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论提倡适时生育

发布时间:2015-12-15 15:28

「摘要」2001 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婚姻法》对若干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对作为《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计划生育原则没有新的补充,笔者认为这是修订后的《婚姻法》存在的一个缺撼。本文尝试从这方面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婚姻,适时生育

  一九八○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至今己经二十多年了。二十多年来,这部法律为推动我国的社会进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所发挥的作用可以说是功不可没。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给我们国家带来了一系列的巨大变化,我们国家的综合国力有了新的增长,人们的生活观念、思想意识和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己趋向多元化,己非二十年前可同日而语。现行婚姻法的许多内容己不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所以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做出了修订。但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婚姻法》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如计划生育原则里面的适时生育问题。在此,本人将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提倡适时生育的意义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实行计划生育)和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都是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内容,这是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关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在现行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二十多年来,计划生育政策不但早己家喻户晓,而且为我国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此期间少生育了数亿人口,基本实现了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但多年来,人们对计划生育概念的普遍理解仅仅是降低出生率,少生育子女(即通常所说一对夫妇一个孩)。而对选择生育时机(即什么时候生育)则未引起应有重视。这一方面说明国家在制定计划生育政策的最初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降低人口出生率,以缓解人口急剧增长给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同时也说明人们对计划生育内涵的认识还非常有限,是受当时社会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改革开放给我们这个社会的各个方面注入了全新的观念意识。关于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含义也需要进一步加深认识,丰富它的内涵。笔者认为,提倡适时生育,明确它的含义,以简单明了的语言把它表述出来,并在今后修改的《婚姻法》时确定下来,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又有不可估量的长远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历史上形成的生育模式(我们姑且把它叫做生育模式)是自然生育,也就是我们民间俗话所说的“当年媳妇当年孩儿”。即结婚后怀孕妊娠不加节制,一切都顺其自然,婚后同居即怀孕,妊娠期满后生产,然后再怀孕妊娠,如此循环,一个家庭要生育好多个子女,生育和抚养子女成了家庭和人生的主要内容,其生活的沉重和艰辛可想而知。当今社会人们己不可能再像以前的人们那样生活,人们的生活观念和价值取向也都非从前可比。但我们不难看到,这种传统的生育模式在我国许许多多的地区还大量地沿袭着,无论是在广大的农村,还是众多的城镇。只有少部分人(这些人中大都是受过一定教育的)例外。只要加以分析就不难看出,沿用这种自然生育模式给个人和社会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方面。个人方面又包括生育者(即育龄夫妇)和被生育者(即子女)两个方面。

  (1)、生育者(育龄夫妇)方面。现实生活中的每一对夫妇都来自不同家庭、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家庭熏陶,不同的教育影响,从而也形成了各自不同的世界观和价值取向。尽管在每一个时代都有一个共同的时尚追求,但勿庸置疑,个体的差异总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在当今社会,每一对夫妇在组成家庭之前都经过了自由恋爱,都有过花前月下的耳鬓厮摩,卿卿我我甚至海誓山盟,但这些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实,却让我们不能不引起足够地重视,婚姻家庭的不稳定性正在越来越多地显露出来。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离婚率增高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在这里我们暂且不去探讨离婚问题,而只是探讨生育子女在不得不离婚时给各方面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婚姻是什么?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涉及人身权利的契约,既然可以依法缔结,当然也就可以依法解除。而子女的出生则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生育者是一种血缘关系,它是不可更改、不可解除的。夫妻双方在不得不离婚分手时,必然导致子女要与其中的一方分开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所谓单亲家庭。与年幼的子女分开生活对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孩子来说更是一种不幸,这一点每一位做父母的都可以想象到。加之当今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对我们绝大多数人来说,只有生育一名子女的权力和机会。鉴于此,我们就更应该珍惜这个生育子女的权力和机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实社会中的每一对夫妇都存在着离婚的可能,这样就要求我们每一对没有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都能够慎重地对待生育问题。

  (2)、被生育者(子女)方面。从理想主义角度来说,每一个来到这个世界上的孩子都有权利享受他(她)应该享受的权利,当然这其中也包括父爱母爱。可当一个还很年幼的孩子,甚至是来到这个世界上才刚刚不久的婴幼儿童,不得不面对父母离异的现实,从此将失去父爱(或母爱),这对他(她)来说是多么地不公平,简直是一种残酷。那么,我们考虑一下,这种残酷是谁造成的呢?我们难道不可以说这一切都是由他(她)的父母亲,由这个社会所造成的吗?我们都知道,在单亲家庭里长大的孩子往往很难具有健全的人格,不容易与他人相处,在如今讲究情商和智商并重的时代,单亲家庭给孩子成长带来的不利因素尤其不能低估。

  2 、社会方面。首先,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没有许许多多个完美的家庭当然也就谈不上完美的社会。其次,单亲家庭长大的孩子,由于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缺少爱的给予,容易造成人格的缺失和情商的缺陷,表现为性格孤僻,感情淡漠,心理承受能力低下,甚至与周围环境格格不入。在遇到困难与挫折时,往往容易出问题,甚至走向犯罪。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就说明了这一点。有人做过这方面的专项调查,青少年犯罪有相当大一部分是由于父母离异间接造成的。在这里,笔者无意说凡是离异家庭的孩子都会犯罪,他们之中也有许多出类拔萃的英俊之才。但青少年犯罪者中确有相当一部分是父母离异者,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



  二、适时生育的概念和特征

  前面我们阐述了适时生育的意义,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归纳出适时生育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适时生育的概念。适时生育是己婚的育龄夫妇根据双方感情状况、经济状况和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考虑,慎重决定是否生育以及什么时候生育子女的一种具有现代意识的行为方式。它是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内容在当今新形势下的深化和扩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和体现。

  在此,我们有必要来谈一下家庭的概念。从社会学角度来说,家庭是亲情的摇篮,性爱的场所,财产保存和继承的单位,是组成社会的细胞。1 从法学角度来说,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单位。2但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家庭的功能都包含着繁衍后代,维持人类社会延续不息的职责。这一点,人类和其它生物没有太大的区别。但人类作为芸芸众生中的万物之灵,作为地球上迄今为止唯一的高级物种,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理性的约束。适者生存是宇宙中普遍的生存法则,但人类在适应自然方面则表现得更为特殊,更为主动和积极,充满着理性和智慧。社会学家也告诉我们,人口增长是人类自身生产和再生产的结果。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不仅受着自然规律的制约,而且受着社会规律的制约。不同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的经济制度、甚至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价值取向都可能使之呈现出不同的特征。3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才提出提倡适时生育的概念。

  2、适时生育的特征。适时生育作为计划生育内容在新形势下的一个完善和扩充,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向全社会广为宣传推行,就需要对它的特征加以阐述。

  (1)、适时生育是一种义务性法律规范,它既是一种公共道德,又是一种法律规范,适用于己婚且未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

  (2)、适时生育的核心内容是育龄夫妇根据双方的感情状况、经济状况和生理状况来选择生育时机,是生育还是不生育,什么时间生育。感情方面主要是指双方的感情基础和感情现状,以及双方内心深处的契合和信任程度。只有双方都认为彼此可以信赖,互相都有一种发自内心深处的责任感,可以作为终生伴侣,才可以考虑生育子女,未来的子女才会有父母的责任感作为成长的依托;经济方面主要是指对于我们大多数青年人来说,刚刚建立的小家庭经济基础往往还很薄弱,还承载不起过早出生的孩子,可能导致经济的拮据。而经济的拮据又往往会影响夫妻感情,并间接影响到子女的成长;生理状况主要是指育龄夫妇的年龄(育龄)方面的具体情况,如从医学角度考虑最佳生育年龄等。

  (3)、适时生育的核心重点是在上述几点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决定生育时机,重点是慎重。笔者认为,一般来说以结婚三年左右考虑生育子女为妥。因为经过三年的婚后的共同生活,夫妻双方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磨合,其感情由恋爱期间的互相迷恋过渡到婚后的依恋,双方的优缺点在日常地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在个人性格等诸多方面是否能得到对方的容纳和认可也己见端倪,即双方感情是否融洽、和睦也己基本明了。再者,经过三年的共同生活,其经济基础也有了一定的积累,且一般来说,这时候夫妇双方也都处在最佳生育年龄,此时再考虑生育子女问题才是合适的。概括来说,笔者认为选择生育时间的重要性,甚至要比选择配偶还要重要。因为配偶一旦选错了,还有重新选择的机会,而子女一旦来到这个世界上,它就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对父母来说,那就是一种责任,一种义不容推辞的义务,一种对自己、对对方、对子女、对社会的义务。我们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对我们本人及他人的完美存在负一份责任。

  「注释」

  1 参见姚新中:《困惑——当代社会问题的伦理思考》第122页,中国城市社会出版社1989年11月第1版。

  2 参见《中国婚姻法教程》(修订本)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

  3 同①,第199页。

上一篇:民事证据规则的移植与冲突——证据规则移植的

下一篇: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