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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理论与实践的悖反

发布时间:2016-03-14 14:25

  意大利析《刑事诉讼法典》的施行实践说明:规則不足以改变习慣、行为和结果。1988年,意大利议会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于1989年10月24日生效。这部新的法律取代了1930年在法西斯体制下制定并在二战后经过几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1930年《刑事诉讼法》的结构(该法律被称为科第斯•罗可法。科第斯•罗可是当时的司法部长,在法典的拟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以非对抗制为基础,采用审问制模式,确认官僚位阶等级制。1988年法典试图向刑事诉讼的对抗制模式转变,®而这一模式是渊源于自由主义思想,被认为是对于自由民主国家更为适当的体制。这项改革之所以被认为是必要的,也是因为案件积压和诉讼的旷曰持久。

 

  在西方国家中,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意大利也许是案件积压以及诉讼时间拖延最严重的国家。虽然可靠的资料难于获得,®在意大利法院待审的民事案件约有150万件,刑事案件超过250万件。诉讼过程甚至长达15年以上。“由于审判时间过长,意大利已经多次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这种拖延损害了公民对司法制度的合法且合理的期待,导致多种危害后果立法者、学者和其他人曾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便利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减少案件积压,通过对高达80%到85%的案件适用认罪交易和其他特殊程序,减少积案和缩短诉讼时间这两个首要的目的将能够实现。

 

  然而,因为几个理由,这些目标并未达到。为探索其原因,本文集中关注新法典在实际运行中的某些方面,而这些方面在意大利刑事司法的运作中其功能已经被严重扭曲。本文采用一种司法运作和管理的观点,研究在“实践中的法律”而不是在“书本上的法律”,更多地关注案件流动的管理和体制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条文问题。本文也指出了在意大利法律环境中纠正其习惯性实际做法的困难性。

 

  一、提起控诉

 

  旧法典的一个问题是替察在提起刑事控诉方面的即时斟酌,这种斟酌被认为是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并易于违反关于“强制追诉”(mandatorypenalaction)的宪法规定。意大利《宪法》第112条要求检察官一旦有理由相信一项犯罪已经实施时,应当提出刑事控告。这一“强制追诉”或检察官对“刑事程序的强制发动”原则是对法西斯时期滥用追诉斟酌权的一种纠正。当时检察官在行政当局的控制之下,发生了许多滥用斟酌权的情况。

 

  这项原则保证对公民的平等对待,然而:“在事实上,意大利的刑事追诉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斟酌处理的。负责决定程序发动的地方法官不仅根据‘外部的’请求(包括警察、一般公民和政府机构的报告和指控),而且根据自己的意愿。换言之,对他们说来,以最大的司法独立性,对任何公民使用不同的警察力量,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査,以证实他们认为已存在的犯罪(这种认为或多或少地被证明是有根据的)是否确实发生,这种实践都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

 

  为了加强在发动刑事程序方面的检察官独占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发后)48小时内,警察必须向检察院提出关于犯罪情况的报告。这一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属于行政系统的警察机构就决定侦査步骤的斟酌权,同时尽可能地使检察官参与侦査程序以改进侦査活动和加快侦査节奏。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未实现其预期目的。在新法实施后的头一、两天,警察局担心违反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将那些整年收集的犯罪报告送到检察院,使检察院几乎被这些报告所淹没,特别是在那些刑事法院仅享有有限司法管辖权的地区。检察院里充斥着成千上万份应当“立刻”登记的文件,这些文件甚至只是一些手写本。犯罪报告在48小时内被送进检察院,但这些在检察院未作正式登记的时间超过6个月,

 

  最近,自动的案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已经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被安装起来。它们有助于便利案件记录程序,但是由于新法一实施就面临巨大的案件积压,问题远未获得解决。©而且,即使检察院能“即刻”登记全部犯罪报告,他们也难于有效处理这样大数量的案件(在一些城市,每个检察官已经有多达5000个以上的案件待其处理)。

 

  这还不是蕾察报告案件规则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唯一问题。因为检察官在法律上负责侦査活动,警察认为在接受检察官的指示以前不需要作任何调査工作。这样,瞽察可能失去了本应当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

 

  此外,警察官员和检察官的冲突也在加剧。许多警察官员认为检察官在领导侦査活动方面不一定具有必要的能力。事实上,检察官缺乏在犯罪侦査方面的专业训练。•

 

  在出现这些问题3年以后,政府终于修正了48小时限制规则。现在,警察必须依法“不迟延地”向检察院递送犯罪报告。这一修正也许有助于合理解决犯罪报告的递送问题,但并未解决贯彻“强制追诉”原则所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强制追诉”原则要求法院和检察院处理大量的书面材料,因此影响了实际的侦査工作。®为了实行一种过于理想化地要求任何犯罪都被追究的原则,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已使其自身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

 

  二、迅速侦查

 

  为了保证侦査活动的公正性,同时平衡检察官巨大的侦査酌定权,一些规则被确立起来,以限制侦査的时间。

 

  当一项犯罪被记录在检察官的案件目录表上时,时限即开始计算。从被记录的时间算起,检察官在一年内须决定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向预审法官要求延长调査时间并通知被告。因此,与美国不同,意大利没有一个迅速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施加时间限制,另一方面它对刑事侦査活动却要求迅速进行。

 

  然而,事实上,一些伎俩被使用来对付“迅速侦査”的要求。例如,一个检察官调査一个犯罪嫌疑人,但不确定其为犯罪实施者,他能推迟记录此案件在其案件目录表上从而延长其侦査时限。另一种方法是通过要求撤案而终止侦査,然后对同一嫌疑人开始另一调査,从而重新计算侦査时限。

 

  检察官的撤案决定必须经过预审法官的审査。在检察官搜集到审判所需的足够证据时,该预审法官也负责对案件提出起诉书。对撤案决定的法官审査被认为是必要的,因为根据意大利《宪法》,检察官被强迫发动刑事程序,因此他不能未经司法控制任意撤销案件。事实上,这项法官审査又是一个法律形式主义的表现,而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容易克服的。虽然可靠的资料不能获得,据估计多数情况下法官关于起诉和撤案的决定完全根据检察官的要求。

 

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理论与实践的悖反


  另一个关于侦査的主要问题是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平衡。律师在一个对抗制模式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他们需要职业化的私人调査员以帮助他们寻找证据。但在意大利,因为法律传统不同。缺乏私人调査员,这导致辩护资源的减少。

 

  三、意大利认罪交易®

 

  新法典的主要目的是建立新程序以减少案件积压和促进案件流动。为此,新法典引进了被称为“特别程序”的审判替代程序。其宗旨是通过诉讼双方的合意,采用不同的快速处理程序以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这些程序中的一种被称为意大利的认罪交易,这一表达方式是因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虽然两国的认罪交易都被设计为用于同样的目的:在审判前解决案件。但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效果是很不相同的意大利认罪交易允许被告获得的利益是最多减少1/3刑期。被减少后的徒刑刑期不能趄过2年,否则认罪交易无效。不像美国,意大利检察官不能就指控内容进行交易。而且被告可以同法官进行认罪交易,甚至检察官不同意也可以进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则比意大利灵活得多。在辩诉交易中,美国检察官有巨大斟酌的处置权,据估计美国约有90%的案件解决在审判之前。

 

  认罪交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意大利未获得充分注意和考虑。美国的辩诉交易或多或少是一种“障碍赛跑”。从控告到通过预审听证的起诉,再到审判之前,检察官一直向被告提供情况并提出要求,被告越来越了解如果他们不认罪可能在审判中获得的结果。被告很少在审判前几天,几乎从没有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辩诉交易的。辩诉交易如太接近审判时日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检察官已经准备好审判中的诉讼活动,全部书面文件也已经递交法院。当辩诉交易太接近审判期日时,辩诉交易对审判制度带来的好处几乎等于零。

 

  在意大利,认罪交易不被视为“障碍赛跑”。被告可以在审判开始后在法官面前要求作认罪交易,这种交易也许经检察官同意,也可能未得到检察官赞同。由于在认罪交易的适用阶段上缺乏限制,被告方缺乏重要的激励因索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辨护律师除非被法院指定,也缺乏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的动因,因为如果案件被交付审判,他们可以嫌更多的钱。虽然关于以各种形式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的认罪交易的可靠资料难以获得,但很明显,被告最愿意作认罪交易的一种案件是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因为他们可以因此而在几乎肯定会被定罪的案件中获得减轻1/3刑期的利益。有鉴于此,我们难以看见在意大利因认罪交易的适用而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实际上,即使资料不甚可靠,据估计有85%的案件以正式审判终结。

 

  在认罪交易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充分注意,即被害人的权利未获保障。在美国,总的说来,认罪可发生在公开听证时,被害人能够了解案件情况。而在意大利,被害人无权获悉检察官的诉讼行为,认罪交易是在法官的办公室里被秘密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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