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我国司法解释的限度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16 19:32

 【摘 要】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把法律解释权授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总体而言,司法解释权依旧没有充分地运用,司法解释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法官个体以解释法律为核心的自由裁量权被大大限制。文章通过法律需要解释的成因、司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内容以及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多个角度分析了我国司法解释的弊端,既反对专门机关垄断司法解释权,又认为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并不会导致出现法官滥设规则、法官造法的混乱局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一个疑难的案件中如果既没有相关法律可以查阅,也没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可以借鉴,法官不得不通过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法律的理解而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通过自由心证来裁决案件。在体制变革的今天,法律滞后性决定了其跟不上上社会发展的需要,出现法律漏洞在所难免,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解释权限,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关键词】司法解释;自由心证;法官解释权
  一、现行司法解释的弊端
  (一)司法解释的现状
  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机关特定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两高垄断;法律解释方式立法化,不承认判例和法官解释;司法解释内容扩大化,肆意解释导致法律适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司法解释效力绝对化,严格排除适用中存在的地方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权并没有下放地方法院,但实际上地方法院纷纷从事制作普遍适用当地的“法律解释”,地方司法解释成为指导当地司法活动的一种主要方式。对此,从司法论角度看,法律必须被信仰,法律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两高司法解释的权力,那么它们做出的解释就具有普适效力,必须得到遵守;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我国目前并没有设立一个统一有效的纠正机制,导致了全国各地在适用法律上各行其是,这正是“同案不同判”的症结所在。
  (二)现行司法解释的弊端
  在我国司法机关从事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它在中国大量出现,源于我国立法相对不足和法律滞后性与现实多变之间的矛盾冲突,司法机关不能通过判例创制而统一适用,这样的话就不得不由有权机关进行大量而繁琐且适用起来漏洞百出的法律解释,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也损害了司法政策的延续性。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垄断法律的制定和解释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权力主体可以通过法律制定最有效、最快捷的将政府意志变为国家意志,使其改革可以突破原有法律的框架。但是在一个法治的时代,改革的需要不是突破法律限制的借口,法律不能成为嘲讽的对象,法律必须得到信仰。
  二、法律解释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不经解释不得援用
  提及法律解释,大多会想到法律应当由谁去解释,哪些法律文本可以解释以及司法解释的效力等一系列问题,但是很少有人问到法律为什么要解释。国外有法谚道“法律不经解释,不得援用。”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法律文本本身固有的含义只有在适用中才有意义,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孤立的法律条文没有确切的含义。语言自身的多样性和复杂的现实导致要把握语言的真切含义必须在实际应用中加以考察。即使是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指导性案例旨在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于实际作用却是收效甚微。指导性案例模式的推出,并不能缓解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法律解释的局面。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不计其数,除刑事法律规则需要严格限制外,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应当放开。如果说刑事案件,赋予法官更大的司法解释权限,可能危害当事人人身利益,那么民事案件就不一定了,一些民事案件规则性并不是很强。在法律解释上,不应当去妖魔化法官,他们是法律的捍卫者,是人民权利的守护者,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
  (二)法律解释带有价值的判断
  法律与其它文艺作品相比,有自己与众不同的特点。法律其在法治目标、表现形式和语言风格与一般作品大大不同,法律追求一种普适性,内容极其抽象,语言风格极其严谨,枯燥乏味的法律规则比起小说的情节跌宕起伏要逊色很多;中国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解释,正是向国民宣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作家,但是绝不可能人人都成为立法者;人们在闲暇时刻会去阅读一些文学作品,很少有人把法律当小说来津津有味的品读,因此法律的受众和文学作品也是不同的;立法主体和立法过程复杂多样,决定了法律不是个人自由发挥而是集体创作的结果。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有法律工作者参与制定,而不是全民或者某些代表机构,因为可能有些议员或代表根本不懂法律。法律谚语有云:“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那么我国的司法解释权回归全国人大,正当性何在?如何保证法律的公平适用?由于法律涉及现实利益,人们在适用法律条文时绝不会超凡脱俗一样选择法律。同理,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在解释法律时就必然会出现解释的效力冲突。法律最原始的歧义是司法解释主体、律师和当事人基于某种个体考量或者自身角度出发而做出的不同解释和理解。适用法律或者解释法律时,法律条文的原意并没有分歧,但拘泥于原意可能导致非正义的结果,于是为了现实的合理性,基于法律的开放性,客观解释论主张从法律文本中寻找立法原意,通过司法解释使法律文本适用多变的社会生活。司法解释是带有价值判断的,只有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解释权,才能更多的发挥其定纷止争的作用,实现诉讼的价值目标。
  三、司法解释的主体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不仅不能适用全国各异的案件,更不能“一刀切”的以解释法律为手段来解决所有问题。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正当性,法官必须赋予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因为只有亲身审理案件的法官,才能更准确的把握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个案,而不是由坐拥司法解释权的结构闭门造车。人们往往会想到《宪法》没有授予法官司法解释权,只是把解释法律权力给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众所周知,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不是行政法律,因此不适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恰恰相 反而是“法无授权即自由”。当然,在我国反对法官解释法律的有力理由归纳起来有两个即:一是“看不起法官”;二是“不相信法官”。“看不起法官”,是觉得法官素质太低,凡事不能高瞻远瞩,解释出的法律一定是五花八门,不仅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还可能闹出笑话;“不相信法官”同样是因为法官素质太差,别说是运用技术难度较高的法律解释权了,就是起码的适用法律都可能会被扭曲。宪法之所以规定全国人代表大会享有法律解释权,是因为理所当然的认为其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最能理解立法的原意。“两高“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自然比法官更高一筹。但是法律解释与人大的立法,两者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基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和普通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我国就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也不承认“法官造法”这一国外通用的学说和操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一个疑难的案件中如果既没有相关法律可以查阅,也没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可以借鉴,法官不得不通过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法律的理解而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通过自由心证来裁决案件。如果拒绝裁判,法官就是渎职,那么我们能否借此批评法官是在创设规则、“法官造法”?由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出现法律漏洞在所难免,在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允许法官自由裁判个别的纠纷没有什么不妥当之处。当然,近些年呼吁逐步建立判例制度的呐喊此起彼伏,“指导性案例”制度应运而生,虽然不能解决中央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毕竟还是向前走了一小步,只不过这一小步对中国的整个司法制度体系改革而言其作用微乎其微,在司法解释权的限度上,应该解禁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
 四、司法解释的内容限度
  法律的意思只能从条文的词义中找到,条文的词义是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把条文所有可能的含义考虑在内。超越内容应有之义的司法解释不再是解释的限度了,而是司法适用的问题。法治国家理念要求必须在法律框架下为之司法解释,法官和司法解释主体必须对自己创造的法律负责。最高司法机关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文本的原意,因此才享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在现实中,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制定了在其辖区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内容上,司法解释可能已经超越了立法者的原意,造成肆意解释的混乱局面。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在本罪中,“生产”和“销售”应该是记述性构成要件,不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再评价,法官根据一般生活概念理解之即可。但是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这一司法解释遭到了诸多的批评,将“购买行为”、“使用行为”解释为本罪的“销售行为”,是司法解释的肆意,是司法解释内容的越权,因为“购买行为”、“使用行为”再怎么解释都不可能会和“销售行为”联系到一起,更不用说是等同或者“销售行为”包含了“购买行为”、“使用行为”。诸如此类的越限解释,在中国的司法解释中俯拾即是。诚然,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有益补充,是一种副立法的性质,但是超越限度的司法解释不仅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也是对司法稳定的践踏。因此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在一定限度范围内才可以做出,这对立法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是民事纠纷千奇百怪,大多民事纠纷也没有相关法律可以借鉴,更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可以查阅,法官在不能拒绝裁判的规则下,只能本着对法律精神和民事纠纷事实的认定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来选择更相信哪一个当事人,选择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去裁判。我们不能指责法官没有法律依据而裁判案件就是法官造法,这个法官创设了适用这一个案件的规则,以后其他类似案件都得类似处理,这种批评是不恰当的,有点妖魔化法官解释法律。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笔者认为私法领域在实践中很难会遇到效力冲突的问题,因为民事纠纷只有双方当事人,法官是中立裁判的角色,并不主导案件的进程。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还没有建成,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三者相互制约、分工负责的机构设置决定了推动案件进程的主体在选择适用法律上理解会有不同。当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时以及不同机关的司法解释冲突时,裁判者即法官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时,坚持立法原意应该是适用法律的首要标准。法律文本不是一成不变的,作为一种专业术语来描述变动的纷繁的社会生活,它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动而发展的,运动的。客观解释论和法律的开放性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给司法解释者留下了发挥的空间,也同样给予了一定的限度。探寻立法原意,必须坚持一种历史态度,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坚持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的普遍原则。解决不同主体的司法解释,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纠正机制或者司法审查体系,从制度上来保障法律的统一。
  五、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从世界司法解释的实践来看,司法解释的主体扩张和司法解释的内容限度并不矛盾。恰恰是两者的结合,才能有机的保障司法适用平等,才最终是法律得到信仰。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我国特定机关垄断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是与世界的潮流背道而驰的,也不符合中国地大物博和生活复杂多样性。没有什么法律,能全面到详尽各个细节;也没有有超能力的机关解释出来的法律能万世不变而且统一适用。地方法院的法官,也许不是最优秀的立法者,也许不是卓越的政治家,也许不能做到统领全局,也许不能做到高瞻远瞩,但是他们是最基层的法律工作者,他们是案件的直接审理者,他们是和当事人最直接的交流着,他们知道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什么,他们深知自己与当事人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他们是最可能实现法律价值的裁判者,他们可以衡平当事人的利益,以实现各方最大的期望或者把损失降到最低。国外承认判例法,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被动的、机械 的适用法律。给予地方法院和法官一定的司法解释权以适应当地的具体案例,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而不是一次又一次牺牲个案正义维护的却是高层的争权夺利。让人扼腕的是,在当下,法律不但没有成为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防线,司法解释权也正在被滥用,司法不公在一定程度上还加剧了社会矛盾。法律解释权限下放,并不会导致地方滥用法律干涉私人生活。不管由谁来解释法律,最终都是为了实现法律正义,那么法官是正义的守护者,他们是最容易看得见正义的人,却没有实现正义的权利。不管是解释的主体,还是解释的对象,合理配置司法解释权并给予司法解释一定的限度,使法律文本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动。唯有如此,才能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不断的生长。
  参考文献
  [1] 黎国良.“论法官解释权的合理性”[J].衡水师专报, 2004(6).
  [2] 许晓雅.从个案正义实现的视角论中国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解释权[J].商界论坛,2014(2).
  [3] 马庆尧.法官解释:服从抑或创造[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4] 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5]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 魏胜强.司法解释的错位与回归—以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2010(3).
  
  [8] 李英.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J].法制与社会, 2010(2).
  [9] 杜永宏,陈希国.论法官解释的效力提升—以法官解释的效力整合为视角[J].司法论坛,2012(5).
  [10] 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J].法学研究,2004(5).
  [11] 腾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之局限性及其克服[J].法律适用,2013(4).
  [12] 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
  [13]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上一篇:中华法系与罗马法系母法传播的比较方法研讨

下一篇:“法律信仰”:中国语境下的误读与建构方式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