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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时间:2015-09-21 09:33


  [论文摘要]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之间存在着冲突与协调的关系。社会舆论重视个案正义,体现直觉主义正义观,易缺乏严谨程序思维,忽略理性正义。而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及社会基础相同。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如果处理得当,会形成正和博弈。这种共赢结果需要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共同努力。

  [论文关键词]社会舆论;司法裁判;冲突;协调

  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之间关系的讨论是近年来学术界的一个热点。现实生活中发生过因为社会舆论的影响,最终导致法院司法裁判结果改变的案例。例如:2007年发生在广州的许霆案,在广州市中级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后,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最终广州市中级法院重审该案时,以同样的罪名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判决书指出这个判决是在法定刑下作出的,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从这一些个案例中,我们能发现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实质影响。这种影响表明:当前部分社会舆论并不信任司法裁判,司法裁判往往得不到社会舆论的认同,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了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二者间的关系进行思考。

  一、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冲突

  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着冲突与对立的关系。
  首先,社会舆论是社会公众对某个案件的看法,往往体现了道德价值和朴素情感。社会公众并未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对待具体问题大都从自己个人认知角度予以评论。因此,社会舆论的形成,往往与社会道德价值存在密切联系,是社会某一时期朴素情感的体现。但是与此同时,这种道德价值以及朴素情感往往也具有情绪化、非理性、任意随意的特点。
  而司法裁判做出方式与社会舆论不同,司法判决必须依据法律做出。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经过严谨的立法程序,法律条文的内容充分考虑到社会公平正义等问题。因而法律是人的理性思维的体现,需要严谨的立法程序,同时司法裁判过程本身也需要理性的逻辑思辨。因此司法裁判并不是以道德价值和朴素情感做指导,而是以法律价值、理性价值为指导。这种价值观指导下的司法裁判,有时候会让社会公众感觉晦涩难懂、机械、呆板、忽视个案的差异。这种价值取向不可避免的会与社会舆论产生冲突与对立。
  其次,社会舆论往往体现了直觉主义正义观。罗尔斯认为:“直觉主义理论有两个特征:首先,它们是由一批最初原则构成的,这些最初原则可能是冲突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给出相反的指示;其次,它们不包括任何可以衡量那些原则的明确方法和更优先的规则,我们只是靠直觉,靠那种在我们看来是最接近正确的东西来决定衡量”。“常识性的直觉主义采取一组相当专门的准则形式,每一组都适用于一种特殊的正义问题。”笔者认为,社会舆论往往能体现出直觉主义正义观的这两个特点,它经常对个案根据一定的直观感受做出公平与否的判断,而不考虑个案背后的普遍性公平正义问题。而法律的制定和司法判决恰恰与此相反,它们是不能用直觉主义正义观作指导的。法律必须对相互冲突的原则做出价值判断,必须明确回答哪个原则价值更高,同样司法也不能仅仅依靠直觉对案件做出正义与否的判断,而需要理性的逻辑思辨。
  例如在许霆案中,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属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最终判决许霆无期徒刑。这个判决本身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是从社会危害性的来看,许霆的取款行为,是基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系统故障为前提,如果没有系统故障,取款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因而许霆的犯罪行为又具有一定的偶发性,主观恶性较小,用无期徒刑处罚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这里就产生了两个需要判断价值大小的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本身对这两个原则的价值大小是有判断的,即“罪刑法定原则”在法条顺序上先于“罪行相适应原则”,因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高于“罪行相适应原则”。但是,社会公众对于这个问题,不会理性的思考与比较“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大小,而只会直观感受到,因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系统自身故障,导致用户多取钱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明显判决太重。因而公众对广州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表达了强烈的质疑。从这个事件中可以让我们充分地认识到,社会舆论往往体现出直觉主义正义观,更多关注个案正义,而缺乏对案件背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思考与判断。可见,社会舆论体现出的直觉主义正义观,与司法裁判的理性主义不相符,这也是导致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相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司法独立的原则要求司法裁判在面对社会舆论时,需要保持独立性,因而司法裁判对社会舆论有一定的天然排斥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个人、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干涉。因而司法独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个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做出独立的裁判。因此,司法裁判天然要与社会舆论保持一定的距离,法官不应当受社会舆论的影响与干涉,这种保持距离的状态难免会导致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对立与冲突。

  二、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统一

  虽然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与对立,但是二者同样也存在着统一的关系。首先,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社会舆论虽然体现的是直觉主义正义观,但这毕竟也是社会公众正义感的朴素体现,表达了社会公众对于正义的渴求。而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更是经过理性的逻辑思辨,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裁判更是需要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因而在最终价值目标上,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追求是一致的,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都在追求社会公平正义,都希望能够和平解决纠纷,保障社会的和谐。


  其次,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有着同样的社会基础。任何有效的司法裁判,最终都必须在社会中得到执行。司法裁判肯定希望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这也是司法权威的必然追求。如果司法裁判完全失去了社会舆论的支持,没有了社会基础,那么司法裁判只会变为一纸空文。因此社会舆论是司法裁判的社会基础,司法裁判并不希望与社会舆论相对抗。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对抗的案例,有时是因为判决本身的问题,导致判决内容完全违背了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感;有时是因为司法裁判的说理不充分,不能说服社会公众。法院依据法律判案在本质上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要想让司法裁判具有权威,说理必须充分,而且必须能够说服人。如果说理不充分,不能说服社会公众,社会舆论自然会对这样的司法判决发出质疑的声音。因此,如果司法裁判本身是公正的,说理也是充分的,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导致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的对抗。出现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对抗往往是由于司法裁判自身出现了问题,这需要我们对司法裁判进行反思和改进。
  第三,社会舆论也是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司法机关是一种有益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尤其在扩大办案效果,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促进司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文明办案方面往往有着巨大的作用。在舆论的强大压力及公众的密切关注下,司法机关会在每个案件上更加慎重,严格依法办案,这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也有助于司法系统自身的完善。

  三、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协调

  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对立统一关系,决定了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有学者研究认为,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这种互动关系,是一种正和博弈,对社会而言就是合作与共赢的关系。“最终的结论就是,在这场博弈之中,社会舆论和司法者的理性选择就是社会舆论监督司法,而司法者在这种监督下远离腐败行为。而这时两者的博弈收益的和为正数,是一个正和的博弈……从这一点上来说,社会舆论的监督恰恰是协助司法完成了司法公正的一个终极目标,在合作中完成了共赢。而和谐社会的建立的一个内在要求就是舆论的监督和司法的公正,所以说,社会舆论与司法之间的互动是一种正和博弈,而这种正和博弈是服务于创建和谐社会这一共同的发展目标的。”
  既然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应当是合作与共赢,那我们就不能仅仅看到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冲突的一面。二者的关系之所以紧张,就是因为我们只看到了它们对立的一面,在对立的过程中二者各自的缺点都体现得淋漓尽致,因而导致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关系陷入了恶性循环。社会舆论用非理性的情绪和感觉去质疑司法裁判,而司法裁判却用高深莫测的面孔回应社会舆论的质疑。
  想要真正建立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合作与共赢关系,需要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共同努力。首先,对于社会舆论,尤其是新闻媒体而言,应当更多地引导群众而不能迎合群众,新闻媒体也要发出理性的声音,为普通公民和司法机关架起沟通的桥梁。第一,新闻媒体应当尊重司法的权威性。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这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新闻记者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要坚持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从客观的角度,以还原事实真相的方式来进行报道。记者应当主要对客观事实,事件本身的发展经过进行描述,而对事件的是非曲直不应进行过多的主观评判。第二,应当完善新闻立法,制定新闻法以及相关的行业规范,用法律手段保障新闻媒体报道的客观性公正性。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必须遵守职业操守。联合国以及很多国家对媒体操守都有法律规范,很值得我们借鉴。
  另一方面,司法裁判方式也需要改变。首先应当做到司法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在形式上让司法裁判的过程更加透明,让公民更加易于获得审判信息。只有做到司法信息内容的公开透明,程序的公平公正,理性的探讨才会成为可能。而一味压制只会让司法失去公信力,最终导致社会舆论的反弹。
  其次司法裁判的说理必须考虑社会基础,完全脱离社会实际的理性并不是真正的理性,真正的理性一定会得到社会的尊重与认可。因此司法裁判者要学会倾听民众的合理的声音,学会用民众能够认可的方式说理。在这个问题上,必须看到我国与英美等发达国家有着不同的社会背景。英美等国法官在历史上以及在文化传统中,已经具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极高。历史上,美国政治制度形成的过程受到法官很大的影响,法官在政治体系中有很高的地位,很多大法官本身就是备受尊敬的法学家。因此,如果一味地学习英美,强调法官与社会的相对独立,强调所谓的客观中立,最终就会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法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倾听民众的声音,考虑司法判决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尽量避免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的冲突。

  四、结语

  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能产生积极的影响。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可以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监督司法裁判客观公正的进行。本质上社会舆论其实是用舆论评判的方式评价司法裁判的理性价值。而司法裁判对社会舆论也能产生积极影响。司法裁判的价值是一种理性价值,是对社会价值观的一种正面回应,完全可以引导社会舆论回归理性,教育民众懂法守法。正确处理好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协调好二者相互关系中的积极因素,将有助于社会真正进入民主与法治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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