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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禁刑总体趋重的特征及其应对措施

发布时间:2023-12-08 23:35

  2011年以来,刑事立法对刑罚结构做了适度调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大幅压缩减刑规模,两者叠加导致监禁刑总体明显趋重。监狱实践表明,长期监禁刑实际服刑期限延长,监狱老龄化现象日渐凸显。监狱因应刑罚结构调整的变化,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应加速推进监狱管理科学化、社会化、人道化。


  关键词:刑罚结构;监禁刑;总体趋重;对策;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以后,我国逐渐形成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此政策指导下,社区矫正蓬勃发展,同时,我国立法上增设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死缓终身监禁制度,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016年发布了两份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这些使得监禁刑呈现出总体趋重的特征。


  一、对监禁刑总体趋重的分析


  (一)监禁刑总体趋重的原因


  自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刑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死刑大幅度减少,社区矫正大幅度增加。伴随这一进程,监禁刑的适用却明显呈现出总体趋重的特征。产生这种变化的缘由主要如下:


  1.“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刑罚结构改革观。


  陈兴良教授曾提出,我国传统刑罚结构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弊端。1“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观点被提出后迅速获得学术界的较多认同,并成为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共识。这一对传统刑罚结构弊端的认识主导了刑罚结构改革的进程,历次刑法修正案大致都反映出“减少死刑、加重生刑”的趋势。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死刑立即执行要减少,必须有替代措施,但原有的死缓实际服刑期限过低,直接减少死刑可能导致刑罚结构不稳定。2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在减少13项死刑罪名的同时,增加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与普通死缓之间仍然在实际服刑期限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还延长了普通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以缩小生刑与死刑之间的差距。


  对传统刑罚结构做出“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判断,并以此作为刑罚结构改革的思路,必然会导致在立法上体现出监禁刑总体趋重。一方面,既然“生刑过轻”,就必然要求加重监禁刑;另一方面,既然“死刑过重”,就要在减少死刑的同时提出长期甚至终身监禁刑作为替代措施,必然也会加重监禁刑。因此,两方面因素的叠加给监禁刑造成两端挤压效应,导致监禁刑总体明显趋重。


  2.“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耦合。


  “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本是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刑事政策演变的概括。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刑事政策事实上是以矫正治疗为中心,各州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基本都废除了死刑。源于1974年的马丁森报告,美国犯罪矫治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走向没落。马丁森对美国的231项犯罪矫治计划进行了详细考察,认为通过犯罪矫治几乎不可能实现犯罪预防,这直接宣告了犯罪矫治理论的破产。到20世纪80年代,新保守主义刑罚观逐渐占据了理论前沿,主张通过有选择地确立预防对象和对罪犯犯罪能力的剥夺来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这就是“刑罚民粹主义”的复兴。3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掀起了对毒品犯罪的严打,相继出台了“三振出局法案”“梅根法案”;与此同时,继续推进社区矫正。中国学者将美国的这一刑事政策描述为“轻轻重重”。4


  由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后受到学术界较多肯定,我国在2005年、2006年形成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可避免地受到“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影响。甚至早期官方文件和学者都习惯用“轻轻重重”来理解宽严相济。应当指出,轻轻重重与宽严相济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相对而言,轻轻重重是机械的,即单纯的轻罪更轻、重罪更重;宽严相济则是辩证的,并不仅仅是轻轻重重,而是重罪也可能根据情节从轻、减轻,轻罪也可能根据情节从重。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体现在宽和严的协调上,具体到刑罚设计上就是轻与重的协调,在立法上体现出一种平衡,在执法上体现出一种弹性,而不是机械地去适用。这也符合我国传统刑罚文化思想,例如,《尚书·吕刑》中曾言:“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5后世在《尚书》的基础上,提炼出“宽猛相济”的为政思想。《左传》引孔子的话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6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开始意识到“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的差别,认为“轻轻重重政策强调轻者更轻重者更重,从而趋于宽与严的两极,而宽严相济政策既注重宽严区别,又强调宽严协同”。7还有学者认为,两极化刑事政策是“重重”和“轻轻”二元分立、两极分化,其精神实质是重刑主义;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实行宽严区别对待、宽严互济互补,其精神实质是宽严适度、侧重宽缓。8


  但是,学术界仍然有不少学者强调贯彻“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形式上容易表现为简单的“轻轻重重”,给人一种可对照的直观印象就是:一方面在立法和实践中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另一方面在立法和量刑中提升监禁刑的实际服刑期限。无人细究“宽”与“严”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协调平衡关系。


  (二)对监禁刑总体趋重的评价


  监禁刑总体趋重确实给监狱行刑带来了较大压力,但是我国监禁刑总体趋重的刑罚结构改革是在减少死刑和推进社区矫正的大前提下发生的,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生刑加重”来进行孤立的评价,而应当在刑罚结构的宏观视野下进行整体评价。


  1.监禁刑总体趋重从立法上来看具有现实合理性。


  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连续减少22个死刑罪名和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标准的前提下,如果不适当增加监禁刑的总体刑期,刑罚投入总量就会急剧减少。这不仅可能与公民的惩罚需求明显背离,也可能导致打击犯罪所必需投入的刑罚量不足从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是我国未来长期的刑事政策,因此立法上采用适当延长监禁刑实际服刑期限的办法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既是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也是保证刑罚威慑力的应有之义。


  2.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限制减刑导致明显提升监禁刑实际服刑期限的做法存在正当性的重大疑问。


  立法者对《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监禁刑罚结构总体上是肯定的,并不主张普遍提高生刑。“普遍提高生刑解决不了减少死刑的问题……有期徒刑上限普遍涨到20年、30年,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增大社会成本和压力。”9但是,尽管立法者做出“我们当前的刑罚结构总体上是合理的”这一判断,但仍然对监禁刑的刑期做了大幅度的调整,死缓限制减刑直接将普通死缓的实际服刑期限提升了8~10年。立法机关对此有比较清醒的认识,但却寄希望于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严格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遵循立法者的意图,反而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制减刑从而明显提升了监禁刑实际服刑期限,从而改变了我国的现实刑罚结构。立法修正与司法限制减刑两者叠加,导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与2016年《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我国监禁刑明显整体趋重,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某些条款从根本上消除了监狱服刑人员改过自新的希望,监狱管理也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影响在监狱还未被消化,《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对监狱又产生了新一轮冲击。10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没注意到对监禁刑实际服刑期限产生重大影响的不仅是立法调整,更重要的在于司法解释的调整———通过严格控制减刑大幅度延长了实际服刑期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原意是“通过调整,解决过去实践中存在的减刑过快、实际执行时间偏短这些突出的问题。”11


  值得思考的是,我国刑法修订和司法解释修订明显加重监禁刑期,是在严重暴力犯罪大幅下降的背景下做出的。12数据的对比很容易对刑罚结构做如此大幅度调整的正当性产生疑问,我国的刑罚结构改革有可能落入与美国监禁规模过分扩大同样的陷阱。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采取大规模监禁策略,2009年达到顶峰,之后逐年下降;但美国的犯罪率却并未与监禁率上升保持相同幅度,相反在监禁率大幅上升的同时犯罪率尤其是指数犯罪率却在下降。研究表明,大规模监禁并非犯罪率下降的原因。13只能认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刑罚结构的调整尤其是延长监禁刑期的改革是基于报应观念和数字上的均衡观,与预防犯罪、矫正罪犯没有直接关联。


  二、监禁刑总体趋重对监狱行刑的影响


  (一)司法解释的演变对罪犯实际服刑期限的影响


  通过对刑事立法调整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监禁刑立法总体是趋重的,但除了刑事立法的调整之外,刑事司法的调整对刑罚结构的改变更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大幅度提升了监禁刑的实际执行刑期。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7年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2012年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2016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三个司法解释对减刑的控制越来越严格,导致实际服刑期限呈现出递增的趋势。笔者在四川省某市M监狱进行了调研,发现司法解释的演变对罪犯实际服刑期限产生了重大影响,监禁刑总体趋重的特征非常明显。M监狱是重刑犯监狱,在押罪犯均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服刑人员,因此相关变化不涉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服刑人员的数据。


  1.一般罪犯实际服刑期限明显延长。


  (1)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平均减刑次数为2.65次,平均减刑幅度3.02年,实际执行刑期6.98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按照2.65次测算,平均减刑幅度为2.5年,实际执行刑期7.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按照2.65次测算,平均减刑幅度为2年,实际执行刑期8年。(2)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平均减刑次数为4.1次,平均减刑幅度4.81年,实际执行刑期10.19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按照4.1次测算,平均减刑幅度为4年,实际执行刑期11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按照4.1次测算,平均减刑幅度为3年,实际执行刑期12年。(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平均减刑次数为6次,平均减刑幅度6年,实际执行刑期14.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按照6次测算,平均减刑幅度为8年,实际执行刑期14.2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按照6次测算,平均减刑幅度为5.25年,实际执行刑期19年。尽管按照2012年司法解释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略低于按照1997年司法解释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但联系2016年司法解释的总趋势来看,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明显延长。(4)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平均减刑次数为7.2次,平均减刑幅度6.5年,实际执行刑期16.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为11次,虽平均减刑幅度提高至9年,但最终实际执行刑期为20.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减刑次数为10次,平均减刑幅度为6年,实际执行刑期24年。至于死缓限制减刑,则服刑时间最低为27年以上。对此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历次司法解释变化的结果,是在押罪犯实际服刑期限明显延长,尤其无期徒刑、死缓等重刑犯实际执行刑期大幅度延长。


  2.从严管理罪犯比例大幅上升。


  《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由此产生了三类从严管理的罪犯类型,对这类罪犯要么禁止假释、要么禁止减刑、要么严格控制减刑。对于从严管理的罪犯的比例,笔者进行了统计:2014年从严管理罪犯66人,占比2.4%;2015年从严管理罪犯70人,占比2.5%;2016年从严管理罪犯68人,占比2.3%;2017年从严管理罪犯94人,占比5.13%。这一方面是因为犯罪结构产生变化,另一方面是因为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严管理罪犯的范围有了较大的变化,导致M监狱在押人员刑期大幅度延长的情况明显加剧。


  同时,自2012年司法解释开始,减刑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因此2016年司法解释生效后从严管理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与1997年司法解释生效后相比,部分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甚至延长了将近50%。


  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导致在押罪犯实际服刑期限大幅度延长。


  M监狱中不受2016年司法解释影响刑期的服刑人员为18%;实际执行刑期延长2年以下的为51%;实际执行刑期延长3年至5年的占比20%;实际执行刑期延长5年以上的占比7%;实际执行刑期延长8年以上的占比4%。统计结果显示2016年司法解释对M监狱在押人员影响非常大,仅有18%的在押罪犯实际服刑期限不受影响,实际服刑期限延长3年以上的达31%。


  4.2016年司法解释背景下减刑比例大幅下降。


  2013年M监狱办理减刑案件948件,2014年办理1291件,2015年办理1045件,2016年办理1379件,2017年办理552件,2018年办理971件。2016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机关大幅收紧减刑适用,2017年和2018年该监狱实际服刑总人数增加,但实际获得减刑案件数大幅下降。


  5.假释案件乏善可陈。


  2013年M监狱办理假释案件16件,2014年办理9件,2015年办理2件,2016年办理件数为0,2017年办理2件,2018年办理4件。在2016年司法解释严格限制减刑的大背景下,不少学者提出限制减刑、鼓励假释以解决监狱人口暴涨的问题。但根据上述统计,减刑案件数大幅度下降的背景下假释案件数并未上升。


  6.2016年司法解释背景下在押罪犯老龄化现象将日渐突出。


  根据前述6个数据统计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司法解释大幅收紧减刑而假释并没有上升,因此在押人员的年龄结构将发生重大变化,老年犯人数将大幅度上升。根据笔者的测算,在现行刑事政策下,M监狱65周岁以上老年犯的人数将从2017年的43人跃升至2027年的165人。考虑到从严管理罪犯的占比越来越大,这一测算尚属保守。


  (二)监禁刑总体趋重给监狱管理带来的挑战


  监禁刑总体趋重的直接后果就是罪犯实际服刑期限大幅度延长,而且在严格限制减刑的同时假释率并没有明显提升。立法调整所带来的监禁刑实际服刑期限延长的后果,远比不上司法解释限制减刑所带来的后果。


  1.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大大受挫。


  对减刑的严格限制使得长期刑犯人实际执行刑期大幅度延长,一些人甚至可能“老死狱中”。由此,服刑人员的心理可能呈现出两种极端不良状态:既然认真改造也难以得到减刑,干脆自暴自弃、消极应付甚至出现自杀、自虐等极端心理;要么心理扭曲,故意对抗监规、破坏监规。由于监狱的“染缸效应”,这种不良心理状态极易传播,影响其他服刑人员的改造情绪,给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造成很大干扰。合理运用减刑制度,根据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科学设定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期限,会使服刑人员感受到只要遵守监规并认真改造,就完全可能提前出狱、重返社会,从而树立改造的希望,重拾对未来生活的信心。减刑制度是对宣告刑在执行阶段的合理动态调节,可以调动服刑人员接受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但如今减刑受到严格限制,罪犯提前出狱的时间大幅度延迟,导致服刑人员内心可能充满绝望,失去改造积极性。


  2.监管压力明显增长。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监狱管理机构深刻认识到刑罚结构改革可能给监狱管理带来影响,认为必将导致监管压力增长。“实践证明,罪犯绝望心理是监管安全的最大隐患,是引发监管安全事故的‘导火索’,是监管安全工作的最大乱源。”14监管压力增长主要来自于如下几个因素:(1)罪犯由于服刑期限大幅度延长,产生绝望、沮丧心理;(2)从严管理罪犯的比例大幅度上升导致“监狱化”现象突出,恶性交叉感染不可避免;(3)监狱拥挤现象将更为突出,不仅可能导致罪犯心理遭受损害,而且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矛盾加剧。毫无疑问,罪犯极其渴望早日出狱,如果没有可见的减刑希望或者这希望来得太迟,这种绝望心理就很可能转化为监管的巨大压力。


  3.财政负担加重。


  大幅延长监狱实际服刑期限必然导致我国监狱人口大量增加,从而明显加重财政负担。当然,由于社区矫正规模的迅速扩大,监狱人口得到适度分流,缓解了监狱人口增长过快的问题;但是已经被实际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特别是中长期刑罪犯,由于减刑幅度的明显控制而假释率并无实际提升,监狱人口的出口收窄,在可预期的未来十年,监狱人口必然增长。由于从严管理罪犯的比例在监狱服刑人员中越来越高,为确保监狱安全,对这些犯人的安全级别必须提到最高程度,为此监狱的财政支出必然大幅上升,成为社会的严重负担。同时,由于长期刑在监禁刑中的比例飙升,加之对减刑的严格限制,监狱老龄化现象在短时间内将成为我国监狱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在服刑期间,老年犯丧失了犯罪能力,同时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更遑论参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活动;老年犯出狱后不仅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长期的监禁导致其社会联系几乎完全中断,重返社会在事实上会很困难,这将导致一系列严重的社会负面效应,为求重返监狱而故意犯罪的新闻屡见报端就是明证。


  三、监狱行刑应当合理应对刑罚结构调整带来的挑战


  监狱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只能因应刑罚结构挑战带来的变化,一味批判现行刑事政策并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伴随刑罚结构的调整,监狱管理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沟通,积极应对,尽可能减少刑罚结构调整带来的负面效应,最大限度发挥现代监狱的教育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


  (一)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功能


  1.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行刑调整器功能。


  尽管因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减刑受到更加严格的控制,但减刑制度本身的价值仍应被充分肯定。因此,应当充分运用减刑制度,发挥减刑制度的刑罚执行调整功能。近十年来,减刑制度受到学术界的批判,认为减刑制度本身存在重大缺陷,提出要逐步限制甚至取消减刑,而以假释来代替目前的减刑制度。15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回应了学术界的意见,严格控制了减刑,但仍然认为减刑制度具有保留的重要价值。从监狱行刑实践和罪犯矫治心理学看,减刑制度的价值仍然不可忽视。减刑制度的价值在于避免刑罚过剩,促进监管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和节约国家行刑资源。16事实上,减刑和假释各有优点。减刑带给犯罪人的希望是明确现实的,看得见摸得着。假释需要服完较长的刑期才可能得到,因此对于犯罪人来说显得希望“遥远”。从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遵守监规、认罪服法的角度看,减刑是给犯罪人不断的“小刺激”,假释是给犯罪人突然而来的“大刺激”。从人性的角度讲,不仅需要以一次性的“大西瓜”来激励犯罪人的改造,也需要多次地给予犯罪人“小芝麻”来激励犯罪人的改造。减刑与假释有不同的特点、价值与功能,正确的态度不是舍弃谁,而应当是取长补短、相互配合,使二者共同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因此,在我国目前假释率普遍偏低的情况下,不可忽视减刑制度的价值及其运用。


  笔者认为,减刑制度符合罪犯的一般心理特征,符合人的自然本性,对这一中国特色的行刑制度,虽然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但切莫“矫枉过正”,忽视减刑制度对于激励罪犯自新、确保监狱秩序稳定的价值。在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最大程度压缩减刑规模的情况下,监狱和人民法院在操作中不宜再打折扣,避免出现“监狱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内少报一点、法院在监狱报请减刑的基础上再少批一点”的叠加控制,而应当充分考虑罪犯的服刑情况,尽可能发挥减刑的作用。


  2.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行刑调整器功能。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减刑规模受到了大幅压缩,假释适用率却未见提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犯减刑后或假释后实际执行刑期不低于原判决刑期的50%,减刑和假释合并承担这50%的奖励期限,因此如果减刑适用量过大,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挤压假释适用的空间。但现实却是减刑规模在原有基础上压缩了1/3以上,而假释适用率也丝毫未见提升。因此,必须在减刑规模大幅压缩的同时大幅提升假释适用率,让至少1/3以上的罪犯可以获得假释,才能恢复原有刑罚结构的总量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夏道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中指出:“假释相较于减刑更有利于罪犯更早地回归社会,更能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这次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倡导要扩大假释适用。”17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出发点来看,倡导扩大适用假释这一点是明确的。但从假释实践来看,假释适用率仍然没有明显提高,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司法解释明确从宽适用假释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社会危害性不大、相对罪行较轻的罪犯,比如胁迫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等轻刑犯”和“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身患疾病的罪犯或者残疾罪犯”,这导致监狱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罪犯报请假释持高度谨慎态度;二是司法部尚未出台关于适用假释的明确考核办法,报请假释的适用条件仍然不够明确,监狱因此对报请假释持高度谨慎态度。“面对部门考核和社会维稳诉求的双重压力,二者(监狱和法院———笔者注)又不得不严格控制假释,这些都表明‘重减刑、轻假释’的行刑惯性其实带有极强的功利色彩,甚至渗入监狱和法院自保的水份。”18三是假释适用标准过高且存在判断错误的重大可能性。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一种可能性判断、主观性判断、实质判断,是对未来的预测,但现有技术尚不能达到预测的高度确定性。绩效考核制度和不完善的“错案责任追究制”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导致法官一般不愿意承担预测失败所带来的职业风险而积极地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笔者认为,要提高假释适用率,就必须改变假释适用标准,否则仍然不可能在实质上取得假释适用率的明显提高,建议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司法解释上规定为“具有持续稳定的悔改表现”,更具实践操作性。理由在于:(1)维持了现行刑法规定,维护了刑法的安定性。(2)“具有持续稳定的悔改表现”是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监狱可以通过不断改进的计分制来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在裁量时也有相对明确、客观的标准,易于掌握。(3)从解释机理来说,“具有持续稳定的悔改表现”一般就可以证明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存在法律标准的根本转变,只是从主观判断、实质判断转变为客观判断、形式判断。这种转变既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又符合法律解释原理。


  (二)加速推进监狱管理现代化


  监狱管理现代化主要包括监狱管理科学化、社会化、人道化三个方面。


  1.推进监狱管理科学化。


  监狱管理科学化,首先是监狱设置分类的科学化,其次要根据监狱类型贯之以不同的管理理念。监狱设置分类是个比较宏大的话题,在此仅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予以讨论。传统上,我国将监狱分为中央监狱(司法部直属监狱如燕城监狱)与地方监狱(省监狱管理局管理的监狱)、成年犯监狱与未成年犯监狱、男犯监狱与女犯监狱、重刑犯监狱与轻刑犯监狱等。结合我国监禁刑总体趋重的特征以及从严管理罪犯比例大幅提升的现实,笔者认为监狱分类设置分类管理还应做如下进一步探索:


  首先,应当推进监狱类型划分的科学化。就关押罪犯的刑期而言,我国习惯将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称为重刑犯,同时将重刑犯监狱的警戒度设置为高级。但是,同样是重刑犯,犯罪类型不同,人身危险性也不同,简单地将重刑犯监狱界定为高警戒度监狱未必恰当。例如,因职务犯罪和单纯的财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与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相比,人身危险性就存在很大差异。犯罪人的个性因素决定了矫正策略的差异,如果分类不考虑这些因素,监狱分类设置、分类管理就没有做到科学化的要求。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监狱类型划分科学化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第一,将重刑犯监狱细分为暴力重刑犯监狱和非暴力重刑犯监狱,并据此界定监狱警戒度。第二,将从严管理类型的罪犯和普通管理类型的罪犯分别关押于不同的监狱。如果关押于同一监狱,难免因减刑、假释待遇差别产生攀比心理,激化罪犯颓废情绪或者抵触情绪,不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如果部分省市由于监狱人口规模较小,监狱类型划分不宜过细,则至少确保监区分类设置按照上述方案进行。


  其次,推进监狱管理理念的科学化。分类管理是科学化的核心含义,长期以来我国的监狱管理理念都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劳动技能教育与文化知识教育相结合”等笼统的理念,而缺乏针对不同类型罪犯的管理理念。对于死缓限制减刑犯、死缓终身监禁犯而言,监狱管理的首要理念是“隔离”,“通过隔离剥夺犯罪能力”而非“矫正”。对于此类罪犯,除认罪服法教育以外,主要策略应当是心理疏导、生活保障并通过劳动鼓励其自食其力、为社会创造价值。所谓的“改过自新”,由于其长时间乃至终身的关押事实上已经退居其次。对于严格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监狱管理的理念是“隔离”与“矫正”并重。一方面监狱要发挥社会安全阀的功能,通过隔离暂时剥夺其犯罪能力;另一方面此类罪犯都将回归社会,为确保社会的安全也必须重视矫正教育。对于其他类型的罪犯,监狱在发挥隔离功能的基础上首要理念则为“矫正”,要尽可能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最终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2.推进监狱管理社会化。


  现代监狱行刑的首要理念是“矫正”,除特殊刑种之外,其他刑罚执行都不可能抛弃矫正理念,因为服刑人员基本上都将重回社会。但是,监狱本身即是二律背反的存在:监狱首先是通过监禁而将罪犯隔离于社会,但现代行刑理念又要求必须尽力实现矫正目标,即促进罪犯再社会化。这样,在隔离与矫正之间必然存在紧张关系,两者又都不可能完全放弃,因此通过监狱管理社会化缓解隔离与矫正之间的紧张关系、实现两个理念的共存就是必由之路。同时,阻断罪犯与社会的交往与互动,对罪犯来说也必然产生严重的心理伤害,不符合人道理念。推进监狱管理的社会化是均衡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由之路,在监狱安全与开放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适度社会化管理并不会冲击监狱安全。监狱管理社会化可以通过“请进来”与“走出去”两个路径来实现:


  首先,主动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监狱管理,这是“请进来”模式。监狱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吸收心理咨询辅导工作者、文化教育工作者等社会资源参与监狱管理,也可以与公益机构联系吸收爱心人士以访问、谈话、结对帮教等方式参与监狱矫正。1955年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规定:“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每一监所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此项人员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同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系。”由于刑罚执行的特殊性,监狱与罪犯之间建立完全的信任关系不太可能,第三方人士的参与不仅可以缓解监狱与罪犯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可以通过访谈、慰问等方式促进罪犯与外界的交流。这既有利于缓解罪犯的紧张心理,有利于监狱安全,也有利于罪犯增进对社会的了解以至不完全脱离社会,从而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其次,完善罪犯请假离监制度。我国监狱目前仅有离监就医制度和零星的离监探亲制度。对于罪犯离监控制极其严格,这或许是出于对监狱安全的考量,但监狱目前已经有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测量技术以及计分考核制度,依法有序适度允许罪犯离监探家并不会影响监狱安全。从当代国际惯例来看,在服刑一段时间以后允许罪犯离监探亲或者其他请假离监制度已经成为普遍规定。我国历史上,唐太宗不顾大臣的反对允许390名死刑犯回家探视,结果无一逃亡,也被史书誉为美谈。19笔者认为,在监禁刑明显趋重的背景下,依法适度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请假离监,不仅有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而且有助于罪犯在释放之前保持与社会的一定接触,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2017年农历岁末,全国27个省份(除天津、河北、湖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兵团)311所监狱集中开展了罪犯离监探亲活动,共批准999名罪犯离监探亲。20但这还应当制度化,建议司法部结合考核计分办法研究制定《罪犯离监请假办法》,就各种请假制度予以规范。


  3.推进监狱管理人道化。


  由于监禁刑明显趋重,刑罚严厉性增加,罪犯内心的抵触情绪可以明显预期,监狱管理人道化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更为重要。监狱管理人道化,首先具有促进罪犯改过自新的工具性价值。“不仅承认犯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犯人行使权利创造条件,克服犯人完全消极服从带来的副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够使犯人的主观能动性不致丧失,从而取得良好的行刑效果。”21其次,监狱管理人道化本身就应当成为独立追求的实体价值。人道的总原则就是要把人当人看。监狱应当尊重罪犯的人格,保障其良好的饮食、居住、医疗待遇。在自由这一最重要价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人格尊重与物质保障就成为监狱管理人道化的主体内容。特别是禁止假释的长期刑犯人、禁止减刑假释的死缓限制减刑犯、死缓终身监禁犯,可能面临长达10年到30年以上的自由剥夺,对其物质保障更应充分,以确保其基本尊严不丧失。在人道原则的指引下,还应当充分保障老年犯的养老权。


  四、结语


  监禁刑总体趋重是在限制死刑的大背景下作出的刑罚结构调整,对此不能一味否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压缩减刑规模时偏离了立法者的本意,且在假释适用机制不完善之时贸然急剧压缩减刑规模,造成假释适用率未提高而减刑规模大幅下挫进而导致监狱人口膨胀的现实。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构,必须积极作为,摆脱由此而来的监狱管理困境。一方面,司法部作为刑罚执行主管机关,应当尽快制定科学的罪犯管理考核办法,积极推动提高假释适用率,以消除监狱人口过度膨胀的弊端;另一方面,监狱应当尽快推动监狱管理科学化、社会化、人道化,以化解罪犯抵触情绪、维护监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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