所面临的问题


  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了一个必然的趋势。如何使这个趋势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司法制度改革时坚持中国特色面临着诸多问题,能否克服这些问题进而将他们转换成发展的条件是保障司法改革朝着正确方向前进是这一关键问题中的核心所在。以下就我国在司法制度改革时坚持中国特色所面临的问题作下必要的分析。


  (一)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


  在法治社会逐渐推进的过程中,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存在着很多不利的因素。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时期,我国的司法制度呈现出双重特征——传统型和现代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社会转型时期的存在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尤其坚持中国特色是一个重要的挑战。我国的司法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司法制度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司法对社会的各个方面所起到的作用。社会转型时期也是纠纷产生比较多的时期,人们在这样一个时期纷纷将纠纷的解决寄希望于司法。然而我国司法制度在设计上的不足却很难做到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司法活动的高效。


  也正是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违法犯罪率高升、群体性事件不断、社会两极分化等社会矛盾越来越严重。1981年全国每10万人中刑事发案率只有89.6人,到了2009年则增长为419.1人,后者是前者的4.68倍。晋宁县富有村“10?14”群体性事件,虽然已有16名责任人员被问责,但是根据相关的统计,群体性事件的数量正在激增。这些现象的发生都足以说明我国的社会矛盾凸显继而给司法制度的改革带来了各种挑战。


  (二)司法权行使的现状令人堪忧


  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由法院独立地行使,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也有所体现。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行使的现状却令人堪忧,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司法内部职权不够优化等等。总体来说,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没有体现出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地方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受地方行政机关干涉过多。司法机关的经费、人员配置甚至各种费用的支出都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因此,不难想象,司法机关的各种审判活动、判决结果等都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如此一来,不但有损司法权威形象的树立,而且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第二,我国的司法制度整体上不够协调。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司法制度分为国家司法制度和民间司法制度、城市司法制度和农村司法制度、主体性司法制度和辅助性司法制度。相对而言,国家司法制度、城市司法制度以及主体性司法制度的发展比较发达而民间司法制度、农村司法制度、辅助性司法制度在发展上比较欠缺。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司法制度整体上不够协调。发展上比较欠缺的司法制度的现状也直接影响着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三)司法制度改革的自主性认识不足,依附性太强


  根据司法制度改革结合本国国情的程度,我们可以将司法制度改革分为自主性司法制度改革和依附性司法制度改革。正如亨廷頓所认为的那样,“不同的文化之间并不可能完全融合……而必然会呈现出多样性和自身的特色”。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很多学者只是一味地介绍国外的某项先进的司法制度而忽略了该项司法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的问题。这样的看法则被称之为依附性司法改革,但是却很容易造成一个国家司法传统和司法现代的断裂。尽管我国的司法传统呈现出与司法现代化不同的价值倾向,但是如果贸然将司法传统这一因素排除到司法制度改革考虑的范围之外,那么导致的将是司法制度改革的返工。因此我国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应当加强自主性认识和坚持中国特色,反对过度依附国外所谓的“成功经验”。


  三、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若干建议


  总而言之,我们在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时应当坚持中国特色。但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面临的诸多问题使得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如果能够采取某种措施并且这些措施恰当得力的话,那么就能够克服这些困难进而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建成法治国家。以下从四个方面来针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加强对司法制度改革自主性的认识


  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加强自主性认识,即要坚持中国特色。有学者将坚持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建议总结归纳为三点: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必须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以及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之所以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是因为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持国家的基本性质不变从而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之所以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保持司法制度的改革朝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但是笔者不建议坚持能动司法,这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司法应当保持中立性和客观性。也正因为要保持中立性和客观性,所以司法在进行过程中应当保持被动性。如果司法过多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那么导致的结果将有违反司法设置的初衷。再者,在加强对司法制度改革自主性认识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民众参与司法制度改革的积极性。在当前的中国,我们主要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来对我国的各种社会制度进行改革。如果在司法制度改革能够充分发挥民众参与的积极性,那么司法制度的自主性改革的难度将大大减低。


  (二)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以维持社会公正最基本的前提


  通过上文的阐释,如果要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那么就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进而言之,人民法院的经费配置、人事配置应当统一管理、权威执行。除此之外,应当加强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第二,保持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平衡发展。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城乡二元化发展的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国情的复杂。因此在司法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持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平衡发展。具体而言,应当着重加强民间司法制度、农村司法制度以及辅助性司法制度的发展。维持社会公正是最基本的目标,这也是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基本的前提。如果不能够抓住这一点,那么所有的努力将会是徒劳无获、付之东流。


  (三)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


  本论文的核心观点在于司法改革必须要坚持中国特色,这也是笔者力主论述的重要内容。但是如果将司法改革的目光和视野仅仅局限于国内,那么导致的结果将是闭门造车。例如法国司法制度中的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都有着严格的培训教育制度。公民如果想要担任司法官,首先必须取得硕士学位,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经过统一考试进入司法官学校,接受两年的司法官学校专门学习培训”。显然这些经验应当被我们借鉴,因为加强对司法官的培训是不存在地域性的问题。如何既要保持中国司法制度不“去中国化”又要保持国外司法制度的“本土化”,需要的是我们科学的眼光来理性地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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