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试论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与安全保障工作

发布时间:2015-10-10 09:47


  论文摘要 律师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会见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势必与同时进行的安全保障工作存在一定矛盾。但是,法律是要实现的,如何调和这个矛盾,本文将结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实务,谈谈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法律的实现 办案工作区 司法警察 律师会见

  随着国家权力机关执法规范的进步以及社会大众维权意识的提升,依法执法、保障权利已经上升到一个越来越高的高度。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检察机关在办案工作区开展自侦工作的原有流程将会随着法律的变化以及检察工作更加规范化的规定而有所变化。对此,可以肯定的是,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与安全保障工作的开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一、法律的实现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具有统一性

  法律的实现指法律的规则、原则变成社会现实,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责任得以兑现。法的实现强调的是规范的运动过程。
  从立法角度看,先前《律师法》第33条以及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第33条和第37条,明确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拥有会见以及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这里必须清楚地是,法的制定并不代表法的存活,法的制定仅仅是法的存活的一个基础而已。一个法在制定颁布实施以后,在实质上没有人去遵守,在程序上没有人去执行,在结果上没有人去承担,那么,这个法只能是死亡的法而不可能是活着的法,法律的实现也不可能得到完成。因此,对于担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有必要在立法后,承担起实现法律的责任。
  从执法角度看,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之一。执行法律不仅是国家的权力,也是国家的义务,国家必须执行法律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伸张正义。因此,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始终以合理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两个执法基本原则为基础,切实保障律师会见的相关权利,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坚决杜绝“很多地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等违法现象,保证法律得以真正实现。

  二、由司法警察承担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的安全保障工作具有必然性
  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会议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司法警察是“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展示执法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同时,高检院检委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办案工作区由司法警察统一管理,“可以说,管理办案工作区是司法警察的一项经常性职责”豏。这就为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负责安全保障工作提供了基础。
  相比较检察官,由司法警察承担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的安全保障工作有三大必然性。一是职责性质的必然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此,可以清楚地了解,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就是服务保障检察工作,而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的安全保障工作显然在这个职责范围中。二是职业性质的必然性。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唯一的武装力量,并且配备了执法保障的必要警用装备。通过系统的警务技能培训,司法警察在处置违法行为、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等方面比检察官具有更大的优势和更多的经验。三是办案身份的必然性。一方面,检察官是侦查人员,是在侦查活动中负责讯问、取证的人,其涉案深且贯穿于整个办案过程。因此,如果由检察官在律师会见时承担安全保障工作,如在必要的情况下在旁负责安全警戒,则显然与新《刑诉法》关于不被监听的立法精神有一定冲突。而另一方面,根据高检院“九项职责”的规定,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自侦办案中主要负责保证安全、维护现场秩序等相关辅助性工作,且由于办案工作区“看审分离”制度的要求,使司法警察涉案浅甚至基本不涉案,有时只涉足办案过程的个别阶段。因此,由司法警察负责安全警戒保障工作的话,对于相关法律的实现具有更加积极的作用。

  三、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权与做好安全保障工作的协调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实际上赋予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秘密自由交流的权利。但是,这种秘密交流权与办案工作区安全保障在检察办案实践上是存在一定矛盾的。一是基础设施的限制。检察机关主要是使用接待室开展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接待工作。但是,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接待室用于接待有关知情人员等”,也就是说,接待律师只是办案工作区接待室的其中一项职能,因此,办案工作区在接待室设置过程中就不可能按照公安看守所律师接待室的相关安全来高标准建造。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状况的限制。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讯问期间。而在这个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活动一般较为复杂,情绪起伏较大,存在安全隐患较多。因此,有人提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受监听,但侦查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豐笔者认为,这是相当必要的。
  对此,笔者认为,在办案工作区进行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遣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当然,在安全保障工作开展过程中,应当强调和注意两点:
  第一,程序制度上的准备。司法警察在承担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的安全保障工作中应当提前制定相应工作流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规范执法程序和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在制定工作流程上,应当在规范、安全的基础上保障相关权利的实现,比如在警戒区完成安检和相关手续审查工作的合理规定;来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场秩序的合理安排;司法警察在接待室开展保障工作中的站位、行为的合理确定;对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中提出相关要求的合理对应;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相关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激烈态度的合理处置;使用恰当的方式禁绝会见律师在警戒区内使用手机、电脑等通讯设备等等。在制定应急预案上,应当在快速、全面的基础上确保最终安全有序,比如对于会见时脱逃、自杀、自残现象的应急处置;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失常的应急处置;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急处置;会见时相关设备损坏或停止工作的应急处置等等。   第二,安全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可以分为二个层次的安全保障,即实体安全保障和法律安全保障。从实体安全保障看,办案工作区接待室的建设应该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采取消除桌椅坚硬锐角以及采用软包、安装监控视频等措施确保律师会见时的客观环境安全。同时,要始终确立安全首位意识,对被会见对象要进行安全评估,需要采用警械具的应当采用警械具、需要双人开展安全保障工作的安排双人等等。从法律安全上看,既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即不能排除个别律师在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串供或作出各种安排等,又要确保相关会见的法律原则得到实现。为此,司法警察在开展保障工作时可以采取以下做法:一是建立安全等级制度,即根据办案工作区律师会见时安全保障工作的难易度确定从低到高的安全等级,并对应相关等级制定实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二是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即在会见前告知律师及被会见人相关法律权利和义务以起到告诫作用,例如,将新《刑诉法》第36条,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内容写入权利义务书等。但整个告知过程不得有威胁、恫吓或者变相暗示或威慑律师及被会见人的情形。三是限制行为,即除会见过程中发现确有实质的安全隐患外,不得插话或打断会见。四是限定时间,即应当合理确定会见持续时间,确保有效安全的实现。五是保持安全距离,即要充分运用视频监控以及接待室的空间,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量拉开与律师和被会见人的距离,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律师与被会见人秘密交流的权利。
  结语:从现有中国国情与社会大众法律知识结构层次上看,法律的完全实现任重道远。但是,即使现阶段在办案工作区开展律师会见工作上存在各种限制和困难,检察机关仍应当在立足安全的基础上,保障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当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检察机关可以在办案工作区建立律师会见专用接待室,进一步平衡安全和权利的关系,从而使法律实现往前跨上一大步。

上一篇:简论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司法运行之完善

下一篇:简论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方式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