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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确定

发布时间:2023-12-11 21:26

  摘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做了修改,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推定死亡时间之提前引发了诸多理论和现实的不合理之处。本文多角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再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借鉴别国制度的先进经验,最后探讨合理制度构建之可能性。


  关键词人身保险宣告死亡死亡时间


  作者简介:陈理民,厦门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DOI:.1009-0592.2017.04.274


  《民通意见》第36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之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时间。在保险法领域,死亡时间是人身保险的重要赔付依据,由此引发了大量的保险金给付纠纷。


  鉴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相当困扰,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矛盾体现最为明显的保险法领域做出了修改。2015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保障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笔者认为这样一个看似早有定论的问题,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将对此做一些探讨。


  一、传统宣告死亡制度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宣告死亡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结束以失踪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避免由于自然人失踪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的保险中,死亡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直接相关。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中存在的人身保险大多承保期限较短,而失踪人口的宣告死亡程序历时较长、程序繁琐。如果推定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保险公司往往会以死亡时间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进行抗辩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引发了较多保险纠纷。


  为避免实务中大量案件不合理的结果,便有了第24条之规定。被宣告死亡者确定的死亡时间从判决宣告之日提前到下落不明之日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二、死亡日期之确定:问题的提出与反思


  《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等同于死亡之日的法律效力,突出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但仔细思考起来仍是存在若干问题,接下来笔者将从几个方面阐述此条规定的欠缺之处。


  (一)语义学层面


  《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死亡”的解释是生命终结,所有生命的功能和信号均停止。生理上表现为脑死亡,对外界刺激没有反应,没有自发的身体状况;法律上称民事死亡,表现为主体民事权利的丧失。此外“推定死亡”定义为“根据有证据的长时间、无法解释的失踪所推断出的死亡”。而“下落不明的人”则定义为“不知道在何处,或是经过合理的时间内,仍无法查明其所在的人”。由此可见,“死亡”和“下落不明”存在很大的差异。死亡强调长时间的失踪,后果为民事权利的丧失和法律关系的消灭。下落不明仅关注自然人物理所在的不可知,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是一个具有深刻法律内涵的概念,不能被随意置换为“下落不明之日”。


  同时《解释(三)》第24条的文本在某些关键点呈现出模糊不清,比如并未严格定义“死亡”和“下落不明”的关系。法律上有“视为”和“推定为”两种路径,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可以举出反证推翻死亡宣告判决。“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义,赋予某种行为另一法律效果且不能被反证推翻,只能通过撤销来取消其法律效果。而“推定为”仅仅是一种假定,该假定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推翻。如何界定“死亡”和“下落不明”的关系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可以进行抗辩以及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而立法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并不清晰。


  (二)法理学层面


  前面笔者已经分析了“死亡之日”和“下落不明之日”法律内涵的不同,因此显而易见,《解释(三)》第24条实质上重构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将保险事故由“死亡”变更为“下落不明”。立法生硬地截取出法律关系中的某一时间点来赋予其不相称的法律效果,这样容易造成各种法律效果之间的不协调,使得“死亡”和“下落不明”本身的含义产生混淆。同时赋予“下落不明”等同于“死亡”的效果,明显超过了法律解释学中扩大解释的映射范围。被保险人从失踪到宣告死亡,是一个连续的不可中断的过程。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或“推定”,那么在法律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则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就是处于生存状态。并且,宣告死亡的法律“拟制”或“推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失踪的长期持续,没有长期的失踪,不可能形成“已经死亡”的认识,法律也不可能得出宣告死亡的结论。将“下落不明”等同于“死亡”与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观念和常识不相符。同时,在失踪期就做出失踪者已死亡的判断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其次,保险金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保险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解释(三)》的规定,将“下落不明之日”等同于被保险人“死亡之日”,也就意味着“下落不明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到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可能早已超过了五年,此时受益人再提起保险金给付之诉则有超过诉讼时效之嫌。


  (三)社会学层面


  《解释(三)》第24条所设定的规则模式,反映在市民生活的微观社会行为中仍然会引发若干问题。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提前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是为了躲避巨额债务,或者是为了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而故意隐瞒踪迹,再加上我国面积广阔,想要找一个人如同大海捞针。假如逃匿者故意在“失踪”以前投保人身保险,之后再由其家属申请宣告死亡来骗取保费,保险公司几乎没有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存活”的证据。这样的手段来骗取保险金简单易行,而且容易成功。如果立法上再倾向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那么就更是加剧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巨大不利。


  三、比较法经验之比鉴


  (一)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失踪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死亡宣告通过初级法院做出,在决议中需确定死亡时间,原则上该时间为根据调查结果被认为最有可能死亡的时间。如果某人确定死亡,但不知道死亡时间,则不能适用宣告死亡。在德国,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法院就可以根据事实情况推定其死亡时间,因此在实务中较少发生由于对死亡时间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宣告死亡和确定死亡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判决宣告死亡之日和确定死亡之日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2.我国台湾地区:我國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规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之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10条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有限期间内失踪,如宣告死亡时,本公司根据判决内容所确定死亡时间为准,依本契约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归还保险公司。”


  (二)英美法系


  1.英国:在英国,宣告一个失踪之人死亡通常需要经过七年的时间。宣告死亡对于失踪人的人身财产关系有重大法律意义,英国法院对此相当谨慎。2013年英国出台了《PresumptionofDeathAct2013》,专门用于规范宣告死亡程序。该法案将确认死亡时间的情形分为了两种:第一种是法院有足够理由确信失踪人已死亡,那么其死亡时间就是其可能存活的最后一日;第二种是失踪人失踪七年后仍音讯全无,那么其死亡时间就是其失去音讯满七年的那一日。


  2.美国:美国法院有着与英国类似的宣告死亡程序,但还要求失踪人的失踪是持续的且没有任何解释的。在特殊的情况下,即在紧迫的危险中失踪之人,法院可以根据现实情况推定失踪人已死亡,而不用刻意固守失踪时间的限制。同时美国各个州有关宣告死亡的规则存在或多或少的区别,比如明尼苏达州和乔治亚州已经将宣告死亡的失踪年限缩短为四年。相较于英国,美国对于宣告死亡持更开放的态度,标准尺度也有所缓和。


  四、合理制度构建之探讨


  关于具体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不能单纯生硬地直接移植外国的制度,而应该结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选择更为妥当的做法。德国是由法院调查,法官自由裁量被宣告死亡者确切的死亡时间。这一做法固然能够较高地还原事实的真相,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但是我国现如今地区之间司法资源分布不均,法院系统普遍存在效率不高的情况。如果再要求法院秉承职权主义主动调查确定死亡时间,不管是从客观条件还是从主观能力考虑,都势必难以达到想要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还不适于采用德法等国的做法。


  相较之下,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较为适合我国的情况,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民法通则》将宣告死亡的情况分为了两种:一种是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失踪年限需要达到四年;另一种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失踪年限需要达到两年。因此,既然宣告死亡基本制度本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也应该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整体思路相一致,就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认定确立两种不同的情况。


  其二,英国法院的做法有正面的社会意义。在重大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法院如果能够确信被保险人已死亡,即可迅速确定死亡时间。受益人也能够及时地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减轻由于被保险人失踪所带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实现人身保险设立之本来目的。同时又规定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需要经过法定的失踪期才能宣判死亡,确定死亡时间。这样保持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也照顾到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稳定性。


  其三,英国认定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规则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如果法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保险人已死亡,那么此时确信之依据就是造成死亡的近因;如果经过法定的期限被保险人仍处于失踪状态,那么长时间的失踪事实就是造成观念上死亡的近因。分别以最后可能存活日和法定期限届满日为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日期符合保险法之近因原则。


  于此,综合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从立法上设置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确定的两种情形:一种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保险人确已死亡,以其可能存活的最后一日为死亡时间;另一种为被保险人失踪长达一定年限后,以法定期限届满日为其死亡时间。再在失踪期限、寻找失踪人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做出调整,可能才是解决保险法上这一难题的合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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