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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商合一体制下的商法地位谈

发布时间:2015-07-28 19:11

摘 要:20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商法的边界出现了模糊化的趋势,经济法发展起来,商法的地位进一步受到挑战。但在民商合一体制下,商法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既区别于民法又区别于经济法。

关键词:民商合一;商法;关系
  自20世纪以来,大量商事单行法的颁布,使得民法典已经难以包容全部的商法内容。因此,人们基于实践经验的总结,不再将民商合一简单地理解为商法含于民法中,而是在民法之外颁布商事单行法,有人称此种模式为相对式民商合一模式或单行法模式。其实,无论在何种体制下,要谈商法的地位,就不能不联系到民法和经济法,即使在相对式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也一样。在这里,商法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它既区别于民法又区别于经济法。
  1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的联系,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一般说来,学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的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的。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则是具体规则。
  1. 1 价值取向
  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而在商事立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则是效率。在处理效率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效率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商法只不过是将这种对效率的追求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将社会经济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制度范围内。
  1. 2 适用主体
  民法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而商法的适用对象则通常仅限于商人,作为商事主体,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商人范围较特定,要求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商法的规则体系和规则内容。
  1. 3 伦理性
  民法体现出很强的伦理性道德规范,商法则属于技术性而非伦理性立法。商法首先应体现基本的法律伦理,比如要求人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率为主要追求标的,更由于现代商事交易中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以,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更注重交易的快捷和安全。
  2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讨论是伴随着商法的公法化和经济法的兴起而开始的。商法“总在不断地扮演着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其在社会化思潮中,又一次首当其冲。因此,“私法的公法化”主要发生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领域。而也正是在这一时期,民商法对微观经济领域调节的缺陷才日益突出,它的自由主义精神和个体权利本位倾向遇到了挑战。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是以公、私法为基础的,是传统公、私法交互渗透发展的产物,因此它们必然存在着某种天然的、无法抹煞的联系。也正是基于此,商法的边界才出现了模糊化的趋势。
  基于此,本文将从商法与经济法在立法理念、存在价值、使用范围、作用基点和作用内容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不同来进一步分析。
  2. 1 立法理念
  经济法的产生,就在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来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是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的观察角度来调整经济关系。而商法则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总而言之,商法与经济法有着不同的理念。商法是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着重调整其间的利益关系的;经济法则是以国民经济利益为基础,着眼于超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全体的调整的。
  2. 2 存在的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率、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内容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率、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商法虽也强调自由、平等、公平、效率、安全等法律价值,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经济法侧重于从社会的角度去理解和阐释,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商法则侧重于从个体方面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等。
  2. 3 适用范围
  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其适用的地域范围往往被限定为一国的主权领域,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虽然经济法的某些法律规范存在着趋同的趋势,但由于经济法总是与一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直接相关,基于特定的利益,各国经济法都会不同程度地表现出“特色”,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空间上适用于具体的“地点”,因此,经济法必须进行有效的“本土化”。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不可能超出国内法体系。而商法则完全体现出不同的特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法越来越趋向于国际化。其实前面提到的商法边界的模糊化不仅指商法与公法的边界模糊,更是指商法与国际商法的边界日益模糊化。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3 结语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商法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地位。一方面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另一方面它又区别于经济法。当商事实践活动变化和发展时,商法的内容也会随之变化和发展。因此,对该学科的范围作严格的定义无疑只会阻碍它发展的进程。
参考文献:
[1]王端.商法本质的变迁[J].政法论坛, 2002(6): 67-68.
[2]程信和.略论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J].法商研究, 1998(6): 47-48.
[3]肖海军.商法学[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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