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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28 19:10

摘 要:本文动当事人的涵义出发,首先阐述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意义,进而从完善诉讼权利体系、提高诉讼权利规范的完整性清晰性、更新审判理念等方面论述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与完善的途径,并提出了展望。

关键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保障;途径
一、对当事人涵义的界定
关于当事人,我国传统当事人诉讼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采取的是“实体当事人”,即利害关系当事人或者权利保护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或相对方1。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随着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民事诉讼当事人也从实体当事人概念的桎梏下解脱出来,作为一个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2,即形式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形式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仅凭起诉状上列明的原告和被告3。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体当事人是把当事人当作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4来定义的。而形式上的当事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但它不一定是正当当事人,他可能会因诉讼的深入调查而被认定为不适格,进而被更换。由于本文旨在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程序救济机制进行研究,而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权利得以存在的重要前提。因此,本文所指的当事人仅为实体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
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意义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任务的第一句话,并且是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所没有的。但是,且不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很不充分,就是现有的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的十分虚弱,时常受到侵害。司法实践表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的危险主要来自于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例如,有的法官表现出一定的衙门作风,态度蛮横地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起诉以缺乏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堵塞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对当事人的阅卷请求,设置障碍或不按要求提供便利;法院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再审申请、回避申请等不能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进行审查,往往按自身的便利行使手中的裁量权;随意超出审限;单方接触当事人或代理人;无理限制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受当事人辩论约束,“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甚至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机会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旧的官本位司法观念的残余,法官素质低,“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思维习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不完善、不明确的原因,当事人权利意识不强,‘不懂、不会或不敢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方面的原因。但无论如何,法官或法院的原因是主要的,因此,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主要是规制法院的不当诉讼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实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配置一样,也主要是在处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跟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将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中,还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切实科学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完善的诉讼权利保障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不仅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具体化了,而且与司法为民的理念相呼应,拉近了人民与司法的距离,体现了司法的温暖和人性。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要求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前提。保障诉讼权利,有利于增强程序的正当性,充分吸收不满,这正是程序具有的将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都得到了尊重和保障,那么它的败诉就只能归结为自身攻击防御的技术力量的不足。“在得到公正保障的程序中,让双方当事人基于程序所提供的对等的各种权利和手段,没有进行充分的主张和辩论而败诉,应该对此负责任。”5这就是说,当事人如果败诉,就要承担因败诉而带来的后果,即应对判决的既判力予以尊重。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和推进和深化审判工作改革的需要。通过程序的合法性实现程序的公正性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中得不到尊重和保障,那么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天下大事,必作于细。诉讼公正的实现,必须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点一滴的保护做起。应该肯定地说,这些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使我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有了很大发展。特别是在强调司法为民和程序正义的今天,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意识不断增强,法院进行审判改革的不少内容,从强化合议庭职责到裁判文书的公开,从案件流程管理到错案追究都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密不可分。但是也必须看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上还有许多不足,都需要我们去认真研究,从立法、司法诸多方面加以完善。
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途径
(一)完善诉讼权利体系
  如果诉讼权利体系本身就不完善,留有太多的易受攻击的弱点,缺乏自我防卫的手段,那么权利侵害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所以,诉讼权利体系的科学化对诉讼权利保障的意义是不容忽视的。
1、增加当事人的有效性诉讼权利
  与效性诉讼权利能够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需要法官的审查批准,法官较难对这种性质的权利进行侵犯。例如,当事人的上诉权就属于与效性诉讼权利,只要提出上诉,就能引起上诉程序的启动,法官没有裁量的余地,所以在实践中上诉受到侵害的现象较少发生。而对于需要法官的裁量性审查才能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权利行使行为,如果法官背离权利设定的本意,加入态意和专断的因素就较为容易。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诉权的行使,需要法官的审查同意才能发生效力,这正是撤诉权的软肋。无论在实体形成层面还是程序形成层面,当事人享有更多的与效性诉讼权利对于形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制衡,减少诉讼权利侵害的频度,是一个有效的途径。
2、确立责问权,直接对抗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
  责问权在诉讼权利体系中具有直接对抗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的功能,责问权在权利保障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当事人通过责问权的行使,使侵犯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的违法性公开出来,使法官不得不回到遵守诉讼法的程序规范的轨道上来,从而起到保护诉讼权利的作用。责问权的行使还具有使被责问事项成为当然的上诉理由的作用,上级法院的 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使法官不敢不纠正程序违法行为。
(二)提高诉讼权利规范的完整性清晰性
  法律规范的完整逻辑结构必须具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我国立法的一个常见的缺点就是往往缺乏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权利规范往往采取当事人“可以……”、“有权……”的模式,而对权利行使的后果不置一词,这就不仅使权利的力量大打折扣,而且“如果法律不明示一种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就很难对自己是否行使某一权利作出选择,即使选择了也是糊涂的,不明真相的选择。”6因此,有必要把权利、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加以规定,对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救济程序。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阅卷权的规定,就没有对法院相应的义务履行和侵害的后果有所规定,以至使阅卷权变得十分虚弱。另外,行使权利的要件、方式、范围必须清晰,这不仅具有减少权利内容的争议,避免无益的消耗的意义,同时也可使权利的行使具有更大程度的保障,不容易受到无理的阻碍。如果权利的内容比较模糊,法院就有可能利用解释手段把权利的范围压缩到最小。“无救济便无权利”,对于侵害诉讼权利所形成的诉讼状态或结果,明确规定为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救济的理由。可以考虑确立即时上告制度,对于侵害诉讼权利的行为在请求本法庭更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上级法院进行处理。这虽然可能延缓本诉讼的进程,但总的来看,要比做出判决后进行上诉要节省资源。
(三)更新审判理念
  权利的定义本身就包含了国家强制力的存在。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就没有法律权利可言。国家对于诉讼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法官的审判职权活动来体现。然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最大的可能还是来自于法官的职权。所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关键的是要提高法官对保障诉讼权利的认识,实现法官审判理念的转变。有学者指出:“民事审判改革的重点是法官观念的改革。”7制度都是要由人来运做的,真正的制度化在于制度的要求内化为主体自觉自愿的行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工作必须要转变法官的官本位司法观念、职权主义的思维习惯和审判模式,树立以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念为基础的现代司法理念,人民法院的各项改革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那种认为在诉讼中必须以法官为中心的过强主导意识,已经与现代的审判规律相背离。
(四)规范诉讼指挥权的行使
  诉讼程序指挥权,是法律规定或许可的法院为迅速、公平、切实地推进审判进程而行使的主导诉讼程序的权力。在许多人的一般观念中,权力往往被首先赋予了一种恶的意味,一味的强调约束限制权力。孰不知,权力也是保障权利的必要力量。所以,对权利的保障来说,不是一味地约束限制权力,而是规范它。诉讼指挥权,这种合法的、必要的进行权力,如果缺乏规制不仅难以发挥保护权利的作用,而且很容易演变成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手段。例如法官指挥庭审制止不必要的、重复的辩论的权利如果被滥用,将直接侵害当事人的辩论权。因此,必须对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要件,即能够对诉讼的那些方面和当事人的那些行为行使诉讼指挥权、以及行使方式(口头还是书面,是决定、‘裁定还是事实行为的形式)、不服指挥的救济等进行明确规定,使诉讼指挥权既要在权利需要保护时发挥中流砒柱的作用,又要严防这种权力的滥用。
(五)提高法官素质和强化司法责任制度
  审判权对诉讼权利的保障,归根结底要通过法官的诉讼行为来实现。在强调制度的因素的同时,法官素质的因素同样不能被忽视。提高法官素质是改善制度运作状况的一个重要变量。法官的权力同样需要监督,“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它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性弱点的东西。”圈对于法官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除了进行诉讼程序上的制裁,如确认相应的诉讼行为无效、回复侵害前的诉讼状态,还必须对有关的司法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1998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就是在这方面进行的一个尝试。
四、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由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构成。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各方面、各环节应当享有那些诉讼权利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当事人本身都集中关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的民事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改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完善,必须以现代民事司法理念为指导,必须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利益的细致分析为基础,才能体现时代的精神和要求。
  然而,我国现行大力推进的司法改革,更多强调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以及保障,但矫枉过正的错误不应成为我们改革支付的代价。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现象更应引起重视。目前,我国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这一问题的研究和司法实践还处于初级程度,因此,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设立符合我们国家自身司法文化背景的规制滥用民事诉讼诉讼权利体系是必须和紧迫的。
参考文献:
[1]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2]黄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理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内容提要第2页。
[3]张晋红、余明永:《民事诉讼改革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检讨和完善》,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4]许少波:《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律救济》,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5]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6]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7]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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