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试析我国消费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5-08-04 09:52


  论文摘要 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赋予了消协公益诉讼职能,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积极响应,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本文首先介绍消费公益诉讼概述,并比较国内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分析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应保证原告资格多元化、明确受案范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等建议,希望对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消费 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

  一、 消费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两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指在消费领域中,原告一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国家或公众利益之时,依据法律的授权,组织或个人可以就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上,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三)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公民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现如今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损事件频频发生,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国内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比较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可以视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发端。通过我国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消协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新《消法》第47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目的是否完全贯彻有待商榷。第一,《消法》将消协重新定性为“社会组织”,除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保护社会组织却没有明确被赋予公益诉讼地位;第二,《消法》仅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行使公益诉讼权,省级以下消协却不能;第三,《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不法行为需“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还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新《消法》仅规定前者是否妥当。
  (二)比较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1.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需要能够公正并充分代表所有存在相同事实的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的判决对所有成员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是指由能够充分代表消费者集团所有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经法院审核确认的集团诉讼。
  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程序如下:首先,经由法院认定。法院必须依程序对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其次,通知成员。在法院裁决符合消费者集团诉讼要求后,必须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成员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出,且退出方式必须明示;最后,批准和解。在消费集团诉讼中,和解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在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批准和解。当然,即便进入和解程序中,成员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维权。
  2.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团体,以维护消费团体成员利益为宗旨,以团体名义向法院起诉,且法院的判决将对所有团体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制度 。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1908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赋予了产业团体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后又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不作为的起诉权。为了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法律规定享有公益诉权的团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权利能力;第二,诉讼目的应属于团体章程规定的目的;第三,为保证团体具有经济能力进行诉讼,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享有公益诉权。在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要提起诉讼仍需要被侵权人的授权,这样对于防止滥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3.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受英国信托理论的影响而产生的。选定当事人是指当多数人对某一事件有共同利益时,可以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或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在效力上及于全体成员。
  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以享有共同诉权的当事人共同选定诉讼代表人为前提,被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拥有全体成员的明确授权,且出于对全体成员的利益诉求,这样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种延伸。
  综上所述,美国公益诉讼制度较其他国家来看更系统完备,消费者团体诉讼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且在赔偿利益权衡上也以受害消费者利益为先;德国也赋予了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更加侧重防止消费者团体诉讼被滥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来保障共同利益人的权利。由此可见,不论是美国、德国,抑或日本,都能为我国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意义。

  三、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第一,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其他消费者组织。根据我国《消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依法成立社会组织的权利。且我国《消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活动。由此可知,从法律地位的上看,其他消费者组织也同样享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但是从法律赋予的职责上看,在我国《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八项公益职责中,仅有一项概括性条文是关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
  第二,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省级以下消协。我国消费者协会目前是国、省、市、县四级结构,但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
  (二)受案范围的模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进行公益诉讼。然而在新《消法》中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保证原告资格多元化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赋予省级以下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范围较广,市、县级消协相对于省级以上消协更具有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便利性,这样才能确保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该也同时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受案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不仅体现法定原则,也间接减少了法官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确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实行部分商品(如耐用且技术含量高的商品或服务)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生产者、销售者,以此减少消费者的举证困难。但是,部分商品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仍需证明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且该商品或服务出现瑕疵;另,对于其他不属于技术含量高的商品或服务仍需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消费者创造了良好的消费环境,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虽然我国已建立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但仍有许多不足,针对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具体问题,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上一篇:试论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下一篇:简析环境保护优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