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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发布时间:2015-10-05 14:25

目 录

论文摘要………………………………………………………………1
一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 …2
二 夫妻约定财产 ……………………………………………… 3
三 个人特有财产 ………………………………………………. 5
四 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7
五 我国夫妻财产制有待进一步探讨………………………………9
六 注释………………………………………………………………10
七 参考文献…………………………………………………………11


论 文 摘 要

婚姻法主要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三个方面包含的内容进行了释义和简要论述。
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分析,认为,修订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对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基本上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本文还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提出了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和分割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财产的处分关系到了家庭、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需要探讨的问题还很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和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财产关系  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  个人财产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提到了约定财产制度,实施20多年来,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和思路。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修订前的婚姻法相比,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①。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修订前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进一步对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比较清晰的界定,在当事人双方出现婚姻纠纷时有利于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有利于保护在财产分割时弱势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男女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经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奖金是为了鼓励或表扬而给予的金钱或财物。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配偶双方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依据《独资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如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当前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
6、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律层面上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2、部分共同财产制
部分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1、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身心健康的夫妻双方在约定夫妻财产时当然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在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不适用代理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当事人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双方财产约定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同时,夫妻财产约定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如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当事人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对抗不知情第三人。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三、个人特有财产
修订后的婚姻法引入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但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未明确指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仍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普遍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3)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4)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5)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6)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
(7)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四、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这种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没有任何限定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婚姻法针对上述问题,明确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情形,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不利于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明确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种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例如,一种情形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但将其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难以执行,在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的范围达不成一致时,造成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久拖不决,对某一方或双方的权益造成侵害。另外还有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遗弃虐待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维护双方或受侵害一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条款规定仍不周延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二者都可以扩张解释,发生冲突时,容易留下法律空子,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出现相关案例时,即使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仍容易造成被动和立法不严谨的局面。笔者认为应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归属为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款矛盾;同时,对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原则。世界上很多国家就继承所得财产归属,不论何种继承方式,均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受赠人个人。
(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在我国还未得到积极有效的实施。 除了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 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起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我国修订后《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再则,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应在立法上规定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来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较完备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占有、处分、使用、管理、收益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增多,处理起来难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如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的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撕毁已与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本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推托给一方偿还等等。目前应对生产、经营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权益,而权利后果则由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及以共同财产为赠与行为时须征得非管理一方的同意。
  五、夫妻财产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


注释:
①原《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高洪宾编:《婚姻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浙江审判》2001年6月第6期。
4、梁书文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5、曾兴华编:《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6、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出版。
7、黄松有主编:《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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