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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民商法诚信原则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5-11-20 09:41


  论文摘要 对民商法来说,诚信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对民商法的透彻理解和研究必须以明确诚信理念的概念及其延伸为前提。有鉴于此,本文拟探讨民商法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变迁路径,从而保障为诚信理念在中国民商法中的确立及其全面展开提供借鉴。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信原则 内涵 变迁路径

  一、诚信原则及其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诚信(goodfaith)一词,“诚”是指诚实,“信”则是指信用。诚实信用一词,既可以应用于道德领域,也是专业的法律术语表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几大原则之一,贯穿于整个民商法的各项条款中,在私法中具有通用性,同时在公法上,某些条款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诚信思想古已有之,也正是由于有了这一思想,才使得看似生硬的法律条文充满了更多的人性化因素,更多的考虑到人作为一个个体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到目前为此,诚信原则仍是大陆法系国家使垂老的古典法典通导外部变化着的社会经济条件的视窗,有了这一原则作基础,才能衍生出更多的理性化的新规则。正确认识这一点,才能对百年来这一原则一直贯穿于法典中有正确的理解。然而,当下的中国,在扭曲的传统文化和异化的“官民”关系的交互作用下,诚信正在面临着严峻的拷问。无论是基于现实要求的考虑还是从其自身特性出发,作为调整民商主体与民商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关键法,民商法都应将诚信理念贯注其中。这既是维护民商秩序、体现法律安定性和权威性、增强人民对政府信赖的需要,更是民商法价值得以实现的灵魂和保证。否则,法律就不可信赖,人民与政府之间就会充满怀疑和猜忌,社会也就失去了维系其有序和稳定的普遍心理基础。
  所谓诚信原则,是指民商行为应本着诚信而进行,不能出尔反尔、不能强人所难、不能隐匿相关资料。它具体有如下体现:第一,强求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意义的协商。以诚信原则进行协商的法律目的是在于除非强求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意义的协商,否则可能会使弱的一方因谈判过程而遭受损害,尤其是弱的当事人所在的组织更可能有被恶意干扰而导致谈判出现不欢而散的局面,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则无法达到共同协商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和平解决问题的目的。因此,在诚信原则之下,双方当事人并不一定要同意对方的意见,或者任何一方需要做出让步。然而,在合理的协商时间内,当事人双方通常很难达成有效的协议,而要促使协议的达成就要求双方以诚信原则进行协商,而并非借助于政府的强制介入。这也即是指,政府的强求目的在于双方在诚信原则下能够达成协议。第二,应以诚信方式进行协商。当事人双方应有义务进行诚信协商(bargaining in good faith),以诚信的方式进行协商包括认真的磋商强制的协商事项(mandatory subjects)及提供使磋商的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信息。

  二、民商法诚信原则的变迁路径

  诚信理念总是处于不断发展与变化之中。诚信态度的确立、诚信观念的认同及其认知程度、诚信原则的适用等,都必须以当时所处社会的实际情况为背景和前提,由于社会情况变化和时代变迁,势必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一定的变化。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部分民法学专家的注意,正如有人所说,“诚信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其不确定性不仅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的这一特点,在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时,就必须要紧密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从现实出发,唯有如此,对诚信原则的研究才能更加深入,并具有更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在结合实际的基础上,要注意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其发展脉络。本文拟从契约的发生、自然法上的思想根源、成文法上的规定、公法上的渗透等几个方面简单地梳理民商法诚信理念的脉络。西方法上诚信理念的发展脉络考察西方国家法律上诚信理念的产生与变迁,对其发展特点大致可作如下概括:发源于契约、在自然法发展时开始生根、在法典中开始有明确规定、在公法中也逐渐有体现。
  正如上文所说,诚信是一种基本的道德规范,在尚没有明文法律的时代,在日常的人际交往和商业贸易往来中就已经在使用这一原则,当明文法律出现时,诚信概念被引用进来,成为了法律原则。罗马法以契约为基础,而在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诚信无处不在,因此在罗马法中,诚信原则可以说是贯穿了整个法律体系,在各大原则中也居于重要地位。
  在早期,诚信是从信义演化而来的,信义(fides),在早期罗马契约中已经有初步体现。在古代罗马时期,债的关系是通过人身和信任关系来表现的,如早期的寄托契约就完全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将自己的物品托付于对方,在委托与合伙契约中,联系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双方感情交好而带来的互相信任。当然,信义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同族人,在与外邦人的契约关系中,也需要应用到信义原则。与外邦人的交易不仅促进了罗马的发展,而且正是由于这种从内部走向外部的发展,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最终诞生。罗马人为了处理自己与异邦迦太基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罗马与迦太基之间就签订了条约,规定对在罗马人的势力范围内进行交易的迦太基人实行互惠原则,这样,异邦间的关系与罗马私人间的关系一样,信用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体现着彼此之间的信息,对于双方来说相信对方,不用担心契约的履行。这种原始的信任被罗马的裁判官应用到案件的审理中去,诚信原则也就从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具有了法律的特点,即普遍约束性。由于某个执法官的运用,诚信原则开始在法律中普及开来,使诚信这一古老的道德观念步了入法律的领地,进而成为诚信原则的最初源头。
  虽然说,诚信的法律源头在古代的信义道德,但法律上的诚信原则并不单是指信义道德,而是对信义进行了扩充与延伸。诚信契约需要多个环节,如契约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都要体现诚信.与诚信契约相对的是严正契约,顾名思义,严正契约中的双方当事人只需要履行契约中约定的义务,对于没有约定的事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履行,对于这类无事先约定的事项,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另一方无权提出异议。而诚信契约则不然,诚信契约是基于双方的互相信任,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外,还要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善意的补充义务,尽量为对方减少额外的损失。严正契约与诚信契约的区别也表现在诉讼过程中,不同契约的纠纷案件按不同的诉讼程序来处理,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性。
  在诚信契约的案件纠纷中,裁判官可以超出契约字面含义的束缚进行裁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契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可以出于保证公平的考虑,对当事人约定进行修订。在罗马法中,诚信原则对于契约约定的条款可以起到补充作用,对于保证公平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虽然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诚信契约及诉讼有些不同,但是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这两个方面都与诚信契约及诉讼有很大渊源。也可以这么说,现代民商法律中的诚信要求是对罗马契约法上述规则的继承和发展。

  三、小结

  在西方社会,发源于古代契约理念的诚信思想源远流长,诚信观念发达,诚信作用显著。在中国,无论是传统文化还是司法现实,都存在着严重的诚信匮乏问题。民商法的诚信理念,是维护民商秩序、体现法律安定性和权威性、增强人民对政府信赖的需要,是民主政治、民商关系和法律制度发展的共同诉求。民商法的诚信理念主要体现在概念、观念和原则三个层面,其中,诚信义务应为民商主体的法律信念与道德支点,诚信原则贯穿于民商法律规范创制、民商主体、民商行为、民商救济等诸多领域之中。诚信理念多层面、多方位的展开,是提升中国民商法质量的必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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