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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发展作用探讨论文(共4篇)

发布时间:2023-12-08 22:21

 

 第1篇:浅析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对反垄断法发展的作用


  一、体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经济法理论——“国家调节说”


  在我国,“国家调节说”产生于1984年,于1993年全面确立,在此后不断发展和丰富。此学说的首倡者是漆多俊,他总结了三种国家调节市场的方式,由此推导出了经济法体系是由三部分构成。


  1.“国家调节说”的核心主张


  “国家调节说”由本质论、功能论、模块论三大部分组成,主要包括经济法来源、地位、本质、调整对象与体系、价值、理念、原则、功能以及发展趋势等一系列问题。它是关于经济法中基本问题的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


  该学说主张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在于生产社会化的发展,由此引起市场及其调节机制、国家职能以及法律的变化。“国家调节说”通过理论分析,归纳出国家采取三种调节方式来解决市场存的缺陷,通过反垄断来排除市场障碍、参与直接投资经营以及进行宏观引导调控。国家的这些调节活动都需要法律规范和保障,因此经济法体系相应由市场规划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构成。


  2.“国家调节说”的理论特征


  “国家调节说”在社会实践尤其是与“大经济法”斗争中表现出了顽强的生命力,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影响深远,在其产生、发展和成熟中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1)一致性。“国家调节说”自被提出以来,都至始至终贯彻着“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的主张。


  (2)系统性。“国家调节说”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完整化与系统化,如“国家调节说”的理论形成是:市场存在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


  (3)实证性。相对于其他理论,“国家调节说”更具有实证性,“国家调节说”从市场的实际状况出发,分析市场中存在的缺陷,从而强调“国家调节说”的优越性。


  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重要体现——美国反托拉斯法


  1美国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在反托拉斯法发展中的体现


  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传统市场调节机制和法律体系无法解决垄断限制自由竞争、不公平等等弊端,所以美国才出现规范这种国家调节(反垄断)的法律——反垄断法。然而因为美国的自由放任传统,国家颁布反托拉斯法后并未得到切实实施。伴随1929—1933年严重经济危机的到来,美国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才真正的发挥作用。时至今日,反托拉斯法仍然是美国国家经济调节活动中的核心部分。


  2.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优势


  (1)有效地的实施机制。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依据有关立法或单独或联合进行反托拉斯调查,促进反托拉斯法的不断实施。另外,各州司法部长、美国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关规则的完善中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强有力的联邦执法机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执行美国反托拉斯法,根据私人申诉、举报或者主动对反垄断案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判断是否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3)三倍损害赔偿条款的激励。在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了三倍损害赔偿,法人和自然人一旦受到不正当竞争的影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对我国反垄断法发展的启示——发挥国家经济调节职能


  1.权衡好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的地位。


  “在市场经济中,必须将竞争政策作为基础性的经济政策。所有其他经济政策,包括社会政策,都应当以竞争政策为基础,建立在市场机制之上。”我们可以在对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行仔细评估的基础上,看看如何权衡好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的地位。


  2.加强竞争文化建设与宣传。


  加强中国的竞争文化建设,努力实现竞争法深入人心,严格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还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学术研讨会、案例分析、普法等进行广泛的竞争宣传。


  3.经济学人才参与反垄断法。


  执法机构可以吸纳专业的经济学者进入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主导或者参与案件分析论证,发挥经济学人才的作用,为执法机构带来更多的髙水准专业人士。


  4.要建立起“统一的、独立的、专业的、高度权威性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


  我国目前确立了双层多元的反垄断组织架构,商务部负责大部分的经营者集中事项。为了解决反垄断执法冲突问题,建议将发改委的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执法权赋予工商总局。


  四、結论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发展是美国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重要体现,而我国对国家进行干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反垄断的立法与实施。希望本文能够进一步加深对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理解与认识。


  作者:邢凯妮

  第2篇: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反垄断法规制探讨


  为了保护智力成果,鼓励人们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等活动,知识产权应运而生。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赋予人们合法的垄断权利,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经济利益等权益,鼓励公众创新,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可持续发展。市场竞争推动着市场参与者提高生产效率,促进技术更新换代,给消费者带来更好产品及服务。但竞争在带来这些好处的同时,也同时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的出现对于整个市场的竞争会带来伤害。国家制定法律以阻止垄断的产生。法律所调整和保护的价值并非只有一种,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矛盾。因此,法律不仅需要在不同的价值之间找到一定的平衡,更需要灵活的规定,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实践。


  一、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指的是权利人拒绝他人也就是被许可人合法使用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享有的法律所给予的合法的垄断性使得权利人在处分自身权利的时候就有了出现垄断市场的可能性。那么,这是否就是知识产权拒绝许可需要反垄断法律的规制原因呢?以下几种理论可以提供不同的角度来探讨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原因。


  (一)知识产权外部性影响理论


  知识产权外部性影响理论是指,社会中个人对于自己私利的追求不仅是对个人的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他人。这种影响是不确定的,既可能是积极的影响,也许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外部性影响保持着相当谨慎小心的态度。诚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创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但是我们也需要反思,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时候,是否存在着过度保护的状况。当权利人在追逐权利最大化的时候是否会可能会出现妨碍市场竞争的情形,这就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使其能够影响到其他企业或者他人的行为和利益,从来通过利益来影响到社会的资源配置,吸引更多资金流入该领域。权利人不仅能够通过知识产权影响到自身市场,而且还能通过杠杆作用影响到其他市场。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应当有其适用的范围,如果权利人可以利用一项或幾项某一领域的知识产权影响甚至控制其他市场,如下游市场,形成垄断,阻碍市场竞争,这时对于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远大于其积极影响。因此在知识产权的发展过程中需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理论,顾名思义,该理论是希望在有着不同利益立场的各方主体之间寻找一个相对平衡的点,尽量维持市场主体的平衡状态。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拒绝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是个人自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然而在现实的实践中,拒绝许可他人可能对会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律所保护的不仅是个人的利益。利益平衡理论正是要求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找平衡,这也是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所在。


  (三)权利不得滥用理论


  权利的行使应当有自己的边界线,权利的滥用会损害到他人的权利,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也是如此。当权利人将自己的知识产权延伸到合法范围之外的领域时,这种不适当的权利使用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行为可能会导致阻碍竞争、伤害市场发展的情形,因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是必须的。但在规制中如何判断判断该拒绝许可的行为阻碍了竞争,需要受到规制,则是更为重要的问题。


  二、关键设施理论


  在探讨如何判断某一知识产权拒绝许可需要被规制的过程中,关键设施理论一直都是被反复提及、运用的理论。关键设施理论是指,只要某个企业控制了关键设施,该企业就有和其他竞争对手交易的义务。“所谓关键设施是指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所必须使用而又无法经合理的努力复制的资源。”[1]


  关键设施理论提出后,最初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而是主要是在电信、港口等相关的基础设施的领域。除了美国之外,在欧盟最初应用关键设施理论的案件也是与基础设施相关的案件,而非知识产权案件。在欧盟最初有关关键设施理论的案件也是一起基础设施的案件。随着知识产权和竞争相关的法律与理论的发展,关键设施理论逐渐被应用与知识产权领域。关键设施理论在美国和欧盟适用的范围有所不同。美国由于受到芝加哥经济学派的影响较重,在应用关键设施理论时更为谨慎,更注重保护竞争与效率;而欧盟的竞争法本身就要求在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承担分享和供给的责任,其应用关键设施理论的范围更加广。


  关键设施理论想要适用到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案件之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的案件均可适用。除了关键设施本身所具的其他竞争者难以复制的特点之外,还需要出现独占者在无法提供合理理由地情况下拒绝向其他任何竞争者许可该关键设施。


  关键设施理论在应用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这有可能会导致公众创新积极性降低、干涉私权以及抢劫成本等情况发生。因此,也有许多学者反对将这一理论应用到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相关案件之中以防不利影响的出现。然而权利的行使必然需要受到约束。在关键设施的应用的过程中,需要防止出现打击竞争者创新的积极性、有关企业借用关键设施规则随意获取其他竞争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如何判定是否需要适用关键设施理论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关键设施理论应用的过程中,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一)相关市场的认定


  相关市场的在应用发挥关键设施理论的作用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影响,如何确定相关市場就成了难以避开的问题。想要确定相关市场,需要关注的方面主要即有两个相关的产品市场以及相关地域市场。相关产品市场是指由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所构成的产品市场。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情况,有时某种知识产权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可以替代的产品,因此一旦知识产权所有人拒绝许可他人,就很有可能出现妨碍竞争的状况。相关地域市场指的是有着竞争关系的产品在现实的经营中的地理范围,随着运输工具的不断改进,地域之间的沟通加强,我们在判断竞争产品的地域市场并不能仅局限与某个地区或者是某个国家,已经有许多产品的地域市场已经逐渐扩展到了世界的范畴内了。单纯局限于某个地方很有可能造成相关地域市场的误判。


  (二)市场优势地位


  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能够在某种产品的相关市场上有着一定的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不仅体现在产片的质量方面,也体现在包括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的价格等其他方面。关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确定,不同的学者提出过不同的判断标准,如“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以及市场结构标准”[2]。目前被较多国家所采用的是市场结构标准,这种标准是计算该企业所占有的市场的份额,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企业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依据。但是企业所占市场份额只能反映企业的一方面,因此在实践中,除了判断市场份额之外还会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三)不可或缺性


  关键设施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这一设施的不可或缺。因此如何判断一项设施是不可或的、有着重要意义的。欧洲公平法院介绍了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所谓不可或缺性:第一,被要求的产品或服务必须对于涉及的行为是有用的。第二,必须判定是否有构成替代解决方法的产品或服务,即使替代物的优势较小。第三,必须确认这些产品或服务的创造在经济上不能像控制现有产品或服务的创造,在经济上不能像控制现有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产品一样在规模生产方面有可行性。


  三、欧美国家关于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


  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规制在立法与实践中各有不同,即使是同一的国家,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也有所不同。这对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研究探讨,对于在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案件中如何判断相关市场、判断优势地位等方面,以及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有着重要帮助。


  (一)美国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反垄断规制


  1.美国关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相关立法


  在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是否要通过反垄断法律进行规制这一点上,美国法律的规定有着重大的转变。在20世纪70年代,“九不准”原则的颁布代表着当时美国的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规定较为严苛。但是随着知识产权发展,美国也逐渐发现对于“九不准”的原则过于严苛,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时,司法机关也开始采取个案评估的方法,而不是以往对拒绝许可较为严厉的规定。


  1995年,美国政府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这一指南的颁布表明美国开始改变了以往利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问题严格限制的做法,态度也逐渐缓和。该反垄断指南中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在目的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同一性,也就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都想要维护市场竞争,只是双方所占的角度不同,采取的方法也不尽相同。知识产权在得到保护的同时,阻止了市场中其他竞争者模仿他人知识产权“搭便车”的行为,以此达到保护市场竞争的目的[3]。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各自的目标其实具有一致性,虽然在实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冲突,但是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保护创新者,防止模仿者“搭便车”的行为,从而维护竞争。保护竞争的目的与反垄断是一致的。指南还指出,虽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在获得知识产权的时候可能会因此获得垄断权,但这并不是必然存在的,而且因为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垄断性是法律所允许的。这是因为,通过知识产权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会附加给所有者向他人许可的强制义务。但是,当企业试图通过违法的手段来取得或者维持自己市场的支配时就必须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而之后在2007年颁布的《反托拉斯执法和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则对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保持平衡有了更为完善的规定。


  2.美国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反垄断实践


  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相关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体现出美国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可以说是有着完全不同的状况存在。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如果被反垄断法所规制,实际上是伤害到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这种垄断性一旦不能再被反垄断的相关法律所规制,就会给市场竞争带来阻碍。在这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之外,也有人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选择性拒绝许可”。这种观点试图在促进创新和保护市场竞争之间寻找一个平衡。这个观点主要内容是,知识产权拒绝许可适用的反垄断法的范围要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当权利人满足了一定的条件时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而这个条件则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力的权利人拒绝许可影响了市场竞争,并且限制了直接或间接的选择。


  (1)Intergraph诉Intel案


  Intergraph公司生产一种高端的工作站,这种工作站需要用到“clippers”这种微处理器。Intergraph为了生产就向“clippers”的专利所有者购买了该项专利。后来由于微软操作系统的转变,Intergraph开始生产能与微软操作系统windows兼容的工作站,于是将目光投向了Intel的微处理器。Intel公司与Intergraph公司开始合作,Intel公司向Intergraph公司提供各种特殊待遇,包括在保密协议下提供Intel特有的信息和产品。但是Intel公司在自己的生产中使用了“clipper”专利。Intergraph公司为此向Intel的几个贴牌生产的厂家提起了侵权诉讼,这些厂家在败诉后向Intel公司要求赔偿。以后Intel公司与Intergraph公司之间的合作发生问题,Intel公司不再向Intergraph提供之前同意提供的特殊待遇。Intergraph做出了相应的反击,向Intel提起诉讼,动议禁止Intel公司继续实行侵权行为,同时禁止Intel公司拒绝向Intergraph提供之前提供的信息。地区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将Intel为初期的机密技术信息判定是关键设施,因此要求该公司继续向Intergraph提供相关信息,要求Intel将Intergraph公司与其他竞争者平等对待,批准了Intergraph的禁令申请。Intel之后提起上诉,联邦地区巡回法院在审理该案之后所做出的判决却与地区法院完全不同。巡回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将Intel微处理器的机密信息认定为关键设施后就适用关键设施理论是错误的。关键设施理论只有在控制关键设施的权利人与案件的另一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时候才能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当该案中的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时才能适用。Intergraph败诉。


  (2)ImageTechnicalServices诉EastmanKodak案


  Kodak(柯達)公司的经营业务中有复印机和成像装置的生产,同时该公司也提供自己生产的这些设备的日常维修,这些设备的维修所需要的配件中很多柯达公司是拥有知识产权的。ImageTechnicalServices是对上述设备提供个体服务组织。柯达公司并不对其他公司提供自己设备维修所需要的这些配件,也拒绝向其他公司许可这些设备的知识产权。地区法院认为,柯达公司在这些设备的相关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比较少,因此认为柯达公司拒绝许可并不符合反垄断法中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但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观点却不一样,认为柯达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柯达公司不仅从事复印机和相关成像装置的生产,而且也从事相关的维修工作。ImageTechnicalServices等个体服务组织因为无法从柯达公司购买到设备配件,也就无法继续提供柯达产品的维修服务。巡回法院认为,柯达公司拒绝向个体服务组织销售配件的行为,是将自己通过知识产权获得的垄断权延伸到了服务市场,目的就是为了垄断该市场,这是触犯反垄断法的。巡回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地区法院最终判决柯达公司败诉。


  (二)欧盟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反垄断规制


  1.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相关立法


  欧盟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有《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1996年的《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2009年的欧盟82条指南[4]是与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相关法律规定。欧共体条约的81条、82条对市场竞争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82条对于企业滥用市场地位阻碍妨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做出了规定。2009年的82条指南的宗旨是为欧盟委员针对优势地位企业执行第82条提供准则。该指南区分了优势地位企业、解释了不利竞争的排它行为、介绍了效率分析的方法及列举说明了4种类型(独占交易、捆绑、掠夺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


  2009年欧盟82条指南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法律,但是它的出现却为这一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了相应方向。知识产权所有人并没有义务一定要同意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拒绝许可才有可能被认定是对权利的滥用。


  2.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相关实践


  (1)IGRStereo-television案


  这个案件中的IGR公司是一家生产电视的厂家,是一家德国的公司,拥有着与电视机有关的一些知识产权,其中一项就是电视机立体声的专利。IGR在向外许可该项专利的时候,许可的对象只是自己的成员,而对于其他的公司则是一律拒绝许可。由于这项专利对于进入到德国的电视机立体声的市场是必要的,因此有许多公司就无法进入到这个市场中。其中有一家公司Salora也因为这个原因无法进入到德国市场。为此Salora公司提起了申诉。欧盟委员认为,IGR的该项专利已经可以被认为是关键设施,而IGR的拒绝许可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触犯了反垄断法的相关法律。因此欧盟委员会做出了对IGR调查的决定,其后IGR便改变了拒绝许可的行为。


  (2)IMS案


  IMS是一个收集和销售医疗信息的公司,这个公司在整理这些数据的时候使用了一种自制的结构,简称为“1860砖块结构”。NDCHealth公司是IMS公司的竞争者,与IMS一样从事收集和销售医疗药品信息。NDCHealth公司在最初进入这一市场时,曾经选择用自己的方式整理药品信息并销售给其他公司。但是很快该公司发现其他公司已经习惯了使用IMS“1860砖块结构”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开始根据“1860砖块结构”更改了自己的信息系统。于是NDCHealth公司向IMS请求知识产权许可,但是被IMS拒绝。之后NDCHealth公司选择用一种与“1860砖块结构”相似的结构来整理医药信息,并以这种形式出售给其他公司。IMS发现之后,成功申请禁令,要求NDCHealth停止使用现在使用的信息结构。欧共体委员会认为,IMS公司的“1860砖块结构”实质上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标准,这种实质意义上的行业标准使得其他公司如果没有得到该种专利的许可就无法进入该市场。因此欧共体委员会认为IMS公司有义务进行专利许可。IMS上诉至欧共体初审法院。初审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初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本身就有拒绝许可的权利。为了竞争,可以对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有条件的,而且不能随意使用,否则就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的初衷。初审法院认为,想要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强制知识产权人许可他人使用,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拒绝许可会妨碍具有潜在消费需求的新产品的出现;(2)拒绝许可没有正当的理由;(3)拒绝许可会排除次级市场竞争。”[5]


  (三)小结


  美国和欧盟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上有一定的共同性,都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竞争,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普通社会大众的利益不会受到垄断经营者的伤害。


  但是美国和欧盟在享有核心产品知识产权的优势企业是否有同竞争者分享这些产品的义务上存在着分歧。在欧盟认为,知识产权可以被作为一项关键设施,法院和竞争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一个占优势地位的企业同其他竞争者分享其知识产权。而在美国虽然也有案例中法院判知识产权所有人败诉,但是几乎没有一起案件的判决谴责当事方拒绝许可一个合法的知识产权。除此之外,美欧之间在对反垄断法和竞争程序法规关系的认识上也不同。欧盟认为,同市场力量结合在一起的知识产权会在竞争方面产生一些让人担忧的问题,不受保障的或者过分宽泛的知识产权不仅对竞争有短期的伤害,长期而言还会危害创新。欧盟的竞争法是为了补救不完美的知识产权。而美国的反垄断机构和法院虽然注意到了知识产权体制中的缺陷,但是在涉及补救负面效应的问题上则非常保守。


  作者:刘惠明等

  第3篇:浅谈现代反垄断法的重要性


  一、现代反垄断法的重要性


  现代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制定的《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現代反垄断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这也是法学界公认的现代反垄断法,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


  在当前社会,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有助于提高技术水平。因为垄断既不公平,也低效率。不公平是因为消费者没得选择,对消费者不公平;潜在竞争对手没有机会进入这一行业,对从业者和投资者不公平。低效率是因为没有节省成本的动力,没有创新的动力。最重要的是因为对垄断者的监督成本过高。尤其是这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必须要对垄断加强监督。而且行业垄断后,造成价格有一家独管,私自提升售价,同行业其它中小型的企业,失去竞争力,该行业缺少市场活力,有可能造成政治、经济的不稳定。现代反垄断法程序依赖性的发展,可以控制行业有效投资不足,避免行政垄断滋生腐败毒瘤和损害消费者利益,利于企业利益提高。


  相比之下,竞争模式下,竞争对手在一定程度上本身就成为了垄断的监督者。竞争者本身就提供了一个标准,关于成本的、关于利润率的、关于创新的标准。同时,消费者对竞争者的选择,也在监督着竞争者的经营表现。所以,如果存在竞争者,额外的监督是多余的。这样就节省了成本,即意味着效率的提高。简单地讲,垄断需要额外的监督者,所以成本高,效率低。而竞争者本身就是监督者,所以,竞争模式是高效率的。


  二、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


  现代反垄断法在发展过程中,其呈现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在规则以外还建立了详细的执法程序,通过对执法困难克服,现代反垄断法的执法活动已经逐渐从实体依赖性转向议事规则的程序化发展。法律的主要内部是由实体和程序两部分构成的,而且这两者的功能各不相同,其中,实体规则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利益,而程序则主要是这些利益得以实现的步骤以及手段。


  1.程序规则的完善


  从某种角度上讲,现代反垄断法作为一种实体程序,从占有的地位以及其复杂程度来分析,现代反垄断法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立法功能,程序是实现这种步骤与好处的一个重要手段,但以现代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现代反垄断法除了具有实用价值,该程序仍具有其自己本身的独立性。所以,现代反垄断法已经不仅仅是在程序意义上具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而且实体程序也不断简化,更为重要的是现代反垄断法程序系统提高了法律的价值,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外,从立法的性能来分析,现代反垄断法程序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应对复杂的经济垄断和企业垄断时,其实质性规则和议事规则日渐突出,已经逐步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所以,可以说现代反垄断法是其实已经成为了一部程序法。


  2.实体规则的简化


  实体规则简化是现代反垄断法的另一个重要功能,简单来讲,现代反垄断法在现行的议事规则的基础上,逐渐简化实体规则,在立法上,对垄断的定义和行为进行重新界定,但是要有一个基本的原则,针对发现大量的垄断行为,主要由执法当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选项有效措施。与此同时,为了达到简化的目的,需要通过提高议事程序,来弥补缺乏的实体规则,这是现代反垄断法程序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实质性规则。


  另外,对于垄断的认定和反垄断法执法程序步骤细化及其约束是现代反垄断法在实际发展中的必然要求。完整的议事规则不仅以指导执法,减少不确定性的执法内容为标准,并且需要加强限制,提高执法的透明度,还要使规则更加多样化发展,进而对企业进行科学测定,为企业发展提供的合理期望环境。


  此外,为弥补现代反垄断法适用性规则的缺点,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相对更加简单,并且具有倾向继续简化的趋势,并且开发出了相应的程序规则,比如《欧共体条约》、《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


  3.执法程序细化


  在现代的社会环境下,法律要求越来越具体化,因此,现代反垄断法必须要细化其执法程序,并且要保证已编程的反垄断法的相对独立性,可以说这是执法程序日益完善的另一种表现。在一定的范围内,现代反垄断法实质性规则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代经济社会的适用性,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执行现代反垄断法,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也因此决定了执法程序就越需要一个综合执法程序、执法机构的设置、权限配置、执行程序等全部纳入执法内容,这也是现代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


  另外,反垄断法的执行效能与执法机构和他们的权限设置有着直接关联。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当局一再强调和加强反垄断执法权限和规范化,尤其是对于经济转型国家,反行政垄断可能是反垄断的主要任务,需要有效的执法程序来监督实施,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主管当局要根据法定程序,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使得各方无法规避政府行政为,甚至于在调查和执法行动过程中,针对有关当事人不合作、违反调查及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授权执法权力的司法当局权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此同进,要注意其不同于其他公共权利的行使,其没有很大的约束,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超越了反垄断法的实体性,尤其是欧美国家,主要由执法机构行使解释权的法定规则,甚至执法本身已创建的立法权力,都已经成为现代反垄断法执法活动的结果,进而突显出了某种程度的独立性。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和国家公共配置的权利和程序操作系统密切相关,例如,美国实现了分离的民事和刑事的反托拉斯诉讼、中国的台湾地区的公平会等,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的行政规定为基础,在各方达成共同的解决办法后,进行和解。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实体规则的移植就是反垄断法的主要法律移植规律。


  总而言之,要强调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就需要重新审视传统反垄断法中的诸多原则、制度以及原理问题,改变传统的立法观念,更新现代反垄断法的执法方式,保证立法与执法活动的合理性。


  作者:何祝

  第4篇: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规制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专门规定只有第14、15条,并且规定的很笼统不够细化,所以我认为完善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从而适应实践的需要。


  纵向限制合理原则立法分析


  纵向价格限制竞争在我国市场交易中非常突出,许多生产商尤其是电器行业都规定零售商的销售最低价格,甚至执行所谓的统一零售价,否则就停止向销售商供货。另外,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行为也存在各种表现形态,如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特许专营、独家销售等,这些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普遍存在并对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


  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定义


  “纵向”是与“横向”相对应的概念,横线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不同生产阶段或链条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


  从立法角度上,各个国家或地区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界定没有统一定义规定。概括地说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将纵向限制竞争行为与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统一定义,而不区分横向或纵向的具体形态,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在这种类型下还有一种就是在统一定义加列举的立法形式,如《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二种情形是设置专门条款规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如中国《反垄断法》第14条专门列举了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对纵向限制竞争的规制——《反垄断法》第14、15条分析


  (1)《反垄断法》第14条分析


  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从内容来看,仅仅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中的转售价格维持,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这两种限制形式是本身违法的。本条未规定其他纵向限制常见形式,而使用了“国務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总体而言,本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对纵向限制的规定缺位,也使规制纵向限制有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而没有深层次地考察这种限制行为对市场的影响。


  第14条存在不足之处:(1)立法模式上。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前2项列举了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由此可见我国并未采“概括禁止”的立法模式。第14条第3项的兜底条款也不能与前2项的典型列举共同构成“概括禁止加典型列举”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具有兜底效果的禁止性条款,发挥的是概括禁止的作用。第14条第3项表述中出现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限定条件,必然无法显露出“所有”、“任何”这类概括禁止语词所传达的讯息,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属于例外情况。也就是说,我国规制纵向限制行为也就是所列举的几种。(2)司法审查上。第14条第3项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根据文义,可认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权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来说,就是归属于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在实践中,两者权力的行使也这很容易会产生矛盾。


  (2)《反垄断法》第15条分析


  本条是对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豁免制度是将限制竞争与经济效果进行衡量之后适用的制度,也就是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本条规定的豁免制度是对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的补充。豁免制度可避免过度竞争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解决了反垄断法的“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但这只是一种粗略的界定,可能会有负面效果,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本来有模糊性,需要进一步优化,再加上豁免条款的规定,显得我国对纵限制行为的规制相对松散。所以应当加以明确和细化对列举事项,不仅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己行为,也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有法可依。


  对我国纵向限制协议规制制度的完善建议


  (1)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专门、具体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限制的规制比较原则性的,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反垄断委员会应根据我国市场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规制纵向限制的反垄断指南。专门指南不仅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准确具体地运用法律规制纵向限制行为,也能避免多个执法机构因责任规定不明确而引发得到冲突。除了制定专门指南外,还可以在立法中明确纵向限制的种类,这不仅能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提供正确导向,还能使经营者、销售者依据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2)明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运用


  在对固定转售和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上,我国同其他国家一样,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是,不同的是,其他国家对其他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和非价格限制协议几乎全部运用合理原则进行规制,所以,为了不阻碍有利于市场发展的一些价格协议作用的发挥,我国也应该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写入合理原则。这样可以使执法机构在判断具体情形时,可以有法可依,从而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决定。


  (3)在立法中明确划分纵向和横向限制的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中,专门规定了垄断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就横向和纵向限制垄断协议的处罚而言,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限。因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不完全相同,所以,对于纵向限制的责任规制不能完全参照适用横向限制的规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区别对待。另外,就纵向限制而言,也应区别对待,在适用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对市场产生的实际损害进行规定责任,因为,除了《反垄断法》第14条第1、2项规定的纵向限制行为外,其他的纵向价格限制协议不一定会产生排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市场的繁荣。


  作者:纳金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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