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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事案件受理时间刍探

发布时间:2015-07-28 19:11

摘 要:清代民事诉讼受理时间有所谓“放告日”的规定,也有“农忙停讼之例”,还有“隆冬停讼”、“岁末封篆”的官场习惯,其中究竟如何,并无确论。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入手对清代民事案件受理时间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并分析其所蕴含的观念与实践的冲突。

关键词:民事案件;受理时间
    对于希望寻求法律救济的民众而言,除了必须具备法定的原告资格以外,还得在合适的时间递交呈词,官府不会三百六十五天日日受理词讼。清代官府不接受案件的时间主要是农忙时间和年末封印期,而受理案件则又有“三、六、九收状”或“三、八”放告的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 农忙停讼
    农忙停讼是指在农忙季节,为避免妨碍农时,停止受理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案件。农忙停讼的观念与农业国家以农为本,重视农业的政策有关,也与认为此类讼案本属“细故”无关紧要,即使延缓一段时间也无妨的轻讼思想密不可分。
    早在《礼记·月令》中就有“仲春止狱讼,孟夏出轻系”之说。虽然《礼记》没有明确使用“农忙停讼”的说法,但是春夏为生育养长之际,也是一年农作物生长最重要的时期,于春夏止狱讼,保障农业生产自是题中应有之意。不过礼记中的狱讼是包括了刑事与民事诉讼的,并未根据纠纷性质作一区分。
    “农忙停讼”最初进入国家法令据说是在唐开元二十五年“杂令”。《唐令拾遗·杂令第十五》“诉田宅婚姻债负”条记载:“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宋律的规定和唐令基本一致,《宋刑统》卷13《户婚律》“臣等参详”条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次年)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按照唐宋的规定,每年的十月一日到次年的三月三十日是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即所谓“务限”。严格地说,唐宋的规定还不是“农忙停讼”而是“农闲准讼”。
清代继承了唐宋的制度,但由规定“农闲准讼”改为规定“农忙停讼”,禁止受理诉讼的时间也有所变化。康熙二十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修定的清律例334条吿状不受理附例1规定,“毎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戸骗劫客货,査有确据者,倶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戸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
    清代律学家薛允升论及此例的立法原意称:“《汉书》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诏曰,方春农桑兴,百姓戮力自尽之时也,故是月劳农劝民,无使后时。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征召证案,兴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时之作,亡终歳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其即此之例之所由昉乎?”
    诚如薛允升所说,农忙停讼的目的在于不使百姓耽误农时,但是这样的理由仔细推敲却还是有些问题的,因此也引发了对农忙停讼的质疑。
    康熙五十一年,清代名臣时任左都御史的赵申乔疏言每岁农忙,京师当遵例停讼。上谕曰:“农忙停讼,听之似有理,实乃无益。民非独农也,商讼则废生理,工讼则废手艺。地方官不滥准词状,准则速结,讼亦少矣。若但四月至七月停讼,而平日滥准词状,又复何益?且此四月至七月间,或有奸民诈害良善,冤向谁诉?八月以后,正当收获,亦非闲时。福建、广东四季皆农时,岂终岁停讼乎?”康熙皇帝虽然反对赵申乔的意见,但是农忙停讼的定例并未因此撤销。
    此后关于农忙停讼的声音也时有发生,如陈宏谋的“申明农忙停讼檄”称,“农忙虽有停讼之例,亦有不应停之例。如乾隆三年,湖北臬司阎熙尧条奏州县自理词讼,务须分别事情轻重缓急,随时酌准,不得籍称农忙概置民瘼于罔闻。又乾隆四年定例,或因天旱争水,黄熟抢割,争娶打抢,聚众打降等事,停讼之时亦应准理。又乾隆十年,蒋前院条奏,地方于农忙停讼期内,凡遇坟山土地等项,务须随时勘断。倘事关紧要,或证佐人等现非务农,即不得以时值停讼,籍词推诿,亦不得滥差级羁候,致滋扰累各等因俱奉旨通行遵照在案。”
    农忙停讼例的废除是在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覆准刑部左待郎钱汝诚条奏,及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胡宝瑔条奏,并纂为例。即清律334条吿状不受理第7例,“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倶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査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该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农。其余一切呈诉无妨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得停止。仍令该管巡道,严加督察査核申报。如州县将应行审结之事,藉称停讼稽延者,照例据实参处。经管道府如不实力査报,该督抚一并严参议处。”
    从上面康熙二十七年(1688)例(乾隆五年改定)和乾隆二十六年(1761)例看,农忙停讼严格执行的时间最多不超过七十三年。对比两例的措辞,我们发现对农忙停讼有了完全不同的认识,前例称“一概不准受理”,后例则要求“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也就是说农忙停讼已经由惯例变成了例外,实际上几乎等于废除了前例。
    司法案例似乎也证实了这一点,因农忙而拒绝受理的情况极为罕见。《巴县档案》咸丰四年五月“本城喻兴泰告彭兴顺代贸石料欠钱不给行凶一案”喻兴泰五月初七具控,县批:着自凭证理楚毋于农忙之际辄以细故兴讼滋累。六月初四原告续呈强调受伤情节,县批姑候验唤讯夺,受理了此案。此案原告于农忙时间提起诉讼,知县虽以农忙细故拒绝受理,但并非严格循例办理,而只是一种托辞。因此当当事人坚持起诉时,知县也就转而受理了案件。
二、 隆冬停讼
    如果说农忙停讼旨在重农,并曾一度是律令的明确规定,隆冬停讼则纯属官场惯例,恐怕多半是由于天气寒冷,官吏们不愿辛劳之故。“州县词讼凡遇隆冬岁暮,俱随时审理,不得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隆冬停讼不为中央朝廷认可。
    (乾隆二十二年议)“隆冬岁暮,正值农隙,并无停讼之例,乃外省州县多于仲冬以后,亦悬牌停讼,不收呈词,是通计一年内理事日甚少,在民淳事简 之区,尚恐不能释其事端,若江浙等省讼狱繁多,必至事益壅积。且日久弊生,事外生事,或至酿成任命重案,此岂息事安民之道?嗣后除农忙停讼外,不得再沿隆冬停讼之陋习,应准理者即行准理,应完结者即行完结,以免稽滞。至各省巡道原有督查讼案之责,分巡所至,并宜严行察覆,不得视为具文,务期政平讼理,案牍肃清,以副整饬地方吏治之意。”不允许隆冬停讼,是因为隆冬停讼加上农忙停讼,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这样一来,官府全年处理诉讼(尤其是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的时间就不到半年,无法满足民众求助法律解决纠纷的需求,对于讼狱繁多的地区,更可能使小事变成大事,最终酿成重案。
    隆冬停讼在地方官府是比照农忙停讼而作出的安排,乾隆二十六年农忙停讼废除后,隆冬停讼已失去了比照的依据,当然也就更没有合法性了。司法案例中,笔者尚未见到隆冬停讼的事例。
三、封印停讼
    官府停止受理案件的日子除“农忙停讼”外,还有封印期。封印,就是把印信、关防加封条锁起来,停止办公;开印,就是启开封条,恢复办公。因为印为篆文,封印也称封篆,开印也称开篆。官署封印开印之制,源起颇古。东汉蔡邕《独断》有“固封玺”的记载,表明汉代已有封印之制,但汉代具体封印的时间则不详。明代田汝成的《西湖游览志》记载:“除夕官府封印,至新正三日始开。”说明明代也有封印开印之制,但其封印时间很短只有四天。清代封印的日期选在每年腊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三天中的一天,开印的日期则选在第二年正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三天中的一天,究竟在哪天,由钦天监选出吉日,奏明皇帝后颁示各官署遵行。封印期和农忙停讼不同,封印相当于官府放假。
    封印既是官府放假,案件受理与审理相应暂停。例如《巴县档案》“本城智里五甲民张同允具告廖新标串卖伙骗等一案”,嘉庆十年十月初七张同允买廖新标等烟叶,张已付货款三十一两七钱,却只收到烟叶三百斤,尚欠八百斤,知县让中人廖富永等查复,十一月初二,中人等回复称所告属实,但双方拒绝中人提出的无货退款的调解意见。十一月初七县府出票传讯当事人,十二月二十一差役回禀说三个被告一个逃匿,两个住在外县,现时届封篆,因此报告,知县同意销票。因封篆中止审理的案件在开篆后通常恢复审理。宝坻档案张均控李福龄不认抵还账目。道光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正堂倪批开印后差查覆夺。(宝坻28-4-186-111)二十七年正月二十一票传(宝坻28-4-186- 112)。
    清代官府平常没有休假,每年一个月的封印期对于官员们也是一种必要的休息,但是由于封印期是一个集中的长时段的不办公的时间,对于及时解决诉讼纠纷还是有不利的影响。不过封印期间官府也有变通的措施对付紧急公务。“岁暮封印,旧制,遇紧要文移,于年月两旁,朱写印信遵封。上司牌票,则刻本官花押,钤盖年月上。行用易滋诈伪。乾隆五年,浙江按察使完颜伟请于封印时,备空白文移,钤印后存之内衙,遇事填用。上司亦备空白牌箚,如此批发各属文书,不能钤印者,先用牌箚饬知,仍登记号簿。用剩空白,开印时销毁。经部允行,今仍循旧制。然实皆临时钤用。虽曰封印,而未尝封也。但一小木印,刻‘预印空白’四字,钤于印旁而已。”但这一权宜之计是针对紧急事项的,通常的民事诉讼多半还是要延至开印之后才能继续审理。清蓝鼎元《鹿州公案》写到有个案件需开棺验尸,但时已腊月十八日,只好等来年开印后再验。刑事案件尚且如此,民事案件自不待言。
四、放告日
  在可以受理案件的时间里,官府会规定一些日子为放告日,放告日是官府统一接受呈词的日子,在这些日子以外,百姓要告状则须采取其他方式,如喊禀和传呈。喊禀原本针对严重案件,一般案件喊禀有被责罚的风险,至于传呈,则需要花费额外的费用。
  似乎明代即有告期制度,海瑞“循旧规月以初二十六二日放告,非无日期也。”晚明士绅陈龙正称,“每月放告三期每期仅准数纸”。 “今州县放吿收呈俱有日期。按周礼朝士掌九棘三槐,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期内听,期外不听。似卽今之放告收呈矣。”放告日的选择,清代前期(十七、十八世纪)多以每月三六九日放告,后期(十九世纪以后)多以每月三八日放告。
  为何要指定放告日接受呈词,一方面是由于清代的地方官并不是专职的法官,衙门也不是专门的法院,地方官们除了司法职能外还担负着许多其他事务,因此不可能每天受理案件,另一方面,对于为何只在指定日受理案件,地方官们也有自己的考虑。
    康熙年间任地方官的黄六鸿赞同只在放告日收呈。“闾阎雀角起于一时之忿争,因而趋告,若得亲友解劝,延至告期,其人怒气已平,杯酒壶茗,便可两为排释,岂非为民父母者所深愿乎?”黄六鸿认为定日放告可以提供一个缓冲期,在这个期间当事人有可能和解息讼。道光年间历任知县、知府、道台等地方官,曾被誉为“刘青天”的刘衡论及三八放告,也和黄六鸿看法相似,“寻常案件定于三八放告日当堂收呈,此外各日切勿滥收也。夫小民钱债田土口角一切细故,一时负气,旁有匪人耸之,遂尔贸贸来城,忿欲兴讼。实则事不要紧,所欲讼者非亲卽友,时过气平,往往悔之。官若随时收呈,则虽有亲邻,不及劝阻,而讼成矣。一经官为讯断,曲直分明。胜者所值无多,负者顿失颜面,蓄忿渐深,其害有不可胜言者。且官卽清廉,结案卽极神速,讼者自田间来,人地生疏,断不能一无所费。此长官任事太勇之过也。若官非三八日断不收呈,则讼者欲告之日未必适逢放告之期。此数日中有关爱之亲邻为之劝解,则词状未投,欲告者旧情未断,为所欲告者颜面无伤。不难杯酒释憾矣夫。如此则讼端渐少和气所蒸可以兆丰年。而酿厚裕又不仅惜民之财已也。此爱民者所宜体量及之者也。倘自诩聪强,收呈不以其时,能则能矣,毋亦不恤民隐乎?况更有藉此巧取者,吾乌乎知之?至如命盗斗伤抢亲等案,则应各就地方情形择其尤要者酌定十条或八九条刋刻宣示,准其随时喊禀或于大堂悬锣准告者鸣锣官闻锣声立卽讯办,则又不必具呈矣。”他认为官员不可自恃聪明能干,寻常案件定要在指定的放告日收呈,这样对于准备告状的人来说,会提供一个缓冲期和冷却期,欲告不得的情况下,如果有亲邻妥为调处,很有可能两造和好,纠纷平息。如果一味逞能,随时受案,明断曲直,不仅增加了老 百姓的讼累,而且无助于维系乡里和谐。
    尽管众多循吏相信只在放告日受理案件,可以减少纠纷成讼的机会,还可以为民众节约不菲的诉讼花销,是一件用心良苦,利在百姓的好事,但也不是没有不同的观点。 《州县须知》称“州县放告不可拘三六九日期,每日早堂收过一次”。这是每天都受理案件了。从现存司法档案看,非放告日收呈的情况并不少见。信手就可以摘出许多。如宝坻档案28-2-96-001道光二年闰三月十二日,薛纪氏控王士樑不归典价将其殴伤。宝坻档案28-4-192-218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初四,周保林控张成借欠殴伤。淡新档案22527光绪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李陵茂控新买之业遭地邻郑逢源、谢阿旺等占界。淡新档案22406,同治九年九月二十五、十月十五杜清吉控郑树侵产。巴县档案6-3-9771,周应海道光元年四月十五日喊控余屠户因吴仁义买鸡欠钱向讨他从旁估骗不给钱。巴县档案6-4-5811,咸丰二年五月廿日余长盛具控韩种桂吞没花银二千八百余两。凡此件件,不一而足。这些案件发生的时代、发生的地点毫无特殊性。事实上,如果单看这些卷宗,很难得出清代地方官府真的只在放告日收呈的结论。也许无论只在放告日受案还是每日均可收呈都是地方现象,并非千篇一律,时时处处整齐划一。
  综上,在民事诉讼的受理时间这个问题上,尽管地方官们有限制受案时间籍以息讼的想法,但是实际上,这种想法并没能得到完整地贯彻。其中的原因,或许是社会对司法救济的需要远不是一部分州县官息事宁人的初衷就可以消除的。这种客观需要的存在,使息讼的想法只能停留在观念上,而在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受理并未受到限制受理时间的严重阻碍。
  
参考文献:
[1]郑显文:“中国古代农忙止讼制度形成时间考述”《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 [日]仁井田著,粟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杂令第十五》,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8页。
[3]《清史稿》列传五十五赵申乔传
[4]续四库全书第755册第567页。
[5]《巴县档案》6-4-5858。
[6]大清会典事例卷815 刑部·刑律·诉讼  续四库全书810册43页。
[7]大清会典事例卷815 刑部·刑律·诉讼  续四库全书810册45页。
[8]巴县档案6-3-4646。
[9]光绪朝《大清会典事例》卷323。
[10][明]海瑞:“被論自陳不職疏”,《备忘集》卷一,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1][明]陳龍正撰:《幾亭外書》卷三,听讼一。
[12][清]袁枚:《随园随笔》卷十五政条类“放告日期”。
[13]瞿同组;《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14][清]黄六鸿:“凡告期必以三六九日为定” 《福惠全书》石浦觉庵授编,种书堂藏板,第5页。
[15]刘衡:“禀制宪札訽民风好讼应如何妥议章程遵卽议覆十条由”载 《学仕录》戴肇辰辑 清同治六年刻本卷十四。
[16]《州县须知》〔清〕佚名撰 卷一官箴总论“放告法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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