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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我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4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修改三大诉讼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努力实现的目标。对此,我们需要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确认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权威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司法,有论者将其等同于审判,将其视为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前者为狭义的司法,后者为广义的司法。从我国的 法律 文本和 政治 文件来看,司法通常指诉讼而言,采取广义的解读。我国的司法制度就是指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机关、组织依法进行或者参与诉讼的活动制度的总称。从司法的组织制度和诉讼制度两方面看,我国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和律师制度。
  在司法制度体系中,审判制度是中心。审判是指法院对案件通过审理,认定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裁判的活动。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就是审判,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除审判外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但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都是为审判的顺利进行创造充分条件。诚然,以


  权威,即权力与威信的统一,“往往被界说为发布强制性命令的权利或者权力”[1]。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源于 法律 权威,并体现法律权威。在 现代 法治国家,包括宪法、法律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和执行法律,而法律的权威最终要通过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来体现。司法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强制力。如诉讼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已生效裁判应当强制执行,这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出司法的权威。二是公信力。所谓司法的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效果。三是终局性。所谓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获得终局解决,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社会力量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自己,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正因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特征,才使得司法具有定分止争、安定社会的功能。但是,这种终局性也不能绝对化。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的时候,法院可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
  公正、高效、权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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