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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嘉绒藏区习惯法中的司法制度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5
   论文 关键词:嘉绒藏区 习惯法 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嘉绒藏区习惯法中现存的司法制度的主要表现,从社会背景、民族伦理观念、宗教影响、 法律 价值取向等角度分析了习惯法保留或变迁的原因,并 总结 了嘉绒藏区习惯法中司法制度的法理特征。
  四川西部的嘉绒地区,是嘉绒藏族的聚居区, 历史 上曾是“嘉绒十八土司”领地,现在主要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和甘孜藏族自治州的部分农区。嘉绒藏区长期流传着具有鲜明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的习惯法,并延续到现在。笔者通过田野调查和资料收集,拟对嘉绒藏区习惯法中的司法制度进行总结和分析。
  嘉绒藏区解放前习惯法律制度中的司法权主要由土司及下属头人来行使,因此有学者断言:“嘉绒藏区所谓法律,就是土司、头人的处断。”[1]习惯法 发展 变迁到 现代 社会,司法主体发生了改变,司法权主要由代表民间权威的个人、组织和代表宗教权威的神明力量来行使。嘉绒习惯法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调处、神明裁判、神罚三方面内容。
  一、调处
  追求和谐是

  (2)神托
  神托指“争讼有嫌疑时,当事者或审判官,就僧侣、巫祝、卜者等神意感通者,请神示其曲直,依之而下判断”。[7]神托不是对案件的直接裁判,而是神意通过特定中介作出指点。如活佛打卦,1995年马尔康县某村一户犏牛被盗,村民便找活佛测了一卦,活佛指点:失盗的牛在活佛座位向东第七条山沟。后“果然在第七条山沟找到了牛,还抓住了偷牛贼”。平时村民发生纠纷,多直接找活佛或喇嘛调解解决,也是缘于笃信宗教的人们对能够感通神意的活佛、喇嘛寄予了神圣的期望。
  嘉绒藏区习惯法在诉讼中对“神明裁判”的续用,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民众对宗教一如既往的信仰。该地区 历史 上长时期实行政教合一的社会制度,嘉绒藏族的文化渗透着浓厚的宗教意识和宗教感情,习惯法中很多规范来源于宗教教义、教规和禁忌,我国著名民族学学者杨堃教授认为:“ 法律 的起源和道德、宗教的起源是同时的。”习惯法是宗教信条的法律化,宗教成为法律的核心内容并贯穿于法律的产生、演变、终结的全过程。现在,藏区习惯法失去了 政治 意义上的运行保障机制,但它同宗教的联系反而更加紧密起来。“在人与社会存在的地方,都很难离开宗教,而尽管社会的变化一时可能造成信仰的失落,但迄今为止信仰的消除尚未出现过。只要社会还存在不稳定性,只要人的基本需要无法得以完全满足,对超 自然 力量的信仰或迷信就有存在的基础。”[6]尤其是现在国家处于改革时期,各地区、各民族 发展 的不平衡,国家法制的不完善或者是在落后的 经济 下空泛超前,都造成民众对国家法的信任感下降,疏离感上升,而宗教却永恒的正义主题和神圣权威补偿着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损失的民众,尽管这种补偿有时纯粹是心理上的。
  (3)神罚
  神明裁判是神明权威作为第三者对世俗社会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作出的评判,而世俗社会成员如果直接与神明权威发生冲突,(即违反宗教禁忌),习惯法中也有加以解决的途径,即侵犯神明者将直接遭到神罚(似于汉族之谓“天谴”)。并且尤为严重的是,由个人行为引起的神罚有可能危及社区的集体利益,因而宗教禁忌一般都为社会成员所恭谨遵守。
  嘉绒藏族人民对自然的天地、山水、鸟兽等事物心存敬畏(这种敬畏后来演变为本钵教的宗教禁忌),认为这些东西往往就是某一神灵的化身和象征,神灵有降福众生的本领,因而应当受到尊敬和崇拜。如有触犯神佛的情况发生,就可能受到天神的惩罚。这种敬畏崇拜的心理反映到习惯法中就是禁忌。嘉绒藏区典型的禁忌有禁止到“神山”上打猎,放牧挖药、乱砍滥伐;禁止到“神水”里捕鱼。另外,对神、佛的敬畏使人们把寺庙,宗教用具、物品以及神事、佛事人员也统统神圣化了,对他(它)们怀着谦恭之情加以崇拜,因而又产生了习惯法上的禁忌:不得毁坏寺庙、侵犯寺庙财产,不得偷盗宗教用品;不得反转经筒:藏传佛教要顺时针转,本钵教要逆时针转;经书、经幡不准坐垫、脚踩;嘛呢块不得随意玩耍;更不得冒犯寺庙里的喇嘛、活佛;与喇嘛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大逆不道,要受法律严惩。禁忌具有 现代 意义上法律行为模式的引导、警示、扼制、保护功能。它随时指令人们的行为,警诫人们采取禁止,回避方式尽量不与某些危险事物相冲突,否则将导致灾难,受到报应。
  冒犯自然神灵,神罚主要以地震、洪水、泥石流、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方式表现出来。尽管我们今天可以用自然 科学 的理论揭示某些人为行为与实际后果的因果联系——比如在山上乱砍滥伐造成植被遭破坏后水土流失引起的滑坡,但群众却更愿意相信滑坡是因为山神遭到了惊扰。冒犯宗教神灵,神罚的表现形式主要是疾病和横祸,比如,嘛呢块不能随便玩耍,否则会腹痛。有的人(主要是不懂事的小孩)不相信,“以身试禁”,据说事后果然都腹痛。用唯物观点来解释这种现象,可能是巧合,也可能是犯禁者对神的敬畏而引起后怕,心理作用造成生理变化;然而不管怎么说,客观存在的事实有时确实除了“神罚”不能完美地解释,何况,相信神罚的人们并不是唯物主义者。
  总之,神罚作为一种特殊的习惯法惩罚,因其主体的超自然性和惩罚后果的严重性,使人们自然地遵守各种禁忌。神罚一方面调节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和谐关系;一方面使宗教象征的神圣性得以保持,两方面加起来的后果是:宗教权威与法律权威相结合,形成嘉绒藏区以神权为中心的司法价值取向。
  总体上看来,嘉绒藏区习惯法的司法程序规范具有强烈的民间性和宗教性,其手段客观上显得比较简陋和原始。这也是传统法与现代法、民间法与制定法的重大差别之一。习惯法重视法律实施后所收到的实际社会效果,而并不在意实施法律的过程和手段是否符合科学而完备的程序,因此嘉绒藏区习惯法有着程序工具主义的特征。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在程序工具主义下,评价一种法律程序规则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因而有时习惯法的 教育 功能远远大于裁判功能。习惯法处理的结果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确实是有一定效果的;但是程序上却并不具有绝对的真实与正义,比如在神明裁判中,客观举证制度和科学调查的欠缺,以及诉讼参与人身份和地位的模糊性,使嘉绒藏区习惯法仍然不能摆脱原始文化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不可迁就的,否则法制的进步就成了一句空话。
   参考 文献 :
  [1]西南民族学院民族研究所·嘉绒藏族调查资料[m]·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7·
  [3]雀丹·嘉绒藏族史志[m]·民族出版社,1995·p·239·
  [4]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m]·法律出版社,1998·p·256·
  [5]朱苏力·现代化进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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