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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民法典总则中的具体内容安排

发布时间:2016-12-19 10:59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民法典的编纂,并阐述了民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如今,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随着经济发展愈发凸显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以更好地促进法治建设成为了亟需明确的问题。

 

  一、 知识产权须入民法典总则的原因

 

  知识产权作为十八世纪出现的一个新型权利,不同于民商事权利的悠久历史和较深的发展程度,其自身特点体现在条文的易变性、发展的快速性、内容的特殊性等等方面。自1740年于英国的安娜法令中被承认后,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就引发了广泛关注,其经济背景在于部分国家的经济发展已经不再单单依靠实体产业,而开始依赖无形的知识成果,于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自然地被提上了日程。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经济全球化更是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推向了高潮,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单行法都相继颁布,数个国家也开始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尝试,例如意大利、越南、俄罗斯等等。那么,我们能从这些国家的案例中汲取到哪些经验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1942年意大利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它将《智力作品和工业发明权》同《职业活动规则》、《企业劳动》、《自由职业》、《特殊关系中的辅助劳动》、《公司》、《合作社和保险社》、《人股》、《企业》一同放在了该法第五编《劳动编》中,主要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这三节中极其粗略地列举了权利的客体、取得方式、内容、使用等基础性内容,但由于内容过于简略导致实用效果不佳,因此之后又颁布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来满足实际应用中的需要。不难看出,将知识产权看作劳动的一种,而将其编入劳动编的做法是不适合实际需要也不符合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知识产权将其加以规范的目的在于该种权利应如何被合法的取得以及如何得到最有效的保护,而不是应怎样解决劳动关系问题。从立法效率的角度来看,该种立法例混淆了劳动关系的内容而且没有做到用有限的规范内容来包含丰富的信息,对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都是一种浪费,将知识产权独立放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的促进作用也是微乎其微。

 

  其次便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独立成知识产权编的《越南民法典》,该法典专设《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编,规定了著作权、技术转让及工业所有权,共81条。对著作权的规定较为详细而工业产权较为粗略,并且自颁布后不再适用原来专门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和《著作权保护法》,从而统一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著作权部分的35条基本上规定了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内容、邻接权等,大致满足了现实的需要,但是工业产权部分的25条是不可能对商业秘密、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做详尽的规定的,因此导致该部分可操作性极弱。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纠纷,明确权利和义务,所以执法和司法的效果是立法者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虽然该法典的编排将知识产权编和债权、财产权部分相并列,从体系上看满足了并列性,但从应用效果和效率上看仍是失败的。

 

  那么再来看看俄罗斯的民法典对知识产权部分的安排和做法,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并没有独立设知识产权编,在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加盟共和国民法典中加入了知识产权编,在四、五、六编中加入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但将其限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新民事立法纲要中特设著作权编和在生产中利用发明的其他创造成果的权利,具体包括了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外观权、合理化建议作者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而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定第五编为知识产权编,由于1992年颁布了单独的12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所以该第五编仅规定了著作权和发明权。这些体例安排和立法模式最起码从根本上承认了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的无体物,但其将知识产权的内容完全分裂开来,打破了知识产权的完整体系。

 

  最后来浏览下20世纪《荷兰民法典》的制度设计,该民法典在融合了法学阶梯体系和潘德克顿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特有风格,该法第九编为智力成果权编,具有私法性质的条文也纳入其中,但自荷兰民法典颁布后,欧盟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商标法、专利法及知识产权条例,而这些规则中含有的知识产权转让、转质的规定,导致将其加入第九编已不合体系。从而没有达到更好地与民法典相衔接的目的,最终也没有完成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整合在民法典中的立法目标。

 

  通过这些已有的立法经验来看,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直接写入民法典是不太现实的,虽然符合了体系的要求,但随着知识产权日新月异的发展和较频繁的改动速度,是有违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威严性的,那么最适合的还是将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定写入民法典,兼顾到体系合理和实用性,尤其是在我国已经有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多部单行法律的前提下,不能浪费司法资源,削减这些法律已有的社会效果。那么最适合知识产权入典的方式即为将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定纳入民法典,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做一个宏观性的指导与指引。

 

  二、如何具体的设计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条文

 

  目前的主流观点赞成将知识产权部分纳入财产权总则中,这样可以明确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其作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的一般规则,可以起到体系整合和类型补漏的效果,对建构开放的财产权体系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引导都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构成部分,采用这种链接模式,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相连接,既保持了与民法典的隶属关系,又保证了其独立性,是一种较令人满意的做法。

 

  关于如何具体的安排知识产权一般性规定的条文,首先,要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种明确的私权性民事权利。1819世纪对于知识产权就是认定为民事权利的,承认其私权性质,也对推动各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积极意义,可以激发人们的创新意识。一个有效的权利归属制度是可以刺激人们从事社会所需要的行业和产业领域的,而且私权属性也可以防止公权力过多地干预其正当的行使。为其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才能使知识产权平稳的向前发展。

 

  其次,主体是法律关系中不能忽略的一个要素,我国《民法通则》和多部单行法规实际上已经对主体有了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商标权的主体有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发现权的主体是个人。而在单行法规中,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即代表着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的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的资格,所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主体是必须要在一般性规定中说明的。不可否认的是,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种主体的确存在,所以其他组织应明确的写进其主体中。

 

  再次,紧接着就是客体和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是不断随着科学文化艺术等的发展而不断扩展的,已被各种国际公约所承认的例如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是肯定要写入的,但例如域名、生物多样化、传统文化知识等新兴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是否加入其范围引起了讨论,笔者认为应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有利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擅长且大量需要认可保护的范围,例如传统文化知识,就应当写进法律条文,予以正式认可。

 

  还有,权利的产生和效力以及利用问题,分别针对各项知识产权各有不同的产生方式,例如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专利权的审查取得,商号权的登记取得。效力中包括权能内容和权利的限制问题,前者例如使用权、禁止权的问题,后者如权能、时间、地域的限制问题。在对权利的利用中,权利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其中涉及到的权能的分离需要个别的、明确的安排。

 

  最后,与在先权利以及民事特别法的关系以及结尾的禁止滥用权利条款,也是必不可少的。享有及行使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写进条文中,而在有其他特别规定时,应使用特别规定。

 

  三、正确处理好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关系的意义

 

  当今世界,经济持续低迷,在该种大环境下,中国依旧保持较高速度的增长,这与中国智造、改革创新的号召是分不开的。

 

  因此处理好两者关系的意义在于:

 

  第一,不管是结合自身发展经验和市场需求来看,智力创造和文化软实力不容小觑,它可以带动一个国家的多元化发展,如果仅依靠加工制造业是不可能成就一个大国的,我们既然鼓励人民群众创新、创业,那相关法律即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要跟得上步伐,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关系到一个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

 

  第二,自从中国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的发展日新月异,要建立符合知识产权协议要求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我们作为成员的义务之一,所以中国在短短几十年便完成了知识产权的立法任务,这也体现了对我国法律制度国际化的促进作用,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企业走向世界,方便他们与外国的各项技术合作。

 

  第三,科学技术的革新要求有更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支持。事实证明,知识产权是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反映最灵敏的法律,其原因也显而易见,知识产权本来就是权利人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科学技术领域的大量智力成果迫切的需要专有性的保护,而网络时代的来临更让知识产权的保护难上加难,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研究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是要解决知识产权稳定性和易变性之间的矛盾,使其兼具灵活性和适应体系上的稳定性。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既是发挥民事基本法作用的必然要求,也是知识产权自身制度发展的需要,对该项立法是学者的目标也应当是立法者应积极追求的目标。

 

  作者简介:录睿琪,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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