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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

发布时间:2015-12-15 15:26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探讨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缘由。文章认为,与“拟制说”相比,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缘由的解释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另一方面,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其适用是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相关联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未必一定需要拟制这一中间环节。因此,“不适用规范说”不失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对我国民诉理论与审判实务具有借鉴意义。

  「摘要题」证据理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拟制说

  「正文」

  罗森贝克(Rosenberg)是最负盛名的研究证明责任的学者。早在1900年,他便出版了传世之传《证明责任》论。在该著作中,他将引起实体法效果的法律要件一分为四,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因该学说逻辑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强,很快在德国战胜其他学说取得通说地位。其影响不久便超出了本国,对日本及我国的台湾、澳门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然而,我国对罗森贝克学说的关注集中在他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而对罗氏理论中的另一重要内容“不适用规范说”,却未引起应有的重视。近些年来,随着罗森贝克、普维庭(Prutting)这些德国证明责任大家的著作在我国翻译出版,随着陈刚教授的博士论文《证明责任法研究》的发表,“不适用规范说”及一些德国学者对该学说的批判逐渐为人们所了解。但是,对“不适用规范说”是否真的存在理论上的重大缺陷,是否有必要按照批判者提出的新学说来重新认识和理解证明责任,却缺乏深入的探讨。然而,这一问题并非是纯粹的学术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证明责任理论的建构,而且也与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如何设置证明责任规范息息相关。本文拟通过两种学说的分析比较,说明“不适用规范说”有其合理性和独特的魅力。并期待以此作为引玉之砖,求教于学界的同仁。

  一、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

  罗森贝克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说到底,就是法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罗森贝克是这样建构其证明责任理论的。在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法审判,法官的任务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运用民事实体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实体法一般不直接对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而是采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方式设定权利义务,即规定当某个或某些要件具备时,便产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如民事权利的产生或民事权利的消灭。这就决定了法官需要用三段论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然后将具体的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看具体事实符合法律规范中的哪一要件,对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定。诉讼中与要件相当的具体事实是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方主张的事实往往为另一方所否认,因此,为了使适用法律的小前提得以具备,法官首先需要确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现代诉讼制度实行证据裁判,法官需要依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活动和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来确定事实的真伪。

  当运用证据和证明来确定有争议的要件事实时,证明责任问题便发生了。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后,对要件事实的证明结果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该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说法官在内心已形成事实为真的确信,因而法官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他有利的实体法规范作出满足其主张的裁判;其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伪或者说法官形成了事实不真实的确信,法官便不能适用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并驳回其诉讼主张。除此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形,这就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说法官无法形成真或伪的心证。在罗森贝克看来,事实真伪不明可以说是诉讼中的一种宿命。他写道:“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因为不管将判决所依据的资料交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委托给法院调查,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尚未发生。”[1]

  罗森贝克接着设问:在此情形下法官又将如何为裁决行为呢?他的答案是:由于法官负有裁判义务,即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他们也不得拒绝裁判,而正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使法官找到了摆脱事实真伪不明困境的办法,即“证明责任规则会给这个问题以回答。尽管事实情况的不确定,它仍会帮助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因为证明责任规则指导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决。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说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2]

  这样,罗森贝克便把证明责任制度与诉讼中的真伪不明联系起来,他认为,证明责任制是专门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存在的,如果当事人对事实不存在争议,或者虽然存在争议但经过证明后法官获得了事实真或伪的心证,都不发生证明责任问题,只有当事实的真伪无法确定时,法官才需要请出证明责任,由证明责任告诉他如何下裁判。

  经过这番分析后,罗森贝克提出了他著名的证明责任理论:只有当法官对具备法律规范的条件获得积极心证时,他才会适用法律规范,才会确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已发生,“因此,不仅当法官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心证时,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而且当法官对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存疑时,也不会适用此等法律规范。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因此,我们得出证明责任的原则:不适用特定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他之所以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如果该要素的存在未予澄清,就不适用对其有利的规范,该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他的负担。”[3]

  将此理论运用于侵权诉讼中的情形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害其身体健康而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拟适用的法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根据这一法规,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A、损害的发生;B、加害行为;C、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D、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应主张或证明与这四个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并加以证明。如果与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四个要件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全部被证明存在的话,法官就适用该法规判决原告胜诉,而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不能适用该法规作为原告请求依据的规范,就只能驳回原告的请求。

  显然,尽管罗森贝克并未否认主观证明责任概念存在的必要性,但在他看来,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可以从法官和当事人两个角度来解释。就法官而言,由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能适用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因而判决结果对其不利。从当事人方面说,他要想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就需要使有利于他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获得证明,但不幸的是,尽管他努力证明了,但最终未能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因而不得不因

此而承受法院的不利判决。将此种意义上的责任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要强调,这一责任并非是要求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责任,甚至同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无必然关联,它完全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只要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一方在客观上就必须承担因不适用法律而带来的不利裁判结果。由于罗森贝克是从不适用法律的角度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所以德国学者将其理论称为“不适用规范说”。

  二、拟制说对不适用规范说的批判

  罗森贝克提出的证明责任理论,曾长期被德国学术界奉为圭杲,学者们对之深信不疑。但自1966年莱波尔特(Leipold)发表《证明责任规范以及法律上推定》一文提出质疑后,穆兹拉克(Musielak)、普维庭等德国诉讼法学者纷纷撰文批评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

  批评者认为,罗森贝克关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不适用规范说并不正确,在处置真伪不明情形时,法官实际上仍然是适用了法律,只不过是通过证明责任这一装置,克服了真伪不明,然后再适用相关的实体法作出裁判。由于批评者都认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需要通过证明责任规范将其拟制为“真”或“伪”,进而适用实体法规作出裁判,笔者将他们的理论称为“拟制说”。

  为了指出“不适用规范说”理论上的缺陷,批评者对实体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官运用推理适用法律的过程进行了分析。实体法规范具有双重功能,既是调整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又是法官处理民事诉讼的裁判规范。但实体法主要是用来规范诉讼外人们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作为裁判规范毕竟是第二位的。行为规范并不涉及事实的可证明性问题,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只考虑了两种确定性情形,某一要件事实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并未考虑事实存否不明这第三种情形。因而从实体法来说,只须规定当某一要件存在时,法律效果便发生,或者某一要件不存在时,法律效果便不发生。

  法官在解决争议时,无论是要件事实的存在获得证明,还是要件事实的不存在得到了证明,都可以通过逻辑上的推理来适用或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但如果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的逻辑推理就会遇到障碍,因为“只有在确定的事实基础上才能进行逻辑推理。确定的事实可以是法律要件事实的肯定存在或不存在,而绝对不能是真伪不明的事实。”[4]逻辑推理若因遇到障碍而中止,并不能解决事实真伪不明问题。为了消除这一障碍,使法官适用法律的逻辑推理活动能够继续进行,在这紧要关头需要推出证明责任规范,由证明责任规范对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进行拟制,将其拟制为存在或不存在,进而适用或者不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通过以上分析,批评者得出结论,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要件事实和实体法规范之间还存在着断层和缺口,法官此际还无法决定适用或不适用实体法,需要通过证明责任这座桥梁才能实现两者的对接。因此,证明责任规范不同于拟将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它独立于实体法规范而存在,是用来克服真伪不明的辅助性规范。

  在批判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上,莱波尔特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他们都主张不应从法不适用的角度来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而应当把证明责任看作是专门用来通过拟制克服真伪不明的特殊规范。但是,对这一特殊规范的性质和功能,批评者之间的认识并不一致。

  莱波尔特认为,“他的规范要完成两个不同的任务,既要从方法上克服真伪不明,同时又要对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进行分配。”[5]因此,在莱波尔特看来,证明责任规范具有双重功能,它一方面通过拟制克服真伪不明,另一方面通过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存在或者不存在来对证明责任作出分配。穆兹拉克认为,证明责任规范只是一条消极性的基本规则,它将真伪不明的争议事实消极地拟制为不存在,并使法官在要件事实被拟制为不存在的情况下拒绝适用特定的实体法规范。因此,证明责任规范只具有克服真伪不明的功能,而不具有分配证明责任的功能。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亦即不适用规范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仍然要由实体法来决定。[6]这表明,穆兹拉克严格区分证明责任规范从方法上克服真伪不明和作为证明责任实质内容的不利益的分配。普维庭亦把克服真伪不明和对真伪不明产生的不利益进行分配分开来处理,他主张,在第一阶段,法官首先应当设法克服真伪不明,证明责任规范的拟制功能使克服真伪不明成为可能,但在这一阶段证明责任并不回答究竟将要件事实拟制为“真”还是拟制为“伪”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规范只是一个纯粹的操作规则。在第二阶段,才需要对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进行分配,而如何分配,则要由实体法来决定,如果实体法把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权利一方,便将真伪不明拟制为不存在,而如果把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权利的一方,则将真伪不明拟制为存在。也就是说,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真”或“伪”都是可能的,究竟作何拟制,要看实体法把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而定。普维庭进而认为,证明责任规范不是完整的法律规范,也不能够单独适用,它必须和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规范结合在一起使用,作为实体法规范的一个辅助规范或补充规范。但是,正是由于这一操作规范的存在,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适用法律才成为可能。普维庭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与穆兹拉克相似,不同之处仅在于穆兹拉克认为证明责任仅是一条消极性规范,事实真伪不明时原则上只能将其拟制为“伪”,而普维庭的操作规范是中性的,不涉及拟制为“真”或“伪”的问题。

  批评者还从罗森贝克关于权利根据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区分,关于存在法律上事实推定时法律的适用等方面进一步分析了“不适用规范说”的理论缺陷。

  三、为不适用规范说辩解

  实际上,罗森贝克并不否认证明责任规范的独立性,他在《证明费任论》一书中一开始就明确指出:“证明责任规范是对每一部法律和法律规范的必要补充,这些法律和法律规范被为审判之法官适用于具体的诉案中。因为,法官有可能对在现实事件中的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否实现存有疑问,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指导法官,如何作出判决。”[7]所以,批评者与罗森贝克的分歧并不在于证明责任规范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在于证明责任规范是否是实体法规范的辅助性规范,而在于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规范指示法官不适用实体法规范呢,还是先由证明责任规范进行拟制,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为“真”或“伪”后,再根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

  那么,“不适用规范说”与“拟制说”哪一种更具有合理性?以下,结合批评者所说的“不适用规范说”的理论缺陷,从三个方面作些分析。

  (一)事实真伪不明与实体法规范的适用

  如前所述,批评者认为,实体法规范是为诉讼外的民事活动制定的,它是以确定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为调整对象的,立法者在制定实体法时并未专门考虑要件事实的证明问题,因此,法官只有在对事实的真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实体法,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既不能适用法律,也不能不适用法律,所以说不适用规范的理论是错误的。

  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不利于对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对此,“拟制说”与“不适用规范说”的认识是完全一致的,两者的分歧在于: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究竟是通过拟制适用实体法规范作出的判决还是未适用实体法规范作出的判决?

  为了对这两种学说进行对照分析,本文以《德国民法典》第836条关于建筑物倒塌时的责任为例。836条第1款第1句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的倒塌,或因此建筑物或此工作物部分脱落,致人死亡或致人的身体或健康

受到伤害或致物毁损的,以倒塌或脱落是设置有瑕疵或维持有瑕疵的结果为限,土地的占有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第2句为“占有人以免除危险为目的已尽交易中必要之注意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该款第2句表明,土地占有人已尽必要注意的,可免予赔偿,而未尽必要注意的,有赔偿义务。但对是否尽注意义务真伪不明时要不要赔偿,未作进一步规定。





  上述规定已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分配了证明责任,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系土地占有人有瑕疵的建筑物或工作物所致负证明责任,而土地占有人则应当对自己已尽了必要注意负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假如土地占有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要求免责,但法院依据全案的证据却不能形成是否存在过错的心证,裁判结果必定是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对这一裁判结果,“不适用规范说”给出的理由是,加害人对已尽到注意义务负证明责任,但由于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最终无法确定(这一般是由于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而法院不能适用第286条第2句支持其免责的主张。而“拟制说”对此的解释则是:在是否尽到必要注意真伪不明时,法院便动用证明责任规范对这一要件进行拟制,但究竟将其拟制为已尽到义务还是未尽到义务,则要根据实体法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决定,由于第286条第2句是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人的,因此应当将其拟制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并作出对加害人不利的裁判。

  在理论研究中,不同学说之间往往并无明显的对错之分,它们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视角解释同一个问题,相互之间的差别仅在于哪一种理论更好,哪一种学说更有说服力。那么,上述两种解释哪一种更优呢?我们不妨对此作一番比较。“不适用规范说”的解释是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不能适用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规范,而“拟制说”的解释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先从证明责任规范那里得到授权对事实进行拟制,然后再依据实体法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决定究竟将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真还是拟制为伪,完成拟制后再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显而易见,“不适用规范说”是一种简单明了的解释,它直截了当告诉人们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之所以会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是由于法官再此情形下不能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而“拟制说”则要复杂得多,它多了拟制这道中间环节,而且在这一环节证明责任规范只授予法官拟制的权力,并没有告诉法官究竟作何拟制,如何拟制要回到实体法寻找答案。“拟制说”是一种复杂而精致的理论。虽然可以说这两种解说各有千秋,但笔者倾向于认为,“不适用规范说”是一种相对更优的理论,因为理论的魅力在于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以便使大多数人都能够理解,而不是相反,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就判决理由对当事人的说服力而言,“不适用规范说”也胜出一筹。用这一理论向当事人解释为什么要判决他败诉时,是可以把道理说得明白而透彻的。它告诉当事人,你既然要求法院适用这一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判你胜诉,你就应当证明作为前提的要件事实,既然证明不了,当然只能判决你败诉。而假如用“拟制说”来解释,则首先要告诉当事人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有裁判的义务,然后要说明在此种情况下法官有权而且必须通过拟制来下判决,最后还要解释为什么要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真”或拟制为“伪”。如此复杂的解释会使当事人一头雾水,也会使法官不胜其烦。因此,法官在实务中总是采取简单明了的方式直截了当地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对北京出版社发行《闺梦》一书是否给沈家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沈家和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沈家和所提由北京出版社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8]而在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理由为“赖国发辩称在雇佣关系中止后,陈维礼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9]

  此外,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是否一定要通过拟制这一环节才能够适用实体法也不无疑问,因为从立法技术上说,实体法也可以直接将要件事实能否获得证明与法律效果联系起来,规定要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或者要件事实不能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事实上,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均有这样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父母对由其照管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手艺人对学徒受其监视时间内侦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父母与手艺人能证明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前述责任得免除之”(第4、第6、第7款)。《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害及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及司机就汽车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司机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并无构造欠缺或机械障碍时,不在此限。”《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第1款):“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如果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是因他人违法行为而脱离占有人占有,则对该来源所致损害不负担责任。……”(第2款)。我国民事法律中也有一些这样的规定。

  可以认为,这些把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联系起来的条文既是调整人们民事活动的规范,又是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范。它们明白无误地告诉法官,法律的适用取决于与要件事实能否获得证明,而不是以要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为前提,一旦实体法直接以裁判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事实真伪不明与实体法之间的缺口也就不复存在了,法官根本用不着拟制,可以直接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与一定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作出不利于要求适用该规范的当事人的裁判。

  (二)事实真伪不明与权利妨碍规范

  持“拟制说”观点的学者通常都是以罗森贝克关于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区分为突破口,来批驳“不适用规范说”。批评者认为:不适用规范说不能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突出地表现在权利妨碍规范问题上。例如,甲根据买卖合同对乙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价金,乙却以订立合同之时自己无民事行为能力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假如作出裁判前乙究竟有无相应行为能力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际法官便会判决原告胜诉。但这样一来法官便不是不适用规范了,而是通过证明责任拟制行为能力存在,因为只有假定行为能力存在才能够适用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的规定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10]

  乍一看来,上述分析是有充分理由的。但问题在于,对法院为什么要判决甲胜诉可以有多种解释,用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同样能够很好地解释这一问题。在罗氏看来,实体法并未将当事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来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与权利发生规范相对立的权利妨碍规范来规定的,因而欠缺行为能力是对被告有利的规范,在诉讼中应当由被告来主张欠缺行为能力的事实并负证明责任。

  应当认为,罗氏的观点亦是有充分依据的。法律行为这一极为抽象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创立并由德国人首先将它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民法理论告诉我们,一个民事行为,只有当它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有效要件后,才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些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中禁止性规定和不违反公

序良俗,如果法律将采用特定形式也作为要件的话,还须具备特定形式。但意味深长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律行为时,并未从正面规定具备哪些条件法律行为才产生效力,而是从反面规定因欠缺行为能力而意思表示无效,因表意人缺乏真意,因欠缺法定方式而无效。而立法者之所以从反面作出规定,其原因正在于考虑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注: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立法者是特地把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在内的,是特地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要求对法律规范作出表述的,因而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中,就可以获悉证明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德国民法典》通过上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了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仅须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必对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负证明责任,欠缺行为能力、缺乏真意的证明责任要由否认合同权利的被告负担。从纯理论的角度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行为能力的有无要依作出意思表示的特定时刻而定,行为能力也是意思表示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因而将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来规定似乎更为合理。但从诉讼法的角度看,这样规定却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如果把包括行为能力在内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证明责任都交给原告负担,那么原告在诉讼中就需要对这些要件事实一一加以主张,一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并且承担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由此引起的诉讼迟缓和双方当事人武器不对等是显而易见的。这肯定不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

  民事实体法规范具有生活规范和裁判规范双重角色,这决定了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不能不考虑实体规范在裁判中的适用。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立法者完全可以将其中一部分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另一部分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只要立法者认为这样分配对实现诉讼中的公平与效率是必要的。具体到“拟制说”所指的行为能力而言,德国立法者正是从裁判规范的角度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在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该规定是有利于否认合同效力的被告的规范,被告应主张并证明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如果行为能力有无这一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便不能适用第105条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

  “拟制说”还认为,在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将要件事实拟制为不存在或存在都是可能的,并非象不适用规范说认为的那样,只要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就将其视为不存在,与不存在发生同等效果。拟制说指出的这种情形无疑是存在,例如,在侵权法领域,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诉讼,当过错、因果关系这些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律是作为无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待的,但在一些特殊的侵权诉讼中,却作了截然相反的处理,即便上述要件真伪不明,也视为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当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真伪不明时,这两个要件与存在作同等处理,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问题在于,用不适用规范说同样能够合理的解释上述问题。该说认为:对过错、因果关系这些要件,法律既可以从正面作出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存在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也可以从反面作出规定,将无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阻碍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从正面规定时,该规定便是权利发生规范,是原告在诉讼申请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规范,因而原告应对过错和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若出现真伪不明,原告要承受不适用规范而带来的不利裁判后果。而从反面规定时,该规定便成为权利妨碍规范,是被告请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规范,被告须对无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若上述两个要件中任何一个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便不能适用该规范作出有利于被告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

  (三)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与不适用规范说

  “拟制说”者提出的第三条理由是:在存在法律上事实推定的场合,尽管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但法官还是依据推定适用了相关的实体法,因而法不适用理论无法解释上述现象。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质权因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而消灭。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的,推定质权人已向其返还质物。在质权是否已消灭发生争议时,尽管质权人是否返还质物真伪不明,但主张质权消灭的人可依赖上述推定,使法官适用第1253条第1款支持其主张。

  但是,在适用法律上事实推定的场合,能否认为要件事实仍真伪不明呢,这不无疑问。法律上事实推定的结构是,法律从前提事实推出要件事实存在与否。因而与其说在此情形下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毋宁说真伪不明已经被推定克服,法官并非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适用实体法,而是在要件事实已被推定存在的情况下适用实体法。就上述例证而言,当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质物的前提事实得到证明,又不存在相反的证据,法官便适用推定确认质权人已返还质物的事实,进而适用第1253条第1款作出有利于主张质权已消灭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由此可以说明,事实上推定的存在与适用,与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适用法律并不存在矛盾。

  当然,即使存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前提事实的存在也往往需要证明,如果前提事实真伪不明,就无法依此推定要件事实,因而也就无法适用以要件事实存在为必要条件的实体法。而这恰恰可以佐证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的正确性。

  就理论而言,究竟是简单明了些好,还是深奥复杂些好?笔者认为,简单明了虽然在精确性上要差一些,但由于易于为人们所掌握而具有更大的影响力,理论深奥虽然能提高其准确性,但往往因为复杂难懂反而影响了它的说服力。源于事实真伪不明的客观证明责任学说本来就相当抽象,从“不适用规范说”理解客观证明责任并非易事,人们把握这一学说已有一定的难度,但与将证明责任作为消极性基本规则或操作规范的“拟制说”相比,“不适用规范说”仍然是“小巫见大巫”。

  “拟制说”虽然更曲折、更抽象、更深奥,但作为一种更为精致的新的理论,对拓宽研究思路,推动理论发展,是有其学术价值的,本文无意贬低这一学说。笔者只是想说明,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审判实务看,“不适用规范说”在今天仍然不失为一种有价值的学说,它的魅力在于,用相对浅显易懂的方式告诉人们民事诉讼中为什么会存在证明责任,以及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为什么会判决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参考文献」

  [1] 〔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庄敬华译,1、2页。

  [2] 〔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庄敬华译,2、3页。

  [3] 〔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庄敬华译,12页

  [4]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法律出版社,175页。

  [5]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24页。

  [6]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28页。

  [7] (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庄敬华译,4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5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1页。

  [10]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法律出版社,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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