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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发布时间:2023-12-11 00:31

  

第1篇: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第三者插足”、“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虽有“法律不调整琐细之事”,“对任何法律条款的理解均要置其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法理学基本原则,但若将本条放置于整部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或者经济法体系中讨论必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在本条款中尤其突出《物权法》与《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以及涉及的各类矛盾和冲突的协调。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此条款应作出单一的解释,即婚前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否付款,何时付款,若离婚时能够协商处理相应房产,则按协商处理,若达不成一致,一般应认定为购房合同中的当事人为房产的所有权人,离婚判决时也应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合同当事方所有。上述论断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对法律稳定性和一般性的考量。任何法律之所以发生作用,首先基于其稳定性和一般性的特征,稳定性和一般性可以被视为法律效力的基石,法律要求的稳定性也必然使得法律相对滞后,不能总是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本身在稳定性和一般性的基础上也更具有可预测性,此时,法律的权威性便体现了出来。


  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不难发现,房产的买卖应该首先考虑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的合同。至于该条中“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等条件可以视为房产归属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的财产考量中可认为是修饰条件,而非一般条件。因为合同的签订使得房屋买受人仅仅对将来的房产归属在合同法或者物权法的领域有了期待的权利,而房产买卖本身并不涉及婚姻关系,若在任何一个房屋合同关系中对购房者或者卖房者提出苛刻的要求,让任何一方去考虑婚姻关系的问题,必然会违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法律原则,交易成本的提高也必然与市场交易的效率性要求相违背。


  正是由于婚姻离不开财产,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财产,任何人的生存都离不开财产权利,所以在婚姻关系中处理财产问题应将其限定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领域,明确其调整的范围和对象,而不能随意跨越边界从而损害物权法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的权威,人为制造的矛盾和问题,也将使得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分配关系涉及的法律无边无际,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被逐步蚕食。


  (二)对法律解释精确性和可操作性的考量。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出现,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使得法律语词能够被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所理解,而不是沦为法官或者律师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本身已然比法律本身进一步精确,若在司法实践中丢弃本已精确的司法解释,而由法官或者律师进行进一步的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发布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给予司法实践活动有更加明确的指引,划定司法裁判中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也缩小律师辩论的范围,实现司法解释的实效,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条规定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只有本条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即房产买卖中一般应有合同中的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并且将来房产的登记一般也会因此而登记在合同中买受人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与物权实现了统一,离婚时房产当然归买受人所有。另外,本款还规定了协商处理的内容,即合理解决房产的归属和纠纷是本条的目的,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本条毫无意义,而任意跨越至第二款,适用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二、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应把握的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法律要实现其功能必须立足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如何紧紧围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往往涉及到法律保留的问题。不仅行政活动需要遵循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活动同样需要坚持法律保留。行政权力的滥用会导致腐败滋生,社会矛盾的激化,司法权力同样如此,均需要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对其作出限制。


  《婚姻法解释(三)》自实施以来,争论不断,有褒有贬。但其制订也是基于各方面的考虑,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紧迫的问题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指引。当然,司法解释在个案裁判中的援引频率已经成为事实,因此,作为广义法律的司法解释必须在个案中给予充分的尊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也须紧紧围绕司法解释展开讨论,而对司法解释本身的解释在司法层面也要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价值衡量原则。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其价值,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也离不开基本价值对其的指引。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下,秩序价值一直是法律制定过程中所遵循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价值。婚姻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可以归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维护一夫一妻制,维护婚姻自由,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等。所以,司法实践中,若离开秩序价值的指引,婚姻自由、财产权利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探讨过程中,有研究者往往陷入一种脱离实际的价值虚无主义,企图将夫妻共同房产的分配从数学上或者逻辑上找到解决的方案,或者采取“夫妻平等”或者“财产价值化”的“数字化”的衡量公式式来解决因夫妻财产分配中出现的纠纷,而忽略了婚姻中的感情因素。因此,对法律本身价值的考量是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一)完善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然以规定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主,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为辅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以房产为例,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判决房产的归属时,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也存在严重的不统一。有的法官在判决中针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房产所有权的变动应以买卖合同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从而协调夫妻在离婚时对房产分割意见相左的情况。以《合同法》作为主要依据,对房产的归属和分割作出判决,并不能理解为物权和债权相混淆,法官当然也懂得应当将债权的变动与物权的变动相区分,但在离婚诉讼中更好地解决纠纷,能动地适用法律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使然。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坚持《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动产纠纷严格依照产权证的登记内容,充分主张在不动产案件中应坚持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其也存在相应的合理性。


  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总是与立法权存在着博弈,如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则会导致更加严重的问题产生。因此,势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代表巨大财产价值的房产为例,如何在离婚诉讼中确定最终的房产归属,同时对没有得到房产的权利人给予恰当的补偿则也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细致的规定,房产的巨大的价值波动也召唤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解释。


  (二)完善约定财产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对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言,指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要式或者不要式等形式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有一些规定,但尚不明确具体。婚姻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总体上来看必然要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允许夫妻双方对各自的财产进行约定。但婚姻关系又不用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因其深受不可预测、不可衡量的感情因素的影响,并且其直接关系整个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稳定,其社会属性或者人身属性更强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常常出现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婚前、结婚时、婚后。另外,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不同的财产形态也使得在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更加复杂,有时候很可能在约定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债权、物权等权利。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形式多种多样,口头的、文字的、录音的、公证的、未公证的、登记的、未登记的等各种各样的形式也给法官裁判带了诸多困扰,如何取舍和衡量对审判案件的法官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不公的结果常会影响司法的权威,也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徒增争议方的诉累。因此,法律有必要在这些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影响着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家庭方面立法和司法的进步和发展直接关系着人们的切身利益,对婚姻家庭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立法和司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者:张涛

  第2篇:夫妻忠诚义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当今的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可是包养小三的现象也屡有出现,有人为搏红颜一笑,要啥给啥,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更侵犯了合法配偶的财产权。此时无过错配偶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且看两则真实案例:


  一、婚内将财产赠与“小三”,配偶起诉追回


  王女士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丈夫张先生与婚外异性保持了6年情人关系,并瞒着其多次赠与情人钱款200余万元用于购房购车,于是一怒之下委托律师,一约诉状将丈夫和“第三者”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王女士认为,丈夫婚内找“小三”已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擅自赠与钱财更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第四条认为: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最终,法院采纳了王女士的观点,支持了王女士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立遗嘱房产赠与“小三”无效


  欧先生与妻子结婚多年育有两女,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与雷女士以夫妻名义同居。欧先生身染重病时,为了给雷女士一个保障,立下遗嘱将房产归雷女士一人继承。雷女士凭该遗嘱要求继承未遂后,即起诉欧先生的妻女,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法院最终认定:遗嘱虽系欧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可见,夫妻之间忠实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赠情人的,无论是婚内赠与,还是立遗嘱由情人继承,在法律上都将归于无效。如此,自然是最大限制保护了无过错配偶的权益,同时也警示“小三”们可能会赔了夫人又折兵。


  而如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法律上也有明确有界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除明确赠与一方或由一方继承的外)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一方婚内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在离婚时可要求其少分或不分;也可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要求分割。


  通过两段真实案例,说明夫妻忠诚义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来保障双方的财产有限分割,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例近年来已为司法界和学术界所广泛关注和讨论。我国《婚姻法》相关立法也在逐步跟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关于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条款。对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支持与反对的观点都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阐释,但是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本文主要从夫妻忠诚角度来分细,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首先对夫妻忠诚义务和夫妻忠诚协议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相关制度背景进行了介绍,奠定了全文探讨的基点。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现状和司法实务,指出我国现行《婚姻法》之于夫妻忠实义务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例的不同处理。第三部分主要从法理学和伦理学两个角度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对肯定和否定忠诚协议效力的观点分别进行了评议。第四部分主要从忠诚协议的内容所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对其效力问题进行了具体论述。


  三、总结


  《婚姻法》在我国不断的完善,通过各类影响婚姻生活不完整的法制案件,说明在如今社会中,对夫妻忠诚这点来讲,有着人身关系与共同财产的制约,从而起到合法夫妻一夫一妻制的共同生活财产的保障,也对其中一方的行为起到了合法制约,从而让更多的夫妻学会尊重彼此,学会尊重法律的严厉性,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作者:万樾莉

  第3篇: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给予了更多关注。作为维护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协调夫妻财产关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涉及财产的归属、管理及债务清偿等多方面内容。自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多次修改,由最初的一般共同制发展到如今的约定与共同财产制度相结合立法模式,逐渐趋于完善和健全。但深入到法律执行层面上,加之经济环境的影响,我们依旧能够发现共同财产制度存在一些不合理问题,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夫妻财产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特点。因此加强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概念及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主要是指夫妻财产由双方共同拥有的一种财产制度,由婚前、婚后两部分构成。当代社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形式具有多样化特点,如归属、使用、收益及管理等多元化形式。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具有独特性,其特点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制。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三是制度内容多元,且复杂。四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会受到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具有较强的民族、历史特点。对于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意义,其与国家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存在密切的联系。制定合理的财产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和团结。另外,涉外婚姻逐年增加,完善的婚姻财产契约,能够维护好中外当事人的权益,以此来满足多元化婚姻关系的需求。


  二、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现状及不足之处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问题规定仅有三条,其中涉及的内容过于笼统、简单,无法为财产纠纷事件提供制度依据。基于此,2011年,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进。自《解释(三)》出台后,针对其中多项条款规定的讨论依旧是热点,很多女性强烈要求丈夫将自己的名字列入到房产证中。新制度的提出,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内容,为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但随之却伴随着离婚潮。不可否认,在《解释(二)》中存在很多现实障碍,而刚出台的《解释(三)》能够妥善处理很多现实问题。受到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夫妻财产构成呈现多样化特点,对此新制度中依旧存在很多问题:


  (一)重来源轻时间


  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财产的来源给予了更多关注,却忽视了时间,具有一定倾向性特点,且引发了司法界、学术界的质疑。在现实生活中,外部环境、条件不断发生变化,婚姻财产形式势必会随之发生变化,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如果法律制度始终处于滞后性状态,那么司法解释就需要增加,导致杂乱现象的出现。现行法律内容中,过于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财产来源、资本收益等,将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婚前个人出资婚后取得的房屋都纳入到夫妻个人财产当中。采取这种方式,直接影响了价值取向,且会对法官判决产生一定影响。


  (二)缺乏对个体权益的保障


  广大农村妇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现行法律中极少提及,且没有详细的确定农村父母离婚房产处理问题。受到农村土地政策的影响,农村房产具有复杂性特点。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规定,婚前由哪方所建,离婚时就判给谁。如果是共同所建,那么就依法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此基础上,如果婚前建房欠下债务,那么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这样判定直接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目前,以人为本理念深入人心,现行法律制度中缺乏对农村父母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夫妻代表权缺少法律约束


  就我国夫妻关系来看,互相具有代表权,这使得夫妻关系中一方,能够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全权处理共有财产。现行法律并未对代表权做出具体的法律约束。2010年后,我国房地产交易热度不减,其背后也引发出房产买卖纠纷案件。究其根本是受到夫妻双方代表权约束不到位所致。在未经过对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房产做出处理。这样做不仅影响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且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


  综上来看,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发挥制度的法律效力,引导人们理性做出决定。


  三、完善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相关建议


  对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提出,能够明确夫妻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当前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过于简单、理想化问题我们要给予足够的关注,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添加总则性规定


  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总则性规定,是遵循立法宗旨的具体表现,进一步完善制度。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可以在立法上,采取对现有制度一般性原则在总则中进行明确。如夫妻财产分割基本原则、强调财产获得时间及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赋予法律制度更强的实践性、适用性功能,协调夫妻对于财产的分割,提高实践活动科学、合理性。


  (二)加强对人力资本的考虑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转换为人力资本的处理,应积极突破有形财产界限,进一步拓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牺牲。这一财产是财产权利所得,而非实际财产。


  此外,还应增加养老金、知识产权等权利的期待权,从而为法官判决时提供制度依据。


  (三)合理解决利息、股票分割


  不同于传统时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利息、股票等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构成。因此针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进行合理分割。如对于婚前的利息、未涉及炒作的股票,要归还给拥有方。而婚后升值的部分,是夫妻共同付出后的结果,因此应纳入到共有财产当中进行份额。如果夫妻双方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那么投资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以此来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按照这种方式对财产进行划分,能够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且认可夫妻双方付出的努力。


  (四)分居期间财产归属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双方分居到一定时间后,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但是对于这期间的财产归属却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现代社会,夫妻双方关系较传统时代更加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以引发分居现象。因此我国立法应明确分居一段时间后,根据具体情况,对财产进行明确划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如果在此期间,夫妻获得的财产具有明确规定,那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进行约定分割。反之,将按照既定的法律制度进行财产分割。分居情况是我国立法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一种情况,如果忽略这一情况,势必会影响到法律的实效性。


  (五)合理确定生活用品范围


  日常生活中,生活用品涉及范围非常广泛。现行婚姻法中,针对一方个人特有的生活用品应进行明确的界定。之所以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主要是生活一词不符合法律要求,导致生活用品界定难度较大。


  因此我们可以将现行的“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增加一条“价值较大的除外”,而后通过列举的形式对用品进行细化和界定,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更多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对代表权的约束


  受到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的趋势,夫妻双方滥用代理权成为影响法院工作的主要问题。由于缺少对代理权的具体界定,导致婚内侵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在制度完善过程中,应针对房屋等重大财产处分时,要明确互相代理要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不仅如此,在合同签订时,对方有义务了解重大财产的真实所有人,如果另一方没有同意,那么合同对方将被认定非善意行为,其获得的非正当利益,法律制度也不会给予保障。


  五、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其涉及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多个方面。只有加快该项法律制度法律化、规范化建设,才能够实现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内容、形式日益更新,使得现行制度中存在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


  因此在现实法律中,我们要从立法层面上认识到完善制度的迫切性。可以积极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制度,并根据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完善的财产制度,增强制度适用性、实践性特点,协调夫妻双方关系,从而促使制度法律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作者:陈淑敏

  第4篇: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若干问题的分析


  一、引言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做出了一定的调整,并制定出《夫妻财产制度》这一重要法律依据。在制度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取得的财产,在其归属权,使用权,如何管理,如何进行债务的清偿,取得的收益如何分配,当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于夫妻二人的婚前、婚后财产如何进行处理、分配等多方面的内容。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已经经过了多次修改,在经历了一般共同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虽然在夫妻财产制度的不断修改、变化中,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得到了完善。但是,存在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仍不断地暴露出来,如:缺乏对夫妻财产的公示程序、缺乏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程序,特别是在对继承夫妻财产、对夫妻财产进行赠与的相关规定中,不合理现象更为突出。因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必须尽快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在不断的发展中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就是指在每一个国家中关于夫妻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而做出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该项制度所涉及到的是夫妻之间在婚前、婚后所拥有的所有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因此,在法律环境中,该项制度又被称作“婚姻财产制”。在每一个国家的所有夫妻的实际生活中,只要存在夫妻关系,就必然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产生疑问。例如: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取得的财产,在其归属权,使用权,如何管理,如何进行债务的清偿,取得的收益如何分配,当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于夫妻二人的婚前、婚后财产如何进行处理、分配等多方面的内容。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特点


  夫妻财产制度具有其他财产制度的共性特点,如:平等性、财产性等。但是,由于夫妻财产制度与婚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同时又会受到来自社会道德、国家文化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和约束,因此,夫妻财产制度又具有不同于其他财产制度的特点。首先:只要是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可以认定为夫妻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一般而言,财产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才能保证二者的夫妻关系即使是那些长期同居的男女,如果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只能将其共同财产视为一般财产关系进行处理。其次,夫妻财产制度具有财产性、人身性双重属性。所谓人身属性主要是指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制度通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之前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如果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被夫妻关系和夫妻身份,那么,夫妻财产制度也就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因此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之间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制度的可变性等一系列问题都不存在。最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具有较强的历史性、民族性特征。这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制度是同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背景、立法的传统、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密切相关的。作为婚姻家庭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的时候不能单纯地从立法的技术上来考虑,而是应该站在全面的高度,同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发展情况等相联系。


  三、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我国新颁布并实施的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新婚姻法主要是在夫妻约定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等方面对夫妻财产界定中的一些漏洞进行了弥补,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进一步明确而法定分期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中,只是简单地、笼统地更对夫妻财产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式,可操作性不强,这就造成在很多夫妻离婚案件中无法准确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认定。通过对新婚姻法的修改,以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夫妻之前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精准地定义,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对那些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着明显的争议、不清晰的内容做出了列举和解释,最终实现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清晰化,并具有较强的法律可操作性、实用性。


  (二)夫妻之间的可约定财产


  新婚姻法的实施,对于我国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进行了扩充,其中还新增加了一条,即新《婚姻法》中的第19条,规定: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内的夫妻双方,在二人婚姻期间获得的利益可以进行分配约定,可以将夫妻二人的财产分为部分所有、各自所有、共同所有。这项规定更加全面地、充分地反映出我国民事主体收到了高度的尊重,这是完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的。


  (三)对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


  我国的新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制度还做出了全新的规定和调整,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第18条,在该条款中对于夫妻财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彻底排除了第三人对财产交易问题中存在的焦虑。这一修改对于全面推动全体社会资源的优化和充分分配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充分体现出对弱者的保护


  新婚姻法的颁布、修改与实施更加关注对弱者的保护,更充分地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全新的夫妻关系理念。例如: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必须要贯彻儿童优先的原则,以此来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这进一步体现出新婚姻法更加人性化的特点,充分反映出司法的本质——以人为本。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房产认定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价格季节攀升,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理念的变化而引发的离婚案件直线上升,人们也将关注的重点集中在夫妻财产的权属问题上,而其中在夫妻财产中所占份额比较大的就是房地产。


  (一)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而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的归属问题


  所谓婚前按揭主要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中的一方向银行进行贷款购买的房屋,而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房屋。就我国的新《婚姻法》中的第十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前一方向银行进行了按揭购买了房地产,并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这样,房产即成为夫妻一方中的个人财产;如果房产由夫妻二人在婚后共同用财产来归还房产贷款的债务,那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夫妻双方是在婚后用他们的共同财产偿还了一方的婚前的债务。可见,当夫妻双方一旦出现离婚时,那么,法院应该将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判给其中的一方购买者。另外,法院还应该将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贷款中的一半贷款费用偿还给对方。在认真研读了我国的新婚姻法中关于婚前房产产权的归属问题后,分析可知:我们不能单纯地根据房屋产权的等级来确定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应该根据夫妻双方根据共同受益的贡献进行划分,无论婚后房屋归属于哪一方,都是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可见,夫妻双方必须以所有人的形式共同对房屋进行管理、维护等。如果:夫妻双方的房产是由其中一方来进行按揭的,另一方完全知情的前提下,婚后二人用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银行按揭的偿还,这就表明,夫妻中的另一方已经将房产视为是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维护了。可见,夫妻双方在房产的管理与维护中都投入了自己的较多的时间与经历,因此,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衡量中我们决不能单纯地用那冰冷的物权登记作为衡量的标准,应该将另一方对家庭的投入、贡献等因素都考虑在内。


  (二)由夫妻中的一方或者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


  一般而言,父母为了自己的孩子购买的了房地产,这应该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可以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形式。结婚后,如果并未说明房屋是其中夫妻一方的,那么就可以视为是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这一点还有另外一种观点:继承或者受赠方的主体范围做出了明确限定,如果是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在离婚后房产被夫妻一方分割走了一半,很多父母无法再情感上接受这种事实,严重丧失了他们对法律的信心。我国2011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如果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并且房屋产权证上只有该子女的姓名,那么该房产必定属于该子女所有,是其个人财产。如果房屋是由夫妻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是将房产登记在一方子女的名下,那么该房产也属于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目前现阶段社会发展对个人财产保护的需要,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夫妻关系的密切性,并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稳定与构建。通过对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的理解后,笔者认为:除非是父母已经明确表示出该房屋是对一房子女的赠与,那么,就不能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三)以一方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的归属权问题


  所谓房改房就是指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一些机关或事业单位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住房。但是,我国对进行房改房的销售对象要求十分严格,必须是那些符合国家分配政策和规定的职工。不同于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房改房的销售价格都是有国家、政府部门来规定的。房改房在销售的过程中充分将购房者的工龄、职称等因素考虑其中,并对房屋的价格予以一定的优惠。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对一方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李某的母亲在我国某省的事业单位工作,并于1995年分得一套只拥有使用权的房屋。2000年,李某与丈夫王某结婚,由于无房,二人一直居住在李某母亲分得的公房中,2003年,李某母亲单位要求购买该套房屋来适应房改政策,经过家人商量后,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套住房,并向李某母亲的单位出资55万元,产权登记在李某的母亲名下。2006年,李某与王某离婚,关于这套房产的分配发生了争议,虽然双方各持己见,但是,如果该案例按照我国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十二条进行审理时就会认定,该房是妻子李某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并不需要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只需要李某返还汪某25万元的出资款即可。


  总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非常重要,这涉及到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等立法的重要内容,涉及到如何才能真正公正、公平、科学、合理地分割和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全社会家庭观的转变。因此,在新形势下,必须加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这对于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有着积极的作用。


  作者:刘先玉

  第5篇:关于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思考


  “执行难”是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面对的一大难题,如何破解“执行难”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是热议的焦点问题。本文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如何处分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遇到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四类案例:第一类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后,被执行人的原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离婚后约定该处房产归其所有。在此类案件中,往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仅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并未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其共同财产被列为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配偶在该案中的地位。第二类是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住房,当前该住房的所有权归属于被执行人的前配偶,房产登记部门以无执行依据为由拒绝协助。在这类案件中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标的,却因所有权发生转变而脱离了被执行人的掌控。第三类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分居期间因丈夫举债未还被诉至法院,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一套住房,后查明该住房在其离婚时已约定归女方所有,且其前配偶主张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应执行其个人财产。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第四类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签订合同的一方才承担合同责任,其配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主张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类案件体现了在案件审理中不是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遇到的四类困惑,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积极的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是无可非议的,也是职责所在。那么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必须要等待被执行人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之诉,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后才能继续执行?一旦当事人没有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也无人提起析产之诉,那么人民法院将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从而导致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统一。最通常的做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先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或经过析产后再执行。这种做法无疑是最稳妥也是最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困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一般是在离婚时才被适用,即便离婚适用了分割协议,多数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会归一方所有,特别是对于无法进行分割的房屋、汽车等财产。所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十分可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析产的前提是离婚或有重大理由,如果把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作为重大理由解释,还有待商榷。所以对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言,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之诉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是不多见且不易操作的。第二种做法更高效也更常用,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拍卖、变卖,然后就价款进行分割,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问题忽略不计。如有执行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处理。却有悖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力运行原则。


  二、规范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困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有两大因素:一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文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新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举证证明其实行了约定财产制,或所付债务为个人债务。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关键就是,是否可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所谓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力的一种法律制度”。[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并未提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救济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当事人在选择适用中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破解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一)实现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的有效对接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是相互独立的,即在整个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涉及案件的执行,如果处理不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很容易出现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但是却因无法执行导致很难给予当事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同时公平。特别是表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上,将对债务的性质认定纳入到案件的审理当中,只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将配偶追加为被告,这样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可以名正言顺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规避了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问题,避免了异议审查之后的重复诉讼。


  (二)完善立法规定,统一审判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不问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该条文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发生法律冲突,导致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不清,必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维护司法尊严统一审判标准,解决立法冲突势在必行。


  (三)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法律制度,但是并没有给出明确而清晰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困难,往往出现诸多争议,为了明确认定标准,可以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具体表现为只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的个人债务,这样将有效的防止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有损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同时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作者: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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