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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5-10-27 14:40


  [论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新闻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这也导致了时事新闻这一法律概念的争议和不确定性。纵观《伯尔尼公约》和世界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各国对于“时事新闻”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时事新闻”在实际运用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不妨取消关于时事新闻的制度,借鉴美、德著作权法,对于“时事新闻”不作明确规定,而是以“独创性”的标准来统一规范。这一做法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论文关键词]时事新闻;独创性;图片新闻

  引言

  2011年6月23日下午,北京被一场大雨侵袭,暴雨导致多条环路及主干道积水拥堵,地铁1号线、4号线等线路部分区段停运,首都机场亦有百余架航班受影响。一位名叫杨迪的年轻人用手机拍摄了一张“地铁4号线陶然亭站成瀑布”的照片,并于随后将这张照片上传到了自己的博客之中。在短短几分钟之内,这张照片被包括新华网在内的许多新闻网站所转载。杨迪随后就该照片的版权问题同几家新闻网站进行了交涉。
  “地铁瀑布”这一事件引发网友和有关专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有人主张这张照片可以被看作是时事新闻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说法是否成立?与此同时,网络上大量存在的图片新闻、视频新闻等其他形式的对于时事进行报道的新闻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是否应该将时事新闻从著作权的排除客体中取消?这是本文将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各国对于时事新闻的态度

  时事新闻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要追溯到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在公约中,明确指出了“日常新闻”和“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对于这一概念,世界各国反应不一,因而体现在其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在法律中明确指出“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日本;另一种是不在法律中明确指出,例如美国和德国。现具体阐述如下:
  (一)日本的处理方式
  《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只是单纯传达事实信息的“日常新闻及时事报道”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上面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日本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时事新闻”列为著作权的排除客体,但是在这一概念的具体理解上却又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二)美国、德国的处理方式
  《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像《伯尔尼公约》中那样明确规定哪些对象不受版权法的保护,只是在第102条(a)中规定了版权保护存在于“作者创作的原创性作品”之上。这实际上是关于版权作品“原创性”的规定,这说明《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像《伯尔尼公约》那样明确的排斥“日常新闻”和“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版权法》是主张以“原创性”为原则具体分析这些新闻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而不对其进行过于笼统的判断。
  《德国著作权法》中同样也没有直接表明“日常新闻”和“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阐述了作品的“独创性”(Individualitaet),这一点与《美国版权法》有诸多相似之处。《德国著作权法》中唯一一次提到过与“时事新闻”相类似的概念,是在限制著作权的规定中讲到的,该规定的含义是说当事人可以“就时事所进行的新闻报道”进行合理使用。这里所说的“就时事所进行的新闻报道”虽然与“时事新闻”在含义上相似,但其所表达的作用和功能却完全不同。所以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联系可言。
  从上面各国的立法来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时事新闻作为著作权法的排除客体得到了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支持,只是在“时事新闻”这一概念的解释和理解上不尽相同,但其概念中基本上都包含了“日常性”和“单纯消息性”这两个特点。另一方面,美国和德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其列为排除客体,而是将其包含在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之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裁判。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及实际运用过程中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同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时事新闻”这一概念模糊,于是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中对“时事新闻”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这一概念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这符合国际上现在通行的对于“时事新闻”概念的理解。但在实际生活以及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那个案例中,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单纯的事实消息”、“时事新闻”以及国际上关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以下的几个问题:
  (一)对于“时事新闻”的概念不清
  国际上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提到的“时事新闻”之所以被认为不具有可版权性的原因就在于:这一概念中所包含的日常性和单纯的消息性使得这一概念不具有现在著作权领域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那么“时事新闻”这一概念的定义到底是怎样的?
  首先,从新闻学角度来看,根据通说,新闻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根据新闻发生地来分类,可以分为国际新闻、全国新闻和地方新闻;根据新闻的时间性来分类,可分为突出性新闻和延缓性新闻;根据新闻与读者的关系来分类,可以分成硬新闻和软新闻。可见,新闻学中并没有“时事新闻”这一概念,这只是法学领域所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那么,在新闻学的其他领域,有没有与“时事新闻”意思相近的概念存在呢?根据新闻报道类别的不同,新闻报道可以分为客观报道、解释性新闻报道、调查性报道、精确新闻报道和特写。从这种分类中,我们发现,客观报道与时事新闻的概念比较接近,客观报道注重事实,强调以事实为主体,将事实和观点分开,避免记者的主观倾向。因此,对于“时事新闻”这一概念,从新闻学的角度来说,应该更接近于“客观报道”的概念。   其次,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学者们对于“时事新闻”是“单纯的事实消息”这一解释也作出了自己的阐述:刘春田教授认为,“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都由信息(或‘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该解释将“时事新闻”定义为纪实新闻,并用新闻学中关于新闻要素的“五个W”来进行诠释,这充分说明了刘教授希望将这一概念纳入到新闻学的范畴之中,但这样一来也从反面说明了“时事新闻”——这一游离在新闻学的规范概念之外的概念,不利于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研究和工作;梁慧星教授指出“时事新闻是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国内外大事如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这种解释十分的宽泛,其并未指出《实施条例》中所说的,“时事新闻”是“单纯事实消息”这一特点。梁教授的这样一种观点反映了学界相当多学者的一种共识。


  通过以上两位学者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时事新闻”的定义也是存在争议的:一种希望将这一概念作更加规范化、学理化的解释;另一种则希望更加宽泛的理解这一概念。而这种争议恰恰反映了“时事新闻”这一概念本身所存在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
  (二)新闻形式的多样性使得“时事新闻”的概念更加模糊
  “时事新闻”这一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现实生活中对于“时事新闻”的判断。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伯尔尼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这一概念包含了“日常性”和“单纯消息性”这两个方面的特征。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这样一种定义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其中体现最为突出的就是:随着传播媒介的多样化,新闻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了。从《伯尔尼公约》和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的国家的著作权法颁布的时间上我们可以看出,“时事新闻”这一概念仅仅只限于文字新闻。但在现实生活中,图片新闻、视频新闻、音像新闻等各种新兴的新闻形式层出不穷,其中以图片新闻尤为流行,以这种形式报道出来的新闻是否是时事新闻,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对于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解释十分模糊
  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于著作权的“独创性”这一判断标准的解释十分模糊,导致了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单纯事实消息”的判断的模糊不清,从而影响了对于“时事新闻”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判断。按照国内外的立法和现在学界的普遍观点,“独创性”应该包含质和量这两个方面:在量上,“独创性”要求作品中必须有作者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而在质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对于创造性的要求较低,它要求作品中只要反映作者的个性即可,而对于这种个性的产生在所不问。而大陆法系对于创造性的要求较高,作品只有在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之后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中只是明确指出了对于量的要求,而对于质的要求并没有具体的指明。对此有学者就指出:“在中国版权制度中,独创性是一个模糊概念,这个问题不仅存在于学术研究中,也反映在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在版权司法中,这个问题表现为法院在确认版权作品和判定版权侵权时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三、时事新闻的新形式及其可版权性——以图片新闻为例

  图片新闻,分为电视图片新闻和网站图片新闻两种。电视图片新闻是运用单幅或多幅新闻照片组接并配以画外音解说的电视新闻报道形式,是引用报纸杂志专题新闻图片报道的一种形式,在电视开办新闻节目初期被采用。中央电视台在20世纪50年代末曾专门办有《图片新闻》节目,后为图像新闻取代。图片新闻也是现在网站新闻的主要形式,在互联网信息快速传播的同时,通过图片加文字的形式表现的新闻更能让浏览用户理解文章的用意,同时也可以减少文字的枯燥和乏味。图片新闻,较之文字新闻优势之处在于:更加便于观众的直观理解,增加新闻含义的直观度,对于阅读者具有“望图知意”之便利。
  那么对时事进行报道的图片新闻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呢?这就要对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了。根据上文对于独创性的分析,独创性可以分为量的要求和质的要求这两个方面。从量的方面来讲,“在现代时事新闻的制作过程中,记者需要付出体力和智力上的劳动,比如在繁复的新近事件中辨析出具有新闻价值的线索,想各种办法采访新闻源,以各种新闻写作技巧来满足读者的需求……”。因此绝大多数的新闻都凝结了记者和新闻采编人员的智力劳动。所以,对时事进行报道的图片新闻是符合独创性中关于量的要求的。
  从质的方面来看,现在学界对于独创性质的要求通常采取以下做法:即以英美法系中“反映作者的个性”为下限,以大陆法系中“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为上限,采取折中的方式来进行判断。由于对于时事进行报道的图片新闻本身既包含了图片,又包含了对于时事新闻的报道,所以在这里我们要区别对待。由于独创性只关注形式而不关注内容,因此在分析这些图片的时候,我们只需要关注其拍摄的形式和过程,而对于其内容在所不问。对于此类新闻中的图片,在图片的取景,光线、焦距的调整等许多方面,都体现了图片拍摄者的个性;同时,由于每个拍摄者在技巧和经验上的不同,使得这些图片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图片拍摄者的“创作高度”。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类图片新闻中的图片是符合独创性中关于质的要求的。而对于此类新闻中的那些文字叙述和解释,笔者认为,由于这些文字叙述和说明只是对于时事的一种文字性报道,属于日常新闻和单纯的事实信息,符合《伯尔尼公约》以及许多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排除客体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实务中,这样的一种新闻报道往往也被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因此对于这些文字报道,笔者认为它是不符合独创性中关于质的要求的。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图片新闻的形式所播报出来的时事新闻并不是毫无独创性可言的。相反,这其中的某些部分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已经达到了《著作权法》中可版权性的要求。

  四、结论:对于时事新闻的立法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互联网环境下,以微博、视频网站以及社交网站为代表的新兴传播力量的兴起,使得新闻的定义以经济新闻的报道形式不断的扩展。在这样的一种大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甚至是《伯尔尼公约》以及相关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已经逐渐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体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进而导致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因此,笔者建议:不再将“时事新闻”列为著作权法的排除客体,而是像《美国版权法》和《德国著作权法》那样,以原则性的规定取代具体的刻板的规定,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阐述的更加具体、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从而避免对于时事新闻这一概念解释不断地扩大和更改,进而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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