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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模式的历史变迁与当代重构

发布时间:2016-04-18 15:52

  近几年有学者提出司法应与政治相剥离,认为这样才能够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实际上,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独立于政治的司法模式,即便在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司法也与政治有密切关系,各种政治力量总是寻求多种方式来影响司法,如以立法的方式影响司法的程序与规则、任免有特定政治倾向的司法人员等。由此可见,尽管司法与政治在目标与属性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司法相对独立于政治是司法有效性的前提。法学理论主张司法机关享有独立的裁断权力,它独立于政府、媒体以及公众舆论。司法机关是根据法律来做出判决,因此它并不需要统治者,而任何权威也不能凌驾于司法之上。司法的这种相对独立性是由司法的本质决定的,司法本质为判断权,即法官根据法律与事实,经过逻辑推理而做出的符合法律逻辑的判断结论,法官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是拥有独立判断的权力,这样才能得出法律性论断,否则司法的裁判很可能变为一种权力工具,失去法治权威,那么统治者所建造的整个法制系统将随之崩溃。

 

  从历史发展来看,司法与政治的相对分离是人类社会的进步,中国古代社会因为审判与政治不分,导致专横的行政方式,司法做不到公正审判便会引发社会矛盾,最终也损害政治稳定。而近代政治发展中不论是民主共和理念还是君主立宪主张,都一致推行司法独立,这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标志。

 

  现代政治的特征之一司法能够制约政治规范发展。在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政治,最终目的是为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而服务于社会的发展。学者高宣扬在其著作《当代政治哲学》中认为,文明时代的政治制度需要通过具有系统化的社会决策效力的法制现实来表现,这样政治与法便产生了必然联系。

 

  在政治系统运作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政治制度的作用在于防止权力成为专制、暴政、腐败的工具,因此便注重通过法治来制约政治的恶,司法成为制约政治权力的工具,这也是法治的基本内涵。

 

  分权学说提出司法应该起到控制政治的作用,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一种危险的组织形式,因为一旦强大的权力得不到有效控制,便会损害公民自由,这违背了国家产生的初衷,造成政治危机,带来国家的瓦解,而司法系统是一个公正的判决机构,能够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判决,解决各方争端,化解政治危机。

 

  司法无法脱离政治属性。司法本身就是源自于政治,司法部门也是国家的一个部门组成,而司法权也属于最高统治权的一部分。司法权的结构是为适应政治需要而形成的,不论是分立还是鼎立的形式,这种权力结构最终是为特定的政治目标服务的,司法权存在的意义正是其能够服务于政治需要,否则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便不会存在这一权力分支。

 

  立法、执法与司法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表现,因此可以说司法是政治发挥作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与其他政治子系统相互作用。政治力量还决定着司法人员队伍的组成,如美国总统在法官任命上大都选择自己政党的支持者。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中,司法还承载着一定的政治功能,法院已经不单是裁决矛盾纠纷的机构,它还可以通过这种裁决来形成广泛适用的公共政策,起到填补法律的作用,而且法院还能通过审判来判断政治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发挥维护宪政制度的功能。

 

  政治视野下司法模式的历史变迁

 

  学界公认我国政治对司法有较大的影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治的发展是深受政治环境影响,往往是政治改革带动配套的法治系统改革,政治目的也成为法治建设的目的,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有浓重的政治色彩,在政法文化之下,自然也形成了政治司法的模式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的革命政治与革命化司法模式。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逐步建立起政治法律框架,司法机制在这一阶段也获得发展。但之后我国的政治形势迅速发生变化,国内开始出现激进的政治运动,最终发起了文化大革命,形成革命政治文化。革命是一种特殊的政治形态,一般来说革命是以暴力形式形成新的政权,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革命被看作是稳固政权的方式,认为新中国成立后需要继续革命来巩固新生政权,防止别人夺权,由此我国的政治呈现革命化特征,政治成为革命的一部分。革命往往以镇压、斗争等暴力形式开展,而革命政治也以激烈的方式对国家机构等进行剧烈变革,并暴力剥夺革命对象的权力,它批判理性技术与专业知识,因此并不认可规范化的政治运作机制。革命政治产生的前提是有革命敌人,因此划分敌友是革命政治的首要活动,而划分的目的是为了消灭敌人。这种革命政治实质上属于一种前政治状态,在革命政治之中只有战争,目的仅是消灭他所认为的敌人,而实际上却并不存在平等的异己政治主体。而在真正的政治中,异己的政治主体间是平等的,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联合的。

 

  在革命政治下,我国也形成了革命化司法模式,即司法成为践行革命的工具,而革命也消解了司法的意义。在性质上,司法被看作是革命斗争的武器,司法权必须掌握在党和人民的手中;在运作方式上,因为革命政治必须划分敌友,对敌人进行消灭,因此司法并不按照法律来判决,而是根据敌友做出不同的司法判决,而判决的依据是党的政策方针;在程序上,司法并不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审判,并且认为原有程序繁琐,阻碍革命,因此抛弃规范约束。在革命政治中,司法具有明显的革命化、政治化特征,成为其运作工具,但同时革命本身的暴力性使之根本不依据法律来运作,因此司法在革命之下陷入虚无主义。

 

  改革开放以来的治理政治与治理化司法模式。文化大革命的结束标志着我国革命政治时代的结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我国的政治生活主题并非革命而应该是建设,这确立了治理政治的地位,为民谋利成为政治合法性的来源。因此,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一切工作的开展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问题成为最大的政治,认为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改善人民生活,进而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由此可见,在该阶段,维持政治稳定的最主要方式是国家治理。与革命政治通过暴力手段巩固政权的思想不同,治理政治认为建设是实现国家治理的主要手段。治理政治相信理性技术和专业知识,并依赖其建立一套运行体制进行社会治理。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权力实施更加依赖行政机构,并注重干部队伍的专业性、知识化提升,这也是治理政治的典型表现。在治理政治中,政治角色不再是以敌友划分,而是党与群众的关系。尽管在治理政治中,公民应该通过群众路线来参与政治,但从我国的政治治理实践来看,群众大多是处于被领导、被教育的客体状态,他们在治理政治中并不能成为平等的主体,这导致我国政治中的民主容易沦为形式化。

 

  随着革命政治的结束,治理政治的确立,我国司法模式也随之发生改变。文革结束之初,我国便开始纠正冤假错案,这实际是对革命司法模式的批判,并为新时期的司法模式树立了典范。在一系列审判活动中,我国确立了司法审判文明审判、依法审判的原则。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处理的反革命案件数量逐步下降减少,相应的普通刑事案件增加。在政治治理环境中,司法成为国家治理术的一种,起到社会治理的作用,形成治理化司法。尽管治理化司法模式依然是为政治服务,但它在治理方式上采取中立、平等的原则,因而获得了大众的认同,而且治理司法依据法律来处社会矛盾纠纷,大大提高了治理效率,成为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

 

  治理司法与革命化司法模式一样,都具有强烈的政治属性,不过其治理角色为党和群众而非敌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党对司法的领导,司法机构既要依法进行审判,又要服从党的领导,不过相比文革时期要求党绝对控制司法机构,在治理司法模式中,党注重改善自身与司法的关系,要求司法机构严格遵守法律,要改变以往以党代法的状况,不过,我国在司法建设中尽管强调群众的作用,并主动吸纳群众参与司法工作,但群众却依然处于客体、被动的状态。

 

  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成为重中之重,治理司法模式也有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倾向,如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便召开座谈会,讨论入世以后审判工作的开展,又如我国还特别关注经济审判工作的发展。在这一时期,司法服务于经济发展,本质上是服务于政治。为了更好的服务政治,我国司法在工作方式上除了运用职业化的法律手段外,也运用了大众化的非法律手段,并综合法律、政治、社会等因素来处理司法案件,具有较强的实用主义特性,为此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不能过于专业化的就案办案,而是要从全局出发,与各个部门做好协同工作,起到服务大局的作用。

 

  此外,我国还十分重视司法的调解作用,并在2008年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强调通过化解纠纷来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这种司法策略并不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而是要综合考虑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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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政治及其中国践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治经历了革命政治与治理政治,前者将政治主体以敌友划分,并要消灭作为政治他者的敌人,这是一种前政治的政治;而在治理政治中,政治主体虽然是党和群众,但群众实际上是客体角色,它将政治问题经济化、技术化,是去政治的政治。这两种政治逻辑本身存在缺陷,这也导致我国的革命司法模式与治理司法模式存在诸多问题。如革命司法的目的是对敌专政,当其走向极端化时,便认为正常的司法程序阻碍了革命道路,进而废弃司法内容与程序,导致司法走向虚无主义;而在治理政治中,治理司法模式更注重工具性和实用性,被看作是国家治理的工具策略,治理司法模式缺乏其应有的平等、中立的特性。

 

  更为重要的是,不论是革命司法模式还是治理司法模式,他们都不能够有效地制约国家公共权力,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在革命司法模式中,人民敌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司法成为剥夺敌人权利的工具;在治理司法模式中,更看重司法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因而通过司法手段消解了公民的许多权利,如在司法运行中过滤涉及敏感政治的案件。由此可见,在革命司法模式与治理司法模式中,公民的权利在政治权力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得到不应有的法律保障。

 

  在进入转型期后,我国经济增速放缓且利益格局多样化,这导致我国社会矛盾增多,单纯的经济建设、民生表征建设等已经难以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社会各个利益群体需要表达利益诉求的渠道,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成为社会稳定的基础,这也便是权利政治,即通过保障公民权利来实现社会善治。

 

  不论是我国的传统文化,还是我国的现代政治实践都是将公民的生存发展权放在首位,认为稳定的政治必须建立在百姓生计获得保障之上,这也导致我国在人权建设中,始终强调经济发展,即便是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中,也是侧重民生为本,这造成公民权利的虚化。因此,要想重构我国政治模式,形成权利政治,必须将以人为本提升至以民权为本。

 

  权利化司法模式的当代重构

 

  面对新的政治环境,旧有的司法模式难以约束公权、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必须进行司法模式的改革和重构。而权利政治是我国未来政治的发展方向,因此权利化司法模式也将是较为理想化的司法改革方案,要想构建权利司法模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将接受公正司法审判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1948年,联合国便将接受独立、中立的司法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将其写入《世界人权宣言》之中。在人权宣言基础上,1966年联合国又颁布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接受公正司法看作是基本的人权,必须给予高度保护。1985年,联合国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明确提出司法应该公正独立,并具体制定了司法机构的独立准则和保障机制。由此,保障司法审判的中立、独立也被视为各国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可以说,不论是从公民权利角度,还是国家职责角度来看,接受公正司法审判已经是国际公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利化司法模式中,接受公正司法审判并非外界赋予公民的权利,而是公民本身便具备的、并应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权利司法模式构建中,应该牢固树立公民的权利意识,发挥公民权对司法改革的推动作用,保障和满足公民参与司法改革的权利。

 

  将约束国家公权作为司法权的根本宗旨。古代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惩恶扬善,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而现代文明下的司法目的在于维护正义,保障人权。权利化司法应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与维护,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政治稳定等都是权利司法模式附带的成效,或者仅是司法实施的次要目的。

 

  要想权利司法模式起到维护人权的作用,便要在理念设计、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等各个环节中贯彻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如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始终将维权与人权优先作为首要考虑的要素。只有这样,权利司法模式的各个运作环节才能够趋于合理,公民也才能够通过这一渠道来约束公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尊重公民的知情权,使之有参与司法运作、监督司法运行的权利。在革命化司法模式中,群众在参与司法审判过程中并不遵循司法条款与程序,实际是消解了司法的意义,治理化司法模式,表面上将群众纳入参与主体,而实际上群众处于被动、客体的状态,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也难以产生参与效果。

 

  公民的实质参与是权利化司法的重要特征,公民是作为平等的主体参与到司法运行之中,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应将之制度化。公民参与司法运作的权利是公民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如法庭公开审判便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的体现,而公开裁判文书既是满足公民知情权,也是公民对司法实施监督权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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