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的特征

发布时间:2015-06-19 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利益受损、一方受益、受损与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四点。但是对于"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在我国理论学界与审判活动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与分歧。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理论界几种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之观点,分析不同观点的理论依据及合理性,为如何完善我国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问题提出看法。

  一、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学说与实务见解

  "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统一说"认为不到那个得利具有统一的基础,因此,作为其成立要件之一的"没有合法根据"也应该有统一的意义,进而认为在证明责任的划分上也应进行统一的划分。而"非统一说"则应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不同原因将不当得利进行分类,并据此划分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1、统一说及其内部分类

  "统一说"主张对不当得利不做进一步分类。统一将"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归为当事人其中一方,其中分为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原因说"和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应当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事由说"两种,尽管两种学说的结论截然不同,但实际上,两种观点皆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法律条文,"请求原因说"在学术界中较有市场,同时"请求原因说"也是日本及台湾实务界的普遍做法。

  2、非统一说及其内部分类

  "非统一说"认为,由于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复杂多样,笼统的将"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归于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主张对不当得利的进行分类,确定具体类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目前理论界的流行做法是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则由受益人承担。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主张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再类型化,分为"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和"非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前者举证责任有受损人承担,后者举证责任由受益人承担。

  无论是以上哪种分类,"非统一说"的基本价值都是基于对具体案件中"实质公平"的追求,体现在我国法律中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理论来源及利弊分析

  不管是"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都有着稳固的理论基础,并在各国的法律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但是"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存在不同的优缺点。

  1、统一说及法律要件分类说

  "请求原因说"及"抗辩事实说"的理论基础都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举证责任。

  在此基础上,"规范说"提出了证明事实性质明确的区分手段,通过分析法律条文的结构,德国学者罗森伯格将民事法律规范根据性质的不同分为权利基本规范和相对规范两大类别。权利基本规范是指权利形成规范。相对规范则是可以对民事权利加以排除的规范,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①根据以上分类,证明事实可以分为"权利产生根据事实"和"权利障碍事实",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对权利产生根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或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一方对权利障碍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非统一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

  "非统一说"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引入"待证事实分类说"作为某些情况下的补充,其根本的出发点是追求个案中的"实质公平"。

  "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根据待证事实证明的难度,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两类,主张积极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积极事实即主张某种事实存在的肯定事实,消极事实则是主张某种事实不存在的否定事实。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因为"任何事实存在皆有痕迹",反之,消极事实则极难证明,要求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平。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非统一说"学者的主张与"统一说"一致,认为应当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但是,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非统一说"学者认为应当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决定"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3、利弊分析

  "统一说"的主要优点在于对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有高度统一结论,有利于在具体实践中的应用。但是,完全将举证责任归于受损人或受益人有时会导致在个案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相比之下,"非统一说"在追求个案"实质公平"方面确有优势,但由于"非统一说"缺乏统一的理论依据,且由于"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划分标准模糊,导致在实践层面的存在混乱②。此外,"非统一说"还有一个"绕不开的难题",即一方主张"给付型不当得利",另一方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

  三、各学说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适用性分析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如何选择使用以上各种学说,单单在诉讼法层面进行优缺点的比较远远不够,应当将其放入民法学的范畴中进行适用性分析,才能选择最适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学说。

  1、非统一说的适应性分析

  "非统一说"对不当得利的分类来源于德国学界,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法律上的"给付"与德国法律上的"给付"存在差异。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给付是导致利益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这种利益变动不是指物理上的变动,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变动。如,甲根据合同将某物交付给乙,后合同撤销。德国理论界认为,虽然合同已经撤销,但是乙已经依据甲的物权行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甲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乙返还该物,而中国法律并不认可乙取得了该物所有权,甲应该以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该物。可以看出,"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范围非常小,仅限于货币给付、劳务给付或者在标的物灭失或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使用。

  另外,德国学界虽然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是其分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区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而是为了确定"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内容。

  德国学界认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上的"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着不同的学理基础,"给付型不当得利"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给付行为与给付目的之间的逻辑关联,这种关联可以理解为基于理性人的一种利益平衡考虑。在给付利益转移,给付目的未达成出现"利益失衡"的情况下,"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内容应该是证明给付行为与给付目的之间的逻辑关联被切断。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也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况,这种利益失衡不是体现在给付行为转移利益和给付目的不达成,而是反映在法律对于现有事实的评价上,即法律认为现有情况存在"利益失衡"情况。

  德国理论学界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侵权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和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③。在侵权型不当得利情况下,只要证明侵权情况的存在,即可推出"没有合法根据"。在求偿及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情况下,双方间有违交换正义的利益不平衡状态就说明了得利"没有合法根据"④。德国理论学界并不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而是认为现有的"利益失衡"状态可以推定受益"没有合法根据"。

  "非统一说"在举证责任分配层面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实际上是对德国学说的一种误读,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该种分类意义也不大。

  2、统一说的适应性分析

  "统一说"中的"抗辩事实说"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冲突较大。例如,根据权力正确性推定原则,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被认定为真实,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若规定仍要由该权利人对此权利承担举证责任,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3、结论

  不论是从理论基础角度,还是从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适用性角度分析,"统一说"中的"请求原因说"明显有更高的可行性。对于有学者认为"请求原因说"在个案中会导致举证责任显失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引入证明责任减轻的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受损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举证之后,再进行举证责任翻转。

上一篇:2012年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下的私人诉讼的研究

下一篇: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引入法定公证的价值发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