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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探究

发布时间:2015-11-17 09:44


  论文摘要 占有制度是以占有保护为核心内容,在物权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一项制度,也是物权体系中最具有根本意义的制度。我国虽确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尚有缺陷,我国还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使得我国物权法达到顶峰。本文深入分析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有效途径。

  论文关键词 保护 物权法 占有

  一、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无私力救济
  占有人享有私力救济权这一项权利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占有的保护最重要的是反应迅速,占有的事实状态一旦受到侵害就意味着已经破坏了社会的安宁秩序。因此,法律应允许占有人立即以私力排除此种妨害。否则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应是必要选项。唯有如此,对占有的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我国不仅要允许私立救济的存在,且应借鉴他国占有制度把私力救济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形态,对应的两种权利分别为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但在实施自力救济的同时,也有必要对私力救济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首先,应加以时间限制。因为占有事实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侵夺人在侵夺占有物一定时间后已确立了新的支配状态,如果再运用私力救济解决问题则显然不规范,因此,应规定一定时间内使用私力救济权。其次,行使私力救济权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若逾越必要程度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无时效取得
  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认为,取得时效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因而仅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而未对取得时效之制度做出规定,这对生活中财产的利用和流通造成了秩序混乱,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虽实体权利本身存在,但物权人已丧失诉讼权。照此规定,若占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主动归还财产,即不再追究占有人的确认和保护,占有人也不可能靠对方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取得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另一个方面原物权人虽仍有实体权,但并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其所享有的物权,这使得社会的某一部分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些纠纷不可避免的发生。因此,时效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可以使无权占有人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或他物权,从而维持该状态所形成的新秩序,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法律之效率。另一方面使得无论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他人财物的人,能够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从而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因此,无论是为了给占有保护提供保障还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均应制定时效取得制度。
  (三)无先占取得
  物权法里的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的法律事实。任何物都应该有对应的所有人,对于无主动产而言,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有一定道理,因为所有财物都被事先假定为一个人的个人财产,外加此时没有其他任何人比占有人对这一无主物更好的所有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若发现无主财产应返还给权利人,若不能找到权利人,则应该上交有关部门;若超期无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本文认为超期无主物交由国家所有是没有必要的。对于价值较小的无主物而言,国家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管理,此时由新的支配状态可以把拾得人即占有人看为是事实上的权利人。这在生活中是合乎情理的,但在我国的物权法上,并没有得以肯定,造成法律和现实脱节,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种缺陷。对于有较大价值的无主物而言,只要与国家利益无关的,要体现物尽其用的作用,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拾得者都有比国家更优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也不会损害到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因此,先占取得制度在占有制度中存在价值极大。
  (四)没有规定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的关系
  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两个诉讼基础及目的的、性质效果截然不同的两个诉,是我国民法对基于本权的占有的合法性予以默认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使用上存在着很大差异,经常出现合法占有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单设占有之诉,可以更充分地保护无本权占有。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相互独立的,一方消灭它方也并不当然消灭。占有之诉不得以本权之诉为由来判决,本权之诉亦不得以占有之诉为由来判决。当事人即便占有之诉败诉,也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权之诉。但是本权人提出的反诉或另行提出的其它诉讼,应于占有之诉一起,合并审理。审理时,应以本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占有物的最终归属。
  由上可知,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是大有裨益的。法本源于生活,虽然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尚有缺陷,我国还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使得我国物权法达到顶峰。

  二、占有保护的途径

  自罗马法以来,占有的保护便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的民法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债权法上的保护和物权法上的保护。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的保护仅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债权法上对占有的保护赋予占有人对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财产受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原有状态的权利。换句话说,是指占有人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护其占有的权利。各国法律皆具有这样的特点,已在物权法中规定物上请求权后,仍要明确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因就在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首先证明其本身有权利的存在,这不仅对举证人难度很大,对一些无权占有人来说,则是根本不可能的。而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只要证明对占有物有管领事实即可得到充分保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有着更为广泛的意义。不仅为了保护本权,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而且出于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利益的目的。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因妨害或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三种形式: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二)占有的债权法保护
  除了物权法可以保护占有之外,债权法也同样保护占有,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1.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不属于权利,但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不受任何人的任意侵害的财产利益。因侵占占有物或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上讲,侵害占有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支出费用的损害,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支出费用,本可以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但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致使不能求偿而受到的损害;二是使用收益的损害,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不能收益或使用,而产生的损害;三是取得时效损害,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侵夺,致使时效中断,从而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损害。综上,能够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只有前三种,取得时效的损害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三是责任损害,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致使灭失、毁损,对回复请求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不当得利请求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占有作为一种利益应该可以作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占有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权,也即是向不当得利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的权利,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可把不当得利分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和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所谓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由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所谓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利益,因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如依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履行而取得占有或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不当得利。对方当事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回占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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