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浅论司法认知

发布时间:2016-07-18 14:46

  司法认知作为一种便捷的诉讼证明方式,在诉讼证明中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司法认知的定义,但是在诉讼法中可以见到司法认知运用的事实,具有进步意义。但是我国对司法认知的运用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理清司法认知适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司法认知概述

 

  ()司法认知的缘起

 

  司法认知的思想,源于古罗马法显著事实,无需证明这一古老的法谚。但作为法官的职权运用,是在英美法土壤中成长和繁荣起来的。作为一项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司法认知始于187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斯蒂芬起草的《印度证据法》。该法首次在第56条和57条规定了司法认知的要旨和事项。目前司法认知已在诸多国家的证据法中普遍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可被司法认知的事实范围广泛,如国家法律、国际法、历史世界、地理特征等。法庭可以主动对某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也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等,立法中也有一些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

 

  ()司法认知的概念

 

  司法认知,亦称审判上知悉,从广义上说,司法认知的范围除了特定的事实外,还包含法律;从狭义角度司法认知的范围是特定事实。依据卞建林的《证据法学》,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由该概念可以看出,司法认知在性质上为法官的认证行为,即法官依据证明对象事实的性质,或基于一定理由,对一定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即确认其真实性,及时排除当事人无合理根据的争议,以确保审理高效有序地顺利进行。

 

  ()司法认知特征

 

  第一,司法认知的主体限于法院。司法认知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作为审判机关,为有效处理诉讼,法院有权就公认的事实或职务上知悉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司法认知专属于法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就特定事实进行司法认知,但无权自行进行司法认知。公安机关、检察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的证据,也需要质证和法院审查,因此其没有进行司法的权利。

 

  第二,司法认知具有非终局性。司法认知只适用于在法院管辖权限内人所共知的事实或当事人就其准确性不能提出合理争辩的事项,且当事人应有充分的反驳机会。司法认知仅仅是免除了主张司法认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此,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充足的反正,推翻司法认知的事实。给予当事人反驳的权利,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第三,司法认知是一种便捷的诉讼证明方式。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无需作证据调查。司法认知实际上免除了法院的调查和审查判断义务,省略了当事人举证质辩的过程,具有简便性。

 

浅论司法认知


  二、我国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

 

  ()我国司法认知的现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主要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司法认知范围的规定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者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此外,《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建议的司法认知规则包括:常识性事实的司法认知、立法性事实的司法认知、预决事实的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时间、司法认知的听证。

 

  ()我国司法认知制度的不足

 

  (1)司法认知实体法规范不完善。首先,从以上列举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司法认知的规定多见于司法解释,而实体法中缺乏相关的规定。其次,我国没有明确司法认知的定义、性质、属性的,认知对象也仅做了列举性的阐述。但这种列举,显然使司法认知的对象过于狭窄,不能适应现在诉讼中新提出的要求。再者,民诉意见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没有加以界定,不能给法官正确适用司法认知提供准确的指导。

 

  (2)缺乏对司法认知的适用程序的规定。例如,由谁来提出司法认知,由谁来对司法认知进行认定,司法认知发生分歧时谁来裁定,裁定的程序如何法律均没有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的司法认知没能有具体的指导,最终导致了司法认知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司法认知制度的构想

 

  ()完善司法认知的实体规定

 

  笔者认为司法认知应纳入实体法规定的议程。首先,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概念和性质。其次,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明确司法认知的法律与事实的对象,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第三,明确司法认知事项的基本属性。这对于法官正确理解与把握司法认知的实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四,明确司法认知的主体和司法认知的方式。此外,还需赋予当事人救济权。例如在美国双方当事人对司法认知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请求听证的方式获得救济。

 

  ()完善司法认知的程序

 

  第一,在司法认知前应该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准备证据反驳的时间。第二,当事人举证反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这个即将被认知的事项并不具备法认知的条件的时候,应该立刻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法院认反驳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则不得进行司法认知。第三,法院依法及时进行司法认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反驳证据能阻止进行司法认知的时候,应及时进行司法认知,防止拖延诉讼。最后,法院应以书面裁定的形式做出司法认知。法院对于司法认知的适用应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当事人对该司法认知裁定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做出的司法认知应当尊重和认同,不得随意进行撤销。

 

  作者:陈美苓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5

上一篇:中俄司法引渡贪官第一案

下一篇:论司法去行政化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