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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的初探

发布时间:2015-11-09 10:43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定性分析,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为切入点,探析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争议问题,并完善相关的制度,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外债或转移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执行程序 追加 配偶

  在法院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的执行案件,往往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将其财产故意转移到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名下,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本文通过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定性分析,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为切入点,探析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争议问题。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理论基础

  (一)执行效力的扩张理论分析
  民事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的内容行使权力,实施执行和履行义务。因此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执行名义明确的主体范围之内,然而基于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及当事人的诉累,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这种扩张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效力的扩张是以判决既判力的扩张为基础的,不能自行扩张。笔者以为执行力和既判力并没有相互依附的关系,执行力的扩张并非受既判力的严格限制。由于执行力与既判力在本质和功能上并不相同。执行力的本质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由应然状态转为是实然状态,体现法的权威性,其功能主要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禁止重复起诉,从而确保法的安定性,其功能主要是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执行力与既判力之间并不具有互相依附的关系,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一定具有执行力,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一定具有既判力。因此,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间不具有同一性。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名义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那些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力和规范力。这些主体可以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被追加为赋予承担被执行人的应尽的义务。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为没有实体权利义务裁判权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奠定了基础,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础。
  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除了程序法的原因(如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等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为了保证比执行名义效力通常范围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的实现,实体法的原因同样会导致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般来说,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执行名义的效力能够及于非当事人之外,这些责任只能由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承担。然而从实体法的角度,却有突破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范围,责令其他主体承担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时,一定是执行效力扩张所涉及主体依法应当与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一并履行义务,即与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主体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且这种连带责任关系尚未由执行名义直接确定。由于连带责任是由法律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它并不因法院等机构没有裁判而不存在。即使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只要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执行名义中的债务人应当与案外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就有义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案外人即使没有被纳入裁判程序,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程序,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承担的实体性原因之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有权追加依法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
  (二)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其实也明确了承担该裁决义务的责任财产。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对责任财产的判断具有对世的效力,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在法院判决的债务被清偿前,除非该财产依法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该财产已经不是责任财产)均得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即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如被继承或者被赠与),只要其没有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同时裁决确定的债权没有实现,就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责任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主体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该新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如果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共同财产就是责任财产,不论该责任财产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从责任财产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关有权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

  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必要性

  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以低廉的成本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由法定状态转变为现实状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程序偏向效率价值。为了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了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迅速地采取执行措施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还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使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加入执行程序履行义务,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实现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此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了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责任财产的范围,必须确保其权威性,维护其稳定性。如果一旦当事人有所变化,就简单地将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围内,由执行机构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直接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社会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第24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之所以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外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其理论基础在于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所谓夫妻家事代理权,是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在执行程序中,有关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并与夫妻之间是否已离婚或对夫妻共同除财产作出分割,以及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无关。因此执行机关有权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前提条件:其一,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被执行人确实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为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首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只有个人财产不足时,才能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被追加配偶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实为被执行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除外,如在婚姻关系期间,被执行人借贷赌博等用于个人甚至非法消费的行为,而不是用于家庭支出,自然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夫妻双方已离婚,执行中涉及的夫妻的共同债务,也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但是清偿该债务时,只能以夫妻双方离婚时,该方分得的财产为限,不能随意扩大追加范围。

  四、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启动程序制度构思

  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依据的是未经审判确认的盖然性,因此需要在适用上对追加程序予以限制,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原则。二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确定须由执行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此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实质审查原则。笔者以为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制度来赋予追加错误主体予以救济的权利。由于某些原因被执行人所欠个人债务,而其配偶的个人财产被纳入执行程序,此时就可以借助案外人异议制度来实现救济。
  由于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等追加当事人的制度及案外人救济制度设计到实体裁判的问题,就不得不重新审视执行权的本质。有学者将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概括为三点:第一,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它既不依附于司法权,也不依附于行政权;第二,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完整的国家权力,它是分别由具有司法权特征和行政权特征的要素构成的整体,这些要素是民事执行权不可分割的内容;第三,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边缘性的国家权力,它既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其具体定位应当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缘。笔者以为执行权从本质上讲具有司法裁判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前者表现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确认等;后者表现为依职权主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等。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实际上使行使执行裁判权的表现。由于执行权本质上由司法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部分构成,根据国家分权理论,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笔者建议将审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司法裁判权和实际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权分别设两个机构负责,由于司法权的中立性,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必须由权利人提出方可追加,并由执行法官交由行使执行司法裁判权法官进行实质审查,确定是否追加。如果确定追加,则再交由行使执行法官执行实施。为避免执行错误,同时保证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执行法官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义务主体,并依法执行其财产时,可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然后向该配偶发出执行异议通知,给予其10天异议期限,向实施执行司法裁判权部门提出异议,同时提供相应证据。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追加错误,则解除保全措施。如果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证据支持,则可依法定程序执行该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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