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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道德基础与法律效

发布时间:2015-12-14 14:47

    论文摘要 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的偏差和疏漏,导致了目前保险实务及司法实践均表现出与该险种的立法精神不符的一面,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①已受到车主以及众多学者的反对。本文试从个案出发,分析评判保险公司设置该条款的道德基础、现实根源,从民法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角度讨论该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文关键词 第三者责任 免责条款 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所引发的纠纷
  案例:万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以此次事故中死亡的肖某是驾驶员的父亲为由而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家庭成员的免责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该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同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遂判决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从而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问题的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当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伤亡时,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将得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从而引发了保险合同责任纠纷。那么关于第三者责任中关于造成家庭成员伤亡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笔者下面先从几方面总结阐述最初设置该条款的依据和理由,并讨论该依据的合理性。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设置该免责条款的依据及其辨析
  (一)我国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保险条款进行完善。由保监会发布的三种版本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只有一种版本没有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外,而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选择了另外两种将家庭成员排除在外的合同版本,无疑不利于对家庭成员在机动车事故中的保护和我国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与国际接轨。
  (二)免责条款能否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
  保险公司称将被保险人及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列入第三者的范围,具有一定的“道德风险”,一些受害人的陈旧性疾病、慢性病等疾病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却想通过保险事故获得赔偿,以伤养病、旧病兼治、小伤大养;或者容易发生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行为,即通过交通事故制造意外事故从而骗取赔偿金。
  实际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为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已作出了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③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怀疑被保险人骗保的,完全可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更可追究骗保者的刑事责任。
  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具有完善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制度,赔偿之根本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即使家庭成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或者死亡,其所获得的赔偿金为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加上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通过第三者责任险从交通事故中受益的可能性很小。
  (三)侵权人是否可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得到赔偿
  保险业内人士认为,对家庭成员进行赔偿犹如“钱从左手放右手”,在财产共有情形下,家庭成员之间因意外或过失造成对方伤害,其中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赔到共同财产中,没有任何物权法或债权法上的意义。且根据侵权法原理,侵权人不能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对家庭成员的赔偿增加了家庭财产的总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的,作为死者近亲属的侵权人可能从死亡赔偿金中获益,违背了该原则。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车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机动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根据肇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支付赔偿金,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的行为将赔偿责任转移了。实践中不存在保险公司提出的将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赔偿到家庭财产中的情形,因为这赔偿费用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责任,支付了赔偿金,也不等于使被侵权人的家庭财产增加,因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论在精神还是财产上都受到了损失,需要对外支付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家庭财产基于费用的支付而减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实际上是弥补家庭财产损失的部分。并且,只要有家庭成员关系,财产和责任全部可以混同的说法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不能成立。因此对家庭成员赔偿犹如“钱从左手放到右手”和侵权人因此而获益的说法不成立。


  三、从保险公司的利益考虑回归到第三者责任险应有功能
  根据上文的分析,第三者责任险中设置关于家庭成员免责条款的法理基础、道德基础并不能成立。笔者认为,该免责条款的设置出于更多的商业考虑,变相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设立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④。即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以外的第三者,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都应视为第三者。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又将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将第三者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其家属成员以外的第三者,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车外的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人的家属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导致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该规定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违反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使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根本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四、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因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首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其订立需符合合同订立中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从性质上看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对不特定的多数投保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基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具有预先决定性,以及私主体的逐利性,其在提供格式条款时不可避免的会在拟定的格式条款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因此,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作出了限制。
  因此,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本文讨论的免责条款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一般不存在主体不平等、非出于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情形,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不合理分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是否公平的问题。二是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是否存在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以及违反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承担的义务等规定。尽管实践中确实存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关于家庭成员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审判机关也常常基于此判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但并不等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就绝对有效,还需要从条款本身的内容是否违法了法律其他规定进行分析。
  (一)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它贯穿于民法始终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控制,避免条款提供者在经济、法律、智能或其他缔结契约存在有关的优势等方面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换个角度来讲,遵循公平原则是免责条款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一般来讲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力量,由于保险人的垄断、实力等因素是不对等的,在既定条件下投保人接受合同条款后,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殊性质,各国保险立法通常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符合公平、平等的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契约正义,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险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背离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失衡双方给付代价应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
  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当中的“法”除了《保险法》外,还应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义务应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合同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对第三人人身造成伤亡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和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请求赔偿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五、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是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分担机动车驾驶作为高危行业的风险,但是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通过格式条款将对家庭成员的赔偿排除保险范围在外,违反了第三责任险设立的目的,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随着保险制度不断发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更加完善,保险公司及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分担风险、弥补损失作用,维护第三者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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