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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

发布时间:2015-07-07 10:30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顺利通过,这是我国又一重大民事立法,它的颁布,意味着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用第15条规定了8种责任[1]外,还在其他不同的章节和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承担方式,他们主要是“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责任”、“适当补偿”、“补偿”(第87条)等。另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减免责任的统一与分别事由、双方分担损失等。那么,这些责任方式的具体构成如何?应如何评价和适用?特别是减免责任的规则,在“一般规定”中有统一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类型化侵权责任中,又有具体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因责任是整部法律的落脚点,又加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多元化”的特点,因此,对其研究殊有意义。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有14个条文,它们分别是第8—11条、第13—14条、第36条、第43条、第51条、第47条、第59条、第83条、第86条等。www..cOM那么,第67条是存在疑问的,该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那么,该条是关于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的分担性规定还是外部责任的规定?从字面上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外部责任规定,即受害者只能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请求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受害者有权向任何一个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污染者赔偿后,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污染者追偿。污染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即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从

(二)分析和说明
何为“相应的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相应的责任即是要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13]。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及第35条的上述规定看,首先是过错责任,其次是份额责任。
那么,“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什么不同呢?我们认为,二者都是过错责任和份额责任,所不同的是,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可能是不同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责任方式仅限于赔偿方式,而“相应的责任”的责任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可能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8种责任方式中的其他方式。
“相应的补充责任”含义为何?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14]。“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有两个特点: (1)补充责任; (2)过错责任。补充责任究竟有多大,完全取决于第一顺序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如果第一顺序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很强,那么补充责任人可能赔偿责任可能很小,甚至没有责任;反之,则可能很大,甚至是全部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就是以过错来限制补充责任。这样一来,首先,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受害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时,必须证明第一责任人无力履行或者具有相当的法定事由;其次,要体现“过错责任”的归责核心价值,即其补充责任必须与其过错相应;最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一顺序责任人追偿。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适当补偿”和“给予补偿”之分析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适当补偿”和“给予补偿”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第30条和第31条,即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补偿”的规定,主要是第23条和第33条,即基本是是关于“无因管理和无过错的无意识侵权的问题”。“给予补偿”是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失分担问题”。
(二)分析
“适当责任”之“适当”如何解释?从该字面的意思,有两种解释:一是恰当,即不多不少,刚好能够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二是并不全部赔偿,而是以衡平的观念给一部分,即是日常口语中的“适当”。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规定的第30条和第31条显然是《民法通则》上之制度的延续,而从该制度的适用看,实际上是第二种解释。但是,此二条的规定显然是可以探讨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为什么要承担“适当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按照德国的理论,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当然也要考虑受害人是否具有过失[15]。也就是说,防卫过当完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来设计责任。紧急避险应分为“防御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228条)和“攻击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在“防御型紧急避险”,因危险是由于物本身引起的,因此对其避险显然不具有不法性,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攻击型紧急避险”,即因避险而损害的物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物,对其实施攻击完全是由于“弃小保大”的 经济 合理性目的,因此,对于被损害的物之所有权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6]。因此,从比较法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有失公平。
“适当补偿”与“给予补偿”显然与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是指在不能归责的情况下的一种损失分担问题。然而,仔细分析第23条与33条及87条的规定显然还是不同的:第23条虽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却不是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应当是无因管理法上的规则。那么,该条规定可能与将来的债法总则相矛盾: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适当补偿”,但按照无因管理法的规定,却是以填补无因管理人的实际支出(包括损失和为此负担的债务)为目的。希望在以后《民法典》制定时好好协调。
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失分担问题”,在立法的过程中争议就比较大,我国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也有这样的案例,也颇有争议。仔细比较,第33条与第87条的情况还是不一样的:第33条在因果上是没有问题的,仅仅是没有过错而不能归责,要求其补偿似乎也有理由。但第87条甚至连因果关系都不一定有,其实是因果关系推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似乎范围过大。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也非常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首先,这种做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利于个人的人身权的保障;其次,从责任分担理论来看,由可能的业主承担损失,不考虑双方的过错问题,由最有能力分担损失的一方承担是比较公平的;第三,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看,将损害归于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身上,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第四,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看,由可能的业主承担责任是有利于公共安全的[17]。当然,该条规定是否合理,还要看将来在实践中的施行效果。
五、关于免除责任与减轻责任的规则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中有统一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类型化侵权责任中,又有具体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由于文章的篇幅问题,笔者在此不展开讨论,只是想特别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仅仅是对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而言的,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不一定通通适用。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一般都有关于免责任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如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就仅仅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不可抗力就不是一般的免责事由。


注释:
[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文的目的不在于讨论这8种方式,而是讨论责任的具体分担方式,如连带责任还是份额责任。
[2]在这里,笔者不想就连带责任的详细理论和分析作出说明,将另外撰文论述。仅就基本概念和分类的问题作出澄清。
[3]参见杨立新:《侵权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529-552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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