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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重构与司法公正

发布时间:2016-02-24 10:53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被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并导致一系列有碍司法公正的现象出现。针对这一情况,笔者从审级制度的功能入手,对我国审级制度的重构谈一点浅显的看法。

 

  一、审级制度的功能分析

 

  民事审级制度,就是指一个国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一个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既判力的民事诉讼制度。[1]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密切相连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现实,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去开展审判工作。现实中,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其最终目的是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而公正是民事诉讼中最高的诉讼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了实体公正,也包括了程序公正,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的公正而达到实体的公正,就是以对正义的追求而达到正义的结果。但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V2](P225)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在这里我们看到,罗尔斯此处论述的含义是,即使审判程序是科学的,人也不会有意犯错误,审判的结果仍有可能发生误判。这是由于审判程序和人的认识能力本身无法避免的先天局限性导致的,这就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它的意义就在于: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计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缩小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J2](P225)因此,为了使法院裁判尽可能地接近和达到这种法律的终极要求,也为了使人们能够心悦诚服于这种法律的最高权威,特别是当法院的裁判缺乏公正性时,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途径,各个国家便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作出的裁判的错误。

 

  尽管通过审级这种程序制度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是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但是通过几级法院的裁判才能真正达到实体的公正?仅就追求审判的实体公正的目标而言,审级越多显然接近公正的可能性越大。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效率和效益意识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波斯纳提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含义是指效率。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的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行为。如果通过数次的审判才能被认为是公正必然与高效经济的理念相违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而,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也是构建审级制度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并与公正同样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审级制度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程序保障,这样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矛盾: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毫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申辩和允许法官作出反复的判断。这也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

 

  可见,审判制度的产生、设定与公正、效率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其将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浓缩为一点,集中体现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衡平关系。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正是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的重要原因。因此,寻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设定科学的审级制度,成为构建现代民事审级制度的关键。

 

  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如果审级设置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态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二审终审制是与审判监督程序相配合而存在的,这就是说,经二审终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等认为案件裁决仍然有误,还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或作出再审决定。再审制的设立,弥补了审级上的缺陷。所以,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制为补充的审判制度为我国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提供了基本保障。[6119)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及两便等原则。这在当时,乃至以后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化,社会结构面临着重新分化组合,新的利益群体不断生成,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可以说,我国的国情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由于我国二审终审制在构建之初就欠缺审级制度功能原理等方面的考虑,偏重于效率而忽视公正,伴随着国情变迁,民事审级制度在理论上不和谐、制度结构上的失衡等问题便逐渐凸现出来。[7]

 

  ()审级功能混淆,无法实现法律的统一性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20)。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而且,按照两审终审制度,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都可以成为上诉法院。居于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与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在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能时是一样的,即都以全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由于没有中级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对事实问题的关注不仅大大增加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事实问题自身因个案变化千姿百态的特点而无法具有统一性和指导意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是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规定,使本应作为普通案件初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变成了普通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代行了本应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的职权。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较低,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势必会严重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接触具体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与实践脱节,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因此作为支撑二审终审的重要理由一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仅仅成了一种美好的愿望。

 

  ()作为二审终审的补充,再审程序被无限扩张,导致终审不终

 

  当初我国在确立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时,为避免审级偏少可能出现的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三大诉讼法均强化了再审程序,以对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设置一个必要的补救程序,为司法公正增加一道保护的屏障。根据民诉法第177-188条的规定,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仍有多种途径来推翻生效的终审裁判,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发动,使终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极不稳定,法院面临着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据有关资料显示,1994-19963年间,生效裁判(其中大部分是终审裁判)的再审率竟高达25.82%!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固有特征之一。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杰克逊因此有句名言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8]但是目前,终审不终的现象己经使得审级制度的价值荡然无存。对此,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评论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9](前言…-3)

 

  ()级别管辖的设置和二审终审的结合,难以克服地方保护,无法保证案件质量

 

  我国虽然设置了四级法院系统,但级别管辖的设置和二审终审制度的设定,使得大多数案件终审在中级法院,无法得到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监督。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装备均依赖于地方政府,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地方法院很难从地方的约束中真正独立,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还有,较低级别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发挥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这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成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难免存在业务上的亲密关系,不能有效纠正基层法院裁判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而且,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使得大多数案件无法得到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级监督,从而使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成为可能。现行的审级制度己经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丨”[10]

 

  根据有关调查,我国法院一审平均每年审结民事案件约500万件,但每年的上诉率平均约为6.05%,生效裁判的再审率平均约为25.82%,再审后原判的废弃率也高达22.23%[11]([>1005)民事诉讼中的高上诉率、高再审率和高废弃率,说明我国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审级制度的重构与司法公正


  ()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上诉是两审终审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只是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提起上诉的条件包括上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诉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哪些裁判可以提起上诉,即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而上诉的形式要件是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上诉的主体合格,即有合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五曰,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日;应当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由此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这实际上意味着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5](P176)

 

  三、重构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曰本学者三月章说一个理想的审级制度,应该是尽可能为简易的程序,但一方面有纠正误判的机能,另一方面又能顾及法律见解统一的功能,并且应在不使当事人感觉缓慢的程度范围内,配置其审级制度。鉴于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种种理论上的不和谐和实践中的弊端,我们应借鉴西方各国审级制度的有益经验,在审级制度功能论的指导下重构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那么应如何对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改革?纵观当今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形(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2]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三级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设置为:(1)位于塔基的初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上诉法院,满足在一审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重新考虑其诉讼请求,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纠正错误判决。(3)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关注具有普通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对于法律的统一解释承担特殊职能,而不考虑事实问题,对于个案公正的追求退于后位。[5](P1S2)在统一法律的这一功能上,充分显示了第三审的独立价值。也正是在审级制度功能的支持下,西方各国共同选择了三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并将第三审通常设为法律审。

 

  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三审终审制是一种理性的、理想的审级制度。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便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所以,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重构我国的审级制度。

 

  ()建立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一对矛盾,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但却有可能因大量案件涌入法院而造成诉讼迟延和大量案件上诉导致审级制度功能的紊乱。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所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元化的,即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必要的补充。

 

  对大多数普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缩小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相应扩大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这样,大多数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初审,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由于提高了二审法院的级别,可以克服原二审终审制的一些弊端。[12](P132)

 

  针对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存在的小额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以及上诉投机的现象,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实现的目的,在我国建立针对部分案件的一审终审制。从而降低小额案件的审级,使争议较小的简单案件尽快审结。也就是说,某些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列就不得提起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其基本法理在于: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和国家都不愿支付与诉讼收益不相称的诉讼成本,繁复的程序虽然以确保公正为目的,却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本意;同时从司法资源配置来看,个案诉讼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意味着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平。[7]对于适用一审终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也就是确定限制某些民事案件提起第二审上诉的标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项:第一,划定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金额的标准,争议的金额在最低上诉标准之下的,不准许上诉;第二,划定简单案件范围,凡属于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准许上诉;第三,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或者诉讼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同时规定即使案件标的额小,但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重要影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的,亦不适用一审终审。

 

  ()严格限制第三审提起的条件

 

  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也不是当事人能以任何理由上诉到第三审人民法院。事实上,世界上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都毫无例外地对适用三审终审的民事案件进行了限制。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首先应严格限制第三审的审理范围。具体而言,应当按照第三审的统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功能,将其审理范围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判决中存在法律问题。所谓法律问题,既可以指原判决中适用实体法的错误,也可以指诉讼程序严重违法。(2)案件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涉及重大法律原则。(3)诉讼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大小是案件是否重要以及重要程度的标志。因此对向第三审法院上诉进行限制的国家,大都将达到一定诉额作为允许上诉的条件,而且诉额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4)第二审判决涉及法的续造,需要第三审法律作出判决。(5)第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其次,建立第三审上诉许可制度。所谓上诉许可制度,即指当事人的上诉是否受理,要经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通过实行上诉许可制度,把握受理案件的尺度,控制案件数量,才能使第三审法院掌握主动,上诉法官不致陷入诉讼的包围中。这也是与第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功能相适应。从世界范围看,实行第三审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置上诉许可制度。例如,美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的案件,每年达6000件至7000件左右。但最高法院的主要注意力集中在应当受理的那些案件上,每年实际受理的上诉请求只在120件至150件之间。[5](P195)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

 

  在现代法治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普遍重视的是第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在各级法院之间实现职能的分层,控制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排除最高法院审理事实问题的可能性,是各国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一个普遍趋势。这一方面是为了克服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是为了让终审法院把有限的资源投入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上。[7]以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为例,为实现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改革的措施之一是把联邦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上。在美国,1988年以前,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而且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就得受理。但在1988年以后,这种做法被废止了。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启动最高法院的复审程序,主要取决于最高法院对该案件的认识。这种从权利权力的转向,除了减负增效的考虑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法院职能定位及其司法理念的变化。13]而在我国现行的审级结构下,各级法院都以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为目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这种做法无疑是与现代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背道而驰的。因此,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对我国来说尤其重要。我国二审法院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案件事实通过两次审理,基本能够认定。但法律问题却比案件事实更具主观性,它依赖于适用者对它的理解与阐释,而不同的主体往往对同一法条有不同的理解。所以,为了使法律的适用统一化,并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三审应限于法律审,而不再纠缠于事实的认定,使第三审发挥统一全国法律适用的功能,从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作铺垫。

 

  ()允许当事人越级上诉

 

  上诉制度的本质在于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即尽管在审级上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并非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三次审理才能获得终审判决,对是否进入第二审或第三审程序的选择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就越级上诉制度而言,由于它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对案件事实问题没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以协议的方式直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直接利用了第三审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因此,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主义法理,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实现了审级制度的灵活性,具有明显优化审级制度的作用。在重构我国的审级制度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的适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达成不经过第二审程序而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直接进行三审上诉,由第三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1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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