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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视域下的弱势股东及其法律的机制探

发布时间:2015-07-23 11:02

 股东作为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运营最核心的要素。在我国,弱势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保护弱势股东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可以说是整个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甚至是整个文明社会的基石。
  一、关于弱势股东概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视野下的"弱势股东"应与通常所理解的"小股东"概念区分开来。"小股东",顾名思义,是指持股比例低的股东,与"大股东"相对应。除了这种概念界定,大小股东的区分在公司具体股权结构中更明显。大与小的区别并不仅仅是指数字性的表像对比,其本质涉及到公司的控制权、决定权等核心权力的行使。
  持股比例低的股东与弱势股东并不属于同一范畴,两者不具有等量性。后者应该集中表现为居于弱势地位,权利行使受限的股东。"弱势股东"的准确定义应该作如下表述:对于公司人事变动、经营决策制定等权利行使上受到限制,独自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均无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股东。因此,该定义下的股东,既包含传统定义中的小股东,同样包含持股比例高但地位却较低的大股东。这种大小股东的区分,往往在具体的公司股权结构中作区分。
  二、目前弱势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一)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转移企业财产
  股份公司之间经常会因为兼并、控股等行为,发生公司之间的相互依附、利益共享等情形。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使得一方可以控制另一方,又因为他们之间的交易属于公司集团的内部交易,因此,这种关联交易往往容易被公司所控制,从而也很容易在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润、资产转移或债务转移,最终利益受到损害的弱势股东却毫不知情。例如控股股东利用其在股份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中获取利益,但是却造成了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局面。
  (二)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公司经营权
  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持有的公司股份越多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越具有控制力,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股东往往就可以左右公司的决策。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体系,资本多数决原则容易遭到滥用。当股东大会要选举代表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时,控股股东有更大的机会使自己的候选人当选,从而使股东大会沦为控股股东的意思代表机构,导致控股股东在实际上把握了公司的经营大权。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实施实质控制,排挤弱势股东参加公司经营①。弱势股东的权利在具体行使中往往很难全部实现,其利益被各类因素的出现而剥夺。
  (三)股份公司违规为控股股东担保
  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有些控股股东会变相的占用公司资产。但在公司,特别是上市股份公司中标,这类股东的行为往往比较有隐蔽性。为了获得巨额贷款,这些股东直接在背地里以其所在公司的信用作担保。这种手段,公司资本被变相侵吞,而又比直接转移公司资产等更加隐蔽、安全②。证券市场中受控股股东操纵而为其提供巨额担保最终使公司的经营业绩一落千丈的例子举不胜举。在这些违规的事实曝光之前,由于受到控股股东的操纵和控制,公司的年报、中报和其他的信息披露中,对这些违规的事实往往难以进行切实的揭露,直到上市公司的资产被占用得一干二净,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被蒙蔽的弱势股东才能从新闻报道各种媒体中知道真相,但此时广大弱势股东的利益已经遭受到了严重侵害,损失惨重。
  三、现行《公司法》在保护弱势股东方面的创新
  为了保护弱势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自治范围的扩大、设立公司门槛的降低等创新型的规定,在新修改的《公司法》得到了具体体现。正式认可股权激励制度这一条例,充分显示了对弱势股东权利与利益的保护,对推动现代企业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强化弱势股东的相应权利
  1.决议内容违法的救济
  综合对比1999年的《公司法》以及现行《公司法》。对于弱势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中产生的违法决议,两部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③。在1999年的《公司法》中,当股东大会、董事会中做出违法决议后,股东只有停止违法及侵害行为相应诉权,具有明显的限制性;而反观新公司法,我们看到了对弱势股东保护的可喜的进步。在权益遭受损害后,局限性的救济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对于决议的违法界定范围得到扩大,对其保护的渠道、时间规定更加明确化。新条例出于保护弱势股东的目的,给予了股东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违法决议的权利。
  2.股东查阅权的扩展
  对于股东查阅权,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比,1999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的查阅权内容明显单薄。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于不同的公司形式作了不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变化表现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及查账权的增加;而股东公司中,股东的权利变化表现为对股东名册、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相关决议、公司债务等内容进行具体查阅的权利④。这些权利在以往并没有。控股股东一般都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切实的查阅权,对公司的信息了如指掌。相反,弱势股东由于处于劣势,自身受到各种限制,公司信息对其而言无法达到透明化,使其很难掌握公司全面的信息。
  3.赋予股东提案权,同时放款股东召集权的限制
  从1999 年《公司法》第四十三、一百零四、一百零五条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四十一、一百零一、一百零三条的对比中可以看出,股东召集权的资格限制更低,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提案权。面对股东会流于形式,受控股股东或董事会操纵的情形,赋予股东提案权从很大程度上是提高了弱势股东的地位,让其在股东大会上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议案进行表决,防止控股股东与董事会联合"专政"。
 4.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大的控制权,独揽公司的管理经营,无视弱势股东的权益。如果按照1999年《公司法》的规定,弱势股东的存在就微乎其微了,只剩下"听天由命"了。但是,现行《公司法》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状况。股东退出机制的 赋予,使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当现行《公司法》的特定条款、特定情形出现时,股东便可将自己的股份以合理价格卖回公司。
  (二)约束控股股东部分权利的行使
  1.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
  对于转投资行为,出于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现行《公司法》中这方面的硬性规定较少。并且通过规范投资决定程序,以期实现对现实中,公司对外的超比例投资,而旧法中限定具体数量并无作用时,可以真正有效、有力的规制。这一立法思维的转变,在于从另外一角度出发,真正保障弱势股东的利益。这种严格化的程序控制下,股东很难再寻求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类行为。
  2.倡导使用累积投票制
  累计投票制的出现,为公平、合理的表决提供了基础。这种投票方式赋予了每位股东应由的权益。在投票选举董事、监事时,表决权与其股份相对应,通常选择几个董事、监事,每一股份拥有对应的表决权。在选举过程中,为了增加某一候选人的当选机会,股东可以通过集中表决权向其投票;同样,为了使得票数多者入选,可将表决权多人分配⑤。2002 年,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 条规定: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通常,这种投票制度的落实需要有具体的细则规定。而且通常在上市公司施行,该类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 以上。"⑥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容易使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滥用其权利,控制表决结果,妨碍决策的公正。
  (三)完善了责任义务体系
  1.强化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作用
  作为监管公司业务执行、财务管理的机构,监事会或公司监事居于核心的监督地位。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在特定情况出现时,对其赋予了实质的权利。这种权利范围包括:符合条件即可罢免、起诉董事、经理。出于工作的必要,在公司运行中,为了对财务管理状况实现有效监督,可以由公司付费,聘请专职会计协助其工作。通过这些权利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董事、经理的行为被更加有效的约束。
  2.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现实生活中,控股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除了自然人身份外,还是公司的控制者或者实际经营管理者,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在实践中,容易滋生关联交易行为,即他们通过自身与公司进行交易。很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在1999年的《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类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
  3.其他
  现行《公司法》更加完善地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责任,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责任体系以及救济制度,以避免弱势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无处伸冤;同时,也增设了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规定,以对控制股东形成更有力的约束。
  四、现行《公司法》对于保护弱势股东所存在的不足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利益与风险分离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股东往往存在一定的风险。胜诉,利益归公司;败诉自己担责。原因在于股东起诉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司只是第三人。如此一来,弱势股东缺少起诉的激励机制,因为胜诉之后利益不属于他们个人,然而一旦败诉他们必须自己承担责任,弱势股东本身就处于劣势,所持有股份少但承担的责任却和控股股东无异,这么"吃力不讨好"的事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
  (二)未规定公司违反强制审计制度的法律后果
  虽然强制审计制度在现行《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制,但是规定却较为苍白。其中对公司在审计中违背法定义务的后果没有体现。在现行《公司法》中,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司都应当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而且对报告的形式、内容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强制审计并不能单纯的形式化,必须落实。其实这样一来倒是便于公司通过会计报告提高自身监督,也有利于股东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如果公司并没有履行它的法定义务,比如没有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导致会计事务所不能做出正确的审计。
  (三)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不够完善
  现实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弱势股东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股权后,怀疑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财务导致价格过低。此时,弱势股东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了,那么他是否还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呢?在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当股东以合理目的,向公司书面请求查账时,经公司审核并通过该合法请求时,股东的查账权才能落实。但这就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了,因为没有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时间限制,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股东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二、针对保护弱势股东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弱势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对于公司的知情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公司并不能够通过自己的一些特殊规定对其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取消。新的公司法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资料范围,不仅包括了股东记录名册、公司的具体章程、公司的债权存根,还包括了整个公司大大小小的会议记录,大到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小到董事会形成的会议记录。与此同时公司的会计账簿和生成的财务报告都是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但是,由于现实中可能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所以很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股东知情权的形式给予一定的限制。
  (二)完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关法律问题
  就如先前所提到的,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违反强制审计制度和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相关规定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未履行其法定的协助义务,向聘用的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故意隐瞒相关资料,甚至拒绝提供,会计事务所有权追究公司的民事责任。所以股东可以由于遭受的损失,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和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当会计事务所不存在过错时,会计事务所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有关公司进行追偿。
另外,关于股东的查阅权,尤其是弱势股东,在身为公司股东期间由于 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操控行为而转让其股份的,可以说弱势股东做出这样的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
  (三)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在实践中,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又怠于诉讼,弱势股东由于自身属于弱势群体,一旦败诉还必须自己承担责任,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所以,对于这一制度应该尽快给出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如果胜诉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诉讼成本,提高股东对于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利益的积极性。另外,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要件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法律法规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但是这里的损失该如何界定呢?这些损失往往被认为是直接损失,但是这样的界定标准往往过于狭隘,毕竟财产损失本身不仅包括了直接损失,还包括了间接损失。⑦如果单单只算实际损失明显很不公平,因为它只包括了既得利益的损失,而没有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公司而言有时候可得利益的损失往往比既得利益的损失更为严重。
  结语
  随着我国当前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深 ,加强法律方面对于弱势股东这一群体相关权益方面的保护已成为一条必经之路。⑧如果我们不能有效地尊重和保护弱势股东,最终的结果一定是控股股东的权力滥用。
  弱势的股东由于股东权自身存在的劣势,其权益往往被忽视,受到其他股东的侵害,因此他们的权利往往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新的公司法在加强了对于这一群体的保护,不仅通过相关的规定减少许多公司设立的硬性指标,主动地降低了门槛,而且多个条款和规定都加大了管理层的相关民事赔账责任,强调了管理层对于企业的诚信义务,从侧面体现了对该群体的保护。现行《公司法》作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宪章之法"必将对公司运营产生深远的影响,标志着我国的法治经济又朝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注释:
  ①黄振兴、和丽芬:《后危机时期公司治理与小股东法律保护》[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21页
  ②黄振兴、和丽芬:《后危机时期公司治理与小股东法律保护》[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30页
  ③1999 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而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④赵卫华:"弱势股东及其法律保护制度",《焦作大学学报》,2011年4月第2期。
  ⑤赵卫华《弱势股东及其法律保护制度》,载于《焦作大学学报》,2011年4月第2期。
  ⑥晓岱《面对某些上市公司大股东巧取豪夺,中小股东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载于《上海证券报》,2003年6月10日,第七版。
  ⑦黄振兴、和丽芬:《后危机时期公司治理与小股东法律保护》,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52页。
  ⑧小股东权益保护委员会:《小股东权益保护手册》,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小股东权益保护委员会:《小股东权益保护手册》[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2]黄振兴、和丽芬:《后危机时期公司治理与小股东法律保护》[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
  [3]李小宁:《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M].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
  [4]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5]陈晓峰:《公司法人治理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风险防范》[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6]黄强、陈兰:《如何保护弱势股东产权》[J].《天府新论》,2011年第1期。
  [7]赵卫华:《弱势股东及其法律保护制度》[J].《焦作大学学报》,2011年4月第2期。
  [8]俞秋玮:《公司僵局状态下的弱势股东的权利保护》[J].《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9]钟立琼:《<公司法>修改对公司运营的影响》[J].《经济师》,2006年第5期。
  [10]乔海莲:《<新公司法>视域下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2010年8月第4期。
  [11]Henk Berkman, Rebel A. Cole, Lawrence J. Fu, 2010, "Political Connections and Minority-Shareholder Protection: Evidence from Securities-Market Regulation in China", Journal of Financial and Quantitative Analysis, 45: 1391-1417.
  作者简介:刘艳(1989-),女,江西吉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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