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试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5-11-20 09:41


  论文摘要: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切实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同时,也关系着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进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是,这种侵权行为也是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也必然同一般的侵权行为有相似之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事实、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环境侵权的行为。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直在法学理论界有所争议,但笔者认为,违法性不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构成要件 不法性

  一、“不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学界对“不法性”是否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的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独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会导致很多因环境侵权的民事主体因为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也使得侵权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不能对环境加以保护和保全受害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该项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不法性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进行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达标排放污染源的行为当中,也很难以“不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像大气污染致人损害,很多家企业集中在一个区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同时向空气中排放工业废气,导致周围居民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企业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性,但其导致的后果却已经产生,这时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话,将使这些侵权者免受民事责任,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侵权责任法》相比,两个法律有一些相冲突的地方。但是,“违反规定”这个“规定”指的是涉及环境污染的各项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权人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问题,而是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不论环境污染是不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只要环境侵权人做出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出现,就可以认定为该污染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做出相应的责任处罚。
  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应该包含“不法性”,它的应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产生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是法律对每一个公民所应遵守的义务,如果侵害他人的权益,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必须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责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尽相同,侵权的不平等、广泛性、未然性,使其构成要件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弱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规定,提到了“过错”,可见,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就没有根据行为人的过错与否来判断该环境侵权行为承不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其主观和其目的性有无过错,他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因素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处于核心地位,当然同样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条件。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现在有很多企业不断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就要节约资金并且利用低于环保标准的原料,向人类生活空间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产生积极作用,让污染企业对其侵权后果采取积极的措施,降低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其不确定性和潜伏性,侵权行为是否因为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也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即使显现出来,基于现在科技发展的程度,也很难让被侵权人确定环境侵权人的过错,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证明了;最后,它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相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一致,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环境污染致使民事主体受到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指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产生的严重后果。这些权益既包括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体失去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又或者丧失财产以及产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这些后果不单单局限于某一个时间点上,它既有可能是现在就已经发生了的损害后果,也可能是将来即将或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所以,现实中,被侵权人受到的即时伤害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追究责任也相对简单,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了使这种未然后果不会变成实际损害,侵权人此时也应该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做出补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者利益和预防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的立法目的。
  第三,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殊性质,比如环境污染过程不定期、范围宽、时间长、被侵权民事主体众多等特点,并且被侵权人自身的能力范围比较有限,让被侵权人自己去认定和证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是十分有难度的。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想要切实对这些被侵权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降低他们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就应该在一些情形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负担,同时也能使侵权人处在一个公平合理的平台之上。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先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错,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他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当今社会,多种先进设备的涌现,在分工上也更为严密和专业,而且由于知识的限制,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很难,如果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去证明,就会延长案件审理的时间,耽误被侵权人得到应当得到的补偿;其次,当有很多缘由共同导致环境侵权的后果时,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个污染源,也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一个侵权人,因果关系便很难确定,但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证明他们在时间、空间等一方面导致污染产生,就能推定该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

  三、结语

  环境侵权是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新的侵权类型,有其自身的独特性,而笔者通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研究,以达到提高环境侵权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让公民更加了解侵权责任法之中的法律规定,并且利用这些法律条文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进行积极争取。发挥环境侵权法规的优越性,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对保护因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具有积极意义。

上一篇:试论欧洲纯粹经济损失比较分析

下一篇:试析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